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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9:45  浏览:8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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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六月七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名称修改为“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凡需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提供资产的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三、第四条修改为“凡属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核实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

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四、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国有非经营性资产用于创办经济实体并作为经济实体注册资本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五、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由财政部门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征收,省级财政调节使用。”
  “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评估总值的4%-6%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其占用费按租金收入的20%-30%征收。”
  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征收的资产占用费实行专户储存,纳入财政预算,除保证必要的征管费用外,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资产占用费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六、第七条修改为“国有资产占用费由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缴纳,对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3个月的,由财政部门抵扣财政性拨款。”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福利企业;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的中小学校、中专技校等校办企业,可视不同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减免资产占用费。”
  八、第九条修改为“建立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每年应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财政部门应对这部分资产进行年度检查,检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财政部门应追缴全部所得收入,并视情况停拨单位预算经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及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可以收缴转入的经营资产。”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由于管理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财政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整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各级审计、工商、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非经营性转经营性资产经营情况及资产占用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以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三、删去第十三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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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91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5月2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用、使用的资产;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以出租、出借等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要方式有:
  (一)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其他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的情况。


  第三条 凡需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提供资产的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属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核实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五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其国有性质不变。
  以出租、出借、联营、入股等形式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投入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财务部门对这部分资产要在财务帐面上单独记载和核算。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用于创办经济实体并作为经济实体注册资本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由财政部门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征收,省级财政调节使用。
  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评估总值的4%-6%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其占用费按租金收入的20%-30%征收。
  征收的资产占用费实行专户储存,纳入财政预算,除保证必要的征管费用外,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资产占用费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缴纳,对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3个月的,由财政部门抵扣财政性拨款。


  第八条 凡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福利企业;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的中小学校、中专技校等校办企业,可视不同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减免资产占用费。
  行政事业单位将其使用的城镇国有土地转为经营性资产,已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收取资产占用费。


  第九条 建立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每年应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财政部门应对这部分资产进行年度检查,检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财政部门应追缴全部所得收入,并视情况停拨单位预算经费。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及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可以收缴转入的经营资产。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由于管理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财政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整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工商、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非经营性转经营性资产经营情况及资产占用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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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度的全国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上,周强院长指出,新技术的变革导致媒体格局发生深刻变革,新媒体格局的变革使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新环境。
我们知道,科技是强调创新的,由此出现了网络等各类新型媒体。而法律,虽然也需要改革创新,但整体而言,法律是倾向于保守的;最起码,法律是不会强调日日新、月月新的。从这个角度而言,作为司法者的法官,同样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新环境。
就法院的角度,周强院长已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作为法官,则需从法官个人职责出发,适应、参与、支持这些“新”要求。究竟该怎么处理二者间的关系,大法官、专家学者们已作了比较精辟的论述,这里,只是从法官日常工作最基础的部分谈谈认识。
法官必须适当知晓新媒体。什么是传统媒体,什么是新媒体,对于不少法官而言,或许也是个新问题。当然,因为,法官的专业不是从事传媒,所以建议“适当”知晓,而不是完全掌握。有个官员曾经犯过一个对其个人来说十分致命的错误,就是把微博当作qq使用,结果导致其不能见光的“隐私”被诸多媒体广泛传播而身败名裂。这固然是一起个案,对于不知晓新媒体的法官而言,却不得不引起足够的警惕。毕竟,法官的很多言论,在受一般社会道德伦理约束的同时,还要受到法官职业道德的约束。正因如此,法官们究竟对新媒体知晓到什么程度,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有人说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但这里想说,绝大多数法官,尤其市县级法院的法官,年龄在35周岁以上的法官,对新媒体确实知之甚少,反对者应当不多,从一些法院将外网拆除、禁止法官在工作时间进行任何形式的上网可见一斑。别说微博、飞信,个别资深的已经走上法院领导岗位的法官,连在电脑上寻找想要寻找的内容,竟不知如何下手。无疑,电脑纯粹成了其办公的硬件需要。
法官必须适当运用新媒体。公正、公开、公信,从来就是法院、法官所竭力追求的。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但法官所从事的工作,会直接涉及很多公民权益问题,所以,公开必须以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为底线。这些年,法院系统从自身拥有的媒体做起,实行庭审直播,建立法院网站,推行裁判文书上网,乃至法院官方微博等等举措,在社会上反响很大,一遍赞誉之声。从公开的角度,这的确是种非常好的举措。但从实践来看,之于法官,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一是法官参与、配合的主动性、积极性方面,也就是思想认识问题。还是那句老话,公开是原则,法官们是理解的。问题是涉及到具体的个案,本来承办法官最有决定权,可实际操作中,却是领导审批制。二是法官实施过程中的公民权益保护方面,也就是必须考量是否造成不良后果的问题。我们常说,人民法院是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旦法院也侵权,公民们将情何以堪。
对于其他媒体,法官还有更多的问题需谨慎对待。无论是在网站、论坛,还是博客、微博、微信发表文章、表达观点,甚至是跟帖,都必须做到:不得违反《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关于言行方面的规定。比如,对法院尚在审理的案件,随意发表个人意见;对法院已生效的判决,随意发表反对意见;对案件中的当事人,随意作出其个人道德等其他方面的评价;向外界透露审判细节;满足观众的好奇心理,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等等。不过,这些只是大的原则性规定,具体怎么做,还要法院出台具体的规定,法官则应审慎的对待每一起案件及其当事人。关于这点,需要提醒法官们的是,这些年,既有赵作海之类因媒体介入得以“昭雪”的个案,同样有许霆案、彭宇案这类因媒体介入至今争论不休的个案。法官们究竟该如何处理,套用一句话:媒体的归媒体,司法的归司法。
行文将毕,想到最高法院一位法官讲到的宣传问题,过去我们宣传带病开庭、案多人少,今天的网民们则提出这样的质疑:带病开庭是否影响庭审效果,案多人少是否是因一部分法官不办案。
新时代,新形势,法官面对新媒体、新环境,当有新思维、新措施。

作者:刘振厚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
邮编:464100
电话:0376--6362258

对中办发〔1986〕6号文件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 等


对中办发〔1986〕6号文件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6年12月4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共中央统战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共中央统战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对中办发〔1986〕6号文件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6〕6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和部门反映,文件中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的规定,在执行中标准不好掌握;已经制定实施办法的地区和部门规定的标准不一,有宽有严,也引起一些矛盾。因此,各地区、各部门普遍要求作出全国统一的规定。经研究,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中办发〔1986〕6号文件规定的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的对象,是指被错划为右派或“文革”前历次政治运动及其他被立案审查而受到错误处理,现已彻底平反纠正的冤假错案人员。不包括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工资级别不合理的人员。
二、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国家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工资普调以前的行政十七级(或工资额相当行政十七级的)及其以下人员,因被错划为右派或受其他错误处理,从一九五六年工资改革后到工资普调前,从未升过工资级别的(包括错受降级处分后虽升过级但未超过原工资级别),可在原工资级别基础上升一级工资,然后再按普调工资和工资改革文件的具体规定和条件参加普调和套改(包括普调工作结束后,平反改正,未参加普调的人员)。
三、一九七九年一月到一九八五年七月工资改革前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在原工资级别基础上增加一级工资,作为计算离休退休费的基数。
四、符合调升工资级别条件的,由所在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由原单位)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批准。调升的工资从一九八七年一月起发给,过去的不予补发。
五、增加工资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如数额过大,单位确实无力解决,可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六、各地、各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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