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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4:13:01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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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9]44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合作区管委会:

现将《黑河市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



黑河市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用地、供地的市场调节比例,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招标拍卖)是指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及各县(市)区出让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般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第四条 招标拍卖按年度计划进行。年度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控制指标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五条 招标拍卖前由规划、房地产开发等部门提供相关资料和意见,包括:
1、房地产开发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2、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图;
3、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4、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5、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在此基础上,由计划、财政、建设、房产、土地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招标拍卖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六条 招标拍卖坚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批准的用地计划规织实施,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招标拍卖应提前3 0天发布公告。公布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及出让土地的面积、位置、权属、用途、开发程度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八条 招标拍卖底价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招标的基本程序:
1、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
2、投标者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投标并提交保证金;
3、土地管理部门对标书进行评审,向中标者和不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
4、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30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
5、中标者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拍卖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参加竞买手续;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约定时间、地点按以下程序组织拍卖:
1、主持人简介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它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叫价;
3、竞买者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出价(或加价)最高者为受让人;
4、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受让人在拍卖成交当日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
(五)受让人按规定期限全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拥权。
第十一条 所有竞买(投标)人报出的最高价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凭《中标通知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开发建设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开发建设。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受让人未按规定时间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组织出让。
第十六条 无特殊情况,受让人未按规定的期限付清土地使用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定金不予退还,并可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受让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管理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并可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以本规定办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中,有收受贿赂、泄露机密、玩忽职守、构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受让人以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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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


《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安徽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执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财政、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在《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相应调整本省车辆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下列车船暂免征车船税:

(一)公共交通车船;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登记地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车辆,在本省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未能提供登记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的,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十一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二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纳税人应当一次性缴清全年应缴税款。

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其纳税期限为每年12月31日之前;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于每月1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同时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代收代缴车船税明细申报表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税款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免税证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出具。

第十六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1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doc


附件

安徽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
单位 年税额标 准 备 注
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1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36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66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20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2700元
4.0升以上的 3900元
商用车 客 车 中型 每辆 4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20人以下,包括电车
大型 540元 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包括电车
货 车 整备质量每吨 8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40元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80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80元
摩托车 每辆 60元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

1990年3月20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是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提高经济合同履约率、整顿流通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订、印制、分发领取和管理工作,广泛开展学习、宣传和教育,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请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自1982年实施以来,经济合同在我国城乡经济生活中得到了广泛应用。近几年全国每年签订的书面经济合同约在七万份以上,经济合同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中正在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但是,多年来的实践也暴露出签订经济合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不规范,条款不完备,漏洞、问题较多,给经济合同履行带来很大困难。其结果不仅影响了经济合同的履约率,而且还导致合同纠纷增多,解决经济纠纷的难度增大。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很多,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经济合同文本缺乏规范的、有效的指导和管理。近几年来,一些省市的合同管理机关采取了制定统一合同文本,指导当事人正确签订经济合同的做法,收到了积极的效果。据调查,统一经济合同文本,不仅强化了经济合同管理,而且受到了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普遍欢迎。为了进一步贯彻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完善经济合同制度,规范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我们建议,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即:对各类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式样等制订出规范的、指导性的文本,在全国范围内积极提倡、宣传,逐步引导当事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采用,以实现经济合同签订的规范化。我们认为,推行这一制度,一方面有助于当事人了解、掌握有关法律和法规,使经济合同的签订规范,避免缺款少项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确切,防止出现显失公平和违法条款;另一方
面便于合同管理机关加强监督检查,有利于合同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完善经济合同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是一件关系到广大企业及各类经济活动当事人的大事,务求慎重、稳妥。因此,自1986年以来,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从调查研究着手,先后设计出几种合同文本,拟订实施办法和方案,并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经修改、充实后,现已初步形成一套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和管理办法草案。其他有关的准备工作也要进行当中。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条件已初步具备,适时开展这项工作是可行的。为此,我们建议:
一、统一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能部门,归口负责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制订各类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具体分工如下:
1、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
2、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和供用电、水、热、气等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法规的规定,分别制订,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其中,属于标准格式合同(即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确定并包括在内的合同)的文本,仍可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二、统一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印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做好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印刷管理工作,指定印刷企业承担,并负责监制。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提供的示范文本的格式、内容进行印刷。
三、做好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分发工作,方便当事人领取。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后,当事人使用的经济合同文本,可随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领取,也可定期批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收取工本费,其收费标准应会同物价管理机关制订。对一时领取不便的,允许当事人按照国家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自行印刷和使用。
四、广泛开展宣传、教育,积极提倡、引导企业及其他当事人采用国家统一制订和印制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要认真做好推行这一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培训基层干部和企业有关人员,使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熟悉这一制度,使经济合同当事人了解、掌握示范文本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同时,在实施步骤上,要积极稳妥,不搞强迫命令和“一刀切”。对于某些有特殊要求的经济活动,允许合同当事人使用自制的合同文本或手抄(手拟)合同文本。现有的合同文本,能继续使用的要尽量使用,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五、关于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制订;有关的实施准备、部署工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拟从今年10月1日开始在全国逐步推行。
六、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是一项新工作,拟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积极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示范文本的制订、印制、分发领取和管理工作,广泛开展学习、宣传和教育,认真组织实施,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使这一制度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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