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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00:08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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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第49号
  为规范进境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管理,防止疫情的传入传出,降低安全卫生风险,确保进境肉类产品的卫生质量,促进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出境肉类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九日

           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进境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管理,防止动物疫情传入,降低安全卫生风险,确保进境肉类产品的卫生质量,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出境肉类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检验检疫机构管理职责
  (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进境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和入境口岸查验设施建设的规划。根据口岸具备的查验设施和技术力量,指定入境口岸,批准和公布《允许进口肉类产品的国家或地区以及相应的品种和用途名单》(以下简称名单,见附件1)和指定的注册存贮冷库和加工使用单位,实施检疫审批和风险预警,负责组织签证兽医的培训、考核和认可,以及每年检验检疫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
  (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负责辖区内进境肉类产品进口经营单位的资格认定、检疫许可的初审,入境口岸查验、指定的注册存放冷库和加工使用单位的审核和监管,检验检疫处理、残留监控计划的实施和工作质量的检查等工作,以保证进境肉类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
  各直属局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相应的检验检疫工作制度、程序和记录,规范审批、口岸查验、检验检疫出证和日常监管行为。建立工作质量定期检查制度(检查表见附件2),检查各项工作要求的落实执行情况,保证进境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质量。
  各直属局要加强组织和领导,实行一把手负责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逐级分解落实,建立和完善奖惩机制、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提高各级人员的工作责任心。
  (三)承担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业务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辖区内具备满足贸易需要的指定注册存贮冷库或加工单位冷库,冷库毗邻口岸且交通便利。
  2.具备常规细菌和致病菌的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一般残留物质检验项目的初筛,所在地直属局具备疫病病原检测能力和残留检测确证技术手段。
  3.具有2名以上经质检总局资格认定,签发进境肉类产品放行单证的签证兽医。签证兽医须达到如下条件:坚定的政治信念和良好的政治素质,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必备的兽医专业知识,从事动物产品检验检疫工作5年以上并具备丰富的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经验,熟悉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要求并具有良好的英语水平。
  4.配备与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管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有相应的工作岗位并实行定期轮岗制度。
  5.所有从事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由各直属局职能部门组织进行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给予上岗资格。非专业人员和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关检验检疫监管和签证工作。
  6.在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执法把关中有突出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出现工作责任事故或连续两次工作质量检查不合格的,要调离原工作岗位。
  (四)各直属局应根据质检总局年度残留监控计划制定本辖区内的实施方案。按照《官方取样程序》和《残留分析质量控制指南》建立规范的取样、送样、检验、验证、记录保存、报告和阳性结果反馈追溯程序。发现阳性结果的应在48小时之内反馈送样单位并上报质检总局,并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后续行动。年度计划完成后,应及时汇总监控结果,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调整下一年度监控计划的合理化建议。
  (五)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定期核定辖区内进境肉类产品的加工、存放、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上报;残留监控、入境查验和检验检疫中发现不合格的,应及时上报质检总局发布警示通报。各直属局应在年中和年末将入境肉类的检验检疫工作情况、存在问题和工作建议以质量分析报告上报质检总局。
  (六)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与海关、边检、技监、工商、农牧、卫生和商务等有关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密切关注国内外疫情和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信息,严格遵照质检总局令、公告、风险警示和公文函电的要求,及时协调相关部门,沟通情况,采取快速反应和严厉打击非法入境措施,必要时启动各种应急预案,做到有令必行,令行禁止。
  二、经营企业的管理要求
  (一)各直属局对辖区内的进境肉类产品进口单位、指定的注册存放冷库和加工使用单位实行检疫监督制度。
  1.直属局对辖区内遵章守纪、诚信经营、具备一定经营进境肉类业务实绩且无任何不良记录的合法对外贸易经营者进行资格认定,报质检总局审定后上网公布。
  各直属局对认定资格的单位,每年至少抽查2次,以督促、确认各项检验检疫要求和规定是否在经营活动中有效落实。如发现违规经营(夹带、瞒报、存放疫区产品,擅自销售调运、开拆、损毁检验检疫封识、标志,伪造、变卖各种单证等),注销其报批与报检资格。
  2.指定的注册存贮冷库必须在由各直属局依照《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6号令)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注册、考核和审定,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的注册冷库中选用。未经注册的存放冷库不得存放进出境肉类产品。
  3.进境肉类的指定加工使用单位备案工作由各直属局按照《进境肉类产品加工使用单位检验检疫要求》(见附件3)组织考核。加工、存放和加工工艺符合检疫防疫要求的由直属局向质检总局推荐,由总局审核后予以公布。
  (二)进境肉类产品必须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口岸入境,按规定报检后就近进入指定的注册冷库或加工单位的存储冷库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允许加工、销售和使用。
  需调运至异地检验检疫的,须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对运输、装卸过程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与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取得联系,监督进入指运地的指定注册冷库或加工单位冷库存放。货物到达指运地后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向入境口岸机构出具回执单(见附件4)并依法施检。
  未经口岸或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施检并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不得调出指定注册存放冷库。
  入境口岸和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沟通有关进境肉类的信息,按职责分工协调做好相关检验检疫和监管工作。
  三、检疫审批
  (一)质检总局根据与输出国或地区签定的双边检疫协定(包括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的规定、国外生产厂家注册情况、输出国家或地区的动物疫情情况,经风险分析,制订《允许进口肉类产品的国家或地区以及相应的品种和用途名单》,在质检总局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
  (二)各直属局根据《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25号令)和上款名单的规定进行初审。
  1.申请单位应取得所在地直属局的资格认定。
  2.申请单位为质检总局批准的指定的注册存放冷库或加工单位的,可直接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3.申请单位非质检总局批准的指定的注册存放冷库或加工单位的,申请时需随附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确认的与指定的注册存放冷库和加工单位签订的存储协议或加工合同。
  4.当进口肉类产品的入境口岸与指运地分属不同直属局辖区时,初审工作由入境口岸和指运地直属局共同完成。
  (三)总局根据各直属局的初审意见,负责检疫审批的终审工作。
  申请进口来自非疫区,但不在第三条第一款名单内的肉类产品,视作特殊物品进口。质检总局根据直属局提交的初审报告,经风险分析后,经司领导签署意见后核发《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经特殊审批获准进口的肉类产品只限用于来料加工后复出口和进口单位自用,加工和自用剩余品按规定进行检疫处理。
  四、中转进口预检
  经香港中转进口的肉类产品,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向经质检总局授权的中检香港公司申请中转预检。中检香港公司要严格按照总局的要求,预检后施加新的封识并出具证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中检香港公司的证书接受报检,相互做好衔接和配合工作。
  五、入境口岸查验
  (一)检验检疫机构在接受进口肉类产品报检时,应审核货主或其代理人所提交单证的有效性,审核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与输出国官方出具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贸易合同的签约方是否一致,核对货主提供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一联与检验检疫机构留档的第二联是否相符,如实核销进口数量。
  经香港中转的肉类产品,必须加验香港中检公司签发的检验证书正本。没有香港中检公司的检验证书正本,不得受理报检。
  (二)检验检疫机构须按规定对进境肉类产品实施口岸查验和防疫消毒处理,确保进境肉类产品符合“三原”(原柜、原封识、原证书)。现场应查验有关单证,检查集装箱封识是否完好。开柜后注意查看货物的堆放是否整齐,是否有被搬动过的迹象以及是否有其它不合理堆放的情形。核对货柜的柜号、封识号、货物的品名、数(重)量、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名称或代号、包装规格、唛头、输出国检疫印章及检疫证书号等是否与单证相符,所注的输往目的地是否与实际相符,有无超出保质期,有无“不适合人类食用”的表述等。符合要求的对集装箱加施检疫封识,调入指定存放冷库或加工单位进行检验检疫。
  六、检验检疫和出证
  (一)口岸查验合格的,卸入指定的注册存放冷库或加工单位冷库,按照26号令以及相关文件规定要求,在卸货过程中检查有无夹带、更换包装、拼箱、瞒报、漏报等,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
  1.包装检验。
  外包装必须清洁、坚固、干燥、无霉、无异味,外包装上须有明显的中英文标识,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工厂注册号和目的地等内容,目的地必须注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封口处应当加施一次性检验检疫标识;使用的包装材料必须无毒、无害,符合食品用包装材料的卫生要求,纸箱不得使用铁钉和铁卡。内包装使用无毒、无害的全新材料,并标明品名、注册厂号等。
  2.运输工具检验。
  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卫生,无异味,控温设备设施运作正常,温度记录无异常。
  3.感官检验。
  按规定随机抽取数件打开包装检查货物是否腐败变质,是否有毛污、血污、粪污。有无出现淤血、淤血面积大小及其所占抽样的比例。有无出血、炎症、脓肿、水疱结痂、结节性病灶等疾病的病变。有无硬杆毛,每10公斤产品中的硬杆毛数量是否超出规定要求。是否夹带有禁止进境物,是否有其他动物尸体、寄生虫、生活害虫、异物及其他异常情况。
  4.规格检验。
  检验品种规格是否与合同、信用证等单证或标准相符、包装外标记是否与内容物一致。
  5.须实验室检测的,按规定抽样送检。
  经口岸查验、感官检验和实验室检测合格的,由签证兽医审核相关工作程序和记录无误后,签署《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必要时签证兽医可以要求复检。
  (二)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对调运到本辖区定点加工单位的肉类产品进行核查和检验检疫,确认调运货物入库后方可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回执(见附件4)。如发现未按要求调运到指定地的,应立即与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取得联系并采取风险预警措施。对拒不调运至指运地的,注销其报批和报检资格,罚没保证金并依法从重从严惩处,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总局。
  (三)除质检总局令、公告、风险警示通报和文件规定外,其他不合格情况可作如下处理:
  1.截获疫区产品和一、二类动物疫病病原、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超标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2.感官检验不合格和一般微生物指标超标的,在检验检疫机关的监督下,作熟制加工、辐照等无害化处理。
  3.检出致病菌的,作退回、销毁或无害化处理。
  4.按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一款要求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七、后续监管
  (一)各直属局对辖区内认定资格的进境肉类经营单位、指定的注册存放冷库和加工单位实施年审制度。年审时应对其年度进口经营、存放和加工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出具考核报告,符合要求的保留认定资格,上报质检总局予以公布。
  (二)检验检疫机构应监督进境肉类指定的注册存放冷库和加工单位按要求如实填写监管手册(附件5),建立必要的档案记录备查;对产品出入库数量进行核销,确保按限定的用途使用;监督指定加工单位的生产过程,确保加工废弃物的处理符合兽医卫生防疫和环保要求。
  凡以进(来)料加工方式的进境肉类产品,须经检验检疫合格,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准依照《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限定的方式加工和使用。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肉类生产、加工、仓储环节的监管,严防疫区产品进入流通领域。
  八、附则
  (一)进口经营单位夹带、瞒报,非法输入肉类产品的,注销其报批和报检资格并按照商检法第三十五条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
  (二)进口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擅自调运进境肉类产品,擅自开拆、损毁检验检疫封识、标志的,注销其报批和报检资格,并按照商检法第三十三条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予以处罚。
  (三)伪造、变造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识、封识的,按照商检法第三十六条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予以处罚。
  (四)进境肉类产品进口单位、指定的注册存放冷库和加工单位违规经营、存放疫区产品或不按规定用途、方式进行加工,注销其指定存放和加工的资格,并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
  (五)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玩忽职守、伪造检验检疫结果、延误出证的,故意刁难服务对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构按商检法第三十八条、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五条和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二条查处。
  (六)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凡此前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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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4〕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

  为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的有关规定,本市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一)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能够筹措经营资金50万元以上;
  (二)个体工商户能够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
  二、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拥有或者通过租借使用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粮食仓库,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达到防台、防汛、消防安全等基本要求;
  (二)具有合适的电源、水源、交通、通信等外部协作条件;
  (三)离开污染源及易燃、易爆场所在500米以外。
  三、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一)收购粮食所用的计量器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二)配备扦样器、水分快速测定仪、实验砻谷机、容重器、谷物选筛、天平、测温器等粮食检验、保管常规仪器,能够进行粮食定等、测水、检验杂质等粮食收购质量指标的检验;
  (三)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至少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检验人员和保管人员各1名,个体工商户至少有1名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负责粮食检验和保管工作。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98)建科成014号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部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科技与金融的结合,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国家科委提出计划外项目一般不鉴定,采用科技成果评估方式。为此,国家科委发布《科技成果主体试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经研究,我部决定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管理行业科技成果评估工作,并以建人[1997]331号“关于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管理行业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的通知”,部发文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为尽快开展这项工作,我司制定了《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发送给你们,并即行实施。

  附件: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八日

 

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鼓励科技人员的创造性,加速科技成果的产生和转化,保证对科技成果的水平及其价值进行科学、公证、客观的评价,根据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科技成果评估试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科技成果评估(以下简称科技成果评估)是综合采用科技成果鉴定和无形资产评估等评价方法,对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经济价值、市场效益、市场风险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三条  凡国家建设科技计划外项目的应用技术成果不再组织鉴定,采用科技的评估方式进行成果评价码。对科技成果所做的《科技成果评估报告书》,具有科技成果鉴定同等效力,并作为科技成果登记、统计、奖励等的依据,亦可用于技术作价,立项投资论证,司法裁决等参考。

  第四条  科技成果评估工作在建设部科学技术司的指导下,由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负责。

  第五条  科技成果评估的原则:

  1、客观、科学、公正、合法;

  2、评估工作独立进行,不受干扰;

  3、市场行为与政府行为相结合;

  4、评估技术与评估价值相结合;

  5、职业评估人员与科技专家相结合;

  6、定量与定性相结合。

  第六条  评估人员根据评估类型分别由工程技术专家、职业评估人员和注册会计师等组成,工程技术专家必须是从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中选聘的同行专家。

第二章  科技成果评估的适用范围和评估内容

  第七条  科技成果评估的适用范围

  1、国家建设科技计划项目外,由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行开发的应用技术成果;

  2、列入国家建设科技计划内项目的应用技术成果,主管部门或成果完成单位认为需要评估的;

  3、产权利益主体发生变动的(包括技术转让、拍卖、技术进出口作价,以及科技成果与国内外企业合作、合资等),需要进行评估的;

  4、国外引进技术(产品)的项目;

  5、科技成果转化立项、贷款、投资过程中需要进行评估的;

  6、企事业单位做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对科技成果资产作价的;

  7、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评估的;

  8、法律、法规允许进行其它技术评估的。

  第八条  科技成果评估分为水平评估、综合评估和价值评估三种类型,其主要内容包括:

  1、水平评估:对科技成果的新颖性、先进性、成熟性、适用性或可行性、应用价值、经济效益预测,以及存在问题与尚需改进等方面进行评估;

  2、综合评估:在水平评估的基础上,对科技成果潜在的应用前景、技术和市场风险及预期价值等方面进行评估;

  3、价值评估:在综合评估的基础上,以计算科技成果转化后的获利能力及所能产生的收益为基础,根据特定的评估目的评估科技成果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现行公允价值的评估。

  第九条  涉及国有科技成果资产评估的,按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下发的《关于科技成果评估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三章  科技成果评估程序

  第十条  科技成果评估的立项申请:

  1、凡需进行科技成果评估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评估单位(个人)),必须填写《科技成果评估立项申请书》(以下简称《立项申请书》,见附件一),向建设部科学技术司提出立项申请。地方项目申请科技成果评估,需经地方建委(建设厅)签署意见后,报科学技术司申请立项。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应协商后由第一完成单位提出立项申请。

  2、申请评估单位(个人)持已批准的《立项申请书》与指定评估机构签定《科技成果委托评估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  申请科技成果评估需提供以下资料:

  ①必须提供《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规程》中规定的有关材料;

  1)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2)技术研究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基本内容);

  3)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4)设计与工艺图表;

  5)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6)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背景资料和对比分析报告,以及国家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科委认定的,有资格开展检索任务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检索材料和查新结论报告;

  7)用户使用情况报告;

  8)经济效益(一次性直接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

  9)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明;

  10)准确的完成单位(不包括一般试制加工单位及一般协作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名单(按解决该项成果技术问题所做贡献大小排序);

  11)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它文件。

  上述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和他人技术必须说明来源,材料文件必须打印、装订整齐,符合档案部门的要求。

  ②技术保密范围与期限的说明。

  2、以科技成果综合评估为目的的:

  ①已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材料上报;

  ②已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必须提供《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规定的,有组织鉴定权的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或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出具的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③上年度及近期财务报表、科技成果的成本分析、市场占有情况说明,技术保安范围与期限的说明。

  3、以科技成果价值评估为目的的:

  ①必须提供第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全部材料;

  ②按国家国资局有关规定中对评估要求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评估采用实地(实物)考察、座谈、检测、核算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参与评估的人员由评估机构负责确定。评估日程及有关事宜由评估机构与委托方商定。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评估所需费用由申请评估者承担。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因不可抗力未履行协议,应返还费用,具体数额双方商定。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评估结果的确认与登记:

  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应认真填写《评估报告书》(见附件三),加盖“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专用章”后,报建设部科技司成果管理部门审核,予以确认,并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

第四章  科技成果评估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同一评估项目只能委托一个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机构接到《立项申请书》后,不得无故拒绝受理和拖延评估时限。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如发现评估机构存在因玩忽职守或故意造成的评估不实、评价不当等问题,有权责令评估机构中止、纠正或复检、重评;如发现错误严重、性质恶劣的,应进行查处,并报告建设部撤消其科技成果评估资格。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每年向部科技司报告评估工作情况,并接受国家科委和国家国资局的年度检查。所完成的《评估报告书》应接受其抽查。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按照科技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将有关文件、资料归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负有法律责任。因评估失实或泄露技术秘密给国家和科技成果拥有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当选、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评估者必须具实提供资料,若有弄虚作假的行为,一经查实,评估机构在权中止评估工作;已收评估费不予退还;已经完成的《评估报告书》应予撤消,评估机构不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如执行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部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二十三条  主体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工作中收受贿赂、有渎职行为或玩忽职守护,一经发现,部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评估资格,同时应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造成重大危害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实施细则》由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另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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