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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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25日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工作,根据《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办理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减征、免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减征、免征工作,各级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手续。
第四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按定编标准配备的由财政在预算内行政经费列支的5人座以下小汽车(不含货车,下同);
(二)学校由财政在预算内教育经费列支的5人座以下小汽车;
(三)部队由财政在预算内经费列支的非经营性军事装备车辆;
(四)外国使(领)馆的自用车辆;
(五)城市公用事业部门所属的在市区内固定线路上行驶,载质量4000千克以上的公共汽车、电车;
(六)公路管理机构按定编标准配备的由养路费列支的专用车辆和专用于公路养护的工程车及轮式专用机械;
(七)城市道路养护部门按定编标准配备的由财政在预算内经费列支专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的工程车及轮式专用机械;
(八)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按国家标准生产、配置、使用,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专用于城市街道的清扫车、洒水车、垃圾车、吸粪车;
2.市政部门专用于城市市区的路灯安装车;
3.环保部门专用的环境监测车;
4.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救护、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专用车;
5.民政部门所属殡葬单位的专用殡葬车和社会福利院、荣军康复休养院的自用车辆;
6.县以上老干部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自用的5人座以下小汽车;
7.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定编标准配备的警车;
8.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车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公安消防部门统一调配并承担社会消防任务的消防车;
9.森林防火指挥部门按定编标准配备的森林防火专用车;
10.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经省战备领导小组批准配备的通讯战备车辆。
第五条 下列车辆减征全费额50%的养路费:
(一)第四条(一)、(二)项及(八)项6目所列单位超过5人座的生活车、交通车;
(二)计划生育部门由国家统一分配的计划生育专用车;
(三)县以上防汛指挥部门由国家定型生产的防汛指挥车。
第六条 第四条(五)项所列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的,依照下列标准减征养路费:
(一)跨行1公里至10公里的,减征全费额的65%;
(二)跨行11公里至20公里的,减征全费额的50%。
第七条 矿山、林场的车辆既在自建、自养专用公路上行驶,又在其他公路上行驶的,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的单线里程计算,依照下列标准减征养路费:
(一)单线里程在20公里至30公里的,减征全费额的25%;
(二)单线里程在31公里至50公里的,减征全费额的40%;
(三)单线里程在51公里以上的,减征全费额的55%。
第八条 其他车辆依照下列标准减征养路费:
(一)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定载质量减征全费额的30%;
(二)重型汽车、大型平板车按其核定载质量超过20000千克的部分减征全费额的50%(20000千克以下的部分仍按全费额征收);
(三)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核定装备质量减征全费额的50%;
(四)邮政部门运送邮件的专用车辆减征全费额的30%。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申请养路费减征、免征的车辆,应当由车主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至省征稽机构审批;属本办法第四条(八)项规定范围内或者在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范围以外确需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经省征稽机构审核提出意见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养路费减征、免征的车主,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养路费减征、免征申请书;
(二)车辆定编文件及能够证明单位性质、经费来源的相关文件;
(三)专用车辆应当提交专业用途和固定装置资料、车辆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
经批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包括新增车辆),车主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手续。
第十条 已实行养路费减征、免征的车辆,车主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内到车籍地征籍机构办理次年减征、免征养路费核定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按减征标准缴清养路费后,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证;经批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主应当在每季度末向征稽机构领取下季度养路费免费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改变其使用性质、变更其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含挂靠、租赁、承包、借用、融资、集资等形式)或者发生更新、转籍、过户、报废时,车主必须在事项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主逾期未领取缴讫证或者免费证,逾期3个月以内的,补征逾期月份全额养路费;逾期超过3个月的,补征全年的全额养路费;逾期1年以上的,取消减征、免征养路费资格。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征稽机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未缴纳养路费的,责令车主足额缴纳。
第十五条 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路交通建设基金的减征、免征,参照本办法执行。
拖拉机、畜力车减征、免征养路费的管理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养路费减征、免征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按本办法执行。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卫生部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 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 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四) 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 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向审批机构交纳审批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悬挂在明显处所。
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卫生部规定。
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者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
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师,经考核认定,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已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认定,发给《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10月21日惠州市人民政府九届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从即日起施行。
代市长:黄业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信用建设,规范惠州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本市商标所有人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促进惠州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负责辖区内知名商标的推荐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所拥有的、在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上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五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和任期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并报惠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申请人认为有关委员与其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回避。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委员会主任决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申请认定商标的所有人,是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
(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并继续有效,且无权属争议;
(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近3年来的年销量、营业收入、净利润和税收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五)申请人拥有良好的信誉,具备完善的商标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近3年无违法行为;
(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出口商品的,其商标应当在相关国家(地区)注册且广泛销售;
第九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填写《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二)申请认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和税收等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它报表复印件,并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其中,税收必须经有关税务部门确认,同行业排名情况证明应由市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和境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
(七)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
(八)申请认定知名商标需要提交的其它文件。
《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
第十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须经申请人所在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推荐。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应当自收到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推荐;对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审。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复审,申请理由成立的予以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将复审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自收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推荐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凡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材料,由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书面说明理由后退回申请人,同时告知推荐单位。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作进一步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调查。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征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主任根据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审议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认定知名商标审议会议,须有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参加。知名商标认定申请经参加审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的,予以认定,并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惠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发布公告;未予认定的,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以提出延续申请。经认定同意延续的,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有效期满需继续保留“惠州市知名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应当在知名商标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提起和审查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的权益以被认定的商品为限。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惠州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未经认定为知名商标或者超出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范围的,不得使用“惠州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不得继续使用“惠州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依企业冠市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冠市名。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提高商品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自觉维护知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该注册商标受让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该注册商标重新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未经重新认定的,不得继续使用“惠州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第二十二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企业登记事项的,应当自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知名商标:
(一)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该知名商标:
(一)申请认定知名商标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超出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后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滥用知名商标信誉,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用户)利益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撤销或者注销知名商标的,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惠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撤销知名商标资格的知名商标所有人,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提出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四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对以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虽不属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亦不予受理。
知名商标所有人对认定后核准的与其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可以向核发执照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名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一)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本省、市闻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知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它公用性质的。
第二十九条 知名商标认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申报认定广东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优先在惠州市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鼓励争创知名商标、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对获得惠州市知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由市人民政府一次性分别给予3万元、10万元、30万元的奖励。属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并可享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3年办理1次企业年检或验照的优惠。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在认定知名商标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委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建议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