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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13:43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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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州市城区除四害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荆州市城区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杀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国家灭鼠、蚊、蝇、蟑螂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依法实施除四害工作。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本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除四害工作,各区爱卫会负责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除四害工作。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和对四害密度实施监测,监测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四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所需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五条 农贸市场、饭店、宾馆、商场、超市、饮食店、副食店、食堂、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等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其它称为一般单位)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备置杀灭四害药械,健全防鼠、防蝇设施,经常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使其密度控制在标准之内。从事经营公共场所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通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四害密度的监测,并取得合格报告。

第六条 城区公共卫生设施、垃圾处理场(站)和未确定单位管理的污水、污物等四害孳生场所,由相关部门或单位负责无害化处理和四害杀灭工作,并接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监测,达到四害密度控制标准。

第七条 城区申报卫生单位、文明单位应取得四害密度监测合格报告,方可参加评审。

第八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鼠效果标准为:用粉迹法测定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等痕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第九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蚊效果标准为: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虫及蛹阳性率不超过3%。

第十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蝇效果标准为:一般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3%,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平均每阳性房间的蝇数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食品、饮食行业操作间、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和单位食堂操作间、库房和医院病房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查率不超过3%。

第十一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蟑螂效果标准为: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有活蟑螂卵鞘的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二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应自规定统一投药杀灭四害之日起15日内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对除四害责任单位的除四害效果进行监测、考核。

第十三条 加强对杀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严格管理。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由市爱卫会负责,杀鼠剂经营者必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经营杀鼠剂。申请从事四害等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10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当地爱卫办备案。

第十四条 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爱卫会对单位或个人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办或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治理;对通过限期治理后,四害密度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卫生单位、文明单位的评选资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办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员在除四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荆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沙市除四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荆政办发〔1995〕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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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在遵义地区、安顺地区、铜仁地区、毕节地区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的常设工作机构,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由主任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职能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可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视察和评议等形式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接待处理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六)对本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向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七)参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服务;
(八)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部署和工作需要,召开本地区人大工作会议,传达有关精神,研究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九)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时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办理本地区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有关具体工作;
(十)培训人大干部;调查了解本地区人大工作情况,协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十一)协助本地区选举工作机构进行县(市、特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换届选举工作;
(十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审查有关议案时,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提出意见或建议。
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签署意见。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参加有关的会议和调查研究,办理委托的事项。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和驻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地区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

(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规定及我省实践的经验,决定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三、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修改为: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职能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可采取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视察和评议等形式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接待处理人民
群众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六)对本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应签署意见。”
五、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将第二款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列席;可以邀
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和驻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作为第三款。
六、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七、删去第九条,并将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月21日

建设部、卫生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建筑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确保安全使用的应急管理措施》的通知

建设部、卫生部、科技部


建设部卫生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建筑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确保安全使用的应急管理措施》的通知



建科电[200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卫生厅(局)、科技厅(局):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建设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于2003年4月30日印发了《关于做好建筑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为进一步加强管理,根据目前已掌握的“非典”病毒传播特点,建设部、卫生部、科技部最近组织有关专家编写了《建筑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确保安全使用的应急管理措施》(以下简称《应急管理措施》),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卫生、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空调通风系统一旦出现“非典”病毒污染就可能会产生传播速度快、传染率高的潜在危害性,必须以严谨周密和科学有效的方法,认真抓好本地区各类公共建筑物(包括政府办公楼、学校、娱乐场所、候机楼、火车站、商场、写字楼、宾馆、餐厅以及医院和“非典”隔离区等)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病毒传播工作。

  二、空调、通风系统防治“非典”病毒传播工作要区分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在有“非典”疫情发生的地区:

  1.应严格执行《应急管理措施》;

  2.省、市(地)、县(市)三级建设、卫生、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按各自的职责,明确任务,责任到人,确保工作到位,无一疏漏。主要领导要亲自督促检查,分管领导要切实负责。各地应聘请有空调通风和卫生消毒等方面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成立专家组,负责技术指导工作。

  3.省、市(地)、县(市)三级建设、卫生、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有关专家组成员学习、掌握应急管理措施的内容和方法;要采取切实有效的形式,加强对本地区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和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指导;要充分运用电视、报纸、广播、网络等各种媒体宣传《应急管理措施》,使广大空调通风系统使用单位和运行管理者提高认识加强监管,形成“群防群控”意识。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本地区确保空调安全运行的应急研究课题应予以支持,对有关研究成果迅速予以推广。

  4.在疫情期对一般公共建筑的空调通风系统实行以自查为主、抽查为辅的检查制度。各市、县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对有中央空调的公共建筑进行抽查,并组织专家组进行相关指导;对发生的问题要认真进行整改;对不进行认真自查和整改的单位,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

  5.各市、县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非典”防治定点医院、发烧门诊、隔离区等重点场所和部位的空调通风系统进行逐一、严格的检查,依照《应急管理措施》进行评估判定,不符合规定的应暂停使用,并立即组织专家根据《应急管理措施》,积极主动指导、协助这些单位进行整改;符合规定的可正常运行,但应做好日常清洗消毒工作,不留隐患,确保安全运行。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组经常掌握、了解这些单位的空调通风系统运行情况,并指导这些单位做好紧急事故的处理预案。一旦出现情况要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处理。检查指导人员对本条所列重点场所和部位等有“非典”传染可能的场所检查时应按有关规定做好自身防护。

  三、无疫情发生的地区可参照《应急管理措施》做好各项预防准备工作。

  四、实行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病毒传播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狠抓落实。对疏于管理和检查、行政不作为等行为致使“非典”病毒通过空调通风系统传播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严肃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追究当地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事故的要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有疫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卫生、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1.建筑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确保安全使用的应急管理措施

     2.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名单 (略)

建  设  部
卫  生  部
科  技  部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建筑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确保安全使用的应急管理措施

  随着入夏天气变热,将会有越来越多的空调通风系统投入运行。在疫情期内,为了防止“非典”病毒传播,控制交叉感染,确保空调通风系统用户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特提出如下应急管理措施。

  一、制订空调通风系统预防与控制“非典”病毒传播的预案

  在空调通风系统启动之前,或对已经投入使用的空调通风系统,必须摸清系统自身的特点,明确每一系统所服务的楼层和房间的详细情况,制订出相应的预案,明确突发情况的应对措施,并落实专人负责。

  二、加强室内外空气流通,最大限度引入室外新鲜空气

  1.以循环回风为主,新、排风为辅的全空气空调系统,在疫情期内,原则上应采用全新风运行,以防止交叉感染。

  2.采用专用新、排风系统换气通风的空气——水空调系统,应按最大新风量运行,且新风量不得低于卫生标准(每人每小时30m3),达不到标准者应通过合理开启门窗,加强通风换气,以获取足额新风量。

  3.对于只采用独立式空调器(机)供冷供热的房间,应合理开启部分外窗,使空调房间有良好的自然通风;当空调关停时,应及时打开门窗,加强室内外空气流通。

  4.在疫情期内,全空气空调系统与水——空气空调系统宜在每天空调启用前或关停后让新风和排风机多运行 1小时,以改善空调房间室内外空气流通。

  三、确保空调机房内和空调新风口周围环境的清洁,正确引入新风

  1.空调系统新风采气口周围环境必须保持洁净,以保证所吸入的空气为新鲜的室外空气,严格禁止新风采气口与排风系统的排风口短路。

  2.空调通风的机房必须保持干燥清洁,严禁堆放无关物品。

  3.空调机房内空调箱的新风进气口必须用风管与新风竖井或进风百叶窗相连接,禁止间接从机房内、楼道内和天棚吊顶内吸取新风。

  四、做好空调系统各部件的清洗消毒工作

  1.空调系统运行前必须对过滤器与过滤网进行清洗或更换。运行中,有突发病案的建筑,空调系统的所有过滤器,必须先消毒,后更换。空调系统的所有过滤器,在疫情期内,宜每周清洗或更换一次。

  2.空调系统运行前必须对空调箱内的表冷器、加热器、湿膜加湿器消毒冲洗一遍;运行中带回风的空调箱宜每周消毒冲洗一到两次;新风空调机组宜每周消毒冲洗一次。消毒时,必须将空调箱的进、出口风门关闭。

  3.空调系统运行前空调箱内的凝结水水盘、喷淋室与加湿段的水槽,必须用消毒液擦洗,再用水冲洗。在以后的运行过程中,宜每天用水冲洗一次。空调箱内其它功能段,必须保持干燥清洁,不能有积水。

  4.空调机组的凝结水水盘,及明、暗装风机盘管的凝结水盘,必须保持凝结水排水通畅,消除存水凹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每周作一次喷雾消毒。

  5.对为“非典”病人、疑似病人、医学观察对象或密切接触者服务的空调机组、风机盘管以及独立式空调器(机)的凝结水必须单独收集,经消毒处理后方可排放。

  6.空调房间内的送、回风口应经常擦扫、保持清洁。

  五、加强冷却塔与冷却水水系统的清洗消毒,改善冷却水水质

  1.使用喷淋式冷却水塔的建筑物在疫情期内,应通过提高排污量与增加补水量的方法,改善冷却水的水质,降低含菌量。

  2.当地卫生监督部门宜对喷淋式冷却水塔水中的含菌量进行不定期的抽检。

  六、空调通风系统的一定位置或房间内宜安装空气消毒除菌装置

  1.对于无法按全新风运行的全空气空调系统,建议在空调回风总管内或其它部位安装紫外线灯,其照射强度时间为6000-7000µW·S/cm2(相当于在1m2断面7-8m长风管内安装30支C波段无臭氧30W紫外线灯管)。也可采用其它可靠的消毒或过滤装置,如高效过滤器或静电除菌装置等。

  2.一些采用空气——水空调系统的场所,有条件时可在出风口按房间面积每10m2安装一支C波段无臭氧30W的紫外线灯管,要注意防止紫外线照射到人体。也可采用其它可靠的消毒装置如高效过滤器或静电除菌装置等。

  3.对于只采用独立空调器(机)的房间要保证更安全时,可在房间内放置循环风消毒装置。

  七、空调系统的关键部位应定期消毒

  1.空调箱的封闭消毒:可采用过氧乙酸薰蒸(用量为1g/m3)或用0.5%过氧乙酸溶液喷洒后封闭60分钟,然后再用高压水冲洗掉尘埃与残余消毒剂。

  2.风机盘管与房间空调器凝结水盘的消毒:可采用500-1000mg/L含氯消毒剂或0.2%过氧乙酸溶液喷雾消毒,也可在凝结水盘表面宜喷涂纳米级的SiO2或Ag2O3等抗菌材料。

  3.可拆卸部件的消毒:可用250-500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浸泡15~30分钟后用清水洗净。

  4.不拆卸部件的消毒:用1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消毒,连续3遍,30分钟后用清水擦洗。

  5.消毒时间应安排在无人居住的晚间,消毒后应及时冲洗与通风,消除消毒溶液残留物对人体与设备的有害影响。

  6.从事空调系统消毒的空调运行管理人员,必须经过毒理与消毒方法的培训,购买合格消毒产品和采用正确消毒配方。

  八、在当地疫情期内,下列空调系统宜停止使用,疫情严重时应停止使用

  1.既不能全新风运行,又没有对回风或送风采取消毒措施的全空气空调系统;

  2.既不设新风,又不能开窗通风换气的水——空气空调系统(即风机盘管空调系统);

  3.既不能开启外窗,又不设新、排风系统的房间内的空调器(机)。

  九、对医院隔离区空调装置与空调通风系统的特殊附加要求

  1.在“非典”疫情期内将老医院应急改造与改用成治疗“非典”病人的,以及新建的隔离医院、隔离病房,其空调系统的划分必须按病区划分,严禁不同病区合用一个空调系统。

  2.在医院内禁止采用有循环回风的全空气系统,在当地疫情期内现有的有循环回风的全空气系统必须停止运行。

  3.在医院空调系统中禁止采用任何形式的绝热加湿装置。

  4.医院隔离病房内空调通风系统必须按排风量大于送风量进行设计、调试与运行,以确保各病房内空调通风在负压状态下运行。

  5.在有条件时,医院内的空调通风系统与空调房间应设计和配备压力的测试、调节与控制手段,以确保清洁区、半污染区和污染区的空气压力级差,从而保证病区内空气能有序流动。

  6.在医院空调通风系统内必须设计与配备完善、合格的各级空气过滤装置与消毒装置。

  7.隔离病房的排风必须经过高效过滤器排放到室外或集中高空排放。其所有用过的各种空气过滤器应集中消毒后再焚烧处理。

  8.隔离病房的空调凝结水必须分区集中收集,经消毒处理后才可排入下水道。

  十、附加说明

  1.本应急管理措施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起草并负责解释。

  2.对于重要建筑物的空调通风系统,应由专业机构进行检查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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