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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37:40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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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
2005.01.31 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和《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教育工作,发展农村教育事业,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提高认识,明确任务,切实履行市、县(区)、乡(镇)政府发展农村教育的职责
1、农村教育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大工程中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全局性的重要作用。重点加强义务教育特别是农村教育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发展农村教育,是开发农村人力资源,提高劳动者素质,将人口压力转化为人力资源优势的重要途径;是促进农民致富,推动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从根本上解决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的关键所在;是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农民思想道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是使广大农民群众及其子女享有接受良好教育机会、实现教育公平和体现社会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社会主义教育的本质要求。农村教育在构建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农村学校作为遍布乡村的基层公共服务机构,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明确责任,在培养学生的同时,还承担着面向广大农民传播先进文化和科学技术,提高农民劳动技能和创业能力的重要任务。县(区)、乡(镇)政府必须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高度,用更大的精力、更多的财力,优先发展农村教育。
2、近年来,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结合农村税费改革,我市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取得了一些进展,农村教育有了较大的发展。但是,农村教育整体薄弱的状况还没有得到根本扭转,相当一部分农村中小学基本办学条件难以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不高,少数乡镇初中辍学率居高不下,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亟待提高,城乡教育差距还有扩大的趋势,教育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功能亟待加强。
3、办好农村教育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农村义务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简称“以县为主”)的体制,县级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负有主要责任,市、乡(镇)人民政府也肩负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市政府的职责是:巩固“两基”成果、提高“两基”质量,高水平、高质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大力发展农村幼儿教育,协调发展农村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同时,规范和发展农村民办教育;进一步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不断增加农村教育投入,新增的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发展农村教育;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大力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落实农村教师待遇,全面提高农村教育质量。县级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要求,全面落实统筹管理本地教育发展规划、经费安排使用、校长和教师人事管理以及县域内各类教育协调发展的责任。乡(镇)政府对动员组织本地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控制初中辍学负有主要责任,要及时掌握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流动情况,向未按规定入学和辍学儿童少年的家长或监护人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督促其送子女入学或返学;维护学校的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按有关规定划拨新建、扩建校舍所必需的土地。经济条件较好的乡(镇)要积极筹措经费,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提高教师待遇,支持农村义务教育发展。村民自治组织要继续发挥在实施农村义务教育中的作用。
二、巩固提高普及义务教育成果和质量,积极发展农村高中教育和幼儿教育
4、大力巩固提高“两基”成果质量,高标准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今后5年,全市小学适龄儿童入学率达100%,小学在校生年辍学率控制在0.1%以内;小学毕业生100%升入初中,初中在校生年辍学率控制在1%以内;视力、听力和智力残疾儿童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率分别达到85%以上;全面扫除有学习能力的青少年文盲(15—24岁),青壮年文盲率下降到5%以下。
“两基”巩固提高的各项工作任务要落实到县(区),以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县级政府对本地“两基”巩固提高负主要责任,要制定巩固提高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确定巩固提高工作的重点内容和基本要求,采取切实措施予以落实;要统筹县域内的教育资源,调动乡(镇)政府的积极性,把“两基”巩固提高工作抓紧抓好。
5、积极发展农村高中阶段教育和幼儿教育。到2007年,全市高中阶段教育入学率达到85%以上;全市农村地区学前三年儿童受教育率力争达到45%,学前一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85%。
要抓好重点高中和优质高中建设,切实加强薄弱学校改造,做强重点高中,做大一般高中。
鼓励发展民办高中阶段教育和幼儿教育,规范其办学行为,保证其教育质量,促进其与公办学校共同发展。同时,要制止和纠正一些地方出售或变相出售公办高中和幼儿园的做法,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各乡(镇)中心校要把农村民办幼儿教育纳入管理范畴,统一规划,科学布局,严格管理,协调发展。
三、深化农村教育改革,大力发展农村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进一步增强为“三农”服务的能力
6、进一步深化农村教育教学改革。农村教育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定不移地推进素质教育,要坚持为“三农”服务的方向,注重受教育者实践能力和就业能力的培养。积极推进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三教统筹”,充分发挥农村学校的综合功能,提高办学效益。农村中小学要认真执行课时计划,开齐、开好国家规定的各门课程。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初中后教育和“绿色证书”教育,鼓励学生在获得毕业证书的同时取得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要切实树立“萍乡经济的全面提升与小康社会的建设主要依靠发展农村教育特别是农村职业教育,提高全体劳动者素质”的观念,高度重视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7、坚持以就业与致富奔小康为导向,大力发展农村职业教育。实行多样、灵活、开放的办学模式,把教育教学与生产实践、社会服务、技术推广结合起来,加强实践教学和就业能力的培养。在开展学历教育的同时,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实行灵活的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方便学生工学交替、半工半读、城乡分段和职前职后分段完成学业。大力开展就业指导和创业教育,增强农村新一代劳动者的创业意识和创业本领。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各县(区)重点建设好一所骨干示范职业学校和职教中心。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和吸引外资举办职业教育,促进职业教育办学主体和投资多元化。城市各类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要积极开展对进城务工就业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
8、围绕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以农民培训为重点开展农村成人教育。农村返乡的初、高中毕业生培训率要达到90%以上。鼓励和支持“定单”培养,先培训后输出。逐步形成政府扶持、用人单位出资、培训机构减免经费、农民适当分担的投入机制。继续发挥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和各种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的重要作用。在保证必要条件的前提下,农村中小学可一校挂两牌,日校办夜校,动员师生参与扫盲和扫盲后巩固、提高工作,帮助身边的文盲或脱盲学员开展各种形式的学习活动。
四、全面落实农村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管理体制的要求,切实增加投入,完善经费保障机制
9、保障农村义务教育投入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县(区)人民政府要划定本县(区)农村教育经费的最低保障线。市财政要增加对贫困县义务教育的转移支付,县级政府要根据国家和省对农村义务教育的要求相应调整财政体制,增加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将教师工资、危房改造经费和学校公用经费等全额纳入预算,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并接受其监督和检查。
县级政府在安排使用中央、省、市转移支付资金时,对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正常经费和危房改造的资金投入等要落实到位。在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投入的同时,也要增加对职业教育、农民培训和扫盲教育等的经费投入。对农村成人教育经费按年人均0.2元,由县级政府统筹安排,逐步到位,专项用于农民实用技术培训。
10、建立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上收到县统一管理的制度,将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全额纳入县(区)本级财政预算,实行财政统一发放,确保当年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按月足额到位。同时,按照全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要求,从2004年起,由县(区)政府分三年时间消化历年欠发的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本《决定》发布后,市政府将对发生新欠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和未按要求逐年消化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旧欠的情况,分县(区)予以通报,并上报省政府。
11、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校舍维护、改造和建设保障机制。继续认真组织实施“2003—2005年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2005年,除省财政安排的危改资金外,我市市级安排不少于200万元,上栗县不少于150万元,湘东区不少于120万元,其他县区不少于110万元专项资金,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教育集资项目的60%,用于完成对现存危房的改造任务。2005年后新产生的危房,主要由市、县(区)政府负责核查、制订规划、落实资金并承担改造任务。要加大校舍建设力度,增加生均校舍面积,提高校舍建设质量,大幅度降低55人以上大班额比例。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后,可以通过村民自愿提供劳务等方式,支持农村中小学校舍的维护和修缮。农村中小学进一步发展所需的校舍建设项目,由县级政府纳入社会事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把所需经费纳入政府预算。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和公民捐资助学。
农村中小学不得举债建设。县(区)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对农村中小学“普九”欠债问题,尽快组织力量认真清理,列入化解乡村债务计划,逐步解决。任何债权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追索债务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12、建立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机制。县(区)政府在安排年度预算时要认真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税费配套改革的意见》(赣发〔2003〕5号)及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江西省农村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和杂费标准以及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农村小学生均25元左右、农村初中生均40元左右),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对贫困地区“一费制”学校,从2004年起,在维持省财政按年生均10元的标准进行补助的基础上,再按生均10元标准增加专项补助,其中省、市财政各负担5元。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将根据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和财政能力逐步提高。
严禁截留、挪用、平调农村中小学杂费收入发放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和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等开支,严禁挪用农村小学、初中的杂费平衡财政预算,严禁学校主管部门集中农村中小学杂费收入。对违规操作的,上级主管部门要予以通报并严肃查处。农村中小学代收的书本费由学校直接购买书本,不得截留和挪用。农村中小学校的财务管理由县级教育局核算室统一核算,并由县区财政部门监督。
13、进一步完善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收费办法。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意见》(教财〔2004〕7号)精神,从2004年秋季新学年开始,除莲花县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乡继续实行“一费制”外,在芦溪县的公办普通小学和普通初中(含义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及特教班)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
加大治理教育乱收费力度,严格规范农村中小学收费。农村中小学要严格执行省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向学生收取规定以外的费用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要求学校在省规定项目之外为其代收任何费用,不得向学校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对向学校摊派报刊和钱物的单位,一经查实,必须严肃处理,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坚决纠正和制止一些部门到学校轮番检查、动辄罚款、封帐调钱的做法。任何部门(单位)到学校进行检查、收费等活动,都要实行报批制度,未经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的,学校有权予以拒绝。
14、加大对农村教育专项投入力度。2004年至2007年,省政府每年安排农村中小学远程教育建设工程专项资金1000万元。我市各级财政也应适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推动全市农村中小学远程教育建设工程的实施。各级政府财政还要支持农村初中改善学生宿舍、食堂、厕所和文体设施等条件,提高实验仪器设备、图书的装备水平,使农村地区的初中建设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标准。学校按规定收取的代收费、杂费和财政预算内的生均公用经费所构成的学校总公用经费,应按国家规定合理安排业务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信息技术教育费的比例,确保实验仪器设备、图书、计算机等的装备水平。
15、加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县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乡、村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提供少量土地作为学校劳动实践和勤工俭学场所。农业示范场所、科技推广基地等社会资源,要面向学校开放。要选派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劳动实践场所的管理,担任专兼职指导教师,按照课程改革的要求实施教学计划,积极开展各种劳动实践和勤工俭学活动。
16、建立和健全扶持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助学制度,保障农村适龄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市政府设立扶助家庭贫困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的专项资金,争取用5年左右的时间,使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享受到“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努力做到不让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家庭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各县(区)界定。从2004年起,除省政府每年安排的专项资金外,我市每年安排不少于25万元,用于补助县(区)解决“两免一补”问题。要确保专项资金及时到校,落实到人,严禁截留和挪用。有关助学资金要注意适当向女童倾斜。
17、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支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鼓励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捐资助学,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在捐资助学中的作用。鼓励“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继续做好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工作。市、县(区)、乡(镇)政府对捐资助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农村学校配套设施建设,加快农村教育信息化的进程,努力提高农村教育质量和效益
18、尽快改变农村学校课桌、板凳、讲台破和教室光线暗的状况,妥善解决好师生饮用水问题。要集中必要的财力在二至三年内为每个学生配齐符合标准的课桌凳,为每间教室配置必要的照明设备及符合标准的讲台。加大对农村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的投入,尽快改变目前农村学校教育技术装备落后的状况。加强音体美劳等设施建设,配备与新课程标准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重视农村学校卫生设施的改造,用三年左右的时间,使农村中小学有一个卫生、整洁的校园,并保证学校安全和寄宿生每人有一张床位。
19、大力推进农村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要按照课改方案的要求,开足信息技术教育课程,初中、小学一般都不得少于68课时,在小学三年级以上逐步普及信息技术教育。认真组织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促进城乡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提高农村教育质量和效益。在做好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争取用五年左右时间,使农村初中基本具备计算机教室(或校园网),农村小学基本具备卫星教学收视点,农村小学教学点具备教学光盘播放设备和成套教学光盘。
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要着眼于教育质量和效益的提高,关键要抓好应用。要注意与农村各类教育发展规划相结合;与课程改革、加强学校管理、教师继续教育相结合;与“农科教结合”、“三教统筹”、农村党员干部教育相结合。要积极为农村扫盲教育、农民实用技术培训、农村信息化建设、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等服务。
六、加快推进农村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全面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20、加强农村中小学人事管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对农村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 、调配交流和考核等管理职能。农村中小学教师调配由县(区)人事部门凭教育行政部门调动函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有关农村中小学教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评聘的具体事宜,按照省教育厅、省人事厅有关规定办理。乡(镇)、村无权聘任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农村中小学校长的选拔、任用、培训、考核、交流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归口管理。按照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要求,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农村中小学校长公开选拔,竞争上岗。
乡(镇)政府不设专门的教育管理机构,乡(镇)有关教育工作由乡(镇)长直接负责,乡(镇)可在核定的行政编制内确定一至二名助理或干事协助乡(镇)长管理具体教育事务,并接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小学教育教学业务管理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中心小学负责。初中教育教学业务管理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直接负责。
21、加强农村中小学编制管理。要认真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委办等部门关于江西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与管理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2〕46号)和省编办、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下达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通知》(赣编办发〔2003〕72号)精神,抓紧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核定工作。在核定编制时,要充分考虑山区特点,保证教学编制的基本需求。各县(区)编制部门每年要会同教育、财政部门,在批准下达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总数内,根据学校发展变化情况核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
要坚决清理并归还被占用的教职工编制,对各类在编不在岗的人员要限期与学校脱离关系。建立年度编制报告制度和定期调整制度。在编制限额内,县(区)政府要及时为农村中小学配备和补充具备教师资格的公办教师到学校任教,以保证农村学校教育教学的需要。
22、依法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全面推行教师聘任制。严格教师资格认定条件,实行教师资格“准入制”,严禁聘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担任教师。推行中小学全员聘用制,实行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科学考核、合同管理。要将师德修养和教育教学工作实绩作为选聘教师和确定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坚持依法从严治教,加强教师队伍管理,努力杜绝教师严重违法、违纪事件的发生。对严重违反教师职业道德、严重失职的人员,由县(区)人民政府将其坚决清除出教师队伍。努力拓宽安置渠道,妥善分流超编或未聘的中小学教职工。
23、严格掌握校长任职条件,积极推行校长聘任制。农村中小学校长必须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道德素质、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和较高的业务水平。校长应当具备教师资格和中级以上教师职称,一般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坚持把公开选拔、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作为选拔任用校长的主要方式,保障教职工对校长选拔任用工作参与和监督渠道的畅通。校长实行任期制,对考核不合格或严重失职、渎职者,应及时予以解聘或撤职。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依法民主管理学校。
24、积极引导鼓励教师和其他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到农村中小学任教。充分发挥“以县为主”管理体制的优势,建立区域内城镇中小学教师到乡村任教服务期制度。实行中青年教师轮岗支教制度,促进城镇教师向农村学校流动。鼓励优秀大中专毕业生取得教师资格后到农村学校任教。组织实施大中专毕业生支援农村教育志愿者计划。落实国家规定的对农村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的津贴、补贴。建立教师流动管理服务中心,促进师资合理流动。实行区域内城乡“校对校”教师定期交流制度。城镇中小学教师晋升中级教师职务,应有在乡村中小学任教一年以上的经历。适当提高农村中小学中、高级教师职务岗位比例。建立奖励制度,对在农村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建立农村教师医疗保障制度,妥善解决就医难等问题。切实改善农村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维护好广大农村教师的合法权益,保持农村教师队伍的稳定。
25、努力构建农村教师终身教育体系。各级财政要保障教师和校长培训经费的投入。到2007年,小学教师、初中专任教师要全部符合国家规定学历,新补充的小学、初中教师80%以上分别达到专科和本科学历。加强农村教师和校长的教育培训工作,以“校本培训”为主体,积极开展以新课程、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重点的新一轮农村教师全员培训和继续教育。坚持农村中小学校长任职资格培训和定期提高培训制度。从2004年起,用2年左右的时间,对全市农村初中校长普遍进行一次集中培训。
七、切实加强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关心和支持农村教育事业
26、加强对农村教育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市政府成立全市农村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定期研究解决农村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区)两级政府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大、政协、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确保农村教育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从2004年起,市、县(区)政府每年要向上级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农村教育工作。
27、推进农村教育改革试验,努力探索农村教育改革新路子。要在总结改革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大胆破除束缚农村教育发展的思想观念和体制障碍,在农村办学体制、运行机制、教育结构和教学内容与方法等方面进行改革探索。创造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教育规律、具有农村特色的教育新经验。
28、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农村教育事业发展。教育部门要切实把农村教育摆在教育工作重中之重的地位,积极推动农村学校的教育教学改革,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统筹安排农村教育发展的各项经费,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发展改革部门要切实把农村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作为优先发展领域给予支持;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公共财政的保障职能,依法加大对农村教育的投入,完善农村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农业、科技、劳动、人事、编制、国土、建设、税务、公安、价格、出版、卫生、文化等部门都要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支持农村教育工作,特别是在推进“农科教结合”,行政划拨改(扩)建用地,危房鉴定、校舍设计、质量检测的费用减免以及校园周边环境的治理等方面,对农村教育要给予大力支持,形成政府统筹、有关部门各司其责、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监察、审计、物价部门要在查处学校不良行为的同时,依法维护学校权益,在优化办学环境、为学校提供服务上下功夫。
29、进一步完善对口支援农村教育的制度。有关农村中小学要充分发挥全省大中专院校对口支援贫困县乡农村中小学校“结对帮扶工程”的作用,努力争取全社会的力量开展对口支援农村教育。与此同时,要积极探索市、县(区)机关、单位、学校支援农村学校及社会各界支援农村教育的新途径。
30、加大城市对农村教育的支持和服务力度,促进城市和农村教育协调发展。市、县(区)政府要坚持以流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公办中小学为主,保障进城依法居住、依法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31、加大对县级政府教育工作的督查力度。县级政府的教育工作水平直接关系到全市、全省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教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市政府配合省政府做好省政府对县级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制度,重点从领导职责、教育改革与发展、经费投入与管理、办学条件、教师队伍建设、教育管理等六个方面进行督导评估,并将督导评估的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32、进一步优化农村教育环境,营造发展农村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要整治校园周边环境,创造良好育人氛围,创建安全文明校园。要大力宣传捐资助学、支持农村教育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大力宣传辛勤耕耘在农村教育工作第一线,为农村教育事业发展和农村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的优秀教师、先进模范的事迹,大力宣传关心农村教育、为农村教育办实事的领导干部。
八、严格学校管理,规范办学行为,不断深化课程改革,全面提高农村教育质量
33、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切实加强对农村中小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与学校精神文明建设,自始至终把德育工作放在首位,市、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完善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建立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健全重大伤亡事故报告制度,降低重大事故发生率。大力加强对师生的健康教育,抓好学校食堂食品卫生工作,健全卫生防疫制度,完善防控“突发性疾病”的工作机制,增强师生应对突发疫情的自我防范能力。扎实抓好各种伤害事故特别是学校建筑、防火防盗、宿舍管理以及游泳、交通等方面的安全教育防范工作,规范对学生的管理,维护校园内稳定。
34、坚持义务教育阶段免试就近入学的原则,各级政府要加强附设在农村小学内“幼儿班”的管理,不得以非本校“幼儿班”学生为由拒收就近入学的学生入学。小学毕业生升初中免试入学,不得组织任何形式的升学考试。所有中小学校也不得举行或变相举行任何形式的新生入学考试。农村中小学学籍实行电子化管理。
35、农村中小学要按照全市的统一部署,积极投身已经全面启动的义务教育课程改革和即将启动的普通高中课程改革。按照新课程方案的要求。从2004年秋季开学起,全市所有小学三年级均应开设英语课,各地、各校要积极、认真地抓好落实。转变办学理念,调整课程结构,强化课程功能,加强课程管理,优化教学过程,完善评价体系,对中小学课程尤其是课堂教学来一次深层次的变革,以适应新时代对人才的新要求。
按照新课程方案的要求,从2004年秋季开学起,全市所有小学三年级均应开设英语课,各地、各校要积极、认真地抓好落实。
36、学校要为学生的终身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要开足、上好每一门课程,使全体学生具备继续学习与生活所必需的基础知识与基本技能。同时要重视学生学习过程的指导,帮助学生掌握学习方法, 使学生的基础知识与基本技能形成的过程同时也是掌握学习方法的过程和形成正确的情感、态度、价值观的过程。
37、注重学生实践能力与创新精神的培养,要结合各自的实际,积极开发校本课程,创造办学特色,着力培养学生的社会生活能力与适应能力。农村普通高中要引入职教因素,开通“普高、职高、中专”转录通道,对普高二、三年级愿意就读职高、中专的学生可办理有关转录手续,也可在校内实行分流教育。
38、不断完善农村中小学教育评价体系,大胆改革考试招生制度。2005年,我市将有新课程改革后的首届初中毕业生。要以此为契机,尽快研究、制定中考改革方案,与课程改革相对接,与高考改革相对接,在考试科目、考试内容、考试结构、考试技术等方面大胆改革,综合考评学生的基础知识、综合能力与个性特长,并不断改革与完善初中升高中的招生办法。
要把高中阶段升学率作为考评农村初中综合办学水平的重要指标,初中学校不仅要为普通高中输送大批合格的、高素质新生,同时,还要把为职业高中、中专、技校输送更多新生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为造就更多社会主义事业各类建设人才和劳动者奠定基础。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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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保税区规划建设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税区的总体规划,由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负责编制,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保税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天津港保税区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条 在保税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设计,由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审批。
第四条 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分别负责保税区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凭有关批准文件和图纸,由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用地位置、界限,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后,方可开工。
第六条 保税区建设项目的招标管理和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由保税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国外施工企业或者委托国外建筑商进行总承包的,由保税区管委会审批。
第八条 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并负责颁发保税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书。
第九条 在保税区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到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在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的,应当交回或者拆除,并按照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临时
用地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准出租、转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条 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对保税区违法违章建设的监察和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29日水利部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及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遵循开发利用、保护与节约并举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积极推广节水技术,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流域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按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取水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以委托其直属单位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五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的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六条 取水人应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规定填写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表;



(二)申报用水计划的合理性分析。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应在开始取水前一个月,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该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取水。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人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同时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还应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在收到取水人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审批的有关内容;



(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第八条 按照分级审批权限,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用水计划申请审查和综合平衡后,应于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九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其年度最大取水量和年取水总量应不超过取水人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数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地区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五)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六)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量的核减、限制,由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取水人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的原因需要超过计划取水,取水单位应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不定期地对取水人的取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计划用水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取水人每季度应按规定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报送用水报表,在每年1月份向监督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年度用水总结应同时抄报第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技术经济条件和水资源状况,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产品用水定额。



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产品用水定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用水定额应随经济发展和用水需求的变化,由原发布机关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用水水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节约用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节约用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时,批准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用水定额计算的用水总量,在审批意见中应有节约用水的要求。



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后,取水申请人应根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的要求,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



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应有生产工艺和设施的节水技术水平及可靠性的说明。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所提交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的简要报告,应附有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对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中的如下主要内容进行审查:



(一) 单位产品用水量是否超过用水定额;



(二) 节水工艺和设施是否可靠;



(三) 在取水口是否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



(四) 节水挖潜措施是否可行。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工程项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再批准新增取水量。



对不符合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要求的,审批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改正,否则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根据本地区水资源供求状况的预测和取水许可申请人的节水潜力,提出在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有效期内,不同年度和年内不同时期节约用水的要求,并据此核定不同的许可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应与工程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参加工程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对未按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取水人改进工艺,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和废水回用。节约用水节余的水量优先批准给原取水人用于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应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测试完成后应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审和验收,并提出节约用水目标管理的要求。



第四章 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以下简称年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发证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以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为城市生活及工业用水的取水许可证,每年都应进行年审。其它用水的取水许可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对其中30%~50%的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审。



年审工作于每年12月以前结合取水人用水总结和审批下年度的取水计划进行。第二十五条 年审工作,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审批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直属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由被委托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负责年审。



必要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直属单位年审后的取水许可证进行抽查复审。



第二十六条 年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取水人的法定代表是否变动;



(二) 取水标的是否变化;



(三) 取水量年内分配是否变化;



(四) 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五) 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 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 退水的水质是否达到部颁的《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和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中所规定的要求;



(七) 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年审时,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对取水人安装的量水设施进行校验,准确核定取水量等有关参数。



退水水质数据必须是由国家认定的有计量认证资格的单位提出。



第二十八条 取水和退水地点发生变化的,取水人应重新办理取水登记。取水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对取水人的取水登记表、取水许可证中的有关内容予以更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提出限期改正:



(一) 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二) 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的。



第三十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



第三十一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核查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因不可抗拒原因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取水人及时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申报过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年审结论及违章行为处理意见,分别填写在取水许可证的“审验记录”和“违章行为处理记录”栏内,并加盖监督机关的印章。



取水许可变更事项由发证机关填写在“取水许可变更记录”栏内,并加盖发证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逐级上报取水许可年审总结报告,总结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行政辖区内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情况:发证总数、审批取水量,并按取水水源类型和取水方式类别划分;



(二)取水许可证年审情况:年审数量、占总发证数的百分数,并按取水方式类别划分;



(三) 年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



(四) 对进一步改进取水许可年审工作的建议等。



第三十四条 年审费用由被审验的取水人承担。



第五章 水资源管理统计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应建立水资源管理统计制度。全国性的水资源管理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标准、统计调查表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地方性的水资源管理统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表格,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进行补充和完善,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但其统计标准、指标涵义不得与上级的相抵触。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统计实行定期统计报告和临时专项统计报告相结合的统计报告制度。



每年各省要在6月底以前向水利部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水资源管理年报表,并抄送流域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所辖区内的水资源统计资料的可靠性、合理性进行全面的审核和系统分析,发现数据计算和来源有错误或不实,应责令填报单位进行核实订正,上级部门不得随意修改。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统计资料统一归档,专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有关规定和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布统计资料。涉及到国家秘密的资料,应当依法保密。涉及到调查统计对象或部门利益的,未经相应单位或部门的同意和批准,不得泄露。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备专人从事有关统计工作,加强对水资源管理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保证经费和配置必要装备,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监督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取用水计划,完成节水指标,取用水指标在本地区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取得显著效益的;



(二)积极研制节水新器具,使用节水新工艺,推广节水新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严格执行本办法,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 擅自改变取水标的和取水量年内分配的;



(二) 未在规定限期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 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五) 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六) 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机构批准发放的取水许可证,需吊销的,必须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



(一) 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 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
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第四十三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不按上级规定填报统计资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情况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单位领导人行政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取水人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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