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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19:57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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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1年延安市人民政府8号令


延安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安全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公共供水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供水管理应依靠群众,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充分发挥社区服务功能,对破坏、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群众有权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对城市供水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会同城市规划、水利、地质矿产、环保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的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源整体规划、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严禁在自来水管网到达地区非法开采和利用地下水资源。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用、水利、卫生等部门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共同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和破坏水体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按城市公共供水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如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用水单位可以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由供水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供水单位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规定》的检测项目和频率,按规定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进行检测,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供水监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和调度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保持不间断供水。计划性停水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片区。突发性事故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尽一切努力,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七条 凡需使用自来水或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向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混合用水应实行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十九条 单位基建用水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行以表计收水费,因建设单位管理不善造成水表损坏或无法抄收时可根据其建筑面积以2吨/m2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用户应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每日加收水费额5‰的滞纳金。拒缴水费的, 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用户如需转让、移交、变更户名时,应到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区供水经营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社区服务功能,供水单位实行总表营业,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实行分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户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如非用户人为破坏或管理原因造成,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如因用户人为破坏或管理原因造成,按前三个月平均水量的150%计收水费。用户外出或其它原因连续三个月无法抄表收费的,可暂停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户水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周期校验。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户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 消防部门以城市公用消防栓取水救火,只计量不收费。消防部门应按季向供水单位填报救火次数及用水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有利于供水事业发展的原则,根据《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进行水价调整。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与所属用户签订供水 ─7─合同,规范供用水双方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环卫、市政建设用水应在规定地点取用,并一律实行装表计量收费,严禁动用消防设施。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供水单位生产和供应过程中所使用的一切设施,包括水源泵房、深井泵房、输水管道、水厂、供水管道、供水站、闸阀(井)、水表井、消防栓(井)、蓄水库、专用输配电、通讯、自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和用户户内设施的划分以总表为界,表前部分属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管理,总表、表井及表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护,并接受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居民用户的产权界定以用水合同为准)。用户不得私自移动表井位置,不得私自拆装、更换水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启闭设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中的闸阀。

  第三十三条 从城市供水管网上接设、安装供水设施,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规划选址、土地批复、设计图纸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范,由用户承担费用,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闸阀井、检查井、水表井、消防栓)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以及其它有碍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工程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需迁移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先到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拆迁改装费用由拆迁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严禁自备水源单位的供水系统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报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装有锅炉、冷却设备的用户和压力要求大的用户,应自备蓄水池、高位水箱,加压泵等设施,不得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不得将锅炉用水直接与供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九条 自备蓄水池、高位水箱的用户要根据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四十条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起来。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是消防火警的专用设施,由供水单位管理、维护、保养,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启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抢修作业。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养护、维修车辆应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可按照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危害城市供水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转供水的,根据其盗用或转供水的管径及天数,依每日24小时的额定流量和用水性质价格标准的3倍处以罚款。

  (二)盗窃、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除盗窃交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以上20000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污染水体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向供水管道的闸阀井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它杂物;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0元。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管道的井盖、阀门;利用或依附供水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强行予以拆除,并处以2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除予以处罚外,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损坏的,除予以罚款外,并赔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 或施工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法行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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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奥地利共和国进口羊和牛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禁止从奥地利共和国进口羊和牛及其产品的规定


根据世界动物卫生组织通报,近期奥地利共和国暴发绵羊痒病。为防止该国的痒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养羊和养牛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规定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奥地利共和国输入羊和牛( 包括羊和牛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包括用源于羊和牛的原料加工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
二、禁止邮寄和游客携带奥地利共和国羊和牛的产品及羊和牛的胚胎和精液入境,一经发现,一律做销毁处理。
三、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物检疫机关,凡截获来自奥地利共和国的羊和牛(包括羊和牛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包括用源于羊和牛的原料加工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一律就近销毁处理。
四、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做好对从奥地利共和国输入羊和牛(包括羊和牛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包括源于羊和牛的原料加工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的查禁工作。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物检疫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大型工业项目供电到厂界优惠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大型工业项目供电到厂界优惠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琼府办〔2006〕10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大型工业项目供电到厂界优惠政策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海南省大型工业项目供电到厂界
优惠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省鼓励大型工业投资项目若干规定》(琼府〔2002〕49号)第六条“大型工业项目用电优先供应,其端口接到厂界”的规定,加强政策的可操作性,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大型工业项目是指在我省建设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的工业项目。
  第三条 项目建设投资额指首期投资额(不含二期及后续投资),包括静态投资部分(建筑工程费、设备及工器购置费、安装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基本预备费)以及动态投资部分(涨价预备费、建设期利息)。
  第四条 大型工业项目由省级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项目建设投资额以国家或省级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为准。
  第五条 被认定为大型工业项目的,由供电企业负责出资建设一回满足项目用电负荷的专用架空供电线路到项目主体(不含与项目主体不在一地的配套设施)的厂界(以项目红线图为准)。若线路所经区域不允许架空,必须采用埋地电缆供电的,则由项目业主承担扣除架空线路费用后的差价部分。
  未经供电企业许可,项目业主不得利用上述供电设施(包括由项目业主出资建设的厂界内的用户专用变电站)对其他用户转供电。
  第六条 项目业主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前,向供电企业提出书面用电申请,在获得供电企业初步认可之后,将供电企业同意供电的书面意见作为项目可研报告的支持性文件一并上报审批、核准或备案。在项目初步设计审定之后,项目业主应当书面向供电企业提出正式申请。供电企业对已经受理的用电申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确定接入系统方案,并按项目建设进度要求实施供电线路建设工程,确保项目设备调试及生产用电。项目业主应当向供电企业定期通报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并配合供电企业做好供电线路建设工作。
  第七条 大型工业项目建有自备电厂(不含备用应急机组)且正常情况下无需电网供电但需电网提供备用的,其厂界外备用供电线路由项目业主出资建设;如正常情况下需电网持续补充供电并提供备用,且最大供电负荷达到报装容量的70%及以上的,其厂外供电线路的建设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执行。
  第八条 为保证大型工业项目重要设备、部位的供电,项目业主应当投资建设满足项目重要设备、部位应急用电需求的自备应急发电机组、保安电源等。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设计、建设由其出资的项目厂界外供电线路,确保供电线路的容量、电压等级适合项目用电负荷。由项目业主委托有资质的电力设计咨询单位开展项目专用变电站接入系统研究;由项目业主委托供电企业对其专用变电站接入系统研究报告和专用变电站初步设计进行审查。
  第十条 大型工业项目厂界外供电线路按产权确定维护责任。属供电企业投资部分由供电企业负责维护,属项目业主投资部分由项目业主自行维护。项目业主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委托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 对符合优惠条件的大型工业项目,在其供电线路建设前,项目业主须向供电企业交纳与厂界外供电线路建设费用同等的保证金。双方应当就保证金交纳、退还、抵扣等签订协议。保证金的退还或抵扣,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若项目投资决算达1亿元以上的,供电企业应当在收到项目投资决算认定书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给项目业主。
  (二)若项目投资决算达不到1亿元的,则由供电企业将保证金抵扣厂界外供电线路的建设费用,并将该线路产权移交项目业主。
  (三)项目正式投产后,在正常情况下,若持续补充供电负荷达不到报装容量的70%,则保证金不退,用于抵扣厂界外供电企业投资的供电线路建设费用,该线路产权移交给项目业主。
  第十二条 项目投资决算额由省造价主管部门或由供电企业和项目业主双方指定的部门进行认定,并由其出具项目投资决算认定书,认定费用由项目业主承担。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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