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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优惠工业用地转让抵押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43:03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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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优惠工业用地转让抵押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2008〕52号


印发河源市区优惠工业用地转让抵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区优惠工业用地转让抵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河源市区优惠工业用地转让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优惠工业用地的转让、抵押行为,为工业经济发展提供有效的用地保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和源城区工业项目以优惠价格取得的工业用地的转让、抵押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市区优惠工业用地:
(一)2003年8月3日以前,市区中心区范围内出让地价低于100元/平方米(含本数,下同)的已“三通一平”工业用地,出让地价低于50元/平方米的未“三通一平”工业用地;市扶贫经济技术开发试验区、百子园开发区以及明珠开发区以南(含明珠开发区)范围内,出让地价低于50元/平方米的已“三通一平”工业用地,出让地价低于30元/平方米的未“三通一平”工业用地。
(二)2003年8月4日至2005年10月12日,出让地价低于50元/平方米的已“三通一平”工业用地,出让地价低于20元/平方米的未“三通一平”工业用地。
(三)2005年10月13日至2006年7月31日,出让地价低于100元/平方米的已“三通一平”工业用地,出让地价低于50元/平方米的未“三通一平”工业用地。
(四)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源城区上城、新江、东埔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出让地价低于94元/平方米的工业用地;源南镇、埔前镇、源西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出让地价低于91元/平方米的工业用地。
(五)2007年1月1日之后,市区范围内出让地价低于252元/平方米的工业用地。
第四条 市区优惠工业用地需办理转让和抵押的,必须报经原批准出让的市人民政府或源城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优惠工业用地的转让

第五条 优惠工业用地已完成厂房建设(含投资超总额25%)的,必须按现市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限价减去原享受的优惠地价标准上限,交足差额土地出让价款,并变更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使用权终止日期不变)后方可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土地出让差额款由原批准出让土地的市人民政府或源城区人民政府收取,用于偿还工业园区建设的政府投入。
第六条 优惠工业用地超过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未建有厂房的,不得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必须按闲置土地处置程序作出处置,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
第七条 下列优惠工业工地,原则上不批准转让:
(一)用地属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二)用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已列入收回土地使用权范围的;
(四)按司法程序被法院查封的。
第八条 优惠工业用地转让后所兴办的工业项目应符合所在园区的落户要求。

第三章 优惠工业用地的抵押

第九条 优惠工业用地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使用建设的,原则上不得抵押。
第十条 优惠工业用地已按土地出让合同投资开发,建有厂房的,原则上可以办理抵押。
第十一条 优惠工业用地抵押的金额不得超过开发成本加上取得土地的价格,否则,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 下列优惠工业用地原则上不批准抵押:
(一)用地属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二)用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已列入收回土地使用权范围的;
(四)按司法程序被法院查封的。

第四章 优惠工业用地的转让、抵押程序

第十三条 优惠工业用地的转让,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提供有关材料及相关部门审核意见,报经原批准出让的市人民政府或源城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向市规划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登记;
(三)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业用地的转让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优惠工业用地的抵押,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由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二)提供有关材料及相关部门审核意见,报经原批准出让的市人民政府或源城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或源城区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转让优惠工业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当事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惠工业用地转让抵押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依法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本市其它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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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办〔201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中央企业:

近年来,随着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不断增强,生产安全事故逐年减少,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趋于好转。但是,一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制度不完善、基础工作不扎实、安全管理不到位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生产安全事故总量仍然很大,重特大事故多发频发,安全生产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理念,指导督促企业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大安全基础投入,加强教育培训,推进企业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管理,全面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夯实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提升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为实现安全生产提供基础保障。

二、健全和完善责任体系

(一)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法定代表人要依法确保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确保企业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二)明确企业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三)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责任体系应涵盖本单位各部门、各层级和生产各环节,明确有关协作、合作单位责任,并签订安全责任书。要做好相关单位和各个环节安全管理责任的衔接,相互支持、互为保障,做到责任无盲区、管理无死角。

三、健全和完善管理体系

(一)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企业及其下属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研究、部署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专题研究重大安全生产事项,制订、实施加强和改进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

(二)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齐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企业,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专职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单位有条件的,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等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三)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企业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程标准,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的要求,加大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投入,积极组织开展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的建设活动,并持续巩固达标成果,实现全面达标、本质达标和动态达标。

四、健全和完善基本制度

(一)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建立班组班前会、周安全生产活动日,车间周安全生产调度会,企业月安全生产办公会、季安全生产形势分析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会等例会制度,定期研究、分析、布置安全生产工作。

(二)安全生产例检制度。建立班组班前、班中、班后安全生产检查(即“一班三检”)、重点对象和重点部位安全生产检查(即“点检”)、作业区域安全生产巡查(即“巡检”),车间周安全生产检查、月安全生产大检查,企业月安全生产检查、季安全生产大检查、复工复产前安全生产大检查等例检制度,对各类检查的频次、重点、内容提出要求。

(三)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以企业负责人为重点,逐级建立企业管理人员、职能部门、车间班组、各工种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企业各层级、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形成涵盖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责任体系。

(四)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现场带班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要认真执行现场带班的规定,认真制订本企业领导成员带班制度,立足现场安全管理,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并据实做好交接。

(五)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分专业、分工艺制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当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重新组织审查或修订。对实施作业许可证管理的动火作业、受限空间作业、爆破作业、临时用电作业、高空作业等危险性作业,要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并严格审批监督。企业员工应当熟知并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六)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卫生健康管理制度。积极开展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完善现场职业安全健康设施、设备和手段。为员工配备合格的职业安全卫生健康防护用品,督促员工正确佩戴和使用,并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

(七)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安全生产隐患全员排查、登记报告、分级治理、动态分析、整改销号制度。对排查出的隐患实施登记管理,按照分类分级治理原则,逐一落实整改方案、责任人员、整改资金、整改期限和应急预案。建立隐患整改评价制度,定期分析、评估隐患治理情况,不断完善隐患治理工作机制。建立隐患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员工发现和举报事故隐患。

(八)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完善企业绩效工资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挂钩比重。建立以岗位安全绩效考核为重点,以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为主线,以杜绝岗位安全责任事故为目标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办法,加大安全生产责任在员工绩效工资、晋级、评先评优等考核中的权重,重大责任事项实行“一票否决”。

(九)高危行业(领域)员工风险抵押金制度。根据各行业(领域)特点,推广企业内部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加大奖惩兑现力度,充分调动全员安全生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十)民主管理监督制度。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安全生产目标、重大隐患治理、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形势等情况应以适当方式向员工公开,接受员工监督。充分发挥班组安全管理监督作用。保障工会依法组织员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员工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

(十一)安全生产承诺制度。企业就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持续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签订安全生产承诺书,向企业员工及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自觉接受监督。同时,员工就履行岗位安全责任向企业作出承诺。

各类企业均要建立以上基本制度,同时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五、加大安全投入

(一)及时足额提取并切实管好用好安全费用。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道路交通运输等高危行业(领域)企业必须落实提取安全费用税前列支政策。其他行业(领域)的企业要根据本地区有关政策规定提足用好安全费用。安全费用必须专项用于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应急救援器材装备、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事故隐患评估整改和监控、安全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等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投入。

(二)确保安全设施投入。严格落实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应纳入项目建设概算,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高危行业(领域)建设项目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三)加大安全科技投入。坚持“科技兴安”战略。健全安全管理工作技术保障体系,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切实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针对影响和制约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技术问题开展科研攻关,鼓励员工进行技术革新,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和新材料,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六、加强安全教育培训

(一)强化企业人员素质培训。落实校企合作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大力培养企业专业技术人才。有条件的高危行业企业可通过兴办职业学校培养技术人才。结合本企业安全生产特点,制订员工教育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针对不同岗位人员落实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机构、培训费用,提高员工安全生产素质。

(二)加强安全技能培训。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加强新进人员岗前培训工作,新员工上岗前、转岗员工换岗前要进行岗位操作技能培训,保证其具有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三)强化风险防范教育。企业要推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做到安全宣传教育日常化。要及时分析和掌握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律和特点,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方法、事故案例及安全警示教育,普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和风险防范知识,提高员工安全风险辨析与防范能力。

(四)深入开展安全文化建设。注重企业安全文化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把先进的安全文化融入到企业管理思想、管理理念、管理模式和管理方法之中,努力建设安全诚信企业。

七、加强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的监控预警

(一)实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企业应当实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并及时将重大隐患现状、可能造成的危害、消除隐患的治理方案报告企业所在地相关政府有关部门。对政府有关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企业应按要求报告治理进展、治理结果等情况,切实落实企业重大隐患整改责任。

(二)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企业应建立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设立重大危险源警示标志,并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管理措施、应急预案等信息报告有关部门,并向相关单位、人员和周边群众公告。

(三)利用科学的方法加强预警预报。企业应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积极利用先进的技术和方法建立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有效的实时动态预警。遇重大危险源失控或重大安全隐患出现事故苗头时,应当立即预警预报,组织撤离人员、停止运行、加强监控,防止事故发生和事故损失扩大。

八、加强应急管理,提高事故处置能力

(一)加强应急管理。要针对重大危险源和可能突发的生产安全事故,制定相应的应急组织、应急队伍、应急预案、应急资源、应急培训教育、应急演练、应急救援等方案和应急管理办法,并注重与社会应急组织体系相衔接。加强应急预案演练,及时分析查找应急预案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予以修改完善,防止因撤离不及时或救援不适当造成事故扩大。

(二)提高应急救援保障能力。煤矿、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小型企业,除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外,还应当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企业或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储备一定数量的应急物资,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装备。

(三)做好事故报告和处置工作。事故发生后,要按照规定的报告时限、报告内容、报告方式、报告对象等要求,及时、完整、客观地报告事故,不得瞒报、漏报、谎报、迟报。发生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坚守岗位,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四)严肃事故调查处理。企业要认真组织或配合事故调查,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对于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防范措施和整改意见,要认真吸取教训,按要求及时整改,并把落实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各地区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进一步强化对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的指导、督促和检查,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政[ 2008 ] 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三日

新乡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防止介水疾病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单位及个人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供水单位是指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市、区(县)建设、规划、环保、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六条 供水单位和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输配水和净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八条 城镇生活饮用水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的生产和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置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水质检验室,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每年至少清洗和消毒一次。
  第十条 直接从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员、蓄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有关的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桶(瓶)装饮用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生产过程符合卫生要求;(四)包装容器、运输工具和经营场所符合卫生要求;(五)包装标识内容齐全、标注真实。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抽样检测:
  (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月检测一次;
  (三)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每季度检测一次;
  (四)桶(瓶)装饮用水生产用水源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三条 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和发生介水传染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任何单位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生活饮用水污染报告和介水传染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发生介水传染病时,应当责令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但是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或者安排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供水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无卫生许可证,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供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城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结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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