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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4:50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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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5]6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于2005年10月27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和证券法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法律,也是规范资本市场运行的基本法律。为确保这两部法律的顺利实施,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的重要意义。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在总结近年来实践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当前经济生活的变化和运行规律,对原有公司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作了较大的调整、补充和修改,对相关制度进行了完善和创新。这两部法律的修订适应了现实生活的客观需要,有利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实施好修订后的这两部法律,对培育成熟完善的市场主体,规范和促进公司发展,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职工等合法权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推动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好有关工作。

  二、深入开展学习宣传,加强业务培训。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利保护、财务会计制度、合并分立制度等作出了比较全面的修改,增加了法人人格否认、关联关系规范、累积投票、独立董事等方面的规定。修订后的证券法加强了证券公司的内控制度,强化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职权,完善了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增加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发行交易的预先披露等新制度,为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创建证券衍生品种,推进证券期货交易,拓宽资金合规入市渠道,逐步开展融资融券等创造了条件。这些制度创新需要进行广泛深入的学习、宣传,使全社会了解和掌握。法制办要会同有关方面制定学习、宣传的具体方案。要通过组织形式多样的讲座、研讨等,加强对有关人员的培训,及时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方式,依法行政。新闻媒体要围绕修订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背景、主要内容、实施意义以及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的有效措施开展宣传,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正面引导。

  三、认真做好公司法、证券法修订前后相关工作的衔接。这次公司法、证券法的修订涉及相关管理体制和部门职责的调整,为防止有关管理工作脱节,要认真做好有关衔接工作。

  一是要及时调整公司注册登记工作。依照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不再需要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的,须经证监会核准。工商总局要针对上述变化,修改相关公司注册登记规定,加强注册登记管理。

  二是要严格证券发行管理。依照修订后的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证券一律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的规定,证监会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要针对当前的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相关规定,明确核准条件和程序,并建立相应的证券登记、托管、结算制度。在有关配套规定发布前,要防止一哄而上、滥发证券。证监会除继续正常受理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的申请外,暂不受理其他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各级工商登记机关也暂不受理相应的登记注册申请。对非法买卖非依法发行的证券,或者为非依法发行的证券提供代理交易、转让托管等服务的,证监会、公安部、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要会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查处。

  三是要加强证券交易管理。依照修订后的证券法,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除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外,还可以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基于以往的经验教训,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必须有组织、有步骤地稳妥推进,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进行。未经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不得擅自设立证券交易场所或者利用现有交易平台提供证券转让服务。证监会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加强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抓紧制定、清理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的各项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配合。证监会要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协作,落实法律赋予的执法职权和手段,与有关部门共同加强对资本市场的监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共同营造良好的资本市场发展环境。国资委等负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治理结构,积极推进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据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抓紧进行上市公司监管、证券公司监管、证券公司风险处置、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等有关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尽快提交国务院审议;适时推出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有关方案,为资金合规入市创造条件。法制办要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与公司法、证券法有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专项清理,凡与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不一致的行政法规、规章,要开展修订或者废止工作。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要抓紧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修订工作,对与公司登记相关的规章进行全面清理。财政部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展改革委要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等部门和单位研究完善企业债券法律制度。法制办、公安部、工商总局、证监会等部门和单位要积极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配合有关方面对刑法有关公司、证券犯罪的条款作出相应修改,或者作出立法、司法解释,尽快调整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结合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有关政府规章。

  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对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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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7 号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业经2005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最低保障),是指人民政府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国家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市最低保障实行最低生活救助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临时救济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最低保障工作实行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区(县)民政部门是城市最低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最低保障的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等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最低保障工作方案、计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城市最低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最低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做好辖区内申请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初审以及城市最低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最低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监督工作;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最低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待遇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最低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六条 城市最低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生活必需品价格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情况,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按照高于城市最低保障标准20元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城市最低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但暂未就业的,与无劳动能力人员区别对待,实行定额救助;
  (四)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其本人可按高于家庭月人均救助额30元享受;
  (五)家庭中有大学在读和75岁以上人员的,其本人按城市最低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六)家庭中有重度残疾和长期患重病人员的,其本人按城市最低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最低保障标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城市最低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超过全部家庭成员3个月应领取保障金总额的;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标准3倍以上的;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家中有小汽车和其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投资有价证券的;有高于城市最低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四)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期间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符合就业条件无就业愿望或无正当理由经2次介绍拒不就业的;
  (五)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扶(抚)养费、职工遗属生活费、自谋职业收入。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格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家庭收入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工死亡人员及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政府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项目。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离岗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本人的“应得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市人民政府公布标准的按实际领取额计算。
  第十二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计算该费用所依据的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国企职工,其一次性安置费计入本人月收入,计算公式为:安置费计入本人月收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个月。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月收入,计算公式为: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月收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收入按当地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辖区内的行业评估标准。
  第十四条 赡养费、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赡养人家庭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最低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赡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最低保障标准时,视为该赡养人无能力向被赡养人提供赡养费。
  第十五条 特殊情况计算方法:
  (一)家庭成员中同时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按规定计算家庭收入后,可分别申请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二)现役义务兵及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计算人口,不计算收入。

第四章 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第十六条 城市最低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无社区居委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向社区居委会如实提供家庭成员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身份证、下岗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说明、收入状况说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医疗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有关裁决或判决材料、在校学生的入学通知书、求职登记证明等;
  (二)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可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成员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
  (四)无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城市最低保障待遇时,可由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代为办理申请手续;
  (五)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后,在社区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填写《城市最低保障待遇申请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
  (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申请表和证明材料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七)区(县)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指定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3天,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由社区居委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上报材料,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城市最低保障待遇人员有明确伤残等级或重大疾病的可视情况直接认定劳动能力状况,不必进行体检。确需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的,由区(县)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组成专家组体检确认,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期间,阶段性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当每年复查一次。
  第十八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发放保障金。
  第十九条 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发放的,由区(县)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计划按月拨付资金,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凭保障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做好保障金发放的登记备案工作。
  保障金经银行、邮局发放的,由区(县)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计划按月向经办机构拨付资金,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凭保障金领取卡(折)和居民身份证到指定的银行或邮局领取,并在领取后5日内到社区居委会登记备案。无行动能力的城市最低保障对象的保障金,由社区居委会上门发放。
  第二十条 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标准的区(县)内迁移的,由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城市最低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手续;在执行不同标准的区(县)内迁移或跨区(县)迁移的,持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审批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城市最低保障对象房屋动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管理审批机关不得停发其保障金,并由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按规定审核;实行货币补偿的,动迁后3个月内由原审批区(县)发放保障金,动迁后第4个月开始,由实际居住地区(县)发放保障金。需要办理迁移手续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章 保障金和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最低保障所需资金以市、区(县)财政部门为主进行筹集,纳入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城市最低保障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拨付,经办部门及时足额发放。民政部门应当按月向财政部门通报城市最低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最低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最低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符合条件的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对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及时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备案制度。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名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保存城市最低保障对象档案,指派专人负责管理。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城市最低保障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市最低保障对象续保申请制度。城市最低保障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社区居委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城市最低保障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委会每2个月对辖区内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街道办事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区(县)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市最低保障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城市最低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城市最低保障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的发放和管理情况;市民政部门在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对城市最低保障工作进行年检,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建立有劳动能力的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制度。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提供就业机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最低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城市最低保障条件的居民申请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为不符合条件的居民办理城市最低保障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三十条 城市最低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或实物,并视情节处以冒领额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的。
  第三十一条 为申请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28日公布的《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市政府第70号令)同时废止。

衢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衢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七年六月十日










衢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保持优美、清洁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全面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等爱国卫生工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以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宗旨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卫生基础设施投入,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努力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劝导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
捐赠的资金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及规章制度;
(三)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及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活动;
(六)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工作;
(七)组织开展以改水、改厕为重点的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八)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灭鼠、蚊、蝇、蟑螂)活动;
(九)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等有关科学研究;
(十)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爱卫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发展的要求及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社区(行政村)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制度;
(二) 争创卫生先进单位、无烟单位;
(三) 按规定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四) 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五) 组织本单位职工或辖区居(村)民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六) 完成当地爱卫会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应当结合本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组织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对本区域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爱卫会应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措施,定期检查、考核爱国卫生目标管理的实施情况。单位应定期将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卫会报告。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建设等部门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指导有关单位按规定做好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绿化和硬化工作,推广垃圾袋装化,做好垃圾、粪便的卫生管理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公共场所、饮用水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应当按照爱卫会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垃圾清运、厕所卫生、食品及饮用水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爱卫会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病媒生物防制等工作,争创文明施工单位。
第二十条 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要求:
(一)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填平坑洼积水场地,无果壳纸屑、烟蒂、痰迹,窨井流水畅通;有机垃圾有密闭容器并做到定点倾倒;露天物品堆放整齐,无卫生死角。
(二)室内卫生:室内、走廊、过道、楼梯、墙面、地面清洁,窗明几净,无积尘、蛛网、无废弃杂物,办公用品放置有序。厕所水冲式,无垢、无臭、无蝇蛆、无粪便满溢,卫生工具配备齐全。
(三)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要求。从业人员体检、培训合格上岗;食具严格消毒,防鼠、防蝇、防腐、防尘设施齐全;各类定型包装食品有生产日期、保存日期或保质期,禁止出售腐败变质食品。
(四)公共场所卫生:空气质量、采光、噪音、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公共物品严格消毒。
(五)积极开展“门前三包”和“门内达标”活动,不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及时清除乱贴乱画。
第二十一条 居(村)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做好有关卫生工作,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组织开展农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
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及卫生标准。
农村及居民的户厕、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二十三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通告》的要求,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禁止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城区户外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乱倒、不乱贴乱画、不乱堆乱放、不乱拉乱挂、不乱搭乱建;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行政村)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依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单位和个人出资、政府补助的办法筹集经费。
单位、个人应积极参与病媒生物防制活动,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以内。
单位和个人自行杀灭病媒生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进行杀灭。
病媒生物防制的药品、器械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并严格管理,防止中毒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二十六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科学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行政村)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发布卫生宣传与健康知识的公益性广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单位未达到卫生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做好公共场所禁烟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开展或者拒绝参与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或者工作不到位、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其他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或者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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