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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2:42:59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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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平整、修缮、拆除、清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河道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他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排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在同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建筑废弃物排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活动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处置活动。
  国土房管、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海事、港口、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七条 排放建筑废弃物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建筑废弃物排放费专项用于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建设、综合利用项目扶持、综合利用产品的推广应用、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管理和洒漏污染清理等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投诉、举报建筑废弃物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
  第九条 建筑废弃物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应当依法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居民住宅装饰装修排放建筑废弃物的除外。
  第十条 排放人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应当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场地平整、建(构)筑物拆除、建筑施工、河道清淤或者道路开挖的文件;
  (二)核算建筑废弃物排放量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废弃物的分类、装载地点、运输距离、种类、数量、消纳场地、回收利用等事项;
  (四)与持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单位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应当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所属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三)所属运输车辆符合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证明材料;
  (四)自有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三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或者全部使用四点五吨以下运输车辆的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一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消纳人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应当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土房管、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或者平整场地的文件;
  (二)核算建筑废弃物消纳量的相关资料;
  (三)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封场绿化方案、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四)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证明文件;
  (五)消纳场地出口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的证明文件,或者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替代保洁方案;
  (六)建筑废弃物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申请回填建设工程工地的,不需提交前款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资料。
  第十三条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作出运输建筑废弃物许可决定的,应当对符合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车辆同时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废弃物排放人、消纳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中装载地点、消纳场地或者现场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
  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发证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有效期为一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申请《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和《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等进行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并补办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手续。
  第三章 建筑废弃物排放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建筑废弃物分为余泥、余渣、泥浆、其他废弃物四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与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排放建筑废弃物的施工工地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工地出口实行硬地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四)设置建筑废弃物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建筑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废弃物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废弃物的装载。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超载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排放量超过五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半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要求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管理监控系统。
  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覆盖的区域,建设施工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应当通过城市视频管理应用平台实现共享。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工程必须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施工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清理完毕,并清洁路面,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清运完毕。
  第二十四条 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雇请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
  (二)使用的运输车辆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三)确保运输车辆装载后符合密闭要求、冲洗干净、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标准,保持工地出入口清洁。
  禁止车厢未密闭、未冲洗干净或者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标准的车辆驶离工地。
  第二十五条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可以规定限制排放建筑废弃物的时间和区域。限制排放的时间应当从《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中扣除,排放人应当在《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向原发证机构申请顺延。
  第二十六条 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定时定点投放、集中清运。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按照方便居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设置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临时堆放点应当围蔽,并设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引居民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排放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设置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的区域,居民应当按照指引,将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投放至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禁止随意倾倒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居民处置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造成污染的,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建筑废弃物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建筑废弃物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加强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监管。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管理、公安、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制定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的方案,并公布实施: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运输时间避开上下班等道路交通高峰期;
  (三)适当放开日间运输。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纳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内容。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每半年组织一次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的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
  第三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价格参照广东省有关建筑工程计价和综合定额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分包单位应当与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直接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应当包括双方单位名称,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名单,运输线路与时间,运输车辆数量与车牌号码以及消纳场地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二)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
  (三)将建筑废弃物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四)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联单;
  (五)按照建筑废弃物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泥浆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六)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七)禁止超载、超速运输建筑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要求运输单位违反禁止超载的规定装载时,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和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拒绝装载,并立即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责任人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实行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一式四联。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废弃物运出工地前如实填写联单内容,经现场工程监理人员和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签字确认后交运输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后,消纳单位应当核实联单记载事项,并将第一联交回施工单位,将第二联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第三联、第四联分别由运输单位和消纳单位留存备查。
  联单运输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采用水上运输等方式进行长途、跨区域建筑废弃物运输。
  经营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码头的,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配备符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以及除尘、防污设施,设置建筑废弃物分类堆放场地,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船只运输建筑废弃物,应当保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不得向水域倾倒建筑废弃物。
  第五章 建筑废弃物消纳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城乡建设、林业园林等部门制定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建设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建设用地,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废弃物消纳场。
  第四十条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分为临时消纳场和长期消纳场。长期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场址。
  第四十一条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应当选择具有自然低洼地势的山坳、采石场废坑等地点,但下列地区不得作为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选址,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 除农保地和生态公益林地外,其他农用地、林地以及建设用地,经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均可建设建筑废弃物临时消纳场,封场后采取复垦、绿化、平整等措施恢复原用地功能。
  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建筑废弃物临时消纳场审批环节,加快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消纳人应当在消纳场地设置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设施,保持消纳场地出入口的清洁,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消纳人不得擅自关闭消纳场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废弃物。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消纳人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时,消纳人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发证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供排水设施、水域、农田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废弃物。
  第六章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发展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重大技术、装备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贸、财政等部门制定消化、吸收和推广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乡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水务、林业园林、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办法,逐步提高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废弃物作为路基垫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推广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办法的规定,在同等价格、同等质量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十条 相关企业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废弃物。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十一条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费、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五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调剂机制,并指引、调配建筑废弃物优先用于综合利用项目和建设工程回填。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统一的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管理信息库。各相关部门应当向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以下信息:
  (一)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排放和需求、处置许可事项、监督管理、处置动态和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办理情况等信息;
  (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消纳场选址的用地信息;
  (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延长夜间施工作业时间证明、施工监理等信息;
  (四)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视频监控录像、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五)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信息;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提供查处违反本条例案件的信息;
  (七)国土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查处非法用地填土案件等信息;
  (八)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可作为建筑废弃物临时消纳场选址的林地信息;
  (九)水务、港口、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废弃物的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处置建筑废弃物的情况提供给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运输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实施市场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海事部门应当加强路面和水上监管执法力度,依法对使用非法改装、套牌、假牌、假证车辆和船只及其运输建筑废弃物违反禁行规定、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无《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应当通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查处。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组织公安、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开展建筑废弃物处置联合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违法情节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排放人违反本条例排放建筑废弃物,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对排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排放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排放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生活垃圾与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雇请不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或者使用的运输车辆不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装载后不符合密闭要求,未冲洗干净,造成工地出入口或者工地周边道路污染的,责令限期消除污染影响,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车辆装载后不符合核定载质量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遵守联单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危险废物与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运输人违反本条例运输建筑废弃物,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暂扣运输车辆,并对运输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新增、变更过户的运输车辆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可以暂扣运输车辆,并对运输单位按每车次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车辆不整洁、不密闭装载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并按每车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沿途泄漏、遗撒,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并按每车次处以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的,按每车次处以一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随车携带《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或者运输联单的,可以暂扣运输车辆,并对驾驶员按每车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不按照规定分类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并按每车次处以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要求运输的,责令改正,对驾驶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安排专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未拒绝超载或者未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的,对运输单位按每车次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运输建筑废弃物造成道路污染且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影响的,对运输单位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码头不办理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消纳人违反本条例消纳建筑废弃物,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消纳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消纳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遵守联单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保持消纳场地出入口清洁,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消除污染影响,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关闭消纳场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和《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居民违反本条例处置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袋装收集、定时定点投放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在指定地点投放或者随意倾倒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由管理施工工地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与运输单位直接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排放人、运输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向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供排水设施、水域、农田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的区域倾倒建筑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供排水设施、水域倾倒建筑废弃物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城乡建设、水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排放人停止施工,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运输人停止运输。
  第六十四条 运输人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吊销其《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一)根据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达到运输市场退出标准的;
  (二)被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第六十五条 遗撒建筑废弃物造成公路路面污染或者在公路上乱倒卸建筑废弃物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船只运输建筑废弃物,未保持密闭装载或者沿途泄漏、遗撒的,由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手续,不履行许可后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信息库,不依法建立和完善建筑废弃物处置相关管理制度的;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四)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对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废弃物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的;
  (六)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发生在公路上的建筑废弃物处置违法行为的;
  (七)国土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非法用地填土案件的;
  (八)发展改革、水务、林业园林、城乡规划、物价、质量技术监督、海事、港口、经贸、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
  (九)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依法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处置活动的。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不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依照《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建筑散体物料的运输管理,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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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6]6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九江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维护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九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九江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九江市知名商标是指在九江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九江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九江市知名商标的保护工作。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九江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 第五条 九江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高产品质量和信誉,创立九江市知名商标。对在创立九江市知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七条 申请认定九江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使用人;
(二)申请人为本市依法设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住所或者商品生产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三)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2年依法使用,并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市内市场具有较高的声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及其广告覆盖地域较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认识度;
(七)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八)申请人近3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九)使用该商标的产品,3年来未发生较大的产品质量问题和投诉。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江西省著名商标,应当向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九江市范围内发行的报刊或者网站上发布九江市知名商标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默认。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九江市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由法律、经济、科技等方面专家、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及相关行业代表组成。认定委员会的主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每次评审认定九江市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委员中随机确定不少于11人单数组成知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权。
第十一条 知名商标认定组对申请材料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查、核实,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知名商标申请人的申报材料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妥善保管,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九江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知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组的委员会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认定程序、规则,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经认定委员会认定为九江市知名商标,由认定委员会颁发《九江市知名商标证书》及牌匾,并在市内发行的报刊或者网站上公告;不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或者答复之日起30日内要求认定委员会复核。认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申请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认定:
(一)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请求撤消,因商标争议正在审理的;或因商标权属引起司法纠纷且在审理当中的。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九江市知名商标的,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认,续认程序按本办法规定的认定程序办理;逾期未申请续认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知名商标失效,由认定委员会撤消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对被认定为九江市知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优先推荐参加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
第十八条 九江市知名商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申请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九江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九条 未经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使用“九江市知名商标”等字样。
第二十条 九江市知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以下保护: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将与九江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标名称、商标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使用九江市知名商标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将与九江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使用;不得擅自将与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店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本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但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只能将九江市知名商标使用在其认定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 (二)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在使用“九江市知名商标”字样时,应当使用全称;
 (三)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四)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法定手续办妥后,需冠“九江市知名商标”字样的应当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委员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程序撤消其知名商标,收回其《九江市知名商标书》及牌匾,并予以公告:
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九江市知名商标;
 (二)该商标所指商品在有效期内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差,市场信誉度、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指标下降的;
 (三)超越该知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四)该商标产品因违法行为被媒体曝光,造成市场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自撤消该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九江市知名商标。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九江市知名商标在市外被侵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提供咨询、指导,协助查处。
第二十六条 认定委员会的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政办发〔2009〕339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河池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二届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池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建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长效机制,保障稳定的养护资金来源,逐步做到有路必养,更好地为农村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出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2008〕43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148号)、自治区交通厅《关于对乡村道路等级公路管理养护予以资金补助的通知》(交基建发〔2007〕20号)和《关于印发广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基建发[2007]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通往农村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其中,村道是指达等级公路并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核查确认,已列入公路养护统计里程的通村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道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养护;乡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村道由乡、民族乡、镇或村委会负责管理养护工作。专用道路由专用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第四条 对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标准要求的农村公路,应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道路。

  第五条 农村公路是公路网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样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

  (一)负责向人民群众宣传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明确一名领导主管此项工作,保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负责把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制定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明确任务和职责。

  (四)负责对本县(市、区)农村公路养护经费的统筹工作。

  (五)负责对本县(市、区)乡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检查、督促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的养护管理责任

  (一)组织村民制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公约”,在村民中进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村民自觉修路、养路、管路的意识。

  (二)负责对本乡镇农村公路养护经费的统筹和管理,多渠道筹集和使用好农村公路养护补助经费,发挥有限资金的最大效益。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职责

  (一)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部门。

  (二)把协助乡镇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对养护工作进行检查、评定,并对上级补助的养护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培训农民养护工,传授公路养护管理知识,提高养护质量。

  (四)对搞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提出建设性建议。

  (五)拟订县道养护建议计划并按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对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条 农村公路要坚持“日常养护为主,突击养护为辅”的原则,切实搞好养护管理工作。

农村公路养护的基本任务是对公路进行全面养护,保持路面平整、路肩整洁坚实、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涵洞、挡土墙等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志物完善鲜明。同时加强对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杜绝养路不养桥的现象,保持桥面平整清洁,栏杆标志、排水设施完好,切实做到各项技术状况良好,安全畅通。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谁受益谁管养,以群众投工投劳为主,各级政府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补助为辅的原则。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农村公路养护运行体制,以推进公路养护工作的有效进行。

  (一)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鼓励具备养护资质条件的公路养护公司跨市县参与公路养护工程竞争。

  (二)对公路等级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作业的农村公路,可实行干线支线搭配,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多种方式进行养护。

  (三)对村道的养护可采用“一事一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等方式来确定养护模式,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确定。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要按照交通部门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基本要求要做到“三清、一填、一抢、一备、一保”。即清理水沟、塌方、涵洞,填补路面坑槽车辙,抢修水毁,备足路料,保证路面平整、行车舒适、安全畅通。因公路水毁危及行车安全的路段,应及时在两端设立警告标志或禁止通行标志,并尽快予以修复。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工作,由各县(市、区)的乡镇人民政府按公路绿化技术标准制定并组织实施。可发动沿线群众、机关干部、学生等义务在公路两侧植树,分段包干,包种包活。也可以与当地群众签订协议,实行“谁栽植,谁受益,谁管理”的办法,承包给农户植树。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两侧林木不得随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路料(包括挖砂、采石、取土和取水等),应予以大力支持和协助,根据公路养护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的有关规定,对农村公路沿线养护料场及路料采集给予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

  

第四章 养护资金的筹措和管理

  

  第十六条 资金筹措

  (一)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各县(市、区)财政补助的办法解决,由各县(市、区)财政拨给养护补助资金,补助标准为每年每公里不少于1000元。

  (二)自治区交通厅将对符合条件的县(市、区)所管辖的乡村等级公路每年每公里补助500元。

  (三)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税收返还收入从2010年起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其中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以下标准:县道每年每公里5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2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

  (四)不属于县级财政安排养护补助资金的农村公路,由各县(市、区)的乡镇、村多渠道筹集养护资金。

  第十七条 资金管理

  (一)各县(市、区)财政每年计划拨付的养护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需要,按预算、按进度拨付到交通部门,实行专款专用。

  (二)各县(市、区)交通部门下拨给乡镇的养护补助资金,必须以农村公路养护质量为依据,每半年拨付一次。质量达不到要求,任务完不成的,不予拨付,必须整改至养护质量合格,才给予拨付养护补助资金。

  (三)各县(市、区)的乡镇、村筹集的养护资金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要求做到:

  1.制定有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管理办法,合理使用养护资金。

  2.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当地群众公布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四)加强养护资金管理,充分发挥效益。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各乡镇要设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养护资金由各县级财政部门依据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当年的养护计划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预算批准后各县级财政部门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进度拨付到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再下拨到各乡镇人民政府,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按农村公路养护里程考核下拨到村。各县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监管。

  (五)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内,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办理政府采购手续。

  

第五章 养护技术标准及要求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本乡镇实际,在年初部署各项工作的同时,把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一同部署安排。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养护工作计划,必须明确年内各条农村公路应完成的良等路、次等路和减少差等路,实现好路率以及完成备料等任务指标。工作计划要求报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有协调、督促、指导责任。每半年对各乡镇的农村公路进行检查一次,对养护质量要求提出具体的指导意见,并针对各条公路的实际情况,作好养护工作安排。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质量要求主要以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为依据,结合本市实际,本着科学、简便、实用的原则,统一评定标准。

  (一)路基养护工作基本要求:

  1.路基各部分经常保持完整,各部尺寸保持规定的标准要求,不损坏变形,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2.路基无车辙、坑洼、隆起、沉陷、缺口,横坡适度,边缘顺适,表面平整坚实、整洁,与路面接茬平顺;

  3.做好翻浆、塌方、山体滑坡等病害的预防、治理和抢修,尽力缩短阻车时间。

  (二)路面养护要求:

  1.基本要求:经常保持路面平整坚实,防止和修复路面的破损和变形,保持路面排水良好,砂石路面要及时加铺磨耗层和保护层,油(砼)路路面要保持整洁干净;

  2.做到勤预防、勤检查、勤修补,选用材料应符合规范要求,砂石路面应使用当地可采集的价廉质好的天然材料,以降低养护成本,油(砼)路路面修补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3.路面经常保持平整完好,如发现表面有波浪、坑槽、车辙、拥包、沉陷、龟裂等破损应及时修理,防止损坏范围扩大;

  4.路面与路肩连接处,应保持平整、坚实,高差不得大于2cm,路面与桥涵衔接处应平顺,防止跳车;

  5.雨季是路面养护的不利季节,应加强日常保养工作,保持路面平整,雨前注意排水系统的疏通,路面上没有堆积物,雨中注意排水,不使路面、路肩积水,雨后注意砂石的刮(铲)补,及时刮(铲)填波浪和修补坑洞。注意油(砼)路路面上堆积物的清理,特别是清除路面上的砂石等硬物,确保路面不被损坏。

  (三)桥梁养护要求:

  1.建立健全公路桥梁的检查、评定制度,建立桥梁管理系统和桥梁数据库,实施桥梁病害监控;

  2.公路桥梁养护应做到:外观整洁,桥面铺装坚实平整、横坡适度,桥头连接顺适,排水通畅,结构完好无损,标志、标线等附属设施齐全完好;

  3.要有应对洪水、泥石流和地震等自发灾害的防护措施,同时备有应急交通预案;

  4.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桥面养护为中心,以承重部件为重点,加强全面养护。

  (四)涵洞养护要求:

  1.水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顺畅地通过涵孔,排到适当地点,保证涵洞洞身、涵底、进出水口、护坡和填土的完好、清洁、不漏水;

  2.涵洞应定期进行检查,在雨季前应对有缺陷和损坏的涵洞进行实地检查。主要检查内容为:

  ⑴ 孔径是否足够,洞内有无淤塞、冲刷;

  ⑵ 涵洞有无开裂、填土有无沉陷、涵底涵墙有无漏水、八字翼墙是否完整;

  ⑶ 进出口是否堵塞,沉砂井有无淤积,洞口铺砌有无冲刷、脱落;

  ⑷ 涵洞内有无积水。

  (五)路肩养护要求:

  1.路肩保持适当的横坡,坡度顺适,土路肩的横坡应比路面横坡大1%--2%,以利排水;

  2.路肩应经常保持平整、坚实。对车辙、坑槽、与路面产生错台以及堆积物形成的高路肩,必须及时填补或清除;

  3.当路肩的横坡过大或过小时,应及时整修。土路肩横坡过大时,应用透水性好的砂性土填补,横坡过小时,应铲削整修至规定坡度;

  4.路肩上严禁种植农作物和堆放任何杂物,草高不得超过10cm,并随时清除杂草和草丛中积存的泥砂杂物,以利排水,保持路容美观。

  (六)边坡养护要求:

  1.路基边坡的坡面应保持平顺、坚实无冲沟,其坡度应符合设计规定,上边坡如发现有危石、浮石等,应及时清除,避免危石、浮石滚落危及行车、行人安全和堵塞边沟,影响排水;

  2.填土路堤边坡因雨水冲刷,易形成冲沟和缺口,应及时用粘结性较好的土修补拍实。

  (七)排水设施养护要求:

  1.边沟、排水沟、跌水槽、急流槽等排水设施,在汛前必须全面检查、疏通,雨中必须上路巡查,及时排除堵塞并疏流,保持排水畅通,防止水流直接冲刷路基。暴雨后应重点检查,如有冲刷、损坏,应及时修理加固,如有堵塞应及时清除;

  2.土质边沟,应经常保持设计断面,及时清除淤塞和杂草,满足排水需要,并将水引到涵洞外排出,不使水积聚在边沟内,影响路基稳定。

  (八)安全设施养护要求:

  1.埋置部位应符合规范要求;

  2.对损坏的安全设施应及时修复,对不清晰的标志牌(含示警桩)应修补,使之能清晰辨认;

  3.对缺损、歪斜的示警标志应及时扶正和补齐。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关于路政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保护路产、路权,检查、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的行为,保障农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要有效控制农村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其建筑设施的边缘与乡村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不得少于5米。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乡镇主要领导绩效考核范围,年底进行考评验收,对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镇、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养护计划,致使农村公路失养损坏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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