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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31:23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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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5〕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6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乌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
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符合在城镇安排工作的转业士官和退役义务兵。
第三条 市、区两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办公室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管理机构。市、区财政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安排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资金,劳动保障、税务、工商等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
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安置工作机构负责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中央、自治区驻市单位(含驻市企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申请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其经费来源由其所属单位负责解决。
第五条 凡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不
再为其安置工作。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来源。
(—)各级财政及中央、自治区驻市单位(含驻市企业)安排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
(二)按规定向接收安置的单位收取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对不履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和责任人的罚款。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城镇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向批准安置地的安置工作机构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二)安置工作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人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批结果通知本人;
(三)经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签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领取通知书》在30日内,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八条 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发放标准。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标准根据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退役士兵服役年限确定。
具体标准为:
(一)城镇退役义务兵1.7万元;
(二)复员和转业士官分别为:一期复员士官2万元,二期复员士官25万元,三期以上转业士官3万元;
(三)伤病残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以上述标准为基数,从七级起,每高一个伤病残等级增加2000元。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兴办经济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二)凡我市出台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及扶持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均可参照执行;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
(四)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或由本人通过其它渠道获取就业的,补助金不予收回,其军龄与就业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养老保险后,在部队的年限可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条 下列城镇退役士兵不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一)按照国家安置政策规定,当地人民政府不负责为其安置工作的;
(二)安置工作机构按规定已为其安置工作,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三)申请暂缓安置本人要求保留安置权的;
(四)安置工作机构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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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石家庄市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实施细则》已经二00一年三月十四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一年三月十五日


          石家庄市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工作,科学配置军队转业干部人才资源,发挥军队转业干部人才优势,根据《国防法》、《兵役法》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本级负责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本细则执行。
  县(市)、区负责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军(警)官和文职干部。


  第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应遵循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指导思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量才适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均有按照国家规定和本细则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义务。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


  第六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工作,负责市本级军队转业干部的分配(按干部管理权限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县(市)、区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安置计划,制订预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接收单位应根据预分方案,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部门申报所需军队转业干部的专业、条件和拟安置的岗位;逾期不申报的,视为对预分方案无意见。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年度军队转业干部的人数、择业意向及接收单位的接收能力等情况,确定需经考试方可填报志愿的接收单位范围(以下简称考试单位),并组织考试。团职(含技术九级以上,下同)军队转业干部不参加考试。
  考试方法与内容参照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学历、立功受奖、在边远艰苦地区及特殊军兵种工作年限,以及所受党政纪律处分等情况,对其服役期间的表现进行政绩考核。
  政绩考核的计分标准和办法由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在军队转业干部填报志愿前,公布预分方案、接收单位需求情况和政绩考核分数。对参加考试的,应公布考试分数。


  第十一条 军队转业干部应根据预分方案及接收单位的需求,持下列证明原件到主管部门填报志愿。
  (一)军(警)官或文职干部证件;
  (二)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户籍本;
  (三)立功受奖证书、证章。


  第十二条 军队转业干部应在预分方案范围内填报志愿。填报考试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政绩考核和考试分数须达到规定的分数线。


  第十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填报志愿的,可由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代为填报。未填报志愿者,应服从主管部门的分配。


  第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分配由主管部门依据预分方案、政绩考核和考试分数、所报志愿及接收单位需求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对具备接收单位急需人才条件的和具有医学、财经、外语等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硕士以上学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不参加考试和政绩考核,由主管部门征得本人同意后直接对口分配。


  第十六条 对荣立战时二等功或获得大军区(军兵种)级荣誉称号以上奖励的军队转业干部,主管部门应在分配计划内,按本人填报的志愿进行分配。


  第十七条 对荣立平时二等功、战时三等功或长期从事飞行、舰艇工作和在国家规定的边远艰苦地区及核沾染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分配。


  第十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填报的志愿在不需经考试的接收单位范围内,主管部门可采取接收单位与军队转业干部双向选择的办法进行分配。双方达成一致时,主管部门应办理有关接收手续;双方未能达成意向时,应由主管部门按照政绩考核和考试分数的排名顺序择优分配。


  第十九条 未实现第一志愿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第二志愿分配。第二志愿仍未实现的,由主管部门酌情分配。


  第二十条 分配方案确定后,主管部门必须张榜公布分配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军队转业干部须在报到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手续到主管部门报到。逾期未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分配,主管部门可将其档案退回原部队。


  第二十二条 接收单位确有困难,不能按规定完成接收任务时,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对预分方案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对没有接收任务的单位主动提出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有接收任务的单位提出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接收单位的编制、实有人数等情况予以支持,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接收单位,主管部门可予以通报批评,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3年12月30日经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级检察机关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四年二月十日


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促进人民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自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师。

2.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的,由侦查部门指定专人接收律师要求会见的材料,办理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并记录备查。

3.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

4.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5.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安排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

6.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7.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

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监管场所内进行。

二、关于听取律师意见

9.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决定逮捕的,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律师认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由侦查部门书面答复受委托的律师。

10.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11.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12.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

13.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三、关于律师查阅案卷材料

14.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15.对于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公诉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16.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四、关于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17.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

18.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意见,经过审查,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19.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

五、关于律师投诉的处理

20.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

21.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律师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的要求及时处理。律师对不依法安排会见进行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通知办案部门执行。

22.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情况。

23.对于律师投诉检察人员违法办案的,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查;确属违法违纪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和纪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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