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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20:16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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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

安委〔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各中央企业:

为提高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安全监管监察效能,防止和减少违章指挥、违规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以下简称“三违”)行为,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作出如下决定:

一、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

(一)重要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培训工作,安全培训力度不断加大,企业职工安全素质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执法能力明显提高。但一些地区和单位安全培训工作仍然存在着思想认识不到位、责任落实不到位、实效性不强、投入不足、基础工作薄弱、执法偏轻偏软等问题,给安全生产带来较大压力。实践表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是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实施安全发展战略的内在要求;是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建设,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提升安全监管监察效能的重要途径;是防止“三违”行为,不断降低事故总量,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的源头性、根本性举措。

(二)总体思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培训不到位是重大安全隐患”的意识,坚持依法培训、按需施教的工作理念,以落实持证上岗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为核心,以落实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提高企业安全培训质量为着力点,全面加强安全培训基础建设,严格安全培训监察执法和责任追究,扎实推进安全培训内容规范化、方式多样化、管理信息化、方法现代化和监督日常化,努力实施全覆盖、多手段、高质量的安全培训,切实减少“三违”行为,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三)工作目标。到“十二五”时期末,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危行业企业(以下简称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三项岗位”人员)100%持证上岗,以班组长、新工人、农民工为重点的企业从业人员100%培训合格后上岗,各级安全监管监察人员100%持行政执法证上岗,承担安全培训的教师100%参加知识更新培训,安全培训基础保障能力和安全培训质量得到明显提高。

二、全面落实安全培训工作责任

(四)认真落实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企业是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要把安全培训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健全落实以“一把手”负总责、领导班子成员“一岗双责”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培训责任体系,建立健全机构并配备充足人员,保障经费需求,严格落实“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和从业人员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健全安全培训档案。劳务派遣单位要加强劳务派遣工基本安全知识培训,劳务使用单位要确保劳务派遣工与本企业职工接受同等安全培训。境内投资主体要指导督促境外中资企业依法加强安全培训工作。安全生产技术研发、装备制造单位要与使用单位共同承担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培训责任。

(五)切实履行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培训监管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培训职责。地方各级政府要统筹指导相关部门加强本地区安全培训工作。有关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完善安全培训法规制度,统一培训大纲、考试标准,加强教材建设,严格管理培训机构,做好证件发放和复审工作,避免多头管理、重复发证;要强化安全培训监督检查,依法严惩不培训就上岗和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行为;要组织培训安全监管监察人员。要将安全生产知识作为领导干部培训、义务教育、职业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的重要内容。要减少对培训班的直接参与,由办培训向管培训、管考试、监督培训转变。

(六)强化承担安全培训和考试的机构培训质量保障责任。承担安全培训的机构是安全培训施教主体,担负保证安全培训质量的主要责任,要健全落实安全培训质量控制制度,严格按培训大纲培训,严格学员、培训档案和培训收费管理,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资金投入,持续改善培训条件。承担安全培训考试的机构要严格教考分离制度,健全考务管理体系,建立考试档案,切实做到考试不合格不发证。

三、全面落实持证上岗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七)实施高危企业从业人员准入制度。有关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本行业领域从业人员准入制度。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企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要至少具备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高级工以上技能等级,或者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各类特种作业人员要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要具有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矿山井下、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从业人员要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安全技术服务时,要对企业安全培训情况进行审核。高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延期和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时,有关主管部门要审核企业安全培训情况。

(八)严格落实“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企业新任用或者招录“三项岗位”人员,要组织其参加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后上岗。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并经注册的,可以直接申领矿山、危险物品行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对发生人员死亡事故负有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要重新参加安全培训考试。要严格证书延期继续教育制度。有关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开展本行业领域“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登记普查,建立信息库。要建立特种作业人员范围修订机制。

(九)严格落实企业职工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矿山、危险物品等高危企业要对新职工进行至少72学时的安全培训,建筑企业要对新职工进行至少32学时的安全培训,每年进行至少20学时的再培训;非高危企业新职工上岗前要经过至少24学时的安全培训,每年进行至少8学时的再培训。企业调整职工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要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企业逐步实现从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相关专业毕业生中录用新职工。政府有关部门要实施“中小企业安全培训援助”工程,推动大型企业和培训机构与中小企业签订培训服务协议;组织讲师团,开展培训下基层进企业活动。

(十)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高危企业新职工安全培训合格后,要在经验丰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至少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工人师傅一般应当具备中级工以上技能等级,3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成绩突出,善于“传、帮、带”,没有发生过“三违”行为等条件。要组织签订师徒协议,建立师傅带徒弟激励约束机制。

(十一)严格落实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持证上岗和继续教育制度。市(地)及以下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同志要在明确分工后半年内参加专题安全培训。各级安全监管监察人员要经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合格,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上岗;新上岗人员要在上岗一年内参加执法资格培训考试;执法证有效期满的,要参加延期换证继续教育和考试。鼓励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报考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职业资格,在职攻读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学历和学位。

四、全面加强安全培训基础保障能力建设

(十二)完善安全培训大纲和教材。有关主管部门要定期制定、修订各类人员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根据安全生产工作发展需要和企业安全生产实际,不断规范安全培训内容。鼓励行业组织、企业及培训机构编写针对性、实效性强的实用教材。要分行业组织编写企业职工安全生产应知应会读本、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库和制作警示教育片。

(十三)加强安全培训师资队伍建设。承担安全培训的机构要建立健全安全培训专职教师考核合格后上岗制度,保证专职教师定期参加继续教育,积极组织教师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承担安全培训的教师培训,定期开展教师讲课大赛,建立安全培训师资库。企业要建立领导干部上讲台制度,选聘一线安全管理、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十四)加强安全培训机构建设。要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规划安全培训机构建设,控制数量,合理布局。支持大中型企业和欠发达地区建立安全培训机构,重点建设一批具有仿真、体感、实操特色的示范培训机构。要加强安全培训机构管理,定期公布安全培训机构名单和培训范围,接受社会监督。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工会培训机构等开展安全培训。

(十五)加强远程安全培训。开发国家安全培训网和有关行业网络学习平台,实现优质资源共享。建立安全培训视频课程征集、遴选、审核制度,建设课程“超市”,推行自主选学。实行网络培训学时学分制,将学时和学分结果与继续教育、再培训挂钩,与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年度考核、提拔使用、评先评优挂钩。利用视频、电视、手机等拓展远程培训形式。

(十六)加强安全培训管理信息化建设。编制安全培训信息管理数据标准。开发安全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健全“三项岗位”人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培训持证情况和考试题库、培训机构、考试机构、培训教师等数据库,实现全国安全培训数据共享。

五、全面提高安全培训质量

(十七)强化实际操作培训。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实训大纲和考试标准。建立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实训制度。推动科研和装备制造企业在安全培训场所展示新装备新技术。提高3D、4D、虚拟现实等技术在安全培训中的应用,组织开发特种作业各工种仿真实训系统。

(十八)强化现场安全培训。高危企业要严格班前安全培训制度,有针对性地讲述岗位安全生产与应急救援知识、安全隐患和注意事项等,使班前安全培训成为安全生产第一道防线。要大力推广“手指口述”等安全确认法,帮助员工通过心想、眼看、手指、口述,确保按规程作业。要加强班组长培训,提高班组长现场安全管理水平和现场安全风险管控能力。

(十九)建立安全培训示范视频课程体系。分行业建立“三项岗位”人员安全培训示范视频课程体系,上网发布,逐步实现优质培训资源社会共享。将示范课程作为教师培训的重要内容。建立示范课程跟踪评价制度,定期评选优质课程,给予荣誉称号或者适当资助。



(二十)加强安全培训过程管理和质量评估。建立安全培训需求调研、培训策划、培训计划备案、教学管理、培训效果评估等制度,加强安全培训全过程管理。制定安全培训质量评估指标体系,定期向全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安全培训机构考评的重要依据。



(二十一)完善安全培训考试体系。有关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本行业领域安全培训考试制度,加强考试机构建设,严格教考分离制度。要建立健全安全资格考试题库,完善国家与地方相结合的题库应用机制。建立网络考试平台,加快计算机考试点建设,开发实际操作模拟考试系统。加强考试监督,严格考试纪律,依法严肃处理考试违纪行为。有关主管部门要统一本行业领域一般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式样,规范考试发证管理。

六、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

(二十二)加大安全培训执法力度。有关主管部门要把安全培训纳入年度执法计划,作为日常执法的必查内容,定期开展安全培训专项执法。要规范安全培训执法程序和方法,将抽查持证情况、抽考职工安全生产应知应会知识作为日常执法的重要方式。要加强对承担安全培训的机构管理,深入开展专项治理,促进安全培训机构健康发展。企业要建立安全培训自查自考制度,加大“三违”行为处罚力度。

(二十三)严肃追究安全培训责任。对应持证未持证或者未经培训就上岗的人员,一律先离岗、培训持证后再上岗,并依法对企业按规定上限处罚,直至停产整顿和关闭。对存在不按大纲教学、不按题库考试、教考不分、乱办班等行为的安全培训和考试机构,一律依法严肃处罚。对各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律倒查培训、考试、发证不到位的责任。对因未培训、假培训或者未持证上岗人员的直接责任引发重特大事故的,所在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矿长(厂长、经理),实际控制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二十四)建立安全培训绩效考核制度。制定安全培训工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做到定性与定量、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安全培训绩效考核结果要纳入安全生产综合考核内容。每年通报安全培训绩效考核结果。

七、切实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十五)把安全培训摆上更加突出位置。各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各企业要把安全培训工作纳入实施安全发展战略的总体布局。各级安委会要定期研究解决安全培训突出问题,有关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负总责,各级安委会办公室要牵头抓总,当好参谋,创新实践,整合资源,示范引领。要经常深入基层、企业开展安全培训调查研究。要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以及新闻媒体等参与、监督安全培训工作。

(二十六)保证安全培训投入。建立以企业投入为主、社会资金积极资助的安全培训投入机制。要将政府应当承担的安全培训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企业要在职工培训经费和安全费用中足额列支安全培训经费,实施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时要专门安排安全培训资金。研究探索由开展安全生产责任险、建筑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机构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事故预防与安全培训工作。

(二十七)充分运用典型和媒体推动安全培训工作。要总结推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加大安全培训监管力度、企业落实安全培训主体责任、培训机构提高安全培训质量的典型经验,以点带面推动工作。要定期公布安全培训问题企业和问题培训机构名单。要广泛宣传安全培训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宣传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安全素质,努力形成全社会更加支持安全生产工作的氛围。

各省级安委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各有关中央企业要根据本决定制定实施意见,并及时将实施意见和落实情况报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

201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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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四号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9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附: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doc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空间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空间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向社会公众开放、供公共使用和活动的场所,包括道路、公园、广场、绿地、体育场地、公共停车场、公共交通换乘站、城市滨水区域等。
第四条 城市公共空间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规范管理、合理利用、方便公众的原则,统筹考虑城市景观、公共交通、防灾减灾、残疾人基本服务保障等需要。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空间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提升城市品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空间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市容园林、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空间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前述部门在城市公共空间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气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空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公共空间为社会公众服务,满足社会交往和公共活动的需要,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空间结构、功能布局、使用需求、景观保护控制等,结合城市地域特色、文化内涵合理规划,科学布局城市公共空间。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公共空间的用地,明确其功能、规模、出入口、与城市交通的衔接方式、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景观和高度控制要求。
重要地块的城市公共空间,还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细化城市公共空间内部的功能布局、慢行交通组织、服务设施配套、景观设计等内容。
第十条 城市公共空间的地面铺装、绿化、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标识、户外广告等应当合理设置,体现城市的地方风貌和文化特色。
城市公共空间的照明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避免形成光污染,不得对交通信号造成干扰,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城市公共空间应当配套建设消防和安防设施,保障公共安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空间之间、公共空间与周边区域之间应当建立便捷的交通系统,并为步行和自行车等慢行交通提供便利,提高公众可达性。
在城市中心区、商业区、公共交通换乘站、轨道交通站等人流密集区,应当增加步行交通设施密度,并在轨道交通站出入口、公交场站、人行天桥、入行地下通道、建筑主要出入口之间建立便捷的步行衔接设施。
城市主次干道应当设置非机动车道。在城市中心区、商业区、公共交通换乘站、轨道交通站应当设置非机动车辆保管场地。
第十二条 城市的主要道路、公共交通换乘站、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配备无障碍设施,入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
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第十三条 城市滨水区域应当结合城市的功能布局、交通组织、防汛等统一进行规划和建设,保护滨水区的自然生态环境,塑造特色城市空间。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公园、广场、绿地、公共停车场、公共交通换乘站、城市滨水空间等城市公共空间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道路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因城市建设等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合理安排工期和施工方式,减少对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十六条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立固定集贸市场。
不得占用城市主次干道设立临时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其他城市道路设立临时集贸市场的,设立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撤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十七条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擅自摆摊设点。
为方便城市居民生活,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设置临时便民摊点。临时便民摊点应当加强管理,避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设立固定经营场所,供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并制定具体措施引导流动摊贩进入固定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临时集贸市场和便民摊点的设置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禁止区域和控制区域,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临时集贸市场和便民摊点的设置区域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 临时集贸市场和便民摊点应当设置标志牌,公示设置期限、区域和面积、经营时间、摊点数量、种类、经营范围、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集贸市场和临时便民摊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卫生、环境卫生、消防、公共安全等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出店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确需占道设置的,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合理设置,但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施划停车泊位线并设置停车标志。停车标志应当明示停车类型、收费标准、泊位数量、泊位使用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三)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10米内,居民住宅窗外5米内;
(四)铁路沿线两侧32米内;
(五)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
(六)双向通行宽度不足9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的城市车行道路;
(七)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宽度不足15米或者单向通行的城市车行道路,不得双侧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节 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设置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省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不按照本省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规划许可。
第二十五条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省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提交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论证报告。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审核批准。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提出夜间临时停车申请,经所在地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夜间临时停车场,并明示停车时段、区域和管理规定。
遇有重大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鼓励有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场向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可以按照同路段公共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
第三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不得交由特定用户专属使用。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三节 户外设施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是指设置于城市公共空间内用于发布广告的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实物造型等设施。
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乡规划和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规定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以及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
第三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范围和要求;
(二)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
(三)符合国家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使用光源性装置的,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五)与城市景观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对景效果和通视效果。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或者遮挡指路牌、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支架的;
(二)霓虹灯、LED等光源性广告设施与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距离过近,户外广告设施的形式与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相近,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区域;
(四)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六)利用立交、高架道路桥梁、危房、违章建筑的;
(七)利用行道树、绿化带,侵占、损毁绿地,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碍机动车、行人通行的;
(八)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障户外广告设施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对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照明或者电子显示出现断亮或者残损的,及时更新维护。
第三十七条 门头牌匾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临街设置的与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的标牌、标志、指示牌、匾额、镂空字、霓虹灯、垂直灯箱等设施。
门头牌匾的规划、标准、色调、质量等,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结合所在街道的建筑风格、主要功能等因素统一规划,体现特色风貌。
门头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出现污浊、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空间的各类架空线路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管线或者采取隐蔽措施,美化城市空间视觉环境。
城市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四节 公园广场绿地及其他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广场。公园、广场已有的水面和植被应当保持原有比例和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改变其用途。
在公园、广场设置为游人服务的商业摊点、游乐设施、娱乐场所和广告标志,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数量。
在公园、广场举办展览、文艺表演、集会、商业促销等各类活动的,应当符合公园、广场的性质和功能,不得损害植被、设施和环境质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公众自发的文体活动应当遵守公园、广场的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和秩序。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
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城市滨水区域应当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建设活动,保持自然形态和生态功能。
在城市滨水区域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环境。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空间升放总质量大于4千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系留气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经城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保证公共安全,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外形、高度、立面、色彩应当与城市公共空间的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占用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道摆摊设点的,按照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临时便民摊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取缔。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出店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按照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门头牌匾的,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按照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的,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国务院《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空间监督管理工作中,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重点镇公共空间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


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2003年8月20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土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本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出让供应计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供应计划,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条件。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

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土地使用权出让均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三)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出让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签定。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交付履约保证金;中标人、买受人、竞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土地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结束之日起5日内退还。

中标人、买受人、竞得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出让合同的,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出让合同的,应当两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持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直接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以协议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规划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对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计划、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出让合同,为土地使用者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挂牌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和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二节 招标出让

第十九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经评标后确定的中标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并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地块宗地图、规划和设计要求、土地使用条件、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须知、投标格式文书、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签订出让合同的主要条款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年度土地出让供应计划以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公开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至少20日,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和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的范围、资格;

(四)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方法;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六)投标的方式、地点和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七)评标标准和方法;

(八)开标时间、地点;

(九)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邀请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至少20日,向三个以上具有招标地块开发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前条第二款所列相关内容以及招标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土地、规划、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投标开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开标会议,当场开标、验标,宣布不符合投标规定的标书无效;

(三)评标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定标;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设立最低保护价,投标人报价均低于最低保护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节 拍卖出让

第二十八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拍卖主持人主持下,竞买人按照规定的方式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并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地块宗地图、规划和设计要求、土地使用条件、对竞买人资格审查的标准、竞买须知、竞买申请书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签订出让合同的主要条款等内容。

第三十条 拍卖公告应当于拍卖活动实施前至少20日,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发布。

拍卖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和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资格;

(四)竞买人获取拍卖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方法;

(五)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截止时间;

(六)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七)拍卖时间、地点;

(八)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拍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主持人宣布拍卖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三)竞买人竞价;

(四)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买受人;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二条 起叫价不等于该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底价,竞买人最后应价低于底价时,主持人有权终止拍卖。

第四节 挂牌出让

第三十三条 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照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由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挂牌公告应当于挂牌出让开始前至少20日,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发布。

挂牌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挂牌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和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资格;

(四)竞买人获取挂牌相关资料的方法;

(五)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截止时间;

(六)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七)挂牌地点、期限;

(八)挂牌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挂牌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公布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等事项;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价后,更新挂牌价格,并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四)确定竞得人;

(五)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六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七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竞得人:

(一)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该竞买人为竞得人;

(二)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三十八条 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挂牌出让。

第五节 协议出让

第三十九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以标定地价为基准,经过协商确定土地出让价格,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四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一)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急需或者鼓励发展的项目用地;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项目用地;

(四)存量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或者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后原使用者继续使用并转为出让的土地。

第四十一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使用者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用地报告、项目布置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立项批文、土地出让金支付能力证明等材料;属高新技术项目用地的,同时提交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签发的认定意见书;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用地审查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用地文件与土地使用者签定出让合同。

第四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高新技术项目投产后,对不符合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定地价补足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三条 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转让、出租、抵押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资、合作建设的,应当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按照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足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情况和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届满;

(二)土地灭失;

(三)土地使用者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

(四)依法作出的没收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

(五)土地闲置两年被依法收回;

(六)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七)以收购、收回等方式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出现前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情形的,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和年限,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定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

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非法手段骗取土地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协议方式出让的批准文件无效,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以租赁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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