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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39:33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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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请及时报告总行信贷二部。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

(1995年9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8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以下简称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规范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提高建设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和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试行)、《借款合同条例》以及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是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贷款。
第三条 建设银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建设银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建设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的对象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国有企(事)业法人以及其他企(事)业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下统称借款人)。
第六条 借款人向建设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银行信贷政策;
(二)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生产经营资金全部或部分通过建设银行办理结算;
(三)借款人信誉良好,具有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按期清偿;
(五)除自然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六)企业法人对外的股本权益性投资总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
(七)生产、经营正常,资金使用合理,财务核算制度健全;
(八)拥有法定资本金,要有不少于正常流动资金周转需要总量30%的营运资金(流动资产减流动负债),并具有补充流动资金的能力;
(九)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仅限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实施贷款证制度的地区)。
第七条 借款人不得在建设银行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申请取得贷款。
第八条 流动资金贷款主要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过程中为耗用或销售而储存的各类存货、季节性物资储备、其他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等。
第九条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
(一)固定资产投资;
(二)股本权益性投资;
(三)炒买炒卖有价证券、期货和房地产;
(四)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五)其他不符合流动资金贷款用途的活动。

第三章 贷款方式
第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方式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第十一条 信用贷款。是指建设银行通过对借款人资金实力、经济效益、经营管理以及偿债能力的评估,确认其信用优良,能履约清偿债务而发放的贷款。
对建设银行及其认可的资信评估机构评定为“AAA”级信用等级的借款人,可采用信用贷款方式发放贷款。对A级以下(含A级)的借款人不得发放信用贷款。
第十二条 担保贷款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一)保证贷款。是指建设银行按《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前提而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能履约偿还债务时,建设银行按约定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承担偿还债务连带责任。第三方保证人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和代偿能力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经济实体。
办理保证贷款,借款人需在提交有关文件同时,提供第三方保证人的营业执照影印件及用于核对的副本、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会报告和信用等级证明等。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由三方共同签定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保证合同必要时应由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二)抵押贷款。是指建设银行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统称抵押人)可以抵押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建设银行有权按《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办理抵押贷款,借款人与建设银行在签定借款合同时,需相应签定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必要时应由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抵押权的设定、抵押物及其估价、抵押额及抵押期限、抵押物的占管及处分,均按《担保法》和建设银行贷款抵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质押贷款。是指建设银行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可以质押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建设银行有权按《担保法》的规定处分质物并优先受偿。
办理质押贷款,借款人与建设银行在签定借款合同时,需相应签定质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必要时应由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质权的设定、质物及其估价、质押额及质押期限、质物的占管及处分,均按《担保法》和建设银行贷款质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计息
第十三条 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十四条 流动资金贷款展期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原贷款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原贷款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展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建设银行可在规定的幅度内依不同的贷款对象实行浮动利率。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按季结息。
第十六条 展期贷款利率按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之日的利率执行。展期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档次利率期限,则在原期限和展期内均按新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利息。

第五章 贷款发放与回收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需填写建设银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和《营业执照》(影印件及用于核对的副本)或借款人(自然人)个人身份证(影印件及用于核对的原件);
(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会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个月的财会报告。财会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三)生产经营计划;
(四)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五)流动资金补充情况;
(六)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七)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
(八)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款余额情况;
(九)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或已经取得建设银行和其他银行贷款情况;
(十)建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借款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以及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和保证人应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自收到申请20日内给予借款人明确的答复。
第二十条 建设银行对借款人的申请审查同意后,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填制借据,建设银行审核无误后自收到借据起三日内(公休假顺延)发放贷款到借款人在建设银行的帐户并开始计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时偿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需定期向建设银行提供财务报表和反映生产经营状况的有关资料。建设银行有权检查借款人生产经营情况,查阅借款人的会计帐簿、报表等资料,借款人应对此予以协助,不得拒绝。由于借款人挪用借款等违约行为引起贷款风险加大,建设银行有权采取防范、处置措施。建设银行认为有必要,可以派驻企业信贷专管员,借款人应予以协助。实行第三方保证的,建设银行有权对保证人的信誉和代偿能力实行监测。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应主动还款。如借款人申请续借贷款,经建设银行审查仍符合条件的,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继续使用贷款;不符合续借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要按期归还贷款。
第二十四条 由于特殊原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应提前十五天向建设银行提出贷款展期的书面申请,建设银行视情况可决定是否展期;经审查同意贷款展期的,需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如原贷款是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则在办理展期贷款手续时需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展期的书面证明(或续签相应的合同)。展期只限一次。
借款人贷款展期书面申请未获同意,借款人要按期归还贷款。
展期贷款到期,借款人要按期归还贷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欲提前偿还对建设银行的借款,需与建设银行协商,建设银行有权不同意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

第六章 贷款债权转移和受偿
本章中借款人特指对建设银行尚有债务的借款人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应当清偿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能落实债务的,其所欠贷款债务应当经建设银行同意,由发包方或出租方与承包方或租赁方在协议或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偿还责任;对于已设定抵押权、质权并以建设银行为抵押权人、质权人的财产,应当经建设银行同意,方可承包租赁。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实行股份制改造,应当清偿建设银行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能实行股份制改造。
借款人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后,所欠建设银行贷款债务由改造后公司全部承担;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后的股份公司,应当按占用原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原借款人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实行联营的,联营后如组成新的企业法人,新的企业法人应当按其占用原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不组成新的企业法人,借款人原有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仍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被合并(兼并)时,应当清偿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得合并(兼并)。
合并(兼并)企业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应当承担归还原借款人对建设银行贷款债务的义务,并与建设银行重新签订有关合同和协议。
第三十条 借款人与外商合资(合作)后,仍应承担合资(合作)前对建设银行贷款债务的归还责任,所得收益应优先归还建设银行贷款。借款人不得用已作为建设银行贷款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分立时,应当清偿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得分立。
借款人分立后的各企业,按照分立时所占原借款人资本或资产比例,或根据分立协议对原借款人所欠建设银行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并分别与建设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设立子公司时,其子公司应当按所得资本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和偿还母公司相应的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产权被有偿转让及确定转让方式、转让价格等时,应当征求建设银行的意见;转让收入按法定程序和比例清偿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借款人已设立担保权并以建设银行为担保权人的财产,应当征得建设银行的同意后才能转让,转让收入要优先清偿所欠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保证清偿对建设银行贷款债务的前提下,方可经有关部门批准解散。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破产前,应当通知建设银行。破产借款人资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应当在建设银行的参与下,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执行,对破产借款人已设定以建设银行为担保权人的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贷款,建设银行应优先受偿;建设银行对无财产担保的贷款债权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偿。借款人全资附属公司资产或参股公司股权,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用于清偿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发生本章所列的变更时,均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建设银行。

第七章 违约责任和罚则
第三十六条 建设银行无故未能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足额、及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不能归还到期贷款本金,按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逾期罚息。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挪用贷款,建设银行按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并限期收回贷款。经建设银行审查,借款人有能力按时归还而不归还的贷款,视同挪用贷款处理。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建设银行对所欠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计收复利。
第四十条 借款人不能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有关要求使用贷款、按期偿付贷款本息,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处罚外,根据不同情况,建设银行有权同时采取如下措施:
(一)直接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中扣收;
(二)贷款实行第三方保证方式的,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三)贷款实行抵押或质押方式的,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四)通过法律程序收回贷款。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银行可以加收部分或全部贷款利息;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建设银行可以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或诉诸法律解决:
(一)向建设银行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
(二)不如实向建设银行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款余额等资料的;
(三)用流动资金贷款搞固定资产投资的;
(四)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五)利用贷款炒买炒卖有价证券、期货和房地产的;
(六)套用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七)拒绝接受建设银行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致使建设银行贷款债权落空,建设银行可停止新增加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诉诸法律解决。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建设银行可以依法追究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者个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四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89年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1991年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1993年印发的《地质勘查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及1988年印发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
(参考格式)
借款人名称:
电 话:
地 址:
一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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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借款理由(应说明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和还款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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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人(公章) 法人代表(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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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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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性质 | | 所属行业 | |
| 企 |----------------|------------------------------|----------------|------------------------------|
| 业 | 主管部门 | | 信用等级 | |
| 概 |----------------|------------------------------|----------------|------------------------------|
| 况 | 注册资金 | | 法人代表 | |
| |----------------|------------------------------|----------------|------------------------------|
| | 营业执照号码 | | 营业范围 | |
|------|----------------|------------------------------|----------------|------------------------------|
| | 指 标 | 上年实际数 | 上月实际数 | 指 标 | 上年实际数 | 上月实际数 |
| |----------------|--------------|--------------|----------------|--------------|--------------|
| | 流动资产 | | | 流动负债 | | |
| |----------------|--------------|--------------|----------------|--------------|--------------|
| | 其中:存货 | | | 其中:短期借款| | |
| |----------------|--------------|--------------|----------------|--------------|--------------|
| 企 | 短期投资| | | 建行借款| | |
| 业 |----------------|--------------|--------------|----------------|--------------|--------------|
| 经 | 待摊费用| | | 负债总额 | | |
| 营 |----------------|--------------|--------------|----------------|--------------|--------------|
| 及 | 待处理流动 | | | | | |
| 资 | | | | 所有者权益 | | |
| 金 | 资产净损失 | | | | | |
| 状 |----------------|--------------|--------------|----------------|--------------|--------------|
| 况 | 一年内到期的 | | | | | |
| | | | | 其中:实收资本| | |
| | 长期债券投资 | | | | | |
| |----------------|--------------|--------------|----------------|--------------|--------------|
| | 资产总额 | | | 未分配利润 | | |
| |----------------|--------------|--------------|----------------|--------------|--------------|
| | 资产负债率 | | | 流动比率 | | |
| |----------------|--------------|--------------|----------------|--------------|--------------|
| |流动资金周转速度| (天) | (天) | 其中:速动比率| | |
|------|----------------|--------------|--------------|----------------|--------------|--------------|
| | 指 标 | 上年实际数 | 本年计划数 | 指 标| 上年实际数 | 本年计划数 |
| |----------------|--------------|--------------|----------------|--------------|--------------|
| 财 |销售收入或营业额| | | 税金 | | |
| 务 |----------------|--------------|--------------|----------------|--------------|--------------|
| 状 | 产值 | | | 销售利润率 | | |
| 况 |----------------|--------------|--------------|----------------|--------------|--------------|
| | 利润总额 | | | 资本利润率 | | |
| |----------------|--------------|--------------|----------------|--------------|--------------|
| | 创汇 | | | 流动资金占用 | | |
|------|----------------|------------------------------|----------------|------------------------------|
| | | | | |
| | 金额 | 万元 | 期限 | |
| | | | | 自 年 月 日 |
| 申 |----------------|------------------------------| | 至 年 月 日 |
| | | | | |
| 请 | 种类 | 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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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 |----------------|------------------------------| 保证人或抵押 | |
| | | | 物、质物 | |
| 款 | 方式 | 贷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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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一、企业性质: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
二、所属行业:分为工业、商品流通、建筑、房地产开发、旅游、饮食服务、交通运输、邮电通讯、金融保险、对外经济合作、农业、其他十二个行业。
三、信用等级:指有权机构评定的企业信用等级。
四、注册资本金:指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登记注册的资本金总额。
五、上述一至四项企业所属内部单位随其母体填报。
六、上年完成产值、本年计划产值:不计算产值的行业可不填。
七、种类按贷款科目填写。
八、方式:分为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四类。

附件二: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的说明
近些年来,建设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获得了迅速发展,已具一定规模,对于支持有市场、有效益的企业发展生产,扩大流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设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的需要,加快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发展,我们从去年开始,在广泛征求各级行和总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地质勘查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和《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作了合并、扩充和修改,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新办法)。今年六月份提交经管会议,根据所提意见修改后,再次征求总行有关部门意见并采纳吸收。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制定新办法的背景
制定新办法,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建设银行要向商业银行转变。这就意味着,建设银行要办成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金融企业。国家开发银行的成立,使建设银行把政策性贷款业务分离出来,为这种转变创造了前提条件。《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出台,对建设银行逐步转变为商业银行,在贷款使用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目前建设银行办理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相比,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是建设银行能够自主经营和自担风险的信贷业务,在向商业银行转变的过程中可先行一步。鉴此,建设银行必须按照商业银行的要求,加强信贷管理,严格防范信贷风险,全面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在保证资金运用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获取尽可能多的盈利。建设银行原有的几部流动资金性质的贷款办法已不适应这一新形势变化的要求,需要修改。
(二)企业体制改革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体制改革进程也在加快。企业在转制过程中,必然发生因承包、租赁、分立、合并等法人变更引起的债权债务落实问题,也必然发生企业因破产倒闭引起的债务清偿问题。这些问题均对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性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需要根据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修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补充必要条款,合理规范借贷双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保障建设银行在企业体制变革中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建设银行的利益。
同时,企业财会制度的改革,《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使企业在财务制度和核算内容上也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建设银行修改原贷款办法以与其适应。
(三)建设银行内部管理的需要。为适应向商业银行转轨的需要,建设银行于1994年8月份对内部业务机构进行了调整,把分散在诸多业务部门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归口为信贷二部统一管理。这就需要把过去几个部门在不同时期出台的办法根据新形势变化进行合并、扩充和修改,以尽可能规范化。考虑到我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中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与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两个最大的贷种,在实际运作中没有实质性区别,只是贷款对象不同,故在原分别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为一个统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办法。并将属流动资金贷款类的地质勘探流动资金贷款、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特种贷款、其他贷款等,一起归并进来。
考虑到以上几点需要,特制定了新办法。
二、关于新办法的指导思想
制定新办法遵循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建设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加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提高资产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为准则,按照《商业银行法》、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和建设银行的有关要求,制定贷款办法。在此前提下,着重考虑了以下几点:
(一)新办法要体现信贷资金运营和商业银行经营的“四自”、“三性”原则,减少行政干预。
(二)新办法要体现银行服务尽量贴近市场,为企业提供便捷、快速、高效服务的原则,在保证贷款安全、合理发放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贷种、简化手续。
(三)新办法既要考虑建设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向国际惯例靠扰,适应《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要求,同时还要考虑我们目前的实际情况,考虑现行体制及过渡时期的特点,使办法既贴近规范化,又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四)新办法既要考虑发达地区的要求,又要照顾欠发达地区的实际情况。各省、市、区、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三、关于新办法的内容和几处重要问题的说明
新办法共八章四十五条。对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基本原则,贷款对象、条件、用途,贷款方式,贷款期限、利息、计息方式,贷款发放、回收,贷款债权转移、受偿以及违约责任和罚则等作了规定。相对于原办法,以下几方面内容改动较大:
(一)关于贷种的合并和新办法适用范围。原按贷种分设的四个办法各有各的适用范围,只能覆盖8个贷种(科目),还有特种贷款、其他贷款和扶贫贷款无办法可依。新办法将原办法合并、扩充后,普遍适用于现行的412建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414房地产开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416基建物资供销企业流动资金贷款、418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420其他企业流动资金贷款、422建材建筑工业企业贷款、430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472特种贷款、478其他贷款、484地质勘查流动资金贷款和404专项贷款科目下的扶贫贷款二级科目等1
1个贷种。
旧办法中有的在一级科目下设四个二级科目,分别为周转贷款、临时贷款、流动基金贷款和专用基金贷款,这些都是为适应旧的会计制度而设的。专用基金贷款是在实行旧会计制度时,企业资金专款专用,对于企业实施小型设备更新改造和大修理时,企业所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不足时垫付的贷款。现会计制度已改,企业资金无需专款专用,因而专用基金贷款已无必要。周转贷款、临时贷款、流动基金贷款,是过去在旧会计制度下,专业银行保证企业的流动资金需要,为企业核定流动资金定额时所用的。现在我们已不再为企业核定定额,因而这些种类不再需要。现在实际工作中使用的周转贷款、临时贷款是对待基本客户和临时客户时使用的,已属内部管理范畴,不宜写进办法。新办法用一年以内不同期限的贷款期限管理,完全可以满足对基本客户和临时客户资金使用的管理需要问题。
储备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由于是按项目管理,且贷款对象、贷款用途、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期限等均有其特点,因此,新办法不包含流动资金类的储备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两个贷种。
(二)关于贷款对象。新办法的贷款对象突出了国有企(事)业,扩大了范围。原办法规定的贷款对象范围比较狭窄,限制了我行业务发展的范围。在当前各家银行业务可以交叉竞争的新情况下,为促进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发展,在新办法中我们依据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关于贷款对象的规定,作出了如本办法中第五条那样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一规定一是突出了重点,二是为我们选择好的客户提供了广泛的选择余地。但是,同样应当注意到,贷款对象的放宽对我们贷款管理的要求更高了。各行在具体操作中,要对不同的借款人,在贷款的审查、发放、担保措施、监督管理等方面加以区别,特别是对个体贷款户要严加控制,确保贷款的安全性和效益性。
(三)关于贷款条件。新办法规定借款企业必须具备九项条件。其中(八)中,要求“拥有法定资本金”,之所以要强调这一点,主要考虑贷款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不能搞无本经营,把全部风险押在银行身上。尽管目前许多借款企业实际上达不到这一要求,但作为一条原则还必须提出来。(八)中还要求“要有不少于正常流动资金周转需要总量30%的营运资金”。这里的营运资金是企业会计准则中所指的概念,即流动资产减去流动负债后的余额。在计算营运资金时,视具体情况可将流动资产中的“短期投资、待摊费用、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项目扣除,因为这些项目是不参予流动资金周转的。很显然,营运资金是企业除流动负债外可提供的流动资金,对老企业,要求其达到30%不过分(流动比率达到150%即可);对新投产企业,这与关于铺底流动资金需打入概算的有关规定要求是一致的。
在(九)中,要求“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这是根据考察借款人借款、还本付息信誉等情况的管理需要而提出的,与人民银行将要推行《贷款证》制度的精神是一致的。我们将其写入办法,目的是将来人民银行统一实施该制度时,我们不用修改办法便可执行,对现阶段已经实行该制度的地区也可执行。考虑到实施《贷款证》要有一个过程,因此,这条要求要按人民银行的统一布置,在实施贷款证制度的地区执行,并非所有的地区都执行。
(四)关于贷款用途。新办法对贷款用途不仅在第八条中从正面规定了流动资金贷款可以用于干什么,而且在第九条中从反面规定了流动资金贷款不能用于干什么。之所以有第九条的规定,是因为:(1)那样的用途不合规,不符合政策;(2)实践证明那样的用途不安全,也不符合流动资金贷款流动性的要求;(3)那样规定既是对借款人借款用途的限制,也是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影响我行贷款决策以及我行自身贷款决策有失误倾向时的一种明确限制。
(五)关于贷款方式。在贷款方式上,新办法强调了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的份量。这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根据贷款安全运营和风险防范的要求,在承诺和发放贷款时要采取风险补偿和防范措施,因此必须增大担保贷款的比重,并相应规范管理方式;二是按照总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要求,担保贷款的比例不得低于80%,我们在办法中作出了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于AA级企业,各行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AA级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对信用贷款控制比例结合起来考虑,确定贷款方式。
(六)关于贷款期限。新办法强调了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这考虑了短期贷款〔期限为一年以下(不含一年)〕主要用于流动资金的特点,同时考虑了一年期贷款(《贷款通则》明确一年期的贷款属于中长期贷款)在实际的流动资金业务中运用很频繁的特点。周转贷款虽然属于在企业自补流动资金能力不足条件下看有长期占用性质,但建设银行应每年审核一次。符合发放条件的,由建设银行按上年额度或调整后的额度,继续对企业发放贷款;若企业出现了信用等级下降、贷款风险加大、效益下滑、产品销路不畅等问题,建设银行就应审慎发放新贷款,或者抽回原贷款,投放于其他企业。这样可以把贷款主动权掌握在银行手中。
第十四条中展期贷款的期限是参照《贷款通则》的要求和兼顾公平、易操作而确定的。由于一年期贷款为中长期贷款,故按要求,其展期期限不能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由此,给出了第十四条之规定。
第十六条完全是按照《贷款通则》中关于展期贷款利率的规定确定的。
(七)关于贷款债权转移。新办法强调了贷款债权转移的重要性,把其列为单独的一章并对于企业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产权重组、企业的分立、合并,股份制改造,以及企业破产等情况逐项加以规定,明确了借款人的义务,也强调了建设银行要从风险防范、债务落实、债务清偿等角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尽可能维护建设银行权益,防止信贷资产流失。因此,在办法中以大量的篇幅对企业改制的各种情况作了详细的规定。
(八)关于对欠付利息计收复利问题。过去(包括原办法)对借款人欠付利息一直没有一个比较有力的约束,以致借款人欠付利息已是困扰我行正常经营的一大难题,很有必要通过办法规定对借款人拖欠利息作出强有力的约束。由此,我们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精神,在办法中做出了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九)关于第二十条中“三日内发放贷款到借款人帐户”和第三十六条中付给借款人“违约金”问题。这两条的有关要求看起来是建设银行给自己找麻烦,实质上,这两条之规定对于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来说,构不成对建设银行的违约威胁。我行若不具备贷款条件(如规模、资金不落实),是不应去签合同的,建设银行不应当与借款人签了借款合同而不给贷款。因此,这两条规定既可以约束我行内部签合同的随意性,又可以体现对等原则,不至于出现“显失公平”的法律问题。第七章违约责任和罚则中共有七条,其中有六条是对借款人处罚的,如果对建设银行没有违约责任和处罚,则这个办法是不公正的,根据这个办法所签订的合同也可能会出现“显失公平”的法律纠纷问题,因此,为了避免今后可能产生的纠纷,真正维护我行的贷款资产安全,我们在办法中作出了第二十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十)关于所附文本。新办法所附的《借款申请书》其目的是对有关要求尽可能规范,防止在实际操作中对有关权利方面的细节发生疏漏而提供一种参考格式。各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必要的补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展期还款协议书》,总行以建总发字(1995)第56号已提出了参考格式。各行在根据参考格式制定规范的文本时,在《借款合同》中应加上落实本办法中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精神的条款;在《展期还款协议书》中加上落实本办法第十六条中关于“展期贷款的展期时间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档次利率期限,则在原期限和展期内均按新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利息”精神的条款,即应明确新期限档次利率,并追收原期限内的利率与新利率的差额所产生的利息。至于《抵押合同》,总行以建总发字(1992)第213号文中已规定了《抵押协议》的参考格式,现在还在执行。总行法规部门将根据《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重新制定《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参考格式和相应的规定。这样,涉及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文本格式大体齐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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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年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条例(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2002]28号


关于印发《青年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条例(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为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的有关要求和共青团全国促进青年再就业工作会议的各项任务,切实加强青年就业服务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挥青年就业服务中心在开发青年人力资源和搭建青年就业阶梯方面的重要作用,把促进青年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全面引向深入,共青团中央制定了《青年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条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青年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条例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年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挥中心在开发青年人力资源、搭建青年就业阶梯方面的重要作用,把促进青年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全面引向深入,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就业服务中心(包括青年再就业服务中心、青年创业指导服务中心、青年人才交流服务中心、青年职业介绍所等),是指由各级共青团组织管辖的,以下岗失业青年和城镇新增青年劳动力、农村富余青年劳动力为主要服务对象,以全心全意为青年就业和再就业服务为宗旨的事业单位或实体。

  第三条 中心是共青团组织促进青年就业和再就业的有效阵地,是拓宽青年就业和再就业渠道的主要场所,是实现促进青年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事业化、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运作的基础平台。

  第四条 中心应以社会效益、人才效益为主导,在确保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人才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五条 所有团属青年就业服务中心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设立要求

  第六条 青年就业服务中心可建于直辖市和全国青年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重点联系城市;重点联系城市中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区团委可建立青年就业服务站;就业和再就业任务较重的街道、社区、企业团委可依托已有的青少年宫、青年志愿者服务站、社区青少年服务中心、社区服务站等阵地开展工作。

  第七条 青年就业服务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有开展业务所需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

  (二) 有确定的服务项目,为服务对象提供人力储备、就业指导、职业介绍、人才开发、技能培训、创业扶持等多方面服务;

  (三) 有相对科学的组织架构,实行主任负责制,并设市场、培训、外联、发展等业务部门;

  (四) 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良好的职业道德、过硬的业务水平、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八条 中心的基本任务:   

  (一) 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开展转变就业观念、掌握求职技能等方面的指导,帮助他们认清就业形势,更新就业观念,树立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意识;

  (二) 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帮助服务对象提高就业技能和创业能力;   

  (三) 通过举办专场招工会、就业洽谈会、用工信息发布会,设立择业超市,开辟下岗失业青年再就业专栏(专题节目、专刊),开通青年就业和再就业服务网站,组织劳务输出等各种类型的中介活动,帮助青年及时、准确地了解用工信息,尽快找到就业岗位;

  (四) 建立求职青年人才库,借鉴和采用科学手段对入库青年的素质、能力、业绩、潜能等进行测评,帮助他们进行职业生涯设计,促使其人力资源得到合理配置;

  (五) 对有创业意愿的青年提供工商登记、项目论证、保险缴纳等专项服务;

  (六) 运用橱窗、板报、传单等宣传工具,向广大下岗失业青年宣传国家及本地区有关方针政策,帮助他们了解政策,树立信心,通过自己的努力实现再就业。

  第九条 积极争取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和支持,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及社区、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等合作,共同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作出贡献。

  第十条 国家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四章 评选表彰

  第十一条 共青团中央定期对各地中心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共青团中央每年对各地中心进行评级、授牌并颁发荣誉证书。对于成绩突出的中心负责人,团中央将予以表彰奖励,其中符合条件的,将被优先推荐为全国优秀团干部。

  第十三条 各级团组织要大张旗鼓地宣传中心建设、管理、发展中的典型做法和成功经验,并将其负责人作为青年干部予以重点培养,提供学习和锻炼机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共青团全国青年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团中央青工部)在团中央书记处领导下,行使对全国各级青年就业服务机构工作的协调、指导、督促和管理等职能。

  第十五条 省级、地市级青年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组织领导机构负责对本地区中心的指导、管理和考评。

  第十六条 中心作为所在地同级团组织的直属事业单位,应具有相对独立的业务工作体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其人、财、物开展其业务范围以外的工作。

  第十七条 中心参加和组织跨区域的大型用工洽谈、劳务输出等活动,须经省级以上团的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备案。

  第十八条 中心实行挂牌制度。要将牌匾悬挂在工作场所的醒目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共青团中央将通过组织检查组、聘请专门检查人员等方式对中心的工作进行检查。对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将及时作出处理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六章 经费运营

  第二十条 中心的启动及运行经费本着自筹的原则,团的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先期扶持。

  第二十一条 中心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将在试行的过程中,不断总结实践经验,逐步加以完善。本办法的修改、变更、解释权归团中央青工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适用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简称《条例》)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复议法》)有关规定有抵触之处,如何更好地执行这三部法律,笔者认为《条例》是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处罚法》是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复议法》是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但是《处罚法》、《复议法》是关于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的一般规定,实施在后,是新的规定;《条例》中有关治安处罚、申诉规定属于特别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规定,实施在前,是旧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尚未就《处罚法》、《复议法》、《条例》不一致之处如何适用的问题作出裁决,原因可能在于《条例》正在修改之中。《条例》的实施早于《处罚法》、《复议法》十余年,1994年虽作修改,只是就部分实体内容的增添,而程序部分未有变化,原有的程序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所以采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来处理《处罚法》、《复议法》、《条例》不一致之处如何适用的问题较妥。为此

我们在执行《条例》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条例》未作出规定的,而《处罚法》《复议法》作出了规定,应适用《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地域管辖问题。《条例》对违法行为的地域管辖未作规定,公安机关往往对发生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而《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查处,不得超出本行政辖区办理治安案件。
2、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问题。《条例》对此也未作规定,而《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处罚前应当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理由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作出较大数额罚款(个人2000元以上)处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公安机关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处罚法》有关条款先作出一般规定,又明确“但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者,尽管《条例》的规定与《处罚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仍适用《条例》的规定。
1、对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尽管公安机关发现时未超过二年,但超过六个月的,也不应予以处罚。
2、处罚主体。《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授权公安派出所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警告的处罚,公安派出所也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其他不直接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但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也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
三、《处罚法》《复议法》有关条款作出一般规定,未“但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的规定与《处罚法》《复议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者,应遵守《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简易程序的适用。《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却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公安部于1989年3月18日、1992年9月9日、1993年3月25日先后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对可予以当场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种类进行了规定,并且将罚款处罚的数额限定在二百元以内。《条例》及公安部的三个通知(批复)与《处罚法》是抵触的,所以,我们应当遵守《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五十元。
2、对罚款处罚的执行。《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条例》赋予了公安机关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当事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强制执行权。《处罚法》对此无特别规定。《处罚法》对加处罚款作了刚性规定,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条例》则是弹性规定,即“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又规定:“拘留后仍拒绝缴纳罚款,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扣押财物折抵。”这一规定与《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的含义也是不同的。《处罚法》规定的“扣押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法扣押的财物,而公安部的解释中的“扣押财物”是指执行处罚时扣押财物。《条例》和公安部的解释赋予了公安机关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而《处罚法》只是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那么,公安机关就不再有权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当事人予以行政拘留,不再有权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折抵罚款,对当事人加处罚款也只能是每日加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3、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复议法》是从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和限制行政机关权利的立场出发,给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行使自己的权利,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治安处罚申请复议(申诉)的期限是六十日,而不再是五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申诉裁决)的期限仍然是五日。
4、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选择。《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复议法》给予当事人双向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条例》规定的是单向选择。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处罚不服的,应当可以向该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不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治安处罚不服的,公安部作出解释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部对待《条例》与《处罚法》、《复议法》关系的态度

《处罚法》、《复议法》实施以来,如何处理其与《条例》的关系问题,公安部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从公安部的几个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其所采用的原则。
公安部在《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公通字[1996]62号)中规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又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1999]72号)第13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中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少于六十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履行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第14条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中也规定了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其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以此可以看出公安部采用了后法(《处罚法》《复议法》)优于前法(《条例》)的原则。
公安部在《关于对因拒绝交纳罚款而被裁决拘留不服能否申请行政复议的批复》(公复字[2000]5号)中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本款规定的拘留,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决拘留的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如果公安部认为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对拒绝缴纳罚款的予以拘留于法无据,必然要在批复中先强调对拒绝缴纳罚款的不能拘留,然后批复如果对其拘留,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此可以看出公安部又采取了特别法(《条例》)优于普通法(《处罚法》)的原则。
以上可以看出公安部在对待《处罚法》、《复议法》与《条例》的关系问题上,不是采取同一个原则,一会儿是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一会儿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公安执法中的不适应点

公安机关在执行《条例》中,依法适用《处罚法》和《复议法》,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时,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在执行《条例》和《处罚法》、《复议法》中,有着不适应之处。
一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以较小数额罚款已不足于达到处罚、教育违法者的效果。将当场处罚罚款、派出所依法裁决罚款的数额限定于五十元以下,将大量的数额不是较大但又超过五十元罚款的处罚权以普通程序由县级公安机关裁决,造成执法成本的大幅度增长。二是履行完告知程序,然后作出处罚裁决,造成处罚时间的拖延,违反治安管理人也借机逃避他处,拒绝接受处罚,从而加大了民警工作量和办案经费。三是公安机关没有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对于数额小的罚款申请法院执行,费时费钱,得不偿失。为收缴罚款,往往做法违反规定。四是对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和复议申请期限的超长规定,使行政处罚不能及时发挥处罚少数、教育多数、制止违法、平息事态的作用。
公安机关真正的严格的按照《条例》、《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执法,现实与规定还有一定的距离。《条例》正在修改之中,《处罚法》、《复议法》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只有将客观现实与法学研究的先进成果结合起来,使制定出来的法律能够得以切实地贯彻执行,才能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进程。
              
(作者: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法制科 杨联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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