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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上请求权制度(孙霞)/孙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8:05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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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上请求权制度

孙霞
华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生


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物上请求权制度作为物权保护的重要方式,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拟对物上请求权制度进行研究和分析,并提出对我国物权法中物上请求权制度的看法。
一、物上请求权的性质与种类
物上请求权,也称物权的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排除或预防妨害,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上请求权的目的为排除妨害,根据不同的妨害形态可分为以下几种,(1)当他人没有权限而占有物权的所有物妨害物权时,发生物权的返还请求权;(2)以此外的方法妨害物权的,发生妨害除去请求权;(3)妨害有发生之虞的,发生物权的妨害预防请求权。我国民法没有物权概念,也没有物上请求权概念。但是,有关于物上请求权的若干规定。在我国民法之上,强调了物上请求权的民事责任性质,即我国《民法通则》将物上请求权作为民事责任的形式之一同其他责任形式集中作了规定。与此同时,《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第六章明确规定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则物上请求权作为民事责任而发生的行为属于公民、法人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行为。具体而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即是以物上请求权为内容的民事责任形式。相应的,我国民法上的物上请求权为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返还财产请求权。
对物上请求权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1、债权说,认为物权的请求权是对特定人行使的独立的权利,属债权性质的权利。2、物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作用,而非独立的权利,其依存于物权而存在、消灭。3、准债权说,认为其为类似于债权的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但从属于基础物权并与之共命运。但这三种观点都有存在片面性。因为一方面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区别于物权;同时,物上请求权又是物权的作用,又区别于债权请求权。请求权,是指要求他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中,有债权的请求权和物权的请求权,还有亲属权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即以要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为内容。因此,在物上请求权的实现的问题上,适用关于债的履行或给付的规定,如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等。当物上请求权构成给付不能时,则发生请求权的转化问题。即根据占有人的过错情况分别转化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这一点上,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相区别。物权为请求权,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但不能直接对客体进行直接支配,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物权是支配权,就权利的客体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因此,物上请求权区别于物权,也独立于物权。另一方面,物上请求权又是物权的作用或权能。 物上请求权,基于物权而生,与物权共命运,即随着物权的发生、移转、消灭而进行相应变动。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权能,是物权受到侵害或可能被侵害时进行自我保护的一种手段。也就是说,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作用。因此,物上请求权与债权的请求权不一样,不适用于消灭时效制度。因为债权具有积极性,即权利须主动的请求对方给付,以实现其利益,而物权恰恰相反,物权具有消极性,即物权的享有不须积极的请求对方为给付行为,仅在其圆满状态受到破坏时才发动其请求权,以除去妨害等。消灭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即债权的请求权的给付,对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无疑有很大督促作用。而保护物权完整的物上请求权显然不应划到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之下,否则无疑会激起侵害物权的投机激情。
二、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
(一)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请求返还其所有物的权利。其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相对人无权占有其物。所谓无权占有,是指没有正当权源而占有他人的物。其发生原因如何、其期间长短、占有人善意或恶意、有无过失在所不问。若占有人有正当权源,如有地上权或质权或债权等时,该物的占有人得进行抗辩,而继续其占有。当某物上的所有权为共有时,若共有人中的一人逾越其应有部分行使权利,因认为其无权占有他人的部分,阻碍了其他共有人行使权利,因此,应允许其他共有人得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占有或除去妨害。
物上请求权主体须为所有物的所有人,包括单独的所有人或共同所有人。请求权相对人为现在的无权占有人。所谓现在的无权占有人,即现在仍事实上管领其物但无正当权源的人。相对人应不仅仅限于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也可以成为相对人。因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物的交付为目的,但物的交付并不以现实的交付为限,还有观念交付与简易交付。故对于间接占有人,物上请求权人也可行使返还请求权。
返还请求权的内容除原物的返还外,还涉及原物不能返还时的损害赔偿问题以及费用能否求偿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处理依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有所不同。
1、 所有物的毁损或灭失
善意占有人对所有物没有恶意,即他们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对所有物的毁损或灭失没有过错,故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提起侵权行为请求权的权利人能够证明,所有物的毁损或灭失是由可以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造成的,则善意占有人也应当负赔偿责任以填补权利人无辜所受之损害。对于恶意占有人,因其对所有物本来就具有恶意,故不可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善意管理人的义务,因此必须对所有物的毁损或灭失负赔偿责任。但是,权利人只要证明自己对所有物享有物权就可以提起返还请求权,而相对人则须证明自己是否为善意,若相对人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占有时,即被推定为恶意占有,就要对所有物的毁损或灭失负赔偿责任;而依侵权行为对恶意占有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权利人则必须证明恶意占有人对所有物的毁损或灭失有过错,这就加重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对权利人不利。不过,这一点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加以弥补。不当得利制度对恶意受益人附加了返还不当得利的“加重”返还责任,返还的范围包括受领时所取得利益、受领利益的利益以及受益人的损害赔偿。
2、 关于费用的求偿
善意占有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指在出现危害物的存在的特别情形时为保持物的存在而付出的费用),应依何种依据请求返还,在我国现行法上并无明确规定。善意占有人是误将他人事务认为自己事务而为管理,对此能否成立无因管理,在理论上尚有分歧。笔者认为,为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不妨承认善意占有人不违背权利人的意思、并且管理结果有利于权利人而实施的管理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学说上亦有“客观标准说”,即:管理人管理的事务是否系他人的事务,应以客观上是否属于他人为标准来判断,只要客观上可以辨认属于他人的事务,均可成立无因管理,故管理人误将他人的事务作为自己的事务管理的,可以成立无因管理。在某些场合,善意占有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还可以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返还。受益人取得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所谓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利益本应当减少而因为一定法律事实并未减少。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客观上仍然可以归结为利益的增加。因此,善意占有人能够证明权利人占有所有物时,也要为保持物的存在而付出此项必要费用时,就可以请求权利人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善意占有人还可以就增加物的价值而付出的有益费用,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恶意占有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只有在能够证明为权利人的利益而无因管理时,方可请求返还。
(二)所有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
所有权的妨害排除请求权,是指所有人对其所有权的圆满状态被他人妨害时,得请求妨害人除去妨害的权利。无论妨害人是否有故意、过失的主观过错。妨害的形态有事实上的妨害和法律上的妨碍。但所有人有容忍义务的,妨害人可以此抗辩,不构成妨害。容忍义务包括基于法律规定的容忍义务,如相邻关系;基于他物权发生的容忍义务。他物权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他物权人对所有物的使用收益,所有权人有容忍的义务;基于债权发生的容忍义务,如对承租人的使用有容忍的义务。容忍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妨害人承担。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的效力,是排除一定行为的妨害。其不同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有人不能请求回复原状,而仅能除去妨害因素,因为妨害区别于损害,损害为妨害行为所产生的各种不利益,以故意与过失为要件,属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范畴。妨害为某一损害发生的源头,是所有人请求排除的对象,非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三) 所有权妨害防止请求权
所有权妨害防止请求权,是指所有权人对于有可能妨害其所有权的行使的妨害人得以请求防止妨害的权利。无论妨害人有无故意、过失,只要存在妨害所有权人行使完整所有权的可能性,所有权人就得以行使防止妨害请求权。所有权妨害防止请求权的内容是,被告(有妨害所有权人之虞的人)应以自己的费用为妨害预防或防止行为--或为积极行为,其应以给付为之,但被告拒绝履行的自然适用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一般的原则是,妨害防止行为应以被告的费用负担。总之,应就具体情形,对各方利益进行全面衡量,而寻求较为妥当的判断是可靠的做法。
三、其他物上请求权
除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即他物权,其受侵害时他物权人是否也有权提起象所有权人一样的物上请求权?各国立法例各不相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尚未确立他物权的概念,因此未有他物权的物上请求权制度的规定。但从物权法的完整体系考虑,此次制定物权法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例及学说进行探讨。
(一) 担保物权
首先,关于抵押权。抵押权为不移转占有而设定物上担保。因此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因此抵押权人不会发生基于抵押权而要求返还占有的问题;即不存在物的返还请求权。那么,抵押权是否存在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呢?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抵押权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时,法律赋予抵押权人特殊的救济途径: 如当抵押权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停止其行为;当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因此认为没有必要再规定抵押权的物上请求权。但是,关于抵押权保护的特殊规定,仅限于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情形。当抵押物被夺取、被他人非法占有或有被妨害之虞时,难有保障。更何况抵押权也是物权的一种,也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对所有物的支配(对物的价值的支配)性质,当然也应有物上请求权存在的理由。因此,肯定抵押权上的物上请求权,也是抵押权的内在要求,这样作无疑是妥当的。笔者认为,基于抵押权的物上请求权有如下几种:
1、 停止侵害请求权
即《担保法》第51条规定的,因抵押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行为,防止抵押物价值的减少。至于侵害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处于过失,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是已经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少还是仅对抵押物的价值构成威胁,是对抵押物的全部侵害还是对抵押物一部分造成侵害,都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侵害停止请求权。但如果是抵押人正当使用抵押物而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不得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因为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仍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抵押人正当使用抵押物并不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
2、恢复原状请求权、增加担保请求权
即《担保法》第51条规定的,当抵押物因抵押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增加新的担保。恢复原状,主要是指通过修复等手段,继续保持抵押物的价值,若无法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费用过高,在经济上不合算,则抵押权人只能要求抵押人增加担保,而不能请求恢复原状。
其次,关于质押权。质权的成立与存续,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必要。那么质权人丧失占有后,其质押权因此而丧失还是得基于质权请求返还?笔者认为,应该区别不同情形作出不同的判断。如果质权人基于自己的意愿将占有的质物返还出质人,不问返还原因为何,质权便归于消灭,不适用占有改定或代为占有的制度,也不享有再返还请求权。若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并且是永久性的、不能回复的,如遗失、灭失,则质权人的质权因此而消灭,不再享有质押权。如果丧失占有可以回复,则质权并不消灭,而是得基于质权而请求返还,无论对方是第三人还是出质人。此外,质权人当然也得提起妨害除去及妨害防止请求权。只有如此,才能使质权这种物权不仅仅是法条上的权利。
其次,关于留置权。留置权属法定担保物权,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而占有标的物,以对物的占有为其存续要件,也就是说,留置权人非基于留置权而有占有的权利,而是基于占有而成立留置权。一旦占有丧失,留置权即随之而消灭。这一点区别于质权的先有质权后有占有。因此,留置权的占有丧失时,留置权人不能基于本权请求返还留置物,也不得于占有被侵夺而丧失时,提起占有之诉。但是当留置权受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得基于本权主张物上请求权。
(二) 用益物权
地上权及地役权等用益物权,虽不是对物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但也具有对物进行部分支配的性质,而且在其存续的时间和空间上。其支配性质也包括对物的所有人的对抗和排斥。因此,当其受侵害时,也同样得提起返还之诉、妨害除去之诉及妨害防止之诉。我国现行法之上,没有确立物权概念,同样也没有地上权和地役权概念。不过,法律对此种权利有相应的规定。我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界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并规定了登记制度(发生、变更要进行登记),是明显的物权,在性质上与地上权相似。除地役权、地上权以外,我国现行法上的用益物权还有承包经营权,以客体为标准可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自然资源经营权和企业经营权。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陈华彬的《物权法》(发律出版社97年版)。
2、 论物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尤冰宁。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6页。
5、王利明《论物权的请求权》,《民商法研究》。
6、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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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和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暨问责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和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暨问责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08]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和《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暨问责办法》已经2008年7月29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一日




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政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各部门、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江西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赣府厅字[2008]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制度。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制定考核方案。从市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行政服务中心、市信息化办、市信息中心等有关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考核小组,具体负责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目标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务公开信息,提高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务公开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第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主要考核政务公开组织运作、制度建设、责任落实以及检查监督、考核评议所属部门、单位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政务公开的时间。主要考核是否规定了政务公开的时间,做到了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三)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主要考核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省、市规定公开的基本内容。重点考核机构设置、领导分工、职责权限、联系方式、投诉反馈等基本信息的公开情况;重大决策、规划、规范性文件等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行政许可的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救济途径以及服务承诺的公开情况;各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编制、更新和公开的情况等。

(四)政务公开的主要形式。主要考核是否能够根据公开的类别和内容,选择网络、新闻媒介、行政服务中心、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开栏、便民资料、政府公报、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征求意见座谈会等公开载体,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公开,切实方便群众知情、办事。

(五)政务公开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主要考核是否实行了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投诉处理和结果反馈制度,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公开评议、分级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政务公开信息化建设及落实情况。主要考核是否建立了政府及部门的网站、网页,并有政务公开的内容专页、专栏,是否及时更新内容,是否实施了电子政务和电子监察。

(七)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建设及落实情况。主要考核是否建立了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实行了“一站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是否积极推进“两集中”、“三到位”,是否积极推进网上审批,扩大网上审批覆盖面,是否落实流程再造和绿色通道服务制度。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制度完善,激励制约机制健全;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群众投诉处理得当。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实行量化标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各等次的分值标准依次为:

(一)优秀(90分以上):认真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重点突出,措施有力,成效显著,群众满意。

(二)良好(75分—89分):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工作有重点,措施比较得力,取得一定成效,群众比较满意。

(三)合格(60分—74分):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能够抓住政务公开的重点,群众基本满意。

(四)不合格(60分以下):未能贯彻执行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没有抓住重点,流于形式,群众不满意。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和全面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检查按工作需要进行,定期考核每两年组织一次。突出重点部门、单位的考核,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全面考核。

第十条 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考核通知;

(二)被考核单位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考核组采取实地考核、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明察暗访、征求群众意见等形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

(四)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确定考核档次,经市政府审定后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当年度单位及其领导工作政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档次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对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取消当年度单位政绩考核和行政一把手评先评优资格,责令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并在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对政务公开责任不落实且不限期整改的,故意隐瞒重要信息、责令限期公开仍拒不公开的,投诉处理不及时、酿成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干扰政务公开工作、人为设置障碍抵制监督检查的,以及政务公开中其他违纪行为,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追究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分管范围内的考核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件:南昌市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




南昌市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

一、组织领导。建立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机制,把政务公开工作摆上重要位置,责任明确,推行政务公开有计划、有步骤。指导和监督所属工作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有力、有效(计20分)。

1、设有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有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有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保证(8分)。

2、政务公开职责、计划、方案等制度健全;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3分)。

3、指导和监督政务公开工作,有力度,有成效(3分)。

4、建立政务公开考核制度并实施(3分)。

5、年末做好政务公开工作总结(3分)。

二、公开内容。坚持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各类行政许可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对外公开的工作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都如实公开。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作为公开的重点内容(计50分)

6、机构设置、管理权限、主要职责、行政许可的条件、依据、程序、结果、纪律及联系方式,监督、举报和投诉的途径、方法及处理情况(4分)。

7、发布的各类无密级政策文件的公开情况(4分)。

8、发展规划,财政预决算,重大项目审批和实施,涉及社会生产生活、与企业和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4分)。

9、及时进行各类政府信息公开、更新和维护(4分)。

10、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4分)。

11、设立必要的政务公开形式,把政务决策、政务管理和政务信息进行主动公开(4分)

12、行政服务中心(审批大厅)建设(8分)。

13、政务公开信息网建设(5分)。

14、充分利用政府网站、电视、报纸、广播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积极探索创新公开的形式(5分)。

15、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并组织实施(5分)。

16、按时解答、处理群众咨询和提出的问题(3分)。

三、监督检查。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建立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违规行为进行追究。(计15分)

17、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政务公开制度规定落实情况(5分)。

18、建立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3分)

19、设立投诉电话并对外公开,有投诉记录簿和投诉信箱(3分)。

20、对投诉、举报及时受理、查处、整改并回复投诉、举报人(4分)。

四、公开效果。行政效率进一步提高,行政行为进一步规范,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有效提高,机关作风明显好转。(计15分)

21、公开结果真实、可信、没有被群众投诉(5分)。

22、没有因政务不公开而引发群体性事件(3分)。

23、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出现严重的行政过错(2分)。

24、群众满意度高(5分)。

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暨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优化政务环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为民的服务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工作督查,是指对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的督促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工作问责,是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及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责任与处理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督查室负责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县(区)、乡(镇)政府和市、县(区)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明确一个内设机构承担本地、本部门政务公开督查工作。

第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督查的主要内容:

(一)对政务公开组织领导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政务公开组织运作、制度建设、责任落实以及检查监督、考核评议所属部门、单位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对政务公开期限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是否规定了政务公开的期限,做到了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三)对政务公开内容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公开的基本内容。重点督查机构设置、领导分工、职责权限、联系方式、投诉反馈等基本信息的公开情况;重大决策、规划、规范性文件等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行政许可的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救济途径以及服务承诺的公开情况;《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编制、更新和公开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的情况等。

(四)对政务公开形式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是否能够根据公开的类别、内容和实际情况,选择网络、新闻媒介、服务窗口、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开栏、便民资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征求意见座谈会等公开载体,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公开,切实方便群众知情、办事和参与。

(五)对政务公开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是否实行了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投诉处理和结果反馈制度等,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公开评议、分级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对政务公开信息化建设及落实情况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是否建立了政府及部门的网站、网页,并保证政务公开专页、专栏内容及时更新,是否实现了电子政务和电子监察。

(七)对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建设情况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是否建立了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实行了“一站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是否积极推进“两集中”、“三到位”,是否实现了网上审批,扩大网上审批覆盖面,是否落实流程再造和绿色通道服务制度。

(八)对政务公开效果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政务公开效果是否达到了方便群众,服务群众,加强与群众的沟通,群众基本满意的效果。

第七条 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督查室负责开展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日常督查,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每年进行一次全市性的政务公开工作检查,并通报情况。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查并通报情况,同时报市推进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督查室。

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社会各界人士参加巡查、评议,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和要求。要设立政务公开监督投诉电话和意见箱,受理群众投诉,并及时研究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机关关于政务公开决定和要求的;

(二)政务公开流于形式,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承诺不践诺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系统政务公开目录并上报备案的;

(四)不按本单位政务公开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务信息的;

(五)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不真实,虚假公开的;

(六)不按照规定时间、期限公开政务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务信息的;

(七)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务信息的;

(八)不及时受理答复群众有关政务公开方面咨询和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九)拒绝、干扰、阻扰政务公开督查机构的检查和监督,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其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的。

第九条 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工作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政务公开工作的;

(二)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受理和批准的;

(三)不履行服务承诺的;

(四)擅自提出额外的办事条件和要求的;

(五)对手续不齐全的当事人不作具体说明,态度生、冷、硬、顶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第十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责任区分:

(一)未经主管领导审批做出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批或同意后做出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分管领导和直接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责任追究: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单位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视情节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将直接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并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四)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实施问责,由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行政监察机关、行为人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行政监察机关、行为人所在单位做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与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下达问责决定书。

被问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对问责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复核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实行政务公开工作问责反馈制度。被问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将整改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和作出处理的行政监察机关。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梅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8〕45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梅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粮食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梅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粮食工作政府负责制,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粮食安全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

《梅州市粮食安全责任书》规定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安全责任。

三、考核方式

市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届任期的第二年和第四年,对政府粮食安全责任工作进行两次考核。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任期第二年和第四年的9月底前,就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并填写《梅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考核评分表》,报送市粮食局。

(二)评审。由市粮食局组织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物价局、工商局、质技监局和农发行梅州市分行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就本单位负责考核的内容提出书面意见,并对各县(市、区)填报的《梅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考核评分表》进行复评考核。

(三)抽查。由市粮食局牵头会同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物价局、工商局、质技监局和农发行梅州市分行组成检查组进行抽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四)通报结果。由市粮食局汇总全市考核结果,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通报全市。

四、奖惩办法

(一)考核结果实行百分制,得分6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下(不含60分)为不合格。市人民政府对两次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不合格者进行通报批评。

(二)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每届政府在任期的两次考核的总分进行排名,对合格中名列前4名的各县(市、区)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在任期届满前予以一次性表彰。

五、考核要求

(一)实事求是。考核工作要及时、真实、全面,防止瞒报、弄虚作假等行为。

(二)落实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粮食工作各级政府负责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本级政府粮食安全责任,将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位。市有关职能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监督检查。

(三)建立和强化政府粮食安全问责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要将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对不履行职责,粮食工作存在重大失误,对粮食市场及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要依法追究相关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梅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评分表
http://www.meizhou.gov.cn/pub/resource/attach/h000/h00/attach200807311614290.doc
    2.市有关单位考核工作职责
http://www.meizhou.gov.cn/pub/resource/attach/h000/h00/attach20080731161443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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