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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民上访行为切实维护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45:10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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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民上访行为切实维护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民上访行为切实维护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规定
2002.01.21 新余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并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民上访行为切实维护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民上访行为

切实维护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规定



一、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公民在生产、生活、工作、学习中遇到问题,需要通过信访渠道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可以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有关国家机关表达。有关组织或企事业单位对国家机关的工作有意见的,应通过正常渠道和途径解决,不得组织、煽动群众上访,否则,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依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推诿、敷衍、拖延,违反信访工作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进行处理。

五、公民上访应当遵守依法就地、逐级上访的原则,到主管该事务的国家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需要到上一级国家机关上访的,应当出示原处理单位的处理决定或答复意见。

六、公民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派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七、公民上访时,必须遵守信访秩序,听从接待人员的安排,听取接待人员的解释答复,并遵守下列规定:

㈠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

㈡不得拦截机动车辆、堵塞交通;

㈢不得损坏公私财物;

㈣不得纠缠、侮辱、谩骂、殴打、威胁接待人员;

㈤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㈥不得在国家机关门前静坐、煽动聚众闹事;

㈦不得散发传单、张贴标语、书写大字报、举横幅标语;

㈧不得有身穿孝衣孝服、呜锣喊冤、下跪等不文明行为;

㈨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八、公民上访时,凡有违反第七条规定之一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信访部门或职能部门已办理结案,上访人无正当理由仍纠缠不休,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接待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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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心“自愿达成”未被提起上诉的判决内容

沈海龙


某区人民法院在一起未成年人刘尧(化名)起诉母亲要求增加抚育费一案中,认定刘尧的抚养费给付标准,是父母离异时经过二审法院调解达成。但是,表达该标准的句词均引自一审判决书,有在上诉期内关离异判决、抚养费标准的判决,刘尧母亲瞿某未提起上诉,她仅对财产判决不服。因此,刘尧在上诉状中一并就法院抚养费给付标准是“自愿达成”的认定,提出异议。其理由是:

一、二审调解前,一审中未被提起上诉的判决内容已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2004)亭民一初字第N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尧父母离婚,并判决:“被告瞿某每月负担刘尧抚养费100元,从2004年10月份起自其独立生活止。”上诉期内,瞿某仅对财产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答辩中,刘尧父亲也明确提出:“离婚判决已经生效。”法院对上诉请求进行调解,形成了(2005)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表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某与瞿某婚姻离异。二、瞿某自200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刘尧抚养费100元,至刘尧独立生活时止。…”2007年11月,刘尧起诉要求瞿某提高抚养费标准,审理后形成的判决书称原告诉称:“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瞿某自200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对于100元标准是经调解达成的措辞,刘尧的法定代理人不能接受,除非理解为“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被告瞿某自200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为“判决”分别针对当事人的特定诉讼请求,所以,不存在因当事人不服某一诉求的不满足或不公正对待,而被视为对全部判决的不服。即民诉法上述条款中“判决”的真实内涵是指“对有关诉求的判决”或任意判决项。上诉人所不服的有关诉求的判决以外的判决,依法则属“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以,瞿某在上诉期内仅对财产判决表示不服,离婚判决及抚养费标准判决已经生效,对刘尧父母的法律约束力已形成。

只要在上诉期内未就有关诉求的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期届满,未被提起上诉的判决内容就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不依其个人意志转移的法律约束力。

二、对于已生效的判决内容,即使自愿受其约束也不成立民法意义上的“自愿达成”。

自愿达成,体现当事人双方从事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内容应该包括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两个方面。自己行为,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引自法律出版社《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第6页)

分析二审调解书中延自一审判决且未被提起上诉的部分,是否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若以冠于“自愿达成协议”项下为由,认定抚养费标准为自愿达成,则刘尧父母离异,也是父母自愿的结果。但在一审中父母是被判决离异,不容置疑,在上诉期内瞿某又确未对离异判决表示不服。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人身关系判决不服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来调解刘瞿二人重修旧好,使婚姻关系不解除的可能。刘父起诉要求离婚,上诉期满后,离婚判决的效力状况已经确定或基本确定,所以刘父不存在向对方作财产割让上的妥协,而意图瞿某同意离异主张的主观动机,瞿某也没有离与不离的意志的自由。他们都没有以自愿的方式为“自己行为”的条件和自由。从“自己责任”的角度分析,离异与否是基于判决内容的生效,从生效之日起,相应法律后果即不以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形成,与其后的调解书中的条款没有必然联系;所以,双方当事人在签署相关《民事调解书》后,其承担的结果,也不是以自由意志表达共同的思想所导致的结果。由此,刘尧父母的离婚,仍然是判决离婚,而不是调解离婚,不能因二审对离婚诉讼中不服有关判决的部分进行调解,而一概认为离婚的性质变成调解离婚,除非离婚判决被提起上诉。

三、签收书行为不具有证明调解书中的协议条款“自愿达成”的充分性,厘清“自愿达成”的欺诈性,在一定条件下有利于维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冠在“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下的婚姻离异,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调解离婚的情形,当然也就可以推知,所谓“自愿达成”不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同样延自未被提起上诉的一审抚养费给付标准的判决内容,也并非刘瞿二人“自愿达成”,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是出于制作上的便利,将未被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在二审调解书中“列入”,以便于进一步明确人身关系、抚养关系等,以及此后涉及执行时的需要。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是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依据,所以签收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认同该调解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自愿接受其约束,签收行为本身不反映双方当事人在签收前对调解书的协议项下的全部条款依自由意志自愿达成。

厘清与离婚有关的二审调解书中常见的“自愿达成”的欺骗性在于:一是有助于预防法院故意设置陷阱侵犯一方当事人权益,以明示的“自愿达成”,规避有关当事人在签收后向法院提出被欺诈或逼迫的主张;二是对于一方故意歪曲事实导致抚养费标准过低的情形,在增加抚养费诉讼中,子女得以举证该故意歪曲事实,主张侵权行为导致的抚养费标准不当减少。



二OO八年一月三十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国发〔1985〕94号文),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对《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黔府〔1983〕111号文)作如下补充
规定:
一、计费标准:
(一)农用水费实行基本水费加计费制度。
基本水费部分:不管当年是否用水,也不管采用何种计费方式,自流灌区,每亩预交基本水费一元三角;提水灌区,按黔府〔1983〕111号文中规定的比例每亩预交基本水费染角五分或五角。
计费部分水费:按方计费的灌区,粮食作物每亩用水超过300方的,其超用水量按每立米最低不少于5厘收费,经济作物每亩用水超过200方的,其超用水量按每立米最低不少于8厘收费。按亩计收的,在不低于各灌区现行标准的前提下,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按最低不少于一元计收
;经济作物每年每亩按最低不少于一元五角计收。
(二)非农用水费在不低于黔府〔1983〕111号文件最低标准的前提下,按供水成本加适当盈余核定收费标准,并实行先交钱后放水制度。
发电(加工)用水,利用上游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黔府〔1983〕111号文规定的水费标准计收;以下各级按前一级的标准减半收费。
为改善环境(含旅游)和公共卫生需要用水时,在保证原供水计划的前提下,经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后供水。其水费参照农用水费标准按每立米不低于8厘收费。
人畜饮水工程的水费,按黔府〔1983〕111号文规定照县城以下城镇生活用水的收费标准核定。
(三)有条件的工程(或地区)应遵照国发〔1985〕94号文件精神,由水利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供水成本测算,按成本制定本工程(本地区)的水费标准和办法,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并报省政府备案。
二、农用水费的收交办法:
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每年灌溉结束,由管理单位核实当年灌溉面积,落实第二年的灌溉计划(一律按标准亩,习惯亩应折算为标准亩。有条件的地方,应组织丈量),根据签订的供水合同造具清单,由水利工程单位收取,也可以委托区、乡、村的有关组织或基层粮食部门代征代收当
年灌溉水费和第二年的基本水费,对代收方,管理单位要付给3%-5%的手续费。
三、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除开支运行管理费用外,应按水电部有关水利经济计算规程规定,有计划地提取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和大修理费,以积累更新改造资金,逐步实现以水养水。
四、集体管理的小(二)型(含小(二)型)以上水利工程(含各类人畜饮水),都必须按黔府〔1983〕111号文及规定的标准征收水费。小(二)型以下的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以解决管理人员报酬和工程维护资金。其征收标准及办法,由区水利管理站和灌区代表协商后,报
区、乡政府批准执行。
五、本规定与黔府〔1983〕111号文一并执行,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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