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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涉外公证书取消认证页等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43:39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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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涉外公证书取消认证页等事的通知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涉外公证书取消认证页等事的通知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2000)司律公字0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长安公证处:
为维护涉外公证书的严肃性,进一步加大防伪力度。经商外交部领事司决定,涉外公证书取消认证页。外交部领事司自2000年3月1日起将公证书认证贴纸直接粘贴在公证书证词译文页背面。
为此,在涉外公证书的制作上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证词译文页应使用公证专用纸。否则,自上述日期起,外交部领事司对证词译文页为非公证专用纸的公证书将不予认证。
二、装订应规范。从公证书内各页的排列顺序,直至加盖钢印,都应按规定进行,并保证外观整洁。另外,公证书封面、封底用纸应选用70克以上的质地良好的纸张。
请即将上述内容通知各有关公证处。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逐级书面反映。
特此通知。


200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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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8]53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嘉峪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确保招标投标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公共安全,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和材料供应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和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各类房屋建筑工程,是指本市范围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及安装工程和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本市范围内城乡道路、公共交通设施、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
第三条 凡社会投资工程、政府投资工程(包括市属各行政、事业、企业等部门使用政府资金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应当实行招投标。
第四条 凡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承包商或供应商。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发布招标公告、投标报名、评标专家抽取、开标、评标等服务。
第五条 嘉峪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负责对全市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和有形建筑市场设立及运行实施监督管理,包括:评标程序,所采用的评标原则、办法、开标、评标的时间与地点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评标机构的组成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投标人是否参加开标会议;开标记录是否真实有效;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原则及办法。
第六条 凡实行招标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市发改委、招标办的行政监督。政府投资工程除接受市发改委、招标办的监督外,还应当接受市审计局、财政局的行政监督。
各行政监督单位行使以下行政监督职责:
市发改委对招标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市审计局、财政局对政府投资招标项目的投资、资金计划及来源、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同时应及时对工程投资进行审核决算。
第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不适宜公开招标而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须附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并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发出邀请书。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除邀请招标外,应符合《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应当在甘肃省经济信息网或者甘肃建设信息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网、嘉峪关日报等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应当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开标、评标的能力,其条件如下:
  (一)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组织;
  (二)拥有从事过同类工程招标的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招标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招标程序的人员;
  (三)拥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以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省级或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格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工程应当实行资格预审,招标人依据招标公告要求和资格审查办法的规定,对所有报名的投标申请人以优胜劣汰原则,从资质、业绩、信誉、能力等方面通过书面材料或实地考察的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作为正式投标人。
招标人必须在开标前持市招标办出具的投标人名单向本市检察机关提交投标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申请,市招标办依据检察机关出具的查询结果确定投标人投标资格,并在招标现场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不符的高资质等级要求和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3-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报市招标办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报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 0万元。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也可以是银行出具的保函、保兑支票、汇票或者现金支票。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必须明确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分为综合记分评标法和合理低价评标法。凡实行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应当采用综合记分评标法,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也可采用合理低价评标法。
第十八条 工程量清单或者标底,招标人有能力编制的由招标人编制,招标人不具备编制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或者标底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和编制人员资格印章,一并提交评标委员会作为评标参考。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标底必须符合国家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省上有关规定。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做到公正、合理,并在开标前保密,不得泄露。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要对标底编制机构及编制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备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招标办公室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及有关备案材料。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告知市招标办,书面合同必须在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第二十一条 招标工程需要专项分包的,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分包项目,经招标人同意后,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招标选定专项承包人。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开标地点。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公开招标的工程发布公告后,报名参加的投标人少于3家的,招标人延长公告时间3个工作日后,报名参加的投标人仍少于3家的,经市招标办核实后,可直接进行投标文件的评审。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到投标有效期终止前,投标人不得补充、 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结构、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 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应当遵守国家、省上有关联合体投标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以带资垫资为条件影响公平竞争的,应当取消其投标资格,已中标的应按废标处理。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和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公开进行。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可视为放弃投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时招标人应当当众公布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宣读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设有标底的应当当众启封并公布标底。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办法对有效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审。采用综合记分评标办法的,按照《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综合记分评标定标办法》规定执行;采用合理低价评标办法的,应当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为主要条件,对施工方案、施工能力、业绩及信誉经技术性评审通过后,方可从最低价中推荐中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成本价不能保证工程质量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对中标结果在甘肃省经济信息网、甘肃建设信息网、嘉峪关政府网、嘉峪关日报等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一)招标人未按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名顺序或者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的;
(二)串通投标、围标投标或者以他人名义进行投标中标的;
  (三)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招标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招标办依照本条款的规定,对中标无效的结果进行公布。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选派的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及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是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及主要工程技术人员。项目经理(建造师)承担的中标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后,方可参加下一个招标工程的投标。投标人中标后,市招标办应当对承担该工程施工任务的项目经理(建造师)的资质证书及中标工程信息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人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一条(二)、(三)项规定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评标委员会组成及评标纪律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代表和与工程招标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造价工程师不少于2人),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中的技术、经济专家由招标人通过计算机从有形建筑市场政府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招标工程随机抽取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市招标办核实后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及评标办法,对投标文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依照国家、省上的有关规定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名顺序当场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得串通评标,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文件公正评审的;
  (四)曾在招标、评标以及其它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评标活动的任何信息。
  前款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管理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市建设局依据《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复议制度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时,如该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违法或不当:
(一)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
(五)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
(六)处理显失公正;
(七)其他违法或不当的情形。
第三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可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赔偿纠纷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对平等主体间赔偿问题作出强制性赔偿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
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
第五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辖;
(一)上一级人民政府没有主管部门的;
(二)上下级部门之间,因名称和职责及其业务范围不相应,而使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管辖的;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工作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因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经济特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六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该机构领导职务的非常设机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七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管理区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县人民政府管辖。
对不带县的市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管理区办事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八条 本级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复议案件,必要时可指定所属的工作部门或派出机关审理承办;上一级行政机关对所管辖的复议案件可指定下一级行政机关审理承办。但承办结果须报由原管辖的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复核,经机关的领导人审定,并以该机关的名义作出处理或复议决定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提审属于下级行政机关管辖但尚未开始审理的复议案件。
第九条 对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或在知道争议之日起5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复议期间自确定管辖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凡有复议任务的行政机关都必须设立复议机构。
复议机构是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对外可以以复议机关复议办公室(或委员会)名义,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
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条例》第25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下列任务:
(一)指导下级复议机构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二)协调有关复议管辖争议,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三)组织起草开展复议工作的配套制度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组织开展《行政复议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做好复议人员的培训及资格考核工作;
(五)开展复议工作的调查研究,及时向复议机关和上级机关的复议机构反映情况和问题;
(六)做好复议工作的统计报表填报及复议案件的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申请复议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复议机关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被通知人不参加复议的,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应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超过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期限仍不予答复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及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致使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而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受理。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中,可以在询问、询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当事人当面审理。
第十五条 复议人员办理复议案件时,必须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深入调查研究,核实与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协助和配合复议人员进行调查。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工作,应当出示复议机构证明和工作证或《诉讼复议工作执照》。
第十六条 下级复议机关制作的复议决定书,应当在结案后10天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使用省人民政府印制的复议文书,其他复议机关可参照使用。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发送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立案通知书、不予受理裁决书、补正复议申请通知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复议决定书、强制执行通知书等复议文书,通过邮寄送达的,应使用挂号。
受送达人应在收到上述文书之日起15日内按文书要求将《送达回证》退回复议机关。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审理案件涉及证据鉴定或组织实地勘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责。
第二十条 本省地方性规章有关复议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实施。



199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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