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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01:36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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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定

  (2010年8月25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业主、居住人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单位、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镇规划建设,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服务的城镇居民集中住宅区。
  本规定所称其他管理人,是指除物业服务企业以外,为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综合管理服务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居民自治和社区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纳入城镇社区建设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保障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职责的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
  (一)收集人口信息、建立计划生育家庭人口档案;
  (二)查验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手续;
  (三)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将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如实申报婚育信息等内容,纳入管理规约。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及时提供服务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信息,明确人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住宅小区业主、居住人员应当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管理服务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宅小区聘请计划生育育龄妇女小组长,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联席会议制度,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协调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相关工作。
  实行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计划生育育龄妇女小组长工作联系会议制度,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研究、解决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问题。
  第十条 建立、完善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收集、处理、报送制度,开设管理服务网络,实行信息化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在业主或者居住人员入住之日起7日内,将入住情况报告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收集入住家庭人口信息,建立计划生育家庭人口档案,30日内纳入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
  物业登记、居住登记、房屋租赁备案、计划生育家庭人口信息收集,应当互通信息。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住宅小区应当免费开展下列服务:
  (一)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以及相关的指导、随访;
  (三)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
  (四)对已实施避孕措施和计划生育手术的服务对象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住宅小区开展工作,应当出示证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得阻挠、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住宅小区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制定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制度,制度应当送交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意见,作为评定物业服务企业年度服务质量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成绩突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帮助有条件的住宅小区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实行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对下列行为进行举报:
  (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生育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收养子女的;
  (三)不按规定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
  (四)不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职责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宅小区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明示简明程序、兑现奖励承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宅小区公布下列内容: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内容;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规定;
  (三)《生殖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办理程序;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服务人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明确的协助人员、计划生育育龄妇女小组长的姓名、联系电话;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等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管理与服务职责的;
  (二)不公布有关事项的;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制定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制度的;
  (二)不明确人员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
  (三)不如实提供入住人口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住宅小区开展工作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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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印度尼西亚海洋事务与渔业部就利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部分总可捕量的双边安排》的议定书

农业部渔业局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印度尼西亚海洋事务与渔业部就利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部分总可捕量的双边安排》的议定书

农业部渔业局
农渔远函[2004]67号
2004年7月23日



2004年7月16日,我局与印尼海洋事务与渔业部代表团在北京就中印尼渔业合作及修订中印尼渔业双边安排问题进行了会谈,签署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印度尼西亚海洋事务与渔业部就利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部分总可捕量的双边安排〉的议定书》,对2001年12月19日签署的双边安排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印度尼西亚海洋事务与渔业部就利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部分总可捕量的双边安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并按照我局《关于印发印尼远洋渔业项目管理暨工作组会议纪要的通知》(农渔远函[2004]46号)及我部有关印尼远洋渔业项目管理文件的要求,落实印尼远洋渔业项目管理各项工作,确保印尼远洋渔业项目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与印度尼西亚海洋事务与渔业部
就利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
部分总可捕量的双边安排

(根据2004年7月16日双方签署的“议定书”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印度尼西亚海洋事务与渔业部(以下称为双方),
忆及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2001年4月23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印度尼西亚海洋事务与渔业部谅解备忘录》的有关规定,
承认根据国际法,印度尼西亚对其专属经济区行使主权,对其群岛水域和领水行使主权,
考虑到其对渔业资源管理、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共同关注,
期望建立允许中国渔船和国民仅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IEEZ)利用部分总可捕量的合理的条款和规定,
承诺开展负责任渔业,
重申双方在海洋捕捞渔业建立互利合作的愿望,以加强中国和印度尼西亚之间的友好关系,
根据各自法律和规定,
约定如下:

第一条 目的
本安排的目的是按照原则和程序,建立相互合作,根据现行印度尼西亚部令的规定,可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利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部分总可捕量。
第二条 入渔许可
1、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在阿拉弗拉海IEEZ利用大型中上层鱼类的部分总可捕量,以及廖内(Riau)省以北的IEEZ和阿拉弗拉海IEEZ底层鱼类的部分总可捕量,并利用附录一所列的检查和/或上岸港口。其他用于检查和/或上岸的指定地点应由双方同意。
2、每一渔船将分配一个渔场。如果仍可分配中国渔船渔场,中国渔船可以转移渔场,但渔船在向另一新渔场转移前,应重新办理捕鱼许可证。
第三条 渔具、渔船和作业区
1、根据本安排允许在IEEZ内使用的渔具类型包括流剌网和单船拖网。
2、所有根据本安排作业的渔船必须安装并使用与印度尼西亚船舶监测系统兼容的船舶监测系统发射器。
3、所有根据本安排作业的渔船不允许在海上转载渔获。转载渔获仅允许在附录一规定的检查和/或上岸港口进行。其他用于转载的地点应由双方同意并载入修改附录一的议定书内。
4、捕捞大型中上层鱼类的流剌网,网目应不小于3.5英寸,长度应不大于2500米。
5、拖网囊网的网目应不小于2英寸。
6、渔船的数量、尺度、分配的总吨位以及渔具类型见附录三的规定。
第四条 权利的行使
为保证适当、有效地行使本安排规定的权利,除本安排另有规定者外,中国渔船还应遵守印度尼西亚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修订
本安排的修订,应由双方在中-印尼渔业合作混委会上协商进行。
第六条 解决争端
本协定的解释、应用和实施中产生的任何争端,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生效
本安排有效期为3年。如双方未在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安排将顺延有效3年。

如下签字人员代表双方签署本安排,以昭信守。
本安排于2001年12月19日在北京以英语签署两份原本。



附录一

指定作为检查站和/或上岸地的印度尼西亚港口

地区 检查和/或上岸港口
廖内省以北的IEEZ 1. 达仁巴(Tarempa)渔港2. 邦卡(Pemangkat)渔港3. 丹戎槟榔(Tanjung Pinang)4. 巴淡岛(Batam)
阿拉弗拉海IEEZ 1. 图阿尔(Tual)渔港2. 肯达里(Kendari)渔港3. 马老奇(Merauke)4. 索龙(Sorong)渔港5. 安汶(Ambon)渔港


附录二
流剌网和拖网渔船在印度尼西亚
专属经济区内的作业区域

渔具型式 渔船尺度(总吨*) 作业区域
流剌网 100~150 从印度尼西亚领海基线量起12海里以外的IEEZ
拖网 100~400 从印度尼西亚领海基线量起12海里以外的IEEZ
*总吨根据国际海事组织成员国于1969年通过的《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测量。


附录三
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内允许使用的
渔船船数、尺度以及渔具型式

序号 渔具型式 渔船最多数量 渔船总吨位范围(总吨*) 渔船总吨位总和(总吨*)
3 流剌网 31 100~150 3,500
4 拖网 阿拉弗拉海IEEZ 250 100~400 60,000
廖内省以北的IEEZ 100 100~400 30,000
*总吨根据国际海事组织成员国于1969年通过的《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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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中译本
——兼与何勤华先生商榷
作者:宋飞

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中译本一书,是国内著名法学家何勤华先生组织人员,在美国学者坎贝尔英译本的基础上转译过来的。此书的翻译工作共进行了4年,终于于2005年5月由上海出版社出版,开始和中国读者见面。
了解国际法和格老秀斯的人们知道,关于《战争与和平法》,早在1930年就有一个岑德彰翻译的版本,由商务印书局出版,题为《国际法典》。据王铁崖先生介绍,岑先生的译本只是对《战争与和平法》原著中序言和前几章进行的一个简要意译,而且使用的是文言文,现代读者读起来有些困难。为此,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出版的《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一书,专门用了几页的篇幅对《战争与和平法》原著中的法学思想加以摘要,但这也只是一些零星译文资料。在国内的法律网站上,也有一个名为“Grotius,De Jure Delle ac Pacis”的《战争与和平法》英译免费下载版本,国内不少国际法学者就是根据这一版本了解格老秀斯的思想。
何勤华先生和他的同事们选择的这个英译本,是美国学者A.C.坎贝尔于1901年根据原著整理的,题为“The Rights of War and Peace”。这个英译本因有当时的美国助理国务卿戴维.J.希尔撰写的导论,而在众多译本中鹤立鸡群。但与拉丁语原著和荷兰语等版本相比,英译者对原书内容进行了一些删节。比如说该书第二编第五章到第八章,本来是讨论有关海洋和河流等上面的权利及与人有关的权利的内容,却被英译者删除不译。而在希金斯和哥伦伯斯合著的《海上国际法》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77页中,却有对该内容的介绍,而且这段内容很重要,它介绍的是格老秀斯海洋有限自由原则的思想。(1)第二编中,第十四章的内容也被省略,因为英译者坎贝尔认为其内容涉及对誓约、契约、允诺本质特征的总结;在该编第十一章、第十二章和第十三章已经谈过,无需重复。第三编中,第十章、第十四章和第十八章也被省略,英译者坎贝尔认为这些章节都是对之前内容的总结和重复;第二十三章是论私人间的约定,也被省略不译。此外,该原著有很多段落被英译者坎贝尔肆意省略。(2)实际上,这些章节谈到的一些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思想,也是格老秀斯思想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英译者坎贝尔的这种译法本身就将该原著的个体从整体中割裂出去,影响了读者的整体阅读效果。按他的想法,读者要想完全理解格老秀斯的思想,还得参照《布莱克斯通法官评注》以及另外一些国际法学家对格氏进行的点评。我想,这大概不是读者们所希望的吧!因此,中译者在参考该书进行转译时,应当考虑一下广大读者的感受。
该书的中译本中也有一些错误和不妥之处,这里我就简单点到为止:如中译本第40页第1段中出现了“百人队队长”的称谓,传统的译法是“百夫长”;第76页第2段中出现“康士坦丁” 的称谓,传统的译法是“君士坦丁” ;第87页第3段中出现的“海立卡纳苏” 的称谓,传统的译法是“哈利卡纳苏”,第4段中“有关统治科学的名著”,可以直接译成“《政治学》”;第93页第2段中的“贤哲马可.安东尼斯”,就是历史人物“马可.奥勒留”;第107页第2段中“塞西亚人”和第123页第2段中的“锡厄西人”,应当统一译成“斯基台人”或者“西徐亚人”(3);第108页第3段中的“卡密鲁斯”,应译作“卡米卢”(4);第134页第4段中的“塞门”,《辞海》一书译作“西门”,应从后者;第157页第5段中的“阿尔塞拜亚底斯”, 《辞海》一书译作“阿西比亚德”,应从后者;第163页第1段中的“韦伯芗” ,《辞海》一书译作“韦斯巴芗” ,应从后者;第244页第2段第5行中出现“盟同”一词,相信是打印错误,应为“同盟”;第245页第3段中西赛罗的《论发明》被称为“论文”不妥,应翻译成“论著”为妙;第262页第2段迦太基将领“波米尔卡”,罗马史书的中译本中称为“巴米尔卡”;第267页第2段中的“伊利安”,一般作“阿利安”;第269页第2段中的“克里昂”,一般译作“克瑞翁”(5);第271页第5段中的“以苏斯战斗”,一般译作“伊苏斯战役”;第272页第2段中的“波塞尼亚斯” ,一般译作“鲍桑尼”;第273页中的“勒奥尼达斯”和“法利塞人”, 一般译作“列奥尼达”和“法罗萨人”;第278页第1段的“拉达曼修斯” ,一般译作“拉达曼提斯”;第285页第4段中的“共和国”, 一般译作“理想国”;第298页第3段中的“爱托利安人”, 一般译作“埃托利亚人”;第345页第2段中的“锡奥德瑞奇”,应译成“狄奥多里克”;第383页第2段中的“庞波尼乌斯”, 应译成“彭波尼”,以便与后文相统一;第430页第4段中“哥特人之下”, 应译成“哥特人统治之下”;第446页第1段中的“安提阿”,应译成“安提柯”;第452页第3段中的“亚伯兰”,应译成“亚伯拉罕”;第468页第5段中的“普拉太亚”,应译成“普拉提埃”。此外,中译本中戴维.J.希尔的导论中引用了《战争与和平法》中格老秀斯的一段主张建立国际法庭构思的话,在所译的正文中竟然找不到对应的原话!希望这些问题,在本书中译本再版时予以纠正和改进。
当然,该中译本行文还算非常流畅,层次也比较清晰,读来引人入胜。以上我的这些评论,并不能掩盖该译本的闪光点。毕竟,这才是《战争与和平法》的第一个比较完整的中译本。

参考文献:
(1)转引自梁淑英主编:《国际法》,第110页,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
(2)参见邵津主编:《国际法》,第21页注释1,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
(3)以上称谓具体参见《简明社会科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2年版;《辞海》,商务印书局2000年版
(4)参见向弓主编:《名家经典演说辞选》,第244页,四川文艺出版社1995年版
(5)(德国) 斯威布:《希腊的神话和传说》(上下册),楚图南译,人民文学出版社1994年版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曾在法律图书馆网发表论文《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兼论德治》、《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房地产权属变更案例评析》、《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周??与》、《盖尤斯与》、《格老秀斯法学思想研究》、《制定法、成文法概念比较研究》、《宪法定义新论》、《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对12起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复议案的法理分析》、《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原则之比较》、《试论公司监事制度》、《评柏拉图中译本——兼与张智仁、何勤华先生商榷》;译作《中国传统哲学与争端解决》、《美国诉微软案》、《屠宰场案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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