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7:45  浏览:9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7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代主席王正伟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的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其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市、县(市)统筹。中央驻宁单位和自治区所属单位参加所在市、县(市)的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统一参保、统一缴费、统一管理,费率分别确定、基金分别列帐、保险待遇分别支付。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年度工资总额的0.4%~1%缴纳生育保险费,财政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按照不高于本单位职工年度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生育医疗费;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

  (三)生育津贴;

  (四)生育补助金;

  (五)生育护理补助金;

  (六)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及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程序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有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有权报销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生育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费。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药物流产、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复通手术以及皮下埋植避孕术等计划生育手术的,有权报销计划生育手术费。

  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结算标准,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增加产假14天;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4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满2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保险月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由财政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原工资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二条 参保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依法生育的,男职工可以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的标准为男职工所在市、县(市)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十三条 参保男职工的配偶依法生育,其配偶也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在产假期间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可以领取一次性生育护理补助金。生育护理补助金的标准按照男职工所在市、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10计算。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依法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报销有关费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本人持所在市、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证明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发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相关证明、票据进行核实。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当场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需要补充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相关理由或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下列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发生的费用;

  (二)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用药、进行检查的费用;

  (三)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女职工怀孕及产假期间治疗合并症和其他疾病的费用;

  (五)除急救、急诊外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依法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除急救、急诊的以外,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生育保险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接受相关医疗服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确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自治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于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生育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生育保险调查和统计;

  (四)按照规定核定生育保险待遇;

  (五)按照规定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的支出;

  (六)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办理生育保险的相关事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要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生育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年度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支出等事项有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向有管理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迟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生育保险费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致使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依法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不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致使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或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生育医疗费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费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相关虚假证明或者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其他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向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拨付生育医疗费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挤占、挪用、截留、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育保险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生育保险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流程、生育保险业务管理、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审批、支付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针对目前一些地方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尚未明确,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乙级机构)换证工作进展不一,资质认可新旧标准、程序需要衔接和过渡,基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底数不清等问题,现就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健全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制度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是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职业病防治法》赋予安全监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条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暂行办法》是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的具体细则,是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卫生部原有的相关规章及文件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当前我国职业病防治严峻形势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需要制定的。《暂行办法》突出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在职业病预防环节的关键作用,强化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专业标准和质量控制,明确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认可条件、发证程序及其监督管理等内容,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主要依据。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依法行政和属地监管的要求,坚持“严审批、重监管”的原则,制定配套的实施意见,健全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及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要通过座谈会、讨论会和网络、媒体宣传等形式,组织本地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学习贯彻《暂行办法》等规定,深刻领会其内涵和精神实质,进一步规范机构资质申报、延续、变更等工作,不断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



二、按照平稳过渡、有序衔接的原则,切实做好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换发及延续工作



尚未完成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换证工作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暂行办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年检续展及换证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1〕187号)的要求,抓紧组织开展资质证书换发工作;对2012年底前资质到期机构的资质延续工作,其程序、条件、标准原则上仍参照卫生部门原有的相关规定,延续后资质有效期为2年。



证书换发和资质延续的审核工作结束后,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申领统一印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及其电子版: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换发(延续)工作总结报告(包括总体情况、存在的问题、下一步措施、有关建议等内容);



(二)本省(区、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汇总表(包括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地址、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备案表》(见附件1);



(四)原由卫生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按照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的要求,稳妥、有序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工作



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根据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要求,研究制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展总量、区域布局的规划意见。在规划意见出台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根据各地区职业卫生监管职责调整、现有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甲级机构)数量及分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企业数量等实际情况,于2012年下半年在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选择条件比较成熟且业绩突出的乙级机构,开展甲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具体工作事宜另行通知。



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尚未划转的地区、未完成换证工作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一律不得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新资质认可工作。已经完成换证工作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在充分研究论证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本地区GDP总量、人口数量、企业数量、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企业数量、已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数量及分布等因素,提出本地区“十二五”期间乙级机构、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丙级机构)建设布局的建议意见,初步明确每年拟发展机构的数量、所在的地区、依托机构(现有的职业卫生检测机构、安评机构、环评机构、质检机构或其他形式的机构),形成书面报告,于2012年7月31日前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核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展数量的基础上,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甲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程序,制定乙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程序,谨慎稳妥地实施2012年乙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强化对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其加强基础条件建设、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及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结合推进职业卫生监管技术支撑机构建设,在重点省(区)各选择1~2个已经划转职责的设区的市进行丙级机构资质认可试点工作,在总结经验、完善制度体系的基础上,再全面实施丙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请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于2012年7月31日前将开展丙级机构资质认可试点的设区的市推荐名单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



四、加强备案管理,促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合理布局、健康发展



根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认可的乙级机构实施备案管理,备案程序为:



(一)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报送乙级机构备案报告,提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备案表》(见附件1)和《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汇总表》(见附件2)等材料;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发放乙级机构的资质编号函、证书样本及打印模版;



(三)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编号函打印资质证书,加盖公章后发放给申请单位。



全面实施丙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后,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制定丙级机构审批备案的程序,落实备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并以省(区、市)为单位提交丙级机构登记报告、《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汇总表》(见附件2),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登记。



实施乙级、丙级机构审批备案(登记)工作,一是要严格总量控制,坚持从经济社会发展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需要出发,既要保证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得到可靠的技术服务,又要避免恶性竞争,逐步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体系。二是要严格质量控制,通过对备案(登记)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抽查等途径,确保取得资质的机构符合条件和标准,促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健康发展。



五、坚持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在阳光下运行机构资质认可的审批职权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除必须保密的事项外,审核、审批工作要全过程接受社会监督,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要求。



一要坚持政务公开,及时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条件、申报程序、工作要求、申报表、审批结果、管理制度等,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公开。



二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利用国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网上查询系统,逐步实现网上申请审批,完善网上资质申报、审核、审批、日常监管、年度考核、从业人员管理、业绩展示以及信息发布等事项。



三要畅通信息渠道,建立现场技术考核人员的工作表现评价制度,对现场技术考核人员表现情况进行回访、反馈,发现违规违纪行为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要建立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接到举报或投诉后,要认真核查、依法处理,接受社会监督。



四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党组制定的“九条纪律”、“双五条规定”等有关要求,充分吸取其他行政审批的经验和教训,健全和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廉政制度,在审批的源头、过程和结果三个环节全面落实责任和防范措施,真正做到“在阳光下运行审批职权”,预防和杜绝腐败行为。



附件: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备案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628/172721/content_172721.htm

2、乙级(或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汇总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628/172721/content_172721.htm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代为采购或代为制造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的价款准予从承包业务收入中适当扣除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代为采购或代为制造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的价款准予从承包业务收入中适当扣除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代为采购或者代为制造出包方的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所需用的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其价款准予从其承包工程或劳务项目的业务收入总额中扣除计算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但扣除额最
多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70%。条件是:
一、双方签订有经过批准的代购代制合同,所代购或代为制造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全部用于本工程或劳务项目;
二、开具有标明出包方台头的原始发货票凭证并由发包方缴纳关税的;
三、所代购或代为制造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归出包方所有,并由出包方验收保管,按工程项目计划发放使用。



1987年6月2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