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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19:07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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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府发[2003]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十月十二日





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构建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人人健康,依靠科学、全民参与,城乡联动、协调发展,依法行政、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整体推进、重点突破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共卫生体系包括领导协调制度、组织网络、疾病预防控制与监测评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信息网络、医疗救助、教育培训、法制建设与监督执法、爱国卫生与全民健身、责任追究和保障措施等。







第四条 鼓励、支持开展公共卫生科研以及有关技术的地区、国际间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建立公共卫生领导协调制度







第五条 成立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主任由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市委、市政府、驻邕中直机关、自治区直属机关、驻邕部队、铁路、民航等有关方面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一领导、统一部署首府南宁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各项工作,确定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大政策、重大事项,制订公共卫生领域出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督促指导辖区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履行公共卫生管理职责。







第七条 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技术专家小组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







(一)办公室为常设机构,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市卫生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卫生、计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市卫生局,设专职人员若干名,承担公共卫生委员会日常管理工作;







(二)技术专家小组由医疗保健、疾病控制、卫生监督、环境保护、农业畜牧、食品和药品以及其他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组成;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下设综合部、疾病控制部、宣传部、后勤保障部、市场监管部、治安部和纪检监察部等工作机构,成员由各级党委、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立即进入工作状态;







(四)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的启动经费及日常工作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全额拨款。







第三章 健全公共卫生组织网络







第八条 建立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两级公共卫生委员会。







(一)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两级公共卫生委员会主任由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党政主要领导担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县(区)级公共卫生委员会工作机构参照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设置。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公共卫生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任由县(区)卫生局局长、乡镇卫生院院长或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担任,设专(兼)职工作人员2―3人,由同级财政落实启动经费和日常运转经费。各开发区的公共卫生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接受所在县、城区公共卫生委员会的统一领导;







(二)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两级公共卫生委员会职责:







1、负责辖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领导和协调工作;







2、监督指导辖区内下级公共卫生委员会工作;







3、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辖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







4、研究解决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5、负责辖区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发动、实施工作;







6、完成上级公共卫生委员会下达的其他公共卫生工作。







(三)2003年底,建成市、县(区)、乡镇三级公共卫生委员会。







第九条 建立村(社区)公共卫生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公共卫生委员会主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设立专职或兼职公共卫生管理员1―3人,负责公共卫生管理工作。各村(社区)公共卫生管理员具体人数由各县(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公共卫生管理员应具备中等卫生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资格或相当于中等卫生技术学校毕业水平。城镇社区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公共卫生管理工作,并将人员名单报所在辖区公共卫生委员会备案;







(二)村(社区)公共卫生委员会职责:







1、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村(社区)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2、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3、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4、负责落实辖区内村(居)民健康档案的建立、管理工作;







5、负责调查了解本村(社区)的公共卫生情况,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公共卫生信息;







6、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负责组织本村(居)民开展群防群治,实行村民十户联保;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做好疫情信息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落实各项公共卫生工作措施;







7、完成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其他公共卫生工作。







(三)村(社区)公共卫生管理员的生活补贴和补助经费由各县(区)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确定,城镇社区一般不低于100元/月,农村不低于60元/月;







(四)到2004年底,建成村(社区)一级公共卫生委员会。







第十条 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健康水平。







(一)加强学校卫生管理网络建设,积极开展学生卫生保健、校园卫生管理和学生常见病的群防群治工作。教育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履行卫生管理和监督职能,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全市中小学卫生保健中心和中小学卫生室,配备专(兼)职卫生技术人员和卫生医疗设备。中小学卫生保健中心编制应不低学生总人数的万分之三;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普通中小学设立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健教师。学校专职或兼职卫生技术人员(保健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卫生津贴;







(三)到2005年,按国家《中小学卫生室器械与设备目录》要求,城市中小学卫生室达到I―II档配备标准,农村学校卫生室达到II―III档的配备标准,并列入全面评估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指标。







第十一条 加强农村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三网”(责任网、信息报告网、紧急救助网)建设,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医疗机构在防治、救助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中的职责和任务,完善信息网络报告制度,增强紧急救助能力。







第十二条 建立以县级医院、妇幼保健院、中医医院、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机构为依托,以乡(镇)卫生院为枢纽,以村卫生所为基础的农村三级公共卫生服务网络。城区以辖区医疗卫生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依托,以社区居委会为基础,健全公共卫生服务网络。







(一)充分发挥县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在农村公共卫生服务网络中的作用,把县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建设成为当地农村医疗、预防、保健的服务中心和业务指导及培训中心。到2005年,完成县级医院传染病病区的建设,基本完成县级医院和预防保健机构房屋、设备的改造和建设;建立县级医疗废物处置设施;







(二)加强乡(镇)卫生院基础设施建设。到2005年,完成卫生院急诊、输液室、产房和计划免疫“四室”等业务用房的改造任务,并配备电脑设备,建立医疗垃圾焚烧和污水消毒集中处理设施。各级政府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精神,安排好乡镇卫生院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经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和发展建设资金。乡镇卫生院科室设置可分为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两部分,普通卫生院从事预防保健人员应占卫技人员数的50%以上,中心卫生院占30%以上,预防保健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由县(区)级财政全额拨付;







(三)完善村级卫生室的网络建设和公共卫生服务功能,推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村卫生室业务用地、用房以集体投入为主,各级财政给予一定的建设补助;村级卫生室要设有诊室、治疗室和药房三室分开的业务用房,使用面积要达到40m2以上;每个村卫生室要配备一部电话,市、区(区)级财政给予一定的装机补助。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乡村医生、保健员实行经济补贴的通知》(南府发[2002]106号)要求,切实解决乡村医生、保健员的公共卫生工作补贴经费。







第十三条 加强市、县妇幼保健院和乡镇卫生院产科建设,依法保障妇女儿童身体健康。







(一)发挥市妇幼保健院作为妇幼保健技术指导中心的作用,加强对基层妇幼保健工作的指导和业务培训,把市妇幼保健院建设成为南宁市产前诊断及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县妇幼保健院建设要达到《自治区县级医院产科建设标准》;







(二)到2005年,所有乡镇卫生院产房设置要达到《自治区乡镇卫生院产科设置基本标准》,配备产床、新生儿远红外线辐射抢救台和冷暖空调器等设施。村保健员配备血压计和婴儿秤,提高产后访视质量。







第十四条 完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







(一)充分利用现有社区医疗卫生资源,并对其进行结构和功能的双重改造,使现有基层医疗机构发展成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鼓励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各县(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协调解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用房;







(二)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户数达1000户以上的,必须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预留业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m2,并优惠或免费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新建住宅小区如为多个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其预留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由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各自的建筑面积或户数比例出资建设,城市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核、审批手续时要严格把关,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三)各级政府要将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安排必要的补助资金。民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完成承担的公共卫生工作任务,经所在县(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给予适当的业务经费补助;







(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提供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指导六位一体的社区卫生服务,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开展健康行为干预,提高居民健康水平。







第十五条 鼓励举办民营医疗机构,充分发挥民营医疗机构在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中的重要补充作用。逐步放开民营医疗机构审批,保护和扶持民营医疗机构的发展,同时要加强引导和监督管理,营造公平竞争环境,满足城镇居民多样化的卫生需求。







第四章 完善重大疾病预防控制与监测评估系统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健康需要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一)2004年高级传染病专科医院(市第四人民医院)完成3500m2业务用房的扩建,建成区内一流的能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重大传染病的传染病专科医院;







(二)加快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利用国家国债建设项目,多渠道筹集配套资金,重点完成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搬迁和建设,完善常规设备的配置,根据未来公共卫生发展与疾病流行趋势,配备先进的仪器设备。在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立一个由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评定的实验室,仪器设备接近或达到全国省会城市先进水平;







(三)加强市区各地段医院预防保健科(卫生科)建设,选派业务素质高的专业人员充实到预防保健科(卫生科),配备相应的硬件设施,对本地段疾病预防工作实行微机化管理,并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监督所和市妇幼保健院联网,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及食物中毒等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和有关公共卫生信息。市区地段医院预防保健科(卫生科)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人员工资资金与工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挂钩,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经济承包。市财政每年对地段医院预防保健科(卫生科)业务经费给予适当补贴;







(四)完善重大疾病预防控制与监测网络。继续强化鼠疫区域性联防工作,预防控制鼠疫发生和流行;建立以防治霍乱为重点的腹泻病监测控制体系,加快霍乱、传染性非典型肺炎、O127大肠杆菌等相关疾病快速诊断和检测技术应用;建立敏感高效的流感监测网络,提高预测预报流感流行趋势的能力;完善病毒性肝炎防治体系,降低病毒性肝炎的病毒携带率和发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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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4〕1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合理调整政府与企业的利益,调动企业积极性,确保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汕头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占用、使用、运营国有资产的市直国有企业、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包括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的市直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市直重点大型国有企业,下同)及市直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市直国有全资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运营国有资产的以下收益:
1、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
2、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比例应分得的红利;
3、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4、国有产权转让收入;
5、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6、对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
(三)市直其他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是市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组成部分,主要用于国有资产增量投入,建立导向性投资基金、补充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和社会保障基金等。
第六条 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分别按下列情况实施管理:
(一)市直国有全资企业应上缴的利润,按50-70%的比例收缴入库,其余部分留给企业主要用于补充企业国家资本金。在确保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高于其实现利润增长幅度的前提下,企业也可在留存利润中计提额外的奖励工资,自主进行分配。
(二)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运营国有资产的收益,应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上缴,其正常的运营成本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后返拨。
(三)市直其他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和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经有关部门合法批准的比例或定额及时上缴。若该上缴比例或定额明显低于同期市场行情而又没有合理解释的,应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重新确定合理的上缴比例或定额。
第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时,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八条 市直国有全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采用按季申报预缴、年终清算的办法。企业当年全年应交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在次年1月31日前汇算清交。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运营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在收益实现后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上缴。收益取得属以合同形式分期支付的,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在取得收益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上缴。
市直其他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和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在收益实现后10个工作日内上缴。
国有资产收益逾期上缴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 市直国有全资企业和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应按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经审计后的税后利润作为计算确认国有资产收益的依据。受委托承担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结果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的填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单位,应保证将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入库。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足额补交外,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意见
  

民发〔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落实中央“人才强国”战略,推动孤残儿童福利事业创新发展,更好地服务广大孤残儿童,根据国务院提出的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建设的总体方向和基本思路,现就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重要意义


  2007年12月,国家正式确立“孤残儿童护理员”为新职业。随后,民政部开展了一系列工作,先后制定颁布了孤残儿童护理员国家职业标准,组织编写了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教程,初步建成了国家题库,建立了“全国儿童抚育示范培训基地”,培训认证了一批培训师资,组织开展了示范性培训和鉴定,为在全国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孤残儿童护理员是民政技能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建设一支专业化、职业化的孤残儿童护理员队伍,是提升儿童福利机构孤残儿童养护水平、推进儿童福利事业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强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必然要求。


  二、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6号)和全国民政技能人才大会精神,立足孤残儿童福利事业的长远发展,以提升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为核心,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积极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推行孤残儿童护理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一支规模适度、结构合理、管理规范的专业化、职业化孤残儿童护理员队伍,全面提高孤残儿童养护水平。


  三、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目标任务


  (一)建立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站。职业技能鉴定站是完成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任务的执行机构。自2011年起,在全国分期分批设立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站,2012年底前完成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站布局。


  (二)培训认证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师资和鉴定考评人员。培训师资是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的重要力量。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的知识、技能水平和工作业绩等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肩负着鉴定评判的重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评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自2011年起,组织培训认证一批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师资和鉴定考评人员,为全面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提供人才储备。


  (三)分阶段完成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工作。2010年,我部已在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建立示范培训基地。2011年,选取北京、上海、江苏、浙江、河南、湖北、湖南、广东、重庆、陕西等10个省市的儿童福利机构建立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基地,对所在省(市)儿童福利机构的孤残儿童护理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2012年,在全国各省会城市儿童福利机构普遍建立培训基地,在全国范围开展职业技能培训。2015年,完成全国儿童福利机构一线孤残儿童护理员的全员培训。


  (四)分阶段完成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2011年至2015年,以国家职业标准为依据,在示范性鉴定基础上,完成对全国儿童福利机构所有在岗孤残儿童护理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实现全员持证上岗。今后,儿童福利机构新进孤残儿童护理人员应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四、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工作要求


  (一)建立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考评体系。各地应按照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同意成立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函》(劳社部函〔2004〕207号)和《民政部关于筹建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及推荐考评人员的通知》(民函〔2006〕88号)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依托儿童福利机构和民政职业院校等资源,抓紧做好鉴定站申报和建设工作。北京、上海、江苏、浙江、河南、湖北、湖南、广东、重庆、陕西等10个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2011年内完成培训基地和鉴定站的申报筹建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2011年内完成培训师资和考评人员的推荐工作,在2012年底前完成培训基地和鉴定站的申报筹建工作。


  (二) 加大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力度。按照国家规定,参加鉴定人员必须从事本职业达到规定年限,或接受正规职业培训达到规定学时。各有关方面应按照统一标准、统一要求、分级培训、提高质量的原则,大力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承担示范性培训和中、高级孤残儿童护理员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初级孤残儿童护理员培训。各有关方面应将孤残儿童护理员日常业务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有机结合,通过建立培训基地、改进培训方法、丰富培训内容等措施,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内容的培训,不断提高孤残儿童护理员在孤残儿童生活照料、日常保健与护理、康复训练和心理指导等方面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全面提升儿童福利机构孤残儿童护理水平。


  (三)积极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由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应按照部开展鉴定工作的有关要求,积极组织儿童福利机构的孤残儿童护理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分期分批完成在岗人员的职业资格认证,并探索在家庭寄养养护人员中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逐步提高孤残儿童护理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四)健全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运行管理制度。各地要按照《民政部关于在民政行业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民函〔2007〕290号)、《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试行)》、《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试行)》、《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民人劳字〔2007〕23号)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建设的通知》(民办函〔2007〕257号)要求,建立健全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强化管理,确保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质量。


  五、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职责分工。


  民政部人事(社工)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负责制定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建设规划和相关政策,指导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组织实施。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负责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孤残儿童护理员队伍建设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加强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和提高孤残儿童养护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抓好、抓实、抓细,要在部统一领导下,按照民政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总体规划,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二)创造条件,落实经费保障。


  民政部每年从部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各地也要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列支专项资金,为开展这项工作提供经费支持。同时,各级民政部门要结合孤残儿童护理工作的形势和要求,积极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将这项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列入工作日程、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工作健康、持续发展。


  (三)加强协调,形成工作合力。


  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涉及面广、工作任务重、参与部门多。各地民政厅(局)人事、社会福利等有关部门要在明确职责分工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完善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同时,要主动协调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争取支持。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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