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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3:26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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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关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1999年12月9日

国权[1999]43号

在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过程中,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以及音乐作品的使用单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有不同的认识。为准确理解和执行著作权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该条例第五条中的"表演"解释如下: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表演",即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表演",指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公开再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无论表演有无营利目的,只要是公开的,都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表演。表演的形式分为两种:第一,指直接演唱歌曲、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或朗诵诗词等形式的现场公开表演;第二,指借助技术设备公开播送、放映录音或音像制品等形式的公开表演,也称机械表演。
以机械表演的形式公开表演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使用者应该事先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许可,并且支付相应的报酬。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许可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发放许可使用收费标准应当报国家版权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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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科[2006]31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试点地区认真组织做好有关工作。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告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筑门窗产品的节能性能,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建筑节能技术进步,提高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推进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以下简称“标识”)是指表示标准规格门窗的传热系数、遮阳系数、空气渗透率、可见光透射比等节能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性标识。

  第四条 标识的申请遵循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实施标识试点工作,接受建设部的监督。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标识试点工作的监督。

  第六条 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专家委员会负责承担标识试点中技术性的评审、指导、咨询等工作。

  第七条 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实验室(以下简称“标识实验室”)负责企业生产条件现场调查、产品抽样和样品节能性能指标的检测与模拟计算,出具《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


第三章 标识申请及程序

  第八条 申请标识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企业应取得门窗生产许可证;

  (三)产品应具备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能正常批量生产;

  (四)产品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门窗标准,并通过产品型式检验。

  第九条 企业向标识实验室提出生产条件现场调查和产品节能性能检验委托。

  第十条 标识实验室对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调查,同时进行现场抽样;对样品进行实验室检测和模拟计算;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报告应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 企业向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标识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登记注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门窗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产品的《型式检验报告》;

  (五)标识实验室出具的《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专家委员会对企业提交标识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通过审查的产品在网上公示,一个月内没有收到异议的,准许使用标识。


第四章 标识使用与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标识包括证书和标签。证书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颁发并统一编号,标签由企业按照统一的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自行印制。

  第十四条 试点期间标识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企业应在产品的显著位置粘贴标签,并可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标识。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标签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并应清晰可辨。

  第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证书和标签使用制度,每年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报告证书和标签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标识实验室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每年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报送标识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标识实验室不得继续承担标识试点过程的相关工作: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泄露申请标识的企业或产品的商业秘密;

  (三)不能继续满足标识实验室的相关条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标识对产品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标识。

  第二十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企业使用标识:

  (一)产品的生产条件与申请标识的要求不符;

  (二)产品达不到标识证书中的技术指标;

  (三)证书或标签的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该产品的节能标识证书,企业不得使用该产品的节能标识证书和标签:

  (一)经监督检查和检验判定获得标识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二)标识暂停使用时间超过一年。

  被撤销标识证书的产品,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标识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企业该产品的节能标识证书,企业不得使用该产品的节能标识证书和标签:

  (一)转让证书、标签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

  (二)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获得标识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

  被撤销标识证书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标识申请。

  第二十三条 标识实验室、企业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情况之一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意见报建设部,建设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7〕15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日




   德州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建设厅工商局关于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5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资源,是指利用以下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场地、水域、交通工具等设置载体,占用城市空间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招贴栏、路牌、标志牌、候车亭、实物造型等广告形式。(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设置载体设置临时性的彩旗、条幅、气球、拱门等广告形式。
  第四条 户外广告资源是城市公共资源,广告经营者占用城市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必须依法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德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管理工作。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财政部门是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的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受财政部门委托,负责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有偿使用收入是政府通过出让公共资源经营权而取得的收入,是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全额直接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和建设等支出。
   第二章 户外广告资源出让
  第七条 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采用以下4种形式:(一)招标。(二)拍卖。(三)产权人委托转让。按照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四)产权人协议转让。通过(一)、(二)形式取得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期限为3至5年,特殊情况不超过10年;通过(三)、(四)形式取得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期限不超过3年。
  第八条 城市户外广告资源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经营、规范管理”的原则,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九条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经营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正在使用的,合同到期后,也要统一进行招标、拍卖。
  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场地上有偿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经营权,要逐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第十条 城市经营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负责户外广告资源招标、拍卖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权的单位,凭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后,方可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通过产权人协议转让的,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后,依法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权期满后重新招标的,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可优先获得使用权。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权期满后,经检测,户外广告设施仍能安全使用的,原使用者通过招标、拍卖取得使用权时,可继续使用;未取得下期使用权的,可与取得下期使用权的所有人协商残值转让,未达成残值转让的,应自行拆除原设施。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征收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确保应收尽收,防止国有资源收益流失。
  第十五条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所取得的招标、拍卖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场地有偿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招标、拍卖收入要全额上缴财政。经业主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按收入总额的30%给予业主经济补偿。
  利用城市公交车车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招标、拍卖收入要全额上缴财政。经业主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批准,可按收入总额的30%给予业主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采取协议方式取得非公共产权资源户外广告设置权的,须按规定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产权人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须按规定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设置门店招牌广告、软体广告、交通工具(不含城市公交车)广告及举办临时促销宣传活动的,须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后,任何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其收取场地费和占用费。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缓征。
  确需减征、免征或缓征的,应当严格减免审批程序。应当由缴款人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重大活动或社会公益事业需要营造宣传气氛或设置公用指示牌、发布公益广告的,免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设置公用指示牌以及重大活动需要营造宣传气氛的,免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对民政部门确定的低保户和残疾人,开展经营活动,利用自有场地设立的灯箱标志、标识等,凭证减半征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财政、工商、审计、规划、物价、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户外广告资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市场秩序,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户外广告资源收入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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