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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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实行重组改制,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并由集团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了在境外上市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对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含一年,下同)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健康保险转由集团公司或股份公司经营的,继续免征营业税,不必再重新报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延长大宗交易系统专场业务经手费优惠期限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延长大宗交易系统专场业务经手费优惠期限的通知
上证交字〔2009〕5号
各会员单位及合格投资者:
根据《关于对大宗交易系统专场业务经手费实施优惠的通知》(上证交字[2008]11号),本所对大宗交易系统专场业务经手费按照竞价交易系统经手费标准的10%收取(即成交金额的0.0011%),优惠期至2008年12月31日结束,为推广大宗交易系统专场业务,现决定将该优惠期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结束,各会员单位应在合格投资者佣金中减免相应费用,并给予适当的佣金优惠。
特此通知。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5〕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常德市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积极整合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建立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资金是政府设立的,对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实行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救助资金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直接救助、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救助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可以享受政府特困救助:
(一)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收养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伤残,符合再生育政策自愿不再生育的;
(三)独生子女身患重大疾病,急需救助的;
(四)独生子女尚未成年,其父母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重症患者。
第六条 救助对象按以下程序确认:
(一) 本人申请;
(二)村计生协会、村民委员会评议,提出名单上报乡(镇)计生办;
(三)乡(镇)计生办、乡(镇)民政办对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名单逐户考察、初审后上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
(四)县级人口计生、财政和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审核结果在拟救助对象所在乡(镇)公示10日,对群众无异议的救助对象予以确认。
第七条 经确认的救助对象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需要救助的情形消失之前,根据困难情况,每年每户分别给予200元至1000元的救助金,个别极其困难的家庭不得超过2000元。
第八条 救助资金由省、市、县三级相关经费构成,实行捆绑使用。经费来源包括以下方面:
(一)省级下拨专项资金;
(二)市本级计生事业费每年预算安排20万元;
(三)市民政部门每年在社会救助资金中安排10万元;
(四)从2005年起,县级计生事业费中按每年人平0.2元列支;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在社会救助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量资金,其中桃源县、鼎城区、澧县每年安排5万元以上,汉寿县、石门县、安乡县每年安排3万元以上,临澧县、津市市、武陵区每年安排2万元以上,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德山开发区每年安排1万元以上,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贺家山原种场酌情安排。如遇灾年,应适当增加。
第九条 救助资金中市级以上资金按各县(市、区)人口基数平均分配下拨。
第十条 救助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设立“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资金专户“。省、市专项资金下拨后进入专户。
第十一条 救助金每年发放一次。由县级人口计生、民政部门委托乡(镇)计生、民政工作人员共同直接发放到户。
第十二条 从事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救助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弄虚作假,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十三条 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救助资金的,由人口计生、财政、民政三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救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