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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行政奖励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1:44:49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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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行政奖励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5〕17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行政奖励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行政奖励表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聊城市行政奖励表彰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奖励表彰行为,调动全市各行各业工作人员和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和《山东省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行政奖励表彰事项应当具有全局性、典型性、综合性,能够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主管部门。行政奖励表彰的给予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五条行政奖励表彰的对象主要是各级机关、群团、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对驻聊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和农民实施奖励表彰。对涉及企业、农村等基层单位的奖励表彰活动,应当从严控制。
第二章奖励种类和批准权限
  第六条行政奖励表彰按组织实施的主体分为政府奖励表彰、联合奖励表彰和部门奖励表彰。
  (一)政府奖励表彰,是指以人民政府的名义组织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二)联合奖励表彰,是指以政府工作部门(含专门委员会、领导小组、指挥部等,下同)与政府人事部门的名义联合组织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三)部门奖励表彰,是指以政府工作部门的名义在本系统内组织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第七条行政奖励表彰按受奖对象分为个人奖励表彰和集体奖励表彰。
  个人奖励表彰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
  集体奖励表彰分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记集体三等功、记集体二等功。
  涉及表彰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宜给予上述种类奖励时,可以采取通报等形式进行表彰。通报表彰不与有关待遇挂钩。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二等功及以下的奖励表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及以下的奖励表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奖励表彰,须经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奖励表彰。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表彰。
第十一条给予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办事处)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表彰,须按照管理权限征得任免机关和有关部门同意,填写领导干部奖励表彰审批表,由奖励表彰审批机关留存备案。
第三章表彰周期和数量
  第十二条政府奖励表彰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联合奖励表彰一般每3年进行一次,部门内部奖励表彰可结合年度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一个部门在一个表彰周期内,一般只允许开展一次综合性的系统奖励表彰活动。各部门的单项业务工作,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开展奖励表彰活动。
  第十三条行政奖励表彰数量应当从严控制,根据参评单位和参评个人数量,分别按以下比例确定:
  (一)受奖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在一个奖励表彰项目内,受奖集体不超过同类别、同层次参评单位的50%;
  (二)受奖个人一般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0‰,在一次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中一般不超过200人。
  第十四条在每一项行政奖励表彰中,凡个人奖励表彰有两个以上种类的,最高奖项名额一般不超过受奖人数的30%。
  担任领导职务的受奖名额,不得超过受奖人数的15%。
第四章奖励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实行年度申报、审批制度。申报时间为每年度3月底以前。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一般不得进行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需经市委、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六条行政奖励表彰申报程序为:申报政府奖励表彰项目的,由主办部门填写奖励项目立项审批表,经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提交政府研究决定。
  申报联合奖励表彰项目的,由市政府主办部门填写奖励项目立项审批表,由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以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由主办部门提出奖励表彰意见,经人事部门审核后,提交政府研究决定;联合奖励表彰的,由主办部门提出奖励表彰意见,报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以上表彰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与人事部门联合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需市、县(市、区)推荐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事先要向同级人事部门报告评选内容,征得人事部门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逐级审核上报。
第十九条以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名义下发的各种文件,其中涉及行政奖励表彰的,应当事先送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推荐上报拟受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的审批表,并附简要事迹材料。
第二十一条开展行政奖励表彰活动,应当坚持从简的原则,结合部门工作会议、电视电话会议、新闻发布会或发布表彰通报等形式进行。确需召开专门奖励表彰大会的,报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同一年度内已获上级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不再参加本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组织的同类型的奖励表彰评选。
第五章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牌、奖状或锦旗;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或奖励证书。奖章、奖牌、奖状、奖励证书等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式样和规格,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可以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奖金数额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对获得记二等功奖励的,给予200元奖金;
  (二)对获得记三等功奖励的,给予100元奖金;
  (三)对获得嘉奖奖励的,给予50元奖金。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重奖。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基金按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总人数每人每年15元标准,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列支。奖励基金经费主要用于政府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奖励。
  第二十七条以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联合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除按有关规定由奖励基金支付外,其余部分由主办部门按规定标准自行解决;部门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主办部门按规定标准自行解决。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开展行政奖励表彰活动的,奖励结果无效,同时对主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主办部门向参评单位或个人收取费用。违反规定的,取消奖励表彰活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并通报批评。 参评单位和个人发现主办部门有上述问题的,应当主动检举并自觉抵制。
第三十条获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获得的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表彰的;
(二)申报奖励表彰时隐瞒错误或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章、奖牌、奖状、奖励证书和锦旗等,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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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废止)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近年来,全国许多部门和地区按照开展设计改革的有关规定,陆续在一些工程项目上实行设计招标投标。特别是最近中央领导同志提出要真刀真枪的搞招标承包制,国家计委要不讲情面地抓,今后工程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都要实行招标制的指示后,设计招标投标工作更有了新的发
展。从全国来说,总的情况是好的,起到了促进技术进步,优化设计方案,节约投资,提高工程效益的良好作用。但在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有的主管部门对于设计招标投标认识不足,没有抓紧试点工作;有的在招标中不是择优评标,而是搞保护主义;有的招标没有着重地对项目的
质量、水平和效益进行评选,而以设计收费高低进行评标;甚至有的收受“回扣”,搞假招标等不正之风。为了加强对设计招标投标的管理,保证这项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了更好地开展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提高设计技术水平,今后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大中型项目,除了那些保密性强或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以外,都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积极地实行招标投标,开展设计竞争,择优选择设计单位。
二、关于招标的范围和深度,可按不同专业性质,采取不同阶段的招标。为了减少招标单位的工作量和费用,一般采取可行性研究方案或设计方案招标为好,不适宜搞初步设计招标。因为设计招标主要是通过方案竞选,择优选定设计单位。设计单位选定以后,可连续承担初步设计和施
工图设计任务。
三、设计招标的评标标准,与施工招标的标底不同,主要应该是评设计方案的优劣,工艺技术水平、投入产出和经济效益的好坏,设计进度的快慢,以及设计资历和社会信誉的好坏。
进行可行性研究方案招标,应以批准的项目建议书为依据;进行设计方案招标,应以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为依据。
四、评标和定标是搞好设计招标的关键。为了更好地保证招标工作的公正性,招标、评标和定标工作,国家预算内的项目,由主管部门主持,国家预算外的项目,谁投资谁主持,并成立招标领导小组和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要是邀请一批经验丰富、有较高技术水平的有关专家组成
,其任务是对所有投标方案作出评价,排出名次,推荐一二个优秀方案,报招标领导小组审定。招标领导小组由投资单位担任领导,吸收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参加,根据国家建设方针政策和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
五、由于大多数设计单位经济收入不多,目前不宜采取参加投标所花的成本费用全部由设计单位负担的办法。为了鼓励设计单位参加投标,对非中标单位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由招标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助。
六、招标领导小组,对申请招标的单位要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审查后决定邀请参加投标的单位以3至4个单位为宜。中小型项目的招标,还应照顾地区性,可以不搞全国性的招标,以减少招标投标费用。
七、招标领导小组对所有参加投标的单位,要一视同仁,坚持科学态度和公正的原则,不许有亲有疏,更不能预先内定中标单位。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均不准以任何名义收授“回扣”。各主管部门要加强设计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认真防止和纠正不正之风,凡是在招标投标中营私舞弊
,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其领导人员的责任。



1986年6月25日

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首府拉萨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把拉萨建设成为文明整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高原城市。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凡在这个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公共卫生。
城区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拉萨城市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及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驻市各机关、团体、部队、工厂、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要向人民大力宣传城市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习惯。
第六条 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保持和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不准在街巷和人行道上乱堆物料、乱搭帐篷、围圈、搭棚、打场、晾晒麦草渣、拴牲畜、不准在非指定地方摆设小摊。
第七条 临街建筑、院墙、广告牌、橱窗、商店门面等建筑设施,不准涂写、刻画,各主管单位要负责管理、维修,经常保持整洁、美观,设置大型广告应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其他广告要在指定地点张贴。不得在非历史习惯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以及行道树上挂布、纸条等。不
得在街道和公路上堆积杂物等。
第八条 要取缔违章建筑,影响市容观瞻的,市城建局必须限期拆除。
第九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花坛、草坪和一切公用设施的整洁美观。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凡经批准占用街巷两侧进行施工的,要保持清洁,遮挡整齐。在街道上各类工程弃土、弃料、清掏下水管道的污泥和栽种整修树木所出的渣土、树枝,由施工作业单位或个人负责及时平整和清扫。
第十一条 驻市各机关、团体、部队、工厂、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内一律不得养狗。科研单位、公安部门、部队、仓库因工作关联和居民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狗的一律向城关区环境卫生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养狗许可证方可饲养,并必须圈养或拴养。凡没有养狗许可证和不圈养、拴
养的均按野狗对待,采取适当措施清除。家畜、家禽也必须实行圈养、拴养和按有关规定放牧。
第十二条 各种交通工具应保持整洁、美观,要分别做到:
(一)公共汽车和单位专用车内要设置果皮箱、废纸篓,不得沿街抛撒废弃物;
(二)货运车辆要按照有关规定装载适量,货物应捆扎盖好,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遗撒;
(三)畜力车和牲畜进入市区,应配带粪兜和清洁工具,对遗撒粪便和饲草由车、畜管理者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市区主要干道的清扫、冲洗和保洁,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清洁队负责;城关区清洁队负责八角街、冲赛康和老城区主要街道的清扫工作,清扫工作要尽量避开上、下班和行人较多的时间。
第十四条 生活居住区的小街小巷和空场、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居民和界内单位职工清扫和保洁,搞好地面平整。
第十五条 市区机关、团体、部队、工厂、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要搞好本单位内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搞好清洁,要坚持周末、月末、重大节日前大扫除、并积极承担环境卫生的突击清扫任务,对承担的卫生责任区,要包卫生、包护树、包秩序、包平
整地面。
第十六条 公园、影剧院、商店、书店、客运站、民航站、展览馆、图书馆、俱乐部、医院、体育场、公共停车场、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由本单位或指定单位、人员负责清扫和保洁。影剧院要有良好的通风设备,场次之间要进行通风。
第十七条 商店门市、服务、饮食业、供销合作社必须搞好饮食、商品、场地的整洁卫生。流动售货摊贩要做到人走地净。
第十八条 市区各贸易市场由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专人负责清扫和保洁。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和主要街道要设置垃圾筒、果皮箱、痰盂、厕所等公共设施,临街单位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的义务。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应在规定地点倾倒垃圾和粪便。单位的垃圾、污物应自行收集,及时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处理垃圾的地点应远离生活居住区,公共场所、食用水源地和食品生产场地,防止污染。医疗卫生部门、科研部门、畜牧兽医部门及皮革制造、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
物质必须做好无害化处理;含有放射性的废弃物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拉萨河的卫生保护,严禁将垃圾、有害、有毒物质倾倒、排放到拉萨河。
第二十二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秩序,不得随地大小便,不得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要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二十三条 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维护公共厕所、果皮箱、垃圾筒等公共卫生设施的完好和整洁,不准随便搬动、拆除和损坏。
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在主要干道、重点地区建立的公共厕所,由市环卫部门负责维修和保洁。城关区环卫部门建立的厕所由城关区环卫部门负责维修和保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厕所,由单位和居民负责维修和保洁。
第二十四条 加强粪便管理。采取粪便清运与积肥支农相结合的办法,和社队或户订立合同,做到勤出勤垫,定期喷洒高效低毒杀虫药,防止蚊蝇滋生。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下水道要经常保持畅通。如有损坏、堵塞、由主管单位及时修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大院内自挖的排水沟,由本单位和居民大院组织职工、居民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 改建和新建居民区、商业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必须同时规划和设置公共卫生设施。
因施工、作业需要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施工、作业单位要在施工前报告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并采取妥善措施后再行施工、作业。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施工、作业单位要负责予以重建。
第二十七条 加强城市交通、工业和其它噪声的管理、控制、减轻和初步消除噪声干扰,努力创造安静的生活、劳动和学习环境。
(一)凡驶入市区的各类机动车辆,一律不准使用汽喇叭,和怪声喇叭、不准长时间放低音喇叭,不准在街道上试喇叭,不准按喇叭唤人、叫门。夜间行车禁止鸣喇叭,应以灯光示意。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的警报器,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一切机动车辆都必须装有完
好有效的消声器。车辆监理所在年检时,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总局颁发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车辆,不予签证。
(二)凡有噪声的企业都应采取消声、隔音、减震措施,努力减轻或消除各种机动噪声干扰。今后严禁在居民聚居区、学校、幼儿园、公园、医疗等单位附近新建噪声危害严重的企业。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室内外安装高声扬声器,如属特殊情况需要安装的,应经市公安局、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在指定时间内控制音量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为保持城市生态平衡和市容整洁,所有单位和个人需用的土、沙、石,均须按照市城建局指定的地点采挖。严禁在河堤、公路、桥梁附近取土挖沙、开山炸石。
第二十九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城市环境卫生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执勤人员玩忽职守、违章失职或营私舞弊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如单位和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可向罚款单位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妨碍城市环境卫生的,除进行批评教育,令其就地搞好卫生外,视情况分别处予警告、罚款、没收物资、拘留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城关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本市政府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的职能机构。其职责是: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城市环境卫生法规,行使管理职能;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组建与之相适应的环卫专业队伍,清扫街道,清运垃圾、粪便、修造和维护
环境卫生设施;对市区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市公安局、卫生局等单位要协助市环境卫生部门搞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积极做好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是全市人民的光荣职责。全社会都应尊重环卫工作人员的社会地位和劳动。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在拉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城市环境卫生检查员具体检查督促本《条例》的执行。公安干警要积极协助城市环境卫生检查员执行任务。城市环境卫生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配戴标志。罚款时要开给罚款证。
第三十三条 本市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198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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