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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50:52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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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废止)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苏州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已经200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二年九月二日

            苏州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与蔓延,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性病防治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所称性病,是指除艾滋病之外的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疾病的发生所规定的其他性传播性疾病。 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实行预防和宣传教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策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并实施艾滋病、性病防治规划,保障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艾滋病、性病防治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艾滋病、性病防治的专业机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艾滋病、性病防治规划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辖区内艾滋病、性病的预防、监测、疫情的统计、报告、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性病防治专业人员和医疗卫生人员的全员培训;
  (四)对高危人群进行预防性体检;
  (五)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六)对艾滋病、性病病人进行随访指导;
  (七)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辖区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实施指导。
  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根据自身条件开展第一款第(二)、(三)、(五)、(六)、(七)项内容的工作。


  第八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相关的职责:
  (一)财政部门安排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同时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效益评估。
  (二)公安部门依法取缔卖淫嫖娼和吸、扎毒等违法活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加强教育,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和治疗,同时配合卫生部门做好上述人群的监测和依法取缔非法采血活动。
  (三)司法部门配合卫生部门承担对在押罪犯和劳教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工作,协助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和监测。
  (四)教育部门负责学生的性健康教育和中等及以上学校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提供外国留学生、归国留学人员及有关外籍人员的健康情况,协助卫生部门做好监测管理。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性病的监测。
  (六)旅游及其他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旅游服务人员和出国旅游人员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落实宾馆、饭店、招待所和旅游服务行业有关人群的艾滋病、性病监测措施。
  (七)宣传部门参与制定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的计划。新闻媒介应当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公益性宣传,禁止刊播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性病机构、诊疗、药品等方面的广告或变相性病诊疗广告。
  (八)承担劳务输出、出国留学、涉外保姆等业务的部门应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劳务输出、出国留学人员的有关情况。
  (九)计生部门结合计生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各级计生服务机构在育龄人群中开展性健康安全教育和预防艾滋病、性病传播的宣传教育,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性病的预防措施。
  (十)民政部门负责因艾滋病致贫、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家庭和个人的生活救济,协助卫生部门对收容遣送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和监测。
  (十一)工商部门配合卫生部门执行有关艾滋病、性病管理规范,支持防治艾滋病、性病的宣传和公益广告工作,查处违法性病诊疗广告。
  (十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解决城镇职工中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性病病人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办法。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积极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
  (十三)城管、电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乱涂乱贴的性病诊疗广告的治理。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有计划地宣传艾滋病、性病的危害,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推广使用质量可靠的安全套。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消毒管理的规定,必须使用一次性医疗器具、卫生用品,经严格消毒处理后统一销毁,并记录备案。


  第十一条 保育、整容、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桑拿)、游泳池、理发店、美容店、按摩院、歌舞厅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接受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
  从事保育、理发、美容、公共浴室、保健按摩、歌舞厅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艾滋病、性病相关项目的检测。检测方法应当简便,检测费用按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列的相关行业对毛巾、卧具、浴具、坐便器等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必须按国家规定消毒合格后方可供顾客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体检中增设艾滋病筛查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检查发现感染艾滋病、性病的,应提出医学处理意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肺结核病人、孕产妇、手术病人的艾滋病监测。


  第十四条 供血单位在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液进行艾滋病、梅毒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予以销毁,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供血者名单。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艾滋病、性病的主动监测,对特定人群定期进行艾滋病、性病筛查。

第三章 诊断和治疗





  第十六条 开展性病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
  (三)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和消毒、隔离设施;
  (四)有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前款第(二)项所称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经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具有性病执业诊疗、 检验资格的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 检验师(员)。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性病诊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制度。在苏州市区范围内开设性病诊疗的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市范围内开设性病诊疗的机构必须向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单位,按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结合国家有关性病诊疗规范的要求,经评审验收合,发给注明性传播疾病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对获得性传播疾病诊疗许可的医疗卫生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审核不合格的,取消其性病诊疗许可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性病病人及疑似性病病人应当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真实病情,并遵照医嘱接受检查治疗。


  第十九条 性病诊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对性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条 性病诊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诊治的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严格保密,尊重其隐私权。


  第二十一条 滋病病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实行隔离治疗。拒绝或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配合治疗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和性病病人不得故意实施传播疾病的行为。故意传播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收容教育强制治疗。 
  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由公安司法监所对其进行艾滋病、性病的检查和必要的治疗。 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疑似艾滋病、性病病人,应及时送性病诊疗机构检查治疗。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受任何歧视,依法享有公民应有的工作、学习、享受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不得剥夺其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权利,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地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应对上述人群予以关爱,必要时提供医疗救护。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对社会承担义务和责任,认真听从医务人员的医学指导,服从疾病控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性病诊疗执业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从事性病诊疗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性病诊疗广告或变相的性病诊疗广告。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现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和性病病人及疑似病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分别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疫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定期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艾滋病、性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指导。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规定加强疫情互相通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艾滋病、性病病历和统计资料。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开设艾滋病、性病诊疗的机构从事艾滋病、性病诊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参加年度校验的性病诊疗机构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取消性病诊疗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疗广告的,由工商、城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性病疫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渎职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或流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恶性肿瘤或CD4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mm3者。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三)“高危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吸毒、同性恋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四)“变相性病诊疗广告”是指生殖系统相关疾病诊疗广告,一般常指急慢性前列腺炎、宫颈炎、阴道炎、盆腔炎、尿道炎等诊疗广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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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随着增值税新税制的深入实施,专用发票的管理问题日超突出,不法分子利用专用发票骗取扣税、退税的活动日益严重,这对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对新税制的健康运行,对确保国家税收收入形成很在威胁。要解决这些问题,除对不法分子要依法严惩外,根本在于强化专用发票
的印制、使用、检查和稽核各项工作,采取得力措施,搞好综合治理。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家税总局税发〔1994〕017号《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工作的通知》,按“通知”中所明确的检查内容、方法和要求搞好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工作,从9月份起每月要按时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情况统计表》。
二、属于50个城市计算机稽核系统的地区,要充分利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搞好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试点工作。从纲税人填制发票清单开始,到税务所审核、县级录入、中心交叉稽核、直到查证落实,信息传递等,要一级抓一级,哪一级出问题,就由哪一级负责。特别是对需要查证
落实的专用发票,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组织查实,不得推诿延误,并要按规定的期限将查实结果报上一级税务机关。
三、要建立健全专用发票的各项管理制度,做好专用发票的前期管理工作。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运输、发放、仓储保管、使用和检查等制度,严格管理,防患予未然,使不法分子无可乘之机。
四、根据国税发〔1994〕1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意见的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稽核工作应由流转税管理处统一负责。各地应尽快落实发票管理的机构以做到在组织上确保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
顺利开展。



1994年9月1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尽快制定粮食交易与流通示范合同文本以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的建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尽快制定粮食交易与流通示范合同文本以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的建议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粮食调控办公室:

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正在各地得到逐步落实,鉴于这项工作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我们认为,粮食合同是粮食流通的重要形式,根据国办[1990]13号文件的精神制定示范合同文本甚至标准合同文本,运用合同形式,规范粮食流通关系,不仅对近期管住管好粮食市场,而且对长期维护粮改政策的实施与到位,均有极大的益处。采取措施,组织人力起草、制定和发布一批符合粮改政策的合同文本,规范粮食合同,不仅可以稳定粮食产销关系和供需关系,还有利于国家及时掌握粮食的产销情况和流向,加强调控和监督。近期的工作可以有灰主的方式进行,但长期工作就必须用法律手段来保证实现。为此,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国家鼓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与粮食生产者签订符合粮改政策的粮食收(预)购合同。用粮企业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的,应该签字粮食委托收购合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将粮食销售给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和用粮企业,应签定粮食买卖合同。委托加工的,除农民委托加工自用口粮外,凡达到一定数量时,应签定粮食委托加工合同。
粮食收(预)购合同、委托收购合同、买卖合同、委托加工合同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其他有关部门后制定。

二、实行粮食合同备案管理制度。粮食收(预)购合同、委托收购合同、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签定后,应于履行前将合同副本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备案的合同后,应该认真审查并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不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相应处罚。

三、加强对粮食合同的监督检查。对粮食合同争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进行行政调解。对违法收购和变相收购粮食的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粮食购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争取在粮调办指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及有关部门专门就此专题先行研究,成熟一份,发布一份。

199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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