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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外币免税商店(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08:17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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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外币免税商店(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外币免税商店(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1993年3月27日 国办〔1993〕21号文发布)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开办了外币免税品销售业务。外币免税品销售业务有严格的供应对象和供应品种限制。十年来,我国相继设立的各类免税店(场)有:由中国免税品公司等单位经营管理的供应离境旅客和外国驻华机构常驻人员、外商投资
企业外方人员的免税店;由中国出国人员服务公司等单位经营的供应我因公出国人员、劳务人员、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的外币免税商店;由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总公司经营的供应来华探亲的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因私出国人员的免税商店;由各经济特区试办的供应港澳台胞、
华侨、外国人和境外员工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等。这几类免税商店(场)的设立,对扩大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满足有关人员的购物需求,增加外汇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目前一些外币免税商场超范围经营、自行扩大供应对象、增设分店;一些中央各公司管理的设在地方的免税店
要求脱离总公司,自行经营管理。另外,由于经营免税品有较高的利润,近年来,许多地方和部门纷纷要求设立免税商店(场),经营进口免税商品,对此,需慎重对待。
外币免税品销售业务涉及进口商品、进口税收、外汇管理和在我国境内使用外币等问题,十分敏感。由于免税店(场)经营的商品免去的是国家税收,大规模地开办免税商店(场),扩大销售对象,大量经营免税商品,容易在管理上出现漏洞,势必减少中央财政收入,影响和冲击国内
市场和商品生产。同时,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我国消费品生产水平、质量、档次和花色品种都有很大提高,免税店(场)也应积极推销和经营国产商品,促进我国商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为此,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由中央各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各类免税店,仍必须坚持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制定管理规定的原则,不宜由地方经营管理,以利于统一对外,海关严格监管。如需新设免税分店(供应站),要向中央各公司提出申请,由海关总署从严掌握审批,各
地海关和地方政府不得自行审批。中央各公司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有关管理办法,提高服务质量。
二、目前,对经济特区和经济特区以外的地方,原则上不再批准开办特区模式的外币免税商场,已设立的特区外币免税商场也不得增设分店。现有的特区外币免税商场,要严格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经营,不得自行扩大经营品种和供应对象,并由海关严格监管。经济特区外币免税商场已
试办五年,管理方面需进一步总结和完善。请国家计委牵头,会同财政部、经贸部、海关总署、特区办、国家税务局和外汇局等部门,对几年来试办情况进行认真调查和总结,研究提出意见。
三、积极鼓励和支持免税店(场)经营和销售国产品。具体措施和办法,请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四、为发展民族工业,扩大旅游商品销售,满足境外旅游者和我国居民的消费需求,增加国家外汇收入,除发挥现有友谊、华侨商店的作用外,可在重点旅游城市和国内居民持有外汇较多的沿海城市和省会城市设立外汇商店,主要经营国产品,可少量经营进口商店,但不减免进口税。

请国家外汇局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办法。
五、外商不得以各种形式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外币免税商店(场)和外汇商店(场)。
六、外币免税品销售业务是一项特殊业务,国家对此免征了各种进口税收,因此,各类外币免税商店(场)的经营利润应按比例上缴中央财政。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
七、免税店(场)经营所得外汇属非贸易外汇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结汇,办理外汇留成,向中央上缴外汇额度。请财政部商国家计委、外汇管理局制定具体办法。



199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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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7月22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志国

   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

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促进我市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改善、提高城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居民(以下称排水户)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是指城市中的企业、事业、机关、学校、团体和居民在生产、经营、生活和其他活动中,排放的各种污水、废水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和利用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以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管道、沟渠、泵站等)。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遵循合法、合理、保本微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征收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并指导县(市)和宏伟区、弓长岭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环保部门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城建部门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水量按月计征。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其他水源的排水户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征收主管部门直接征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水户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财政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征收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及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后,报请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排水户不得将污水直接向水体排放。

  第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水户,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没有水表的,按照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第十一条 使用自备水源(含从地下或者地表取水)的排水户,已经安装计量装置的,其用水量按照计量装置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照提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第十二条 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照用水量的80%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对未安装计量装置的建筑施工的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向污水排放设施排水的,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者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第十四条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其污水处理后水质达到法定排放标准,直接向水体排放的,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达到法定排放标准,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按规定标准的70%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使用车辆运水或者其他水源的排水户,按照其运水工具的容量或者用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取地下水用于水源热泵等用途的排水户,未按照规定回灌直接排入排水管网的,按照取水计量值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征收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七条 征收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征收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征收污水处理费与代征单位的主征费实施“一票征收”,使用统一的专用票据并单独列明城市污水处理费缴款数额。征收、代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至本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代征单位应当定期向财政主管部门和征收主管部门报送征收情况报表。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污水处理企业违反规定擅自停止运行或者超负荷运行造成污水不能及时处理的,责令其改正,并据实核减其污水处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企业和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单位的排放管理,对未达标排放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由征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并处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水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征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排入水体的,由征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本级国库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限为5年。

  



银川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银川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业经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白雪山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银川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军队聘用制文职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工勤人员、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双方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
  处理人事争议,采取以调解为主,调解与裁决相结合的方式。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四条 银川市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人事争议的仲裁规则及工作制度;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第五条 银川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人事局,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银川市及所辖县(市)区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各自负责处理本区域内的人事争议。
  组织、编制、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工会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人事争议仲裁工作。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机构提交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机构收到答辩书后,应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委托他人代理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第八条 仲裁机构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庭指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7日之内各自选定1名仲裁员,也可以由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九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开庭辩论终结前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仲裁员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或向知情人进行调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十二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仲裁或未经仲裁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属申请人一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属被申请人一方的,可缺席裁决。



  第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证据;(四)宣读鉴定结论;(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十五条 仲裁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四)辩论;
  (五)由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独任)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各方最后意见;
  (六)辩论终结后,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十六条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做出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裁决应当执行。
  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15日内既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裁决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及其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的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或者予以解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按有关规定收取仲裁费。具体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仲裁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大小分别负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负担。
  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仲裁费由双方协商负担。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仲裁机构可以视情况确定减交、缓交或免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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