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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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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十六号)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14日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促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鼓励和扶持农业机械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机具、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扶持乡(镇)建立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做好乡(镇)的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关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 质量保障

第五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依法对其生产、销售、维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地方标准。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第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标准及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和从业技术人员,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第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第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与规范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强制性质量标准;国家、行业和省没有规定强制性质量标准的,按照推荐性质量标准和农艺技术要求,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双方约定。
第十一条 因农业机械产品销售、维修、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三章 技术推广与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和有关企业,按照先进、适用、急需的要求,研究开发节能、环保、安全、低耗的农业机械,推动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对生产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利用先进科研成果进行技术创新,生产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技术,列入当地农业机械技术推广规划,并组织实施。
推广农业机械技术,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并对推广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的新机具、新技术的推广。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对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开展示范服务。
第十六条 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可以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购置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技术培训的学校应当适应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的需要,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等条件,并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与扶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业机械作业联合体、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协会等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作业经营户,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并接受农业机械作业者的咨询和投诉。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保障作业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凭省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跨区作业证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需要,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大中型农业机械,实行连片作业,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降低作业成本,促进规模经营。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农业机械购买补贴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地方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购买补贴专项资金。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使用燃油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
第二十六条 除对办理车辆营运证且专门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按规定收取养路费外,对主要从事农田作业和非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免征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村机耕道路建设和维护的投入,改善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为农业机械作业创造条件。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申请登记。除国家规定的工本费外,登记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登记后的联合收割机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拖拉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已登记的拖拉机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报废期满二个月前,通知拖拉机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该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三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号牌应当悬挂在机前、机后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
拖拉机挂车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员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审验。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
第三十五条 对非登记管理的用于耕作、种植、收获、植保等的农业机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操作人员自愿原则,做好有关技术培训服务工作。对脱粒机、粉碎机、插秧机等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员,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免费进行安全教育,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机耕道路、场院、田间作业、停放时发生事故,农机监理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处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在乡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等场所开展农业机械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外使用未登记、未悬挂号牌的拖拉机,以及使用未经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补办手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未经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通知当事人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未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在道路上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件、标志,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至上述状态消除,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的,应当及时退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件、标志,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至上述状态消除,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二)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三)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
(四)截留、挪用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放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的;
(六)对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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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199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蒲海清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计划、劳动、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补偿
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参照农房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第十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但应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确定的宅基地面积,按所在地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至2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补偿后,农转非
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户)的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水利工程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 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保险安置、以地安置或民政部门安置等方式。
第十六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转非人员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支付给农转非人员。
第十七条 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该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额或者半额交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拟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有条件兴办经济实体且安置农转非人员在10人以上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该经济实体,作为被安置的农转非人员投入的资本金。同时按每个农转非人员20至
30平方米的标准向该经济实体划拨土地,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农转非人员。该经济实体应按规定缴纳征地成本费。
第十九条 下列农转非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逐月发放生活费:
(一)未满18周岁的孤儿;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孤寡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二十条 对农转非人员安置实行征地统筹费调剂使用办法。统筹费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市区每亩3000元,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每亩2000元的标准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专项用于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的统筹调剂。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二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的村民;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房屋被拆迁后,可以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
第二十四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优惠购房方式并且确有统一修建安置房条件的,以户为单位,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以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价格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但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下达后离婚分户的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户
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安置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户安置方按建安造价补偿给被安置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增购1个自然间的住房,其价格按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计算。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1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征地前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住房的被征地人员,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以综合造价购买住房。
在政府批准征用土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
第二十六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安置对象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合同,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
货币安置款额等于货币安置住房合同履行时,征地拆迁范围相邻经济适用房平均售价与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补偿标准之差乘以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七条 无条件集中统一修建安置房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和当时当地城镇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价予以补助,并按照规划管理要求和当地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标准划给宅基地,由住房安置对象自建
住房。
第二十八条 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1户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安置1次住房。
第二十九条 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屋面工程、水电安装等费用,由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予以公布。
统建安置房屋、自建房屋的,按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的规定减免税费,但天然气安装费、通气费由住房安置对象自行承担。
货币安置对象购买住房时,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免缴房屋交易费用。
第三十条 住房安置对象按规定办结安置房的有关手续后,房屋产权归该住房安置对象所有,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对统建优惠购房,建设用地单位应按优惠购房建安总造价的2%—3%的比例提留该安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交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物业管理企业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专项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
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其所有人按征地拆迁方案规定的时限自行拆迁。
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以下(含3人)每户不超过300元,3人以上每户不超过500元。临时过渡户按2次计发。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须提前搬迁过渡的,从过渡之日起以批准征地时的在籍户口为准,发给搬迁过渡费或搬迁补助费。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80至100元搬迁过渡费;属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的,每人一次性发给300元至500元搬迁
补助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附表一所列标准执行;青苗和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及房屋、构筑物、零星的一般树木的具体补偿标准,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在附表二至附表五所列的
标准范围内制定。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可参照附表一至附表五所列的标准,制定本地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和青苗、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及房屋、构筑物、零星的一般树木的具体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征占用林地的补偿、安置,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1994年发布的《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按原有的规定办理。
附表一:
市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
| |耕地前三 | | | |人平土地补|每亩土地补|
|人均 |年平均年 |土地补|安置补| 总倍 |偿费、安置|偿费、安置|
|耕地 |产值(元/|偿费倍|助费倍| 数 |补助费总和|补助费总和|
|(亩)|亩) |数 |数 | |(元) |(元) |
|---|-----|---|---|----|-----|-----|
|1.0| | | | | | |
| |2100 | 6 | 4 | 10 |21000|21000|
|以上 | | | | | | |
|---|-----|---|---|----|-----|-----|
|1.0|2100 | 6 | 4 | 10 |21000|21000|
|---|-----|---|---|----|-----|-----|
|0.9|2100 |6.5| 5 |11.5|21735|24150|
|---|-----|---|---|----|-----|-----|
|0.8|2100 | 7 | 6 | 13 |21840|27300|
|---|-----|---|---|----|-----|-----|
|0.7|2100 |7.5|7.5| 15 |22050|31500|
|---|-----|---|---|----|-----|-----|
|0.6|2100 | 8 |9.5|17.5|22050|36750|
|---|-----|---|---|----|-----|-----|
|0.5|2100 |8.5|12 |20.5|21525|43050|
|---|-----|---|---|----|-----|-----|
|0.4|2200 | 9 |15 | 24 |21120|52800|
|---|-----|---|---|----|-----|-----|
|0.3|2300 |10 |20 | 30 |20700|69000|
|---|-----|---|---|----|-----|-----|
|0.3| | | | | | |
| |2300 |10 |20 | 30 |20700|69000|
|以下 | | | | | | |
------------------------------------
注:1.人均耕地在表列数据之间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按插入法
计算。
2.人均耕地小于0.3亩时,按此表设计的计算方法,农转非人员人平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足20700元时,按20700元计算。
附表二:
市区青苗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
| 作 物 | 标 准 |
| |-----------------------------|
| 类 别 | 一类标准 | 二类标准 | 三类标准 |
|--------|---------|---------|---------|
| 蔬菜类 | | | |
| |1300-1600|1200-1500|1100-1400|
|(含经济作物类)| | | |
|--------|---------|---------|---------|
| 粮食类 |1000-1300|900-1200 |800-1100 |
----------------------------------------
说明:1.经政府划定的粮食制种地上的作物可按粮食
类补偿标准上浮30%计算补偿费。
2.专用鱼池按水面积补偿(含鱼苗损失),其补偿
标准与蔬菜类标准一致。
附表三:
市区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结构| | 补 偿 单 价 |
| | 房屋结构 |--------------------------|
|类别| | 一类标准 | 二类标准 | 三类标准 |
|--|----------|--------|--------|--------|
|砖混|砖墙(条石)预制盖 |180-200 |170-190 |160-180 |
| |----------|--------|--------|--------|
|结构| 砖墙(条石)瓦盖 |160-180 |150-170 |140-160 |
|--|----------|--------|--------|--------|
| |砖墙(木板)穿逗瓦盖|140-160 |130-150 |120-140 |
|砖木|----------|--------|--------|--------|
| | 砖墙(片石)瓦盖 |120-140 |110-130 |100-120 |
| |----------|--------|--------|--------|
| | 砖墙石棉瓦盖 | | | |
|结构| |110-130 |100-120 |90-110 |
| |(含油毡、玻纤瓦) | | | |
|--|----------|--------|--------|--------|
|土墙| 穿逗、土墙瓦盖 |100-120 |90-110 |80-100 |
| |----------|--------|--------|--------|
|结构| 石棉瓦、玻纤瓦盖 |90-110 |80-100 |70-90 |
|--|----------|--------|--------|--------|
| |土墙毡盖(含棚盖) |60-80 |50-70 |40-60 |
|简易|----------|--------|--------|--------|
| | 简易棚房 |30-50 |20-40 |10-30 |
------------------------------------------
说明:1.房屋层高在2.4米(不含2.4米)以下,1.5米(含
1.5米)以上的,按同类标准的70%计算补偿。
2.房屋层高在1.5米以下的,按同类标准的50%计算
补偿;在1米以下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20%—40%计算
补偿。
3.预制板作楼板的多层瓦盖房屋,瓦盖一层的,按瓦
盖房屋补偿,其余楼层按预制盖房屋补偿。
4.外阳台按同类房屋的50%计算。
5.房屋面积以外墙尺寸计算。
附表四:
市区构筑物补偿标准
--------------------------------------------------------
| 名 | |单| 单 价 (元) | |
| | 结 构 | |--------------------------| 备 注 |
| 称 | |位| 一类标准 | 二类标准 | 三类标准 | |
|---|---------|-|--------|--------|--------|-----------|
|堡坎 | 条石 | |35-50 |30-45 |25-40 | |
|围墙 | 片石 |立|25-40 |20-35 |15-30 |集体改田改土堡坎、房 |
|(含鱼| 砖 |方|30-45 |25-40 |20-35 |屋基础堡坎不予补偿。 |
|塘坎)| 土围墙 |米|4-6 |3-5 |2-4 | |
|---|---------|-|--------|--------|--------|-----------|
| | 水泥路面 | |50-60 |40-55 |35-50 |人行道路一律不予补 |
| |碎石(含条石) |平| | | |偿;水泥路面厚度在10|
|道路 | |方|30-40 |25-35 |20-30 |厘米以上按水泥路面补 |
| | 泥结路面 |米| | | |偿,低于10厘米按碎石|
| |简易路面(机耕道)| |12-14 |11-13 |10-12 |泥结路面标准补偿。 |
|---|---------|-|--------|--------|--------|-----------|
|砖瓦 | | |4000- |3500- |3000- |废弃砖瓦、石灰窑一律 |
| | |座| | | |不予补偿。 |
|石灰窑| | |5000 |4500 |4000 | |
|---|---------|-|--------|--------|--------|-----------|

| | 条石 |立|40-50 |30-40 |25-35 |水井:按容积计算补偿 |
| | 水泥 |方|20-30 |15-25 |10-20 |后,一律不再计算材料 |
|水井 | 简易 |米|8-10 |7-9 |6-8 |补偿。 |
| | 机井 |个|200-300 |150-250 |100-200 | |
|---|---------|-|--------|--------|--------|-----------|
| | | | | | |由征地单位公告坟主, |
| | 单人 |座|180-200 |170-190 |160-180 | |
|坟墓 | | | | | |按期迁葬,逾期不迁葬,|
| | 双人 |座|280-300 |270-290 |260-280 | |
| | | | | | |按无坟主处理。 |
|---|---------|-|--------|--------|--------|-----------|
| | | | | | |地坝:指正规成形的晒 |
| | 石板 | | 5-6 | 4-5 | 3-4 |坝或院坝,非正规不成 |
| 地 | 水泥 |平| 8-10 | 7-9 | 6-8 |形的零星小块弃平地, |
| 坝 | 三合土 |方| 4-5 | 3-4 | 2-3 |不论是三合土地面或土 |
| | 土 |米| 2 | 2 | 2 |质地面等,一律不计算 |
| | | | | | |补偿。 |
|---|---------|-|--------|--------|--------|-----------|
| | | | | | |农民自建室内粪坑和燕 |
|粪 池|条石、坚石硬打 |立| 25-35 | 20-30 | 15-25 |窝形粪坑,一律不予补 |
| | 三合土、水泥 |方| 8-10 | 7-9 | 6-8 |偿。已按标准补偿的粪 |
|贮水池| 土 |米| 3-5 | 2-4 | 1-3 |池、贮水池,其材料费不|
| | | | | | |再补偿。 |
|---|---------|-|--------|--------|--------|-----------|

| | 条石、砖砌 |立| 40-50 | 30-40 | 25-35 |指村社人工砌筑的专用 |
|水渠 | |方| | | |水渠。 |
| |片石(砖、三合土)|米| 20-25 | 15-20 | 10-15 | |
|---|---------|-|--------|--------|--------|-----------|
| |9米以上圆电杆 |根| 80-90 | 75-85 | 70-80 |电杆、电线指乡镇以下 |
|电杆 |水泥方电杆(含9 | | | | | |
| |米以下圆电杆) |根| 40-50 | 35-45 | 30-40 |集体、个人投资的 |
|---|---------|-|--------|--------|--------|-----------|
| |室外照明电线 |米| 1 | 1 | 1 | |
|电线 | | | | | | |
| | 动力电线 |米| 2 | 2 | 2 | |
|---|---------|-|--------|--------|--------|-----------|
|水管 | 室外饮水管 |米| 2 | 2 | 2 |不含市政管网 |
|---|---------|-|--------|--------|--------|-----------|
|钢架 | | | 3000- | 2500- | 2000- | |
| | 钢架薄膜 |亩| | | | |
|大棚 | | | 3500 | 3000 | 2500 | |
--------------------------------------------------------
说明:1.正常使用的沼气池按粪池补偿标准,每立方米增加10元补偿。
2.经补偿后的原构筑物由被征地单位或个人自行处置。
附表五:
市区零星栽种树木补偿标准
--------------------------------------------------------
| 名 | |单| 单 价 (元) | |
| | 规 格 | |--------------------------| 备 注 |
| 称 | |位| 一类标准 | 二类标准 | 三类标准 | |
|----|----------|-|--------|--------|--------|---------|
| | 移栽嫁接苗 |株|0.8-1 |0.7-0.9 |0.6-0.8 |不分树种,直径 |
| |直径2-4厘米 |株| 18-20 | 17-19 | 16-18 |以主干离地1米 |
| 果 |(含2厘米) | | | | |处量算(分叉处 |
| |直径4-7厘米 |株| 20-30 | 19-25 | 18-20 |不足1米的,按 |
| 树 | (下同) | | | | |分叉处主干量 |
| |直径7-10厘米 |株| 30-50 | 25-45 | 20-40 |算)。直径16厘 |
| |直径10-13厘米 |株| 50-80 | 45-75 | 40-70 |米以上,每增加 |
| |直径13-16厘米 |株| 80-110 | 75-105 | 70-100 |2厘米增加补偿 |
| | | | | | |20元。 |
|----|----------|-|--------|--------|--------|---------|
|香蕉 |新栽未结果 |株| 2-3 |1.5-2.5 |1.0-2.0 |16株以上的,可 |
| | 5-10株 |窝| 25-40 | 20-35 | 15-30 |酌情合并为相应 |
|(芭蕉)|10-15株 |窝| 35-50 | 30-45 | 25-40 |规格计算 |
|----|----------|-|--------|--------|--------|---------|
| | 新移栽苗 |株|1.5-2.0 |1.0-1.5 |0.8-1.2 |直径在4厘米以 |
| 葡 |直径1-2厘米 |株| 5-6 |4.5-5.5 | 4-5 |上的,每增加1 |
| |直径2-3厘米 |株| 6-10 |5.5-9.5 | 5-9 |厘米,增加补偿 |
| 萄 |直径3-4厘米 |株| 10-20 |9.5-19 | 9-18 |10元。 |
|----|----------|-|--------|--------|--------|---------|

| |直径2厘米以下 |株|1.5-2 |1.2-1.7 | 1-1.5 | |
| 桑 |直径2-5厘米 |株| 2-5 |1.7-4.5 |1.3-4 |直径10厘米以 |
| |直径5-8厘米 |株| 5-10 |4.5-9.5 | 4-9 |上每增加1厘米 |
| 树 |直径8-10厘米 |株| 10-20 |9.5-19 | 9-18 |增加补偿5元。 |
|----|----------|-|--------|--------|--------|---------|
| |直径3厘米以下 |株|1.5-2 |1.3-1.8 | 1-1.6 |以主干离地面 |
| 杂 |直径3-5厘米 |株| 2-5 |1.8-4.5 |1.6-4 |1.2米处为准, |
| |直径5-10厘米 |株| 5-9 |4.5-8 | 4-7 |直径20厘米以 |
| 树 |直径10-15厘米 |株| 9-18 | 8-15 | 7-13 |上每增加1厘 |
| |直径15-20厘米 |株| 18-30 | 15-26 | 13-23 |米,增加补偿5 |
| | | | | | |元 |
|----|----------|-|--------|--------|--------|---------|
| | | | | | |包括核桃板粟棕 |
| 干 |直径5厘米以下 |株| 7-12 |6.5-11 | 6-10 |树油橄榄皂角 |
| 果 |直径5-10厘米 |株| 12-20 | 11-19 | 10-18 |等,直径16厘米 |
| 树 |直径10-15厘米 |株| 20-30 | 19-29 | 18-28 |以上每增加1厘 |
| | | | | | |米增加补偿10 |
| | | | | | |元。 |
|----|----------|-|--------|--------|--------|---------|
| 慈竹 |小笼(20根以下) |笼| 20-40 | 15-35 | 10-30 |40根以上的,可 |
| | | | | | |酌情合并为相应 |
|杂竹等 |大笼(21-40根)|笼| 30-50 | 25-45 | 20-40 |规格计算。 |
|----|----------|-|--------|--------|--------|---------|

| 楠 |直径5厘米以下 |根| 7-9 | 6-8 | 5-7 | |
| |直径5-10厘米 |根| 9-15 | 8-14 | 7-13 |以离地1.2米处 |
| 竹 |直径10厘米以上 |根| 15-25 | 14-24 | 13-23 |的直径为准。 |
|----|----------|-|--------|--------|--------|---------|
| 凤 | | | | | |20根以下,50根|
| 尾 |小窝(20-30根)|窝| 8-13 | 7-12 | 6-11 |以上可酌情合并 |
| 竹 |大窝(30-50根)|窝| 10-20 | 9-19 | 8-18 |为相应规格计 |
| | | | | | |算。 |
|----|----------|-|--------|--------|--------|---------|
|万年青 | 按窝计算 |窝| 0.5 | 0.4 | 0.3 | |
|----|----------|-|--------|--------|--------|---------|
| 花 | 木本花 |株| 3 | 2 | 1.5 |盆栽花一律不予 |
| 木 | 草本花 |株| 0.5 | 0.2 | 0.1 |补偿。 |
--------------------------------------------------------
说明:经补偿后的林木由被征地单位、个人自行处置。



1999年4月30日
  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后文简称此次修正后的民诉法为新民诉法。新民诉法在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便是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该制度在设立之前就存在争议,如今出台,必然引起极大关注。笔者也就此制度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小额诉讼一审终审适用的程序要件是案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是简易程序的特殊规定。条文中已明确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的一个要件是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设立,其目的之一就是快速解决当事人直接的矛盾,提高司法效率,使司法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该制度适用简易程序便是直接体现。适用简易程序的另一好处就是,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法院在审理时出错的几率很小,即使一审终审也能够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小额诉讼一审终审作为简易程序中的一种存在,在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前,其适用过程中也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十三条对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按审查结果不同分别作出了处理:“(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按此规定,若案件符合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规定,但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若异议成立,按规定案件应转入普通程序,当然的该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程序也应终止,不能够再适用一审终审。

  二、小额诉讼一审终审适用的实质要件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按此规定适用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应是财产纠纷类案件,对于身份纠纷案件不应适用。2011年安徽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640元,按此规定适用一审终审的标的额为12192元,以笔者所在法院受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符合该标的额以下的案件占比很小,能够适用简易程序的更少,容易造成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在实践中的成效达不到其预期,笔者法院所在地是国家级贫困县,其他城市可想而知。还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受理案件时标的额符合规定,也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该程序后在诉讼中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增加了标的额,此时,是否应继续适用该程序,这些都值得商榷,而且很有可能成为某些当事人规避法律剥夺对方当事人上诉权的一个手段。

  三、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可能存在的其他问题

  1、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滥用。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一个结果就是当事人不能上诉,这也能够直接影响法官审理案件的上诉率,而目前法院对法官的考核制度中,上诉率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参考指标。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设立,可能造成某些法官为了降低自己案件的上诉率,而对某些本不符合适用该程序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形成滥用,造成对当事人上诉权的损害。

  2、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救济途径。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只有申请再审才能够得到救济,而法院对于再审申请的审查时限长达三个月,这显然比当事人直接上诉的耗时长。因此,对于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救济程序也应做相应的完善。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达到更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合理地配置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司法成本的功效。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在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某些问题,这些都需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完善。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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