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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关于学习贯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57:09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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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关于学习贯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资委关于学习贯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资厅法规[2003]21号


各中央企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5月27日公布施行,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精神,推进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的一项重大举措,是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一件大事。为使国务院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认真学习贯彻《条例》,依法推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各项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公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一)《条例》的公布实施,标志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进入新的阶段。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推进。但总体上看,国有资产管理面临的体制性障碍没有真正解决,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没有真正分开,一方面造成国有资产出资人不到位,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分散,权利、义务和责任不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脱节;另一方面导致政府对企业进行行政干预,多头管理,影响了政企分开,制约了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条例》按照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关于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明确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在坚持国有资产由国家统一所有的前提下,规定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明确要求在国务院,省级、地(市)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明确要求政府实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这些基本制度的确立和施行,为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实现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创新,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条例》的公布实施,将加快推进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进程。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国有企业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国有企业三年脱困目标基本实现,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机制正在形成。但是,总的来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国有资产出资人尚未完全到位,法人治理结构尚不完善,经营者的市场化配置尚需深化,激励与约束机制不够健全,长期积累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亟待解决。为此,《条例》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企业重大事项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等作出了一系列制度性规定,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提供了法律保障,创造了前提和条件。

  (三)《条例》的公布实施,有利于促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进一步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

  经过多年调整,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初见成效,国有企业优胜劣汰的机制正在形成。但由于国有资产出资人不到位,这方面的任务还没有完成。《条例》专门规定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职责和义务,并确立了企业分立、合并、破产、产权交易等方面的基本制度。这些制度对于进一步加大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的力度,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将发挥积极作用。

  (四)《条例》的公布实施,表明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面的立法迈出了实质性步伐。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过程,也是国有资产立法不断完善的过程。1988年以来,我国陆续公布实施了一系列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但是,总体上看,多数法律法规侧重于国有资产的行政管理和基础管理,从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角度对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运营进行系统完整规范的法律法规比较少。《条例》作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面的一部重要法规,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原则、框架和基本制度等进行了设计,对企业负责人管理、企业重大事项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等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因此,《条例》的公布实施,不仅将在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创新中发挥积极的规范、引导、调节和保障作用,也将为今后国有资产立法和国有企业改革立法提供基本依据。

  二、全面领会、贯彻《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

  (一)全面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

  《条例》明确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强调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中央政府和省、市(地)两级地方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条例》规定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和义务,强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一方面要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另一方面要切实保障和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条例》对企业负责人管理、企业重大事项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等作了明确规定,强调要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依法决定或参与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健全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各中央企业的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企业负责人,要通过扎实深入的学习,熟悉掌握《条例》的主要内容,领会其精神实质。

  (二)依法经营企业国有资产,实现保值增值。

  当前,企业贯彻落实《条例》的关键,是要认真执行《条例》各项规定,依法经营好企业国有资产。

  一是要进一步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要通过规范改制,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要继续深化企业内部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要尽快建立健全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监管机制。

  二是要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努力成为各行业的排头兵。要加快发展和壮大主业,积极推进企业兼并重组,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

  三是切实加强企业管理,努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质量。要落实经营责任制,做好各项考核评价的基础工作,加强企业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是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党的建设、精神文明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和职工队伍建设。要探索新形势下做好这些工作的新路子,开拓新途径和新方式,发挥国有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三)自觉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中央企业要按照《条例》要求,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严格按照《公司法》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好自身与所出资企业之间的关系,依法定位,切实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大力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

  (一)切实加强学习宣传活动的组织领导。

  各中央企业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精神的高度,充分重视《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精心组织,研究制定学习贯彻的各项措施。企业负责人不仅要带头学好《条例》,同时应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在本单位广泛深入地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

  (二)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学习宣传工作。

  各中央企业要根据总体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采取灵活多样、职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将《条例》规定的内容通过生动活泼的宣传使广大干部职工易于掌握和接受。要保证宣传效果,充分利用各类媒体,采取讲座、培训、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广泛深入、扎实有效地宣传《条例》,使《条例》深入企业基层、深入人心,形成人人关注、广为知晓的良好舆论氛围和法制环境。要通过宣传,使广大干部、职工深刻领会《条例》的重要性,全面理解《条例》的主要内容,牢固树立依法经营企业国有资产的意识,切实提高贯彻执行《条例》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三)为学习宣传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

  《条例》内容丰富、针对性强,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经营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003年6月5日,《人民日报》发表《依法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社论,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国有企业学习宣传《条例》提出了明确要求。各中央企业要从组织、制度、时间等各方面予以充分保证,为学习宣传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要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妥善安排,处理好《条例》学习宣传活动和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关系,统筹兼顾、紧密衔接。

  各中央企业学习《条例》的有关情况,请及时报送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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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预防火灾,根据国家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规定,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各级行政机关的会议室和会场;
(二)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
(三)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和电梯间;
(六)大中专院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场所,中小学校、托幼机构;
(七)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八)商场(店)、书店、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进入林区、林地,一律禁止吸烟。
第三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中,除电梯间等不具备条件的场所外,须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五条 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八条规定的职责;
(三)向市或区、县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厦门市卫生局和区、县卫生局是其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劝导活动。
第八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场所所在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吸烟,并受区、县卫生局委托对其处以10元的罚款。
罚款应开具财政统一收据。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市卫生局或区、县卫生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第四条第三项或第四项或第八条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提请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参照本规定的要求,自行确定单位内部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7日

萍乡市档案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府发〔2002〕18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萍中央、省属各单位:

《萍乡市档案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萍乡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创造必要条件,依法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档案室,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方针、政策;
(二)集中管理本机关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及与档案有关的资料;
(三)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掌握所辖范围档案工作情况,定期向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和档案资料目录;
(五)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为档案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开展档案工作目标管理,创造条件,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与现代化;
(五)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规定。
市、县(区)国家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由企业自主决定或者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各类档案馆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档案登记。市、县(区)、乡(镇、街)各类档案馆(室)应当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档案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国家、省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本单位文书或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交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拒绝归档或者自行销毁。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和重要人物、杰出人物在其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档案,承办单位应当做好收集、整理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承办前款所述重大活动的单位应当通知同级国家档案馆派专人进行录像、摄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收集工作,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组织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
(四)组织实施重大普查活动的;
(五)举办或者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七)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下列规定将已规范化整理的档案和与档案有关的资料,齐全完整地移交给有关档案馆:
(一)列入设区市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县(区)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第十六条 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一)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需要延长移交期限的;
(二)未到移交期限的档案,在保存单位自愿的前提下,需要提前移交期限的;
(三)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需要提前移交期限的;
(四)其它需要提前或延长移交期限的。
第十七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破产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当地国家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街)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
第二十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如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其保管条件,或者经协商后,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各类档案馆可以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向社会开展有偿委托代管档案服务:
(一)列入各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存的未到移交期限的档案需委托代管的;
(二)不属各档案馆接收范围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需委托代管的;
(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其档案需委托代管的;
(四)其他需要委托代管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街)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街)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赠送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不得擅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七条 市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全市性的档案目录中心,县(区)国家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目录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为档案利用者提供现代化的检索服务,并逐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市、县(区)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编研人员,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的范围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二十八条 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需要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须经档案保存单位的同意。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应当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一)需要利用党委常委会议记录、政府常务会议记录、书记或者市(县、区)长办公会议记录等原始会议记录的;
(二)需要利用涉及党和国家重大问题、重大政治事件尚未作出结论的;
(三)需要利用涉及民族、宗教、统战、侨务工作中内定的方针、政策的;
(四)需要利用涉及行政区域之间边界问题、山林土地和矿产资源纠纷等问题的;
(五)需要利用涉及对外科技交流、经济合作、贸易往来中内部掌握的政策、策略及对具体事件的处理意见、方案的;
(六)需要利用涉及司法、监察、纪检及组织人事工作中对有关人员违纪违法的调查与具体审理情况的;
(七)除上述范围外,其他影响党和国家以及集体、他人合法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条 市、县(区)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对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按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馆藏量将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国家档案馆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解决库容饱和、档案保管不安全等问题。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街)各类档案馆(室)应当配置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尘、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并创造条件配备计算机、复印机等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逐步运用高新技术管理档案。
第三十五条 档案专职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以及相关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相应的档案技术职称。档案专职人员未受过档案专业知识教育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档案、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凡年形成档案数量达100卷或500件以上的,应当配备档案专职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此标准配备档案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实行年检制,且不得收取年检费。具体办法由市档案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技术规范要求归档或者不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五)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专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上岗的;
(九)对已报损毁、丢失的档案未作及时认定的;
(十)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档案登记、统计和报送档案资料目录的;
(十一)不按本办法规定做好重大活动和重要(杰出)人物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以及承办重大活动不通知同级国家档案馆的;
(十二)对明知违反《档案法》的行为不制止并隐瞒不报的。
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前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档案馆库房属二级以上危房,或者有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对档案安全保管构成严重威胁,同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而未采取整改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资料时,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上述第(四)项违法行为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档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安源经济开发区应当按照本办法并参照国家档案局、国务院特区办、国家科委《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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