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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38:34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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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 O O 一年九月三十日

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宜春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协助本地企业申报省著名商标,推动宜春企业积极创立在国内外市场上有影响的驰名商标,促进宜春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宜春市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赋予的职责,负责宜春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宜春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较高市场占有率、较高商标附加值的商标。
第四条 宜春市知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特殊保护。

第二章 组织
第五条 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认定委员会对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 受理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申请;
  (二)受理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推荐的复议;
(三)复审申请材料;
(四)向有关方面征询意见;
(五)对知名商标申请作审议决定。
第七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本辖区申请人对宜春市知名商标的申请;
(二)对申请进行初审,作出推荐或不推荐的意见;
  (三)同意推荐的应当上报推荐材料,不予推荐的应当上报备案材料。
第八条 认定委员会人选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委员人数为单数。认定委员会不定期召开会议,对宜春市知名商标的申请进行审理。

第三章 条件
第九条 宜春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均满二年以上;
(二)商标所指的商品销售区域覆盖了本地或外地区同类产品市场;
(三)商标所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并能长时期保持稳定;
(四)商标所指的商品或服务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五)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商标宣传面较大,覆盖地域较广,广告宣传费投入较多,成效比较显著。

第四章 程序
第十条 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符合宜春市知名商标条件的,可以申请宜春市知名商标。
第十一条 申请宜春市知名商标实行申请人自愿申报,并由申请人自负举证责任。申请人应当按照宜春市知名商标条件提供有关材料,并附送近二年的举证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宜春市知名商标应填写《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条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宜春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认定委员会推荐;对不符合宜春市知名商标条件不予推荐的,应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委员会申请复议。经认定委员会复议后,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转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再审查,或者由认定委员会直接受理;认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材料进行复审,需要调查核实的,委托宜春市商标协会对申请人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对申请认定的商标向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商标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方面征询意见。
第十六条 认定委员会召开宜春市知名商标审定会议,审定知名商标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出席,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每认定一个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应当制作《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表决书》,作为申请认定江西省著名商标的基本条件。
第十八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不得委托他人投票表决。
第十九条 经认定为宜春市知名商标的,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认定书并予以公告;未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推荐单位及申请人。

第五章 保护
第二十条 宜春市知名商标是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被认定为宜春市知名商标的商标可以受到或者申请下列特殊保护:
(一)宜春市知名商标扩大到企业字号的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或相关领域内用宜春市知名商标的名称作企业字号,对认定前已存在的企业字号不具追溯力;
(二)宜春市知名商标的商品视同“知名商品”,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宜春市知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
(三)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淡化、丑化、贬低宜春市知名商标;
(四)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定期下发“宜春市知名商标保护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督和执法中对宜春市知名商标实施主动干预和强化保护。凡假冒宜春市知名商标的,依据《商标法》和有关工商法规予以处罚;
(五)扩大宜春市知名商标的注册保护。宜春市知名商标在申请商标扩大注册保护时,对有困难的,本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帮助协调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六)由宜春市消费者协会利用监督网,反馈宜春市知名商标的市场信誉、市场占有率、被假冒侵权等信息。凡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咨询、指导、协调等服务。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宜春市知名商标的权利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宜春市知名商标的信誉,不得滥用权利,毁坏商标声誉,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人可向认定委员会检举,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
(一)超越标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的;
(二)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三)利用知名商标信誉,产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的;
(四)无偿或低价转让其商标,未经评估及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中转让其商标的;
(五)以行政机关名义为其作广告宣传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撤销宜春市知名商标的,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因产品老化、淘汰、市场变动等原因,难以保持宜春市知名商标信誉的,可由商标权利人自动提出撤销其“宜春市知名商标”。经认定委员会审理后,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
第二十五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向认定委员会申请变更。

第七章 纪律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宜春市知名商标时有弄虚作假,伪造有关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手段串通有关人员牟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二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二十七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与有关工作人员,在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觉以职业道德和廉政规定为约束,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偏袒和说情,不得以权谋取个人或部门利益。
第二十八条 参加认定委员会的县市区委员在评审本县市区申请人的申请时,应予回避;有关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涉及与申请人利益关系的,应予回避;对申请人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的人员,在评审该申请时应予回避。委员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认定委员会主任决定,认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此项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资料妥善保管,并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在工作中如有严重违反纪律的,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委员资格;工作人员有严重违反纪律的,由认定委员会停止其相关工作,并由有关方面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被认定为宜春市知名商标的,自发文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期满后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重新认定的,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并不再享有对其的特殊保护。本办法实施前认定的其他知名商标,未经认定委员会认定,不享有本办法的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申报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江西省著名商标”的,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宜春市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表式由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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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应重视和加强司法会计业务建设

庞建兵(f_accounting@163.com)


〖内容摘要〗 文章论述了司法会计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并依据刑法和公安侦查工作的实践,论证了公安机关开展司法会计工作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并对公安机关建立和开展司法会计工作提出了基本的思路和有益的见解。
〖关键词〗 司法会计 必要性 措施 途径
一、公安机关开展司法会计工作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实施,给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和刑事技术工作带来发展机遇的同时,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主要表现在:第一,新刑法中规定了一些新型犯罪如洗钱犯罪、证券犯罪、计算机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这些新罪的增加扩大了侦查工作和技术鉴定的范围和空间;第二,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范围的调整,将过去由检察机关管辖的涉税犯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等一些案件划归公安机关负责侦查,这为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拓展新的领域的同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些新的变化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在很多案件的侦查工作中,必须运用司法会计技术。
司法会计技术是近十几年发展起来的一个较新的技术门类,它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运用有关的司法会计原理和方法,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财产物资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财务会计证据,或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定,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技术手段。目前,司法会计技术已被检察机关广泛应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之中。实际上,在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中,司法会计技术也有着重要的作用。第一,司法会计技术可以用来查实、审核犯罪线索和举报材料,为确定立案侦查提供依据。经济犯罪案件与普通的刑事犯罪案件的明显区别在于,它在受理立案时,往往无明显的犯罪现场可供勘查、检验。因此,是否需要立案侦查往往难以确定。但经济犯罪行为,大多会涉及到财务会计业务,财务会计业务和财务会计行为一般均会被记录在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中。因此,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对于受理的线索和举报材料,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工作,运用司法会计技术对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或帐目进行检查,便可查实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第二、司法会计技术可以为公安机关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提供线索和证据。刑事侦查原理说明,任何犯罪都必留痕迹。由于会计技术的广泛应用,经济犯罪行为必然会在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中留下犯罪痕迹,犯罪痕迹中蕴含着大量的犯罪信息,因此,侦查人员通过运用司法会计技术,便可从财务会计资料中发现有关的犯罪线索和犯罪事实,并提取记录着犯罪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作为证据,以证实和揭露犯罪。如在职务侵占犯罪案件或挪用资金的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通过对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验证,便可查清嫌疑资金的运动轨迹和真实运用情况。第三、司法会计技术可以为公安机关鉴别、固定证据,为诉讼提供科学的结论。在刑事侦查实践中,对于某些案件,公安机关必须收集、审查与案件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在所收集到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中,有些财务会计资料可以直观地反映出案件的某些事实,如收付款的单据可以直观地反映货币的收付情况。而有一些财务会计资料却往往不能直观地反映出案件事实,如对财务会计业务的会计处理,则涉及到技术性、专业性问题,这就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来鉴别和确认,以揭示其具体的财务会计含义。如在走私案件中,往往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对走私物品的金额和走私牟利收入进行鉴别确认,从而为及时、正确地处理案件提供科学可靠的证据。第四,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为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帮助。司法会计技术因其科学性、专业性而常被作为审查其他证据的技术手段。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特别是在侦查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案件中会遇到有关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经济合同以及有关的票据、卡证等,对这些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或财务会计行为的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判断,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所以,可以通过运用司法会计技术对其进行审查,以查明这些资料是否科学、客观、真实,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以便给案件的及时正确处理提供帮助。
由于多种原因,到目前为止,司法会计技术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还未引起有关部门应有的、足够的重视,其在诉讼中其他技术手段所无法替代的作用还未充分发挥出来。实际上,公安机关管辖侦查的许多案件都离不开司法会计技术,尤其是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案件。所谓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案件包括两类:一类是指案件事实本身就包含着财务会计行为或内容的案件,如偷税犯罪案件,案件事实本身就包含着税款的缴纳、收入与利润的会计核算与处理等财务会计行为,因此在侦查过程中就需要运用司法会计技术查明犯罪行为人偷税的犯罪行为方式及偷税数额等。再如,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占公款的犯罪案件,案件事实本身就包含着公款的领报、帐务处理等财务会计行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此类案件时就需要运用司法会计技术来检查、验证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帐目,以便查明犯罪行为的过程、结果等案件事实。还有如洗钱犯罪,案件事实本身就包含着有关帐户的开列、资金的帐务往来和运动等财务会计业务和财务会计行为,更需要运用司法会计技术来进行查证了。据有关的学者统计,就刑法规定的罪名来说,此类犯罪案件有近110多种之多,其中三分之二以上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管辖。另一类是指案件事实本身虽不包含财务会计业务,但司法机关在查证案件的某些事实时却需要查清一些财务会计事实的诉讼案件。如盗窃公款的案件,案件事实本身一般不会含有财务会计业务内容,但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却需要运用司法会计技术来查明发案单位失窃公款的时间、数额等案件事实。
目前,在公安机关内还没有设置和配备专职的司法会计技术人员,还没有开展此项工作。但在侦查实践当中已遇到了这方面的问题,通常的做法是,当遇到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时,聘请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会计人员、审计人员或委托检察机关的技术人员来进行检验鉴定。这种做法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从总体上讲对侦查工作是极为不利的,其不利的表现有:第一,由于侦查人员不懂司法会计知识,所以在案件的侦查中不能够很好地运用司法会计技术进行查帐、查物活动,不能够有效地、全面地收集证据,往往贻误了战机,有时甚至使案件的侦查工作陷入困境。即使聘请财会人员参与案件的查帐、查物和收集财务会计证据资料的工作往往也难尽人意,一是由于会计人员、审计人员不懂侦查工作,达不到取证的要求和目的,二是由于案件在侦查阶段涉及到保密性问题,实践操作中有一定的困难和局限性。第二,由于侦查工作有一定的时限,对于需要鉴定的案件,在送检到中介服务机构和其他部门做鉴定时,往往不能保证按期完成任务。同时,由于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不了解侦查工作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不知道需要解决什么问题,而侦查人员也往往提不出一个确切的、恰当的鉴定要求,因此即使做了鉴定,往往也解决不了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第三,就目前中介服务机构所做的鉴定来说,往往回答了法律定性问题,在鉴定书中认定了犯罪行为,这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这样的鉴定结论在法庭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既造成了人、财、物的浪费,也不利于案件的及时、正确处理。
综上所述,目前的这种状况与公安机关所担负的侦查职能和任务是极不相适应的。就具体的案件来说,它影响了案件的顺利侦查、取证,对于整个公安工作来说,它影响了公安侦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严重影响了对于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建立和加强司法会计业务建设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二、公安机关建立、开展司法会计业务的措施和途径
公安机关要建立和开展司法会计业务,必须有一个总体规划,必须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必须结合自己的工作特点,必须能够解决侦查中的实际问题,取得实效。
首先,从认识上要充分认识司法会计技术的含义,认识其在案件侦查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认识其在不同案件中、案件侦查的不同阶段中的不同作用,因“技”制宜,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司法会计技术是一项内容十分丰富的技术,简单来说,它主要包括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司法会计的基本内容,它们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在案件中的作用也是不同的。从法律依据上说,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会计检查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进行的,该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这是司法实践中依法进行司法检查的法律依据。从本条的立法本义来看,法律规定了进行司法检查的主体是侦查人员。因此,司法会计检查的主体也只能是侦查人员。这也就说明司法会计检查技术是侦查人员所必须要掌握的一种侦查技术。司法会计鉴定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进行的,该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是司法鉴定依法进行的法律依据,也是司法会计鉴定所必须遵循的。从本条来看,进行鉴定活动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受指聘后依法独立进行的活动,也就说明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是鉴定人员。上述分析说明,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的法律依据和实施主体及在案件侦查的作用是明显不同,必须加以区分。那种认为“司法会计”就是“司法会计鉴定”的认识是极其片面的,它不仅削弱了司法会计在司法实践中的功效,而且也混淆了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的主体和作用,不利于司法会计技术在案件侦查中的有效运用。
实际上,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往往不一定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而往往需要进行司法会计检查,也就是常说的查帐和查物。在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司法会计检查是必不可少的一种十分有效的侦查取证措施和技术手段,它的目的就是为了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同时也为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提供检验资料。
第二,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司法会计技术了解不多、认识不清的状况,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和考虑到侦查工作的实际情况,应在公安侦查队伍中大力进行司法会计的普及教育和培训。其中普及的重点是处于侦查第一线的侦查人员。对于他们应根据情况,分期分批地进行短期培训,时间以3个月为宜。普及培训的重点是司法会计检查技术。即通过培训使其了解司法会计工作的基本内容和法律要求,掌握司法会计检查技术的基本原理、方法、程序,能够进行简单的帐目检查和财产清查活动,以提高和培养他们的侦查、取证能力。同时还应培训一些司法会计鉴定知识,使其了解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掌握司法会计鉴定资料的提取、送检的方法和程序以及鉴定要求的提出和委托等,以便于在涉及到专门性问题时能够及时地委托鉴定。
第三,从现有的侦查人员中抽调有会计专业的人员,或从其他部门选调有会计师职称或会计本科学历的专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培训期限应为6-12个月。培训的目的是使他们较全面地掌握司法会计知识,不仅熟悉司法会计检查的技术,能够参与案件的司法会计检查工作,解决在案件侦查中侦查人员解决不了的疑难司法会计问题,同时使其掌握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原理、程序和方法,能够对侦查人员提交委托的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第四,在公安院校和警察学校内设置司法会计课程,加强后备人才的培养,使侦查专业的大学生和即将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能够拓宽知识面,同时掌握侦查破案所必须的基本的侦查技术手段,提高取证和破案能力。这项工作目前来讲是较容易做的,而且是见效较快的。
另外,在条件具备的院校,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西南政法大学侦查学系及条件较好的一些省级公安学校,开设经济案件侦查的双学位专业或经济案件侦查的专门化班,以重点培养掌握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能够熟练掌握司法会计侦查技术的复合型人才。

(发表于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二十年系庆论文集《侦查理论与实务》中国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出版)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检察出版社)


阿拉伯数字、文字布局特征在少量笔迹中的作用

罗方英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内容摘要:在少量字检验中,正确把握阿拉伯数字、文字布局特征的运用,系统分析检材,全面选用特征,换位思考,拓宽鉴定思路。
少量字笔迹经常存在伪装、摹仿等现象,书写人书写习惯暴露不充分,刻意隐藏自己的书写习惯。长期以来,在文检工作中,少量字笔迹检验历来是难点之一。笔者在多年的文检实际工作中发现,在少量字迹这类案件中,阿拉伯数字和文字布局特征的作用不可忽视。尤其在伴有伪装、摹仿等现象的少量字笔迹检验,阿拉伯数字和文字布局特征的价值非常高,有时甚至高于汉字特征的价值。
一、案情简介
2000年4月24日,笔者受理了一起债务纠纷申诉案,申诉人认为二审上诉人提供的市建设银行1987年8月29日、31日两份付款委托书上的字迹不是他本人所写,故对已生效的二审判决不服,到检察机关申诉。民行科将此付款委托书送交我院技术科进行笔迹鉴定。经笔者鉴定,两份付款委托书上的字迹不是申诉人本人所写,而是他人摹仿申诉人的笔迹。
二、检验经过
在这起练习摹仿笔迹鉴定中,由于摹仿人的书写水平高,摹仿笔迹与被摹仿人的笔迹在字体、字形、笔画、笔顺等方面存在相同之处,这给鉴定工作带来很大难度。在大量收集原始样本与检材进行认真细致比对,笔者发现,两份付款委托书上的字迹虽然与样本汉字一致,但在单字的起收笔的照应反射动作及笔力分布等细小特征上,两者反映明显差异。在阿拉伯数字的写法上,如“6、2、4、9、8、0”的起收笔;运笔方向明显存在差异点。结合文字整体布局,检材字迹行例右上扬、人民币(大写):缩头两个字书写,样本字迹平行、平头书写。经过反复比对,综合评判,作出否定结论,事后证明结论是正确的。
三、几点体会
l、文字布局的规范程度表现书写人的文化素养、知识、审美观和个人习惯,无论人们怎样改变自己的书写习惯,文章优与劣,在文字布局上都有自己的规律。儿童从提笔就有他自己的文字布局,随着成长阶段由“初学——提高——定型”,经过不断地、反复地练习,形成为自动化的运动,最后形成动力定型。动力定型的稳定性决定了书写习惯一旦形成,便很难改变。
2、当书写人出于某种目的,对所书写的笔迹进行伪装变化时,往往只注意对汉字的伪装变化,书写入只是感觉到汉字笔迹会被人看出像不像,却忽略了对阿拉伯数字和文字布局的伪装变化。一些书写水平较高的人在对笔迹进行伪装变化时,只注重对汉字的字形、运笔、笔顺等方面的变化,不注意对笔划简单的阿拉伯数字进行伪装变化,更不会注意到文字布局的伪装,即使稍具有文检常识的人也不会注意文字布局的伪装变化。这些都决定了阿拉伯数字和文字布局特征价值在某些程度上要高于一些汉字特征的价值。
3、在少量笔迹,尤其是存在伪装变化的少量笔迹检验中,仅用单方面的特征比对很难做出正确的结论,要注意寻找发现每一细小特征,变少为多,变不利为有利,科学、客观地综合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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