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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次中国-欧盟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2:26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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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次中国-欧盟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

中国 欧盟


第十二次中国-欧盟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


(2009年11月30日,中国,南京)


  2009年11月30日,第十二次中欧领导人会晤在中国江苏省南京市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中国出席了会晤。欧洲理事会主席瑞典首相弗雷德里克·赖因费尔特和欧盟委员会主席若泽·曼努埃尔·巴罗佐代表欧盟出席了会晤。

  一、双方领导人认为,国际社会面临严峻挑战,需要全球共同应对。气候变化、金融危机、能源资源安全、粮食安全、环境以及公共卫生安全等全球性问题日益显现,恐怖主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跨国有组织犯罪、重大传染性疾病等非传统安全威胁已成为全球共同关切,国际形势中的不稳定不确定因素给世界和平与发展带来挑战。国际社会密切合作、协调应对全球性挑战的使命更加迫切。

  二、双方强调,在当前国际形势复杂多变的背景下,中欧关系日益超越双边范畴,具有国际意义。中欧作为全面战略伙伴,在国际问题上拥有诸多共识,积极应对全球性挑战,推动实现世界的和平、可持续发展和繁荣。实现上述目标,离不开中欧双方的密切合作和共同努力。中欧关系有广泛的战略基础,中欧合作的重要意义日益突出。双方重申积极致力于世界的和平和可持续发展,主张和平解决争端。双方强调有效多边主义的重要性,支持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中心作用。

  三、双方积极评价中欧关系发展成就,对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日臻成熟和深入表示满意,认为双方政治互信不断提升,经贸等各领域务实合作不断扩大和深化,人文交流的水平不断提高。双方表示将继续支持彼此的和平和可持续发展。中方欢迎《里斯本条约》获得批准,祝贺欧盟推选出新领导人和欧盟机构调整,重申将继续坚定支持欧盟一体化建设。欧方积极评价新中国六十年取得的成就,欢迎中国继续改革开放政策。欧方重申支持中国的和平发展,尊重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双方强调中欧合作潜力巨大,双方关系前景广阔。双方决心继续坚持中欧关系的战略定位,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开放和合作共赢的基础上,全力推动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在新形势下取得更大发展。

  四、领导人强调中欧政治和行业对话在促进双方战略关系方面的重要作用,特别是领导人会晤机制对中欧关系的战略引领作用。双方表示决心就双边及国际和地区问题加强政治对话与合作,进一步增进了解,扩大共识,构筑稳定的战略互信。

  双方认为,2008年欧盟委员会主席偕委员访华和温家宝总理2009年回访欧盟总部以战略性和前瞻性的方式全面推进了双方关系,同意应继续保持此类互访。

  五、双方领导人肯定中欧伙伴合作协定谈判/完善1985年中欧经贸合作协定谈判取得的进展,鼓励工作层加速谈判,争取早日达成一致。

  六、欧盟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

  七、双方重申坚持防扩散和裁军等领域的国际条约体系,同意在裁谈会等有关国际会议中开展建设性合作。双方特别强调《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早日生效的重要性。双方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认为任何防止和打击恐怖主义的措施都必须遵守国际法规定的义务。双方同意加强防扩散和反恐等专题对话。

  八、双方强调致力于促进和保护人权,推进法治建设,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加强在人权领域的对话与合作。双方高度重视中欧人权对话,包括配套的司法研讨会,愿共同努力推动对话不断取得切实进展。欧盟欢迎中国承诺尽早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双方确认将与联合国人权机制开展合作。   

  九、双方认为气候变化是当今国际社会面临的最重大挑战之一,需立即采取合作行动加以应对,同意进一步加强该领域的务实合作。双方将按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和“巴厘路线图”的要求,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基础上,同国际社会一道推动2009年12月在哥本哈根举行的联合国气候变化会议达成全面、公平和具有雄心的结果。

  双方认为,发达国家大幅提高对发展中国家的资金支持,并就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做出安排,将是哥本哈根会议的重要成果。双方强调,发达国家承担具有雄心的、透明的温室气体减排指标,发展中国家在发达国家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支持下采取适当国内减缓行动,以促进向低碳经济转型,对进一步致力于应对气候变化至关重要。

  欧方欢迎并赞赏中方决定设立限制碳排放强度的国内量化行动目标,以及其他数字目标和政策措施,为应对气候变化作出贡献。

  中方欢迎并赞赏欧方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已经发挥的引领作用和作出的很大努力。

  十、双方肯定中欧在气候变化领域开展的全面合作,同意通过加强协调与合作进一步落实《中欧气候变化联合宣言》,并同意提升气候变化伙伴关系。双方将在伙伴关系框架下,强化气候变化领域的政策对话和务实合作,包括但不限于可再生能源、能效、气候友好技术的联合开发、示范与转让、可持续城市发展、能力建设和区域合作,以促进伙伴关系不断向前发展。双方认识到,向低碳经济过渡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

  在此框架下,双方欢迎近期就能源问题深化对话,以促进清洁、可持续能源的利用和全球能源安全。双方同时欢迎在可再生能源、清洁煤炭、生物燃料和能源效率领域开展的具体合作。为此,双方希望进一步深化能源领域的合作。

  十一、双方重申,在中国和欧盟成员国境内通过二氧化碳捕获与封存技术,开发和示范先进的近零排放发电技术。

  中方欢迎欧盟环境理事会2009年10月21日关于中欧近零排放发电合作项目的结论,以及欧盟委员会承诺向该项目提供高达5700万欧元的资金。

  十二、领导人欢迎双方外长就朝鲜半岛无核化、伊朗核问题以及缅甸、斯里兰卡、阿富汗和巴基斯坦局势等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双方强调了亚欧会议作为亚洲和欧洲对话与合作的平台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十三、中国和欧盟欢迎中国、欧盟和非洲三边对话,同意探讨合作的适当领域。双方重申支持全面、及时地实现千年发展目标,支持非洲可持续发展和经济早日复苏。

  十四、双方积极评价二十国集团(G20)前三次峰会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支持G20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主要论坛,继续关注世界经济、金融和发展问题。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伙伴的精神,就G20峰会未来发展问题保持密切沟通与合作,并表示致力于同全球其他国家和地区共同努力,建立公平、公正、包容、富有韧性和稳定的国际金融体系。双方同意切实支持各自所在地区和全球经济可持续增长,特别是要抵制一切形式的保护主义,保持开放和自由的贸易,加强对发展中国家的支持。按照G20三次金融峰会公报精神,双方领导人重申将加强国际金融机构的有效性、代表性和合法性,并在规定的时限内落实G20领导人关于国际金融机构治理结构改革的目标。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监管,表示支持金融稳定理事会的重要作用,愿意确保充分、及时地实施各自改革计划。双方同意进一步开展宏观经济政策协调与合作,支持G20新达成的“强劲、可持续和平衡增长框架”,改革国际金融机制,为全球经济复苏和实现可持续增长作出贡献。

  十五、双方领导人欢迎11月29日欧元区代表与中国有关部门在南京就宏观经济政策问题开展讨论。

  十六、双方认识到中欧在世界贸易中的重要作用和责任,一致认为经贸关系是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重要且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为应对当前经济金融危机,双方同意进一步促进贸易和投资,扩大有效市场准入。欧盟赞赏经济下行期间中国向欧盟派遣贸易投资促进团的努力。

  十七、双方领导人决心努力于2010年完成关于多哈发展议程的谈判,达成有雄心、全面和平衡的协议。双方认为应根据多哈回合授权及在包括有关模式在内的进展基础上结束多哈回合谈判。双方呼吁世界贸易组织(WTO)全体成员共同努力,以在2010年前结束多哈回合谈判。

  十八、双方重申致力于中欧高层经贸对话,并认为对话的战略性、前瞻性和规划性有助于推动双方经贸关系。高层经贸对话为现有的双边经济对话和机制注入强大政治动力,促进其寻求具体措施推动贸易和投资的平衡发展。中国和欧盟认为,采取各种途径促进经济开放非常重要,同意改善双边关系和各自经济确保开放、稳定和可预测的环境,以创造新的商机。中国和欧盟将努力为中小企业贸易和投资提供便利,寻求在包括贸易融资和技术贸易在内的其他领域合作的可能性。在走向绿色经济发展过程中,双方将共同努力促进由此带来的贸易和投资机会。在此背景下,双方对第五届中欧工商峰会的召开并以“绿色经济、持续增长”为主题表示欢迎。

  十九、中欧同意在对外资企业透明和非歧视的基础上,努力刺激需求。双方认为公开、非歧视的政府采购政策很重要,同意加大力度,增进双方在此领域的交流。欧盟表示支持中国努力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鼓励中国准备改进出价清单。

  二十、双方领导人认为需要建立一个积极、执法有效和运作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推动经济持续发展。双方领导人致力于就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合作,欢迎启动中欧地理标识双边合作协定的谈判。

  二十一、双方领导人讨论了市场经济地位这一重要的政治议题。双方期待尽早更新上一份市场经济地位报告。双方领导人认为,中方在符合尚未解决的技术标准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为此,欢迎启动关于中国会计标准执行情况的研究。

  二十二、双方对11月“中欧战略伙伴关系研讨会”在北京成功举行表示欢迎。中国欢迎欧盟积极参加2010年上海世博会。

  二十三、双方积极评价中欧在科技、人员往来、教育、文化、海关、卫生、应急管理等各领域开展富有成效的交流与合作,并对会晤相关配套活动以及会晤期间签署有关合作协议和备忘录表示欢迎和满意(附件1)。

  二十四、双方同意加强各领域交流与合作,决定:

  ——深化海关合作,在当前经济危机和国际贸易放缓的形势下加强合作,促进和便利双方贸易,争取在实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行动计划方面取得稳步进展,争取中国和欧共体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就安全智能贸易航线试点计划下一阶段合作达成协议,加强经认证经营者项目(AEO)互认的合作;

  ——在就统计方法和实践开展对话的基础上,在相互视为优先的领域加强中欧间的统计合作;

  ——继续加强中欧在工业品安全、WTO/TBT、消费品安全、SPS和食品安全领域的更紧密的机制化合作,以保护消费者健康、增强公民信心并促进贸易;

  ——继续加强民航合作,包括调整欧盟成员国与中国的航空服务协定,以及加强在航空安全、安保、环境、经济法规和空中交通管理等方面的合作;

  ——在业已存在的良好文化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交流与合作,继续开展中欧文化政策对话,并在推动实施《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方面密切协作;

  ——继续推进教育政策对话磋商机制,加大对高层次人才培养、联合研究、各自国家/地区语言教学与培训以及师生交流方面的支持力度,大幅增加学生双向访问;

  ——启动2011中欧青年年,以进一步促进和深化中欧伙伴关系;

  ——支持中国经济社会理事会与欧盟经济社会委员会继续开展建设性对话;

  ——加强中欧智库间的高层次对话与交流,推动并支持这一交流机制化;

  二十五、欧方领导人对会晤举办地江苏省表示感谢。双方领导人支持包括江苏省在内的中欧之间不断增长的地方合作。

  附件1:第十二次中欧领导人会晤期间签署的协议和谅解备忘录

  ——续签中欧科技合作协定

  ——签署启动近零排放碳项目第二阶段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署关于建立工业领域对话磋商机制的谅解备忘录

  ——签署关于建筑能效与质量的合作框架谅解备忘录

  ——签署中欧环境治理项目财政协议

  ——签署“支持中国可持续贸易和投资体系”新贸易项目财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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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林地、滩涂及矿山企业用地确权发证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林地、滩涂及矿山企业用地确权发证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广东、福建、广西三省、区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广东省国土厅粤国土字〔1989〕127号《关于对林地、滩涂及矿山企业用地确权发证问题的请示》、广西自治区土地管理局传真电报《关于林地登证发证问题的请示》和福建省土地管理闽土法函〔1989〕042号《关于林地是否颁发土地证书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发文(89)14号和法工办发文(89)6号函关于林地登记发证问题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体现了我国土地立法的连续性。据此,我局曾以〔1989〕国土函字第80号答复云南省土地管理局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恋毓芾聿棵牛鞯赜岢怪葱小8荨锻恋毓芾矸ā返谖逄豕娑ê椭蟹ⅰ?986〕7号文件关于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和统计工作。所有土地权属变更都必须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统一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土地(包括林业用地)的登记
发证工作。
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发文(89)6号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的答复,我们认为,是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土地证书,土地管理部门应该认真贯彻执? 小O丶兑陨系胤饺嗣裾勒铡渡址ā返挠泄毓娑ê朔⒌牧秩ㄖせ蛏搅秩ㄖな侨啡仙帧⒘帜舅腥ê褪褂萌ǖ闹な椋械目梢宰魑范ㄍ恋厮腥ǖ囊谰荩恋毓芾聿棵庞τ肓忠挡棵琶芮信浜稀⑾嗷ブС郑男懈髯缘闹霸穑裨颍炔焕诒;ち忠担膊焕诒;ち忠涤玫亍? 二、土改时发了“蚝田证”,合作化时将蚝田划归集体所有,现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同意按照《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发给《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矿山企业已办理过土地征用、征购或收归国有手续的,其用地合法。须按现行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持权属证明文件,向当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1989年12月6日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铜署办发〔2009〕29号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根据《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铜署发〔2009〕10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补助和居民个人自愿缴费相结合,坚持大病住院统筹和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居民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和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非农业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括具有本地中小学学籍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在校在园学生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少年儿童:指参保登记缴费时1至18周岁的在校、未在校的本地城镇少年儿童。
  低保对象:指县(市、特区)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
  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指县(市、特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城镇残疾居民。
  60周岁以上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指民政部门认定的无退休费、无法定赡养人、虽有赡养人但赡养人无力承担赡养义务的老年人。
  “三无”人员:指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或抚养义务人的人员。
  第四条 对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今后具备缴费能力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对无本地户籍的外来常驻人口、失地农民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六条 促进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已经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按规定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居民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

  第七条 居民持户口薄(无本地户籍的外地常住人口,凭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1寸近期免冠照片2张,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家庭成员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劳动保障所办理变更手续。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要及时将参保人信息资料上报县(市、特区)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已办理参保登记,次年无变更的不再登记、年检,直接到所属经办机构缴费。
  第八条 在校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教学校学生)由学校提供其学籍证明、花名册、照片,以学校为单位,到所属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或到县(市、特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
  第九条 城镇低保对象和“三无”人员、60周岁以上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在办理参保登记时,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重度残疾学生、儿童或丧失劳动能力重度残疾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时,需提供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参保人在同一统筹地区发生户籍转移时,应到户籍迁出地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或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迁入地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或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参保人从本统筹地区迁移到其他统筹地区,且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已缴纳费用的,可以继续享受原统筹地区异地就医的医疗待遇。从次年起参保人应按迁入地的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并终止原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参保人死亡后,由其家属或委托人持参保居民死亡证明及本人的社会保障证卡到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或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医疗费用。尚未结算完毕的,应及时办理医疗费用结算手续后,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参保人,医疗保险关系自行中止,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办理退费手续,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刑满释放的可以继续参保。
  第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缴纳。由家庭、学校(以学校、在园幼儿为单位参保的学生,应缴纳医保费,由学校代收代缴)每年一次性足额缴纳全年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缴费后,要终止居民医疗保险关系的,其终止前所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或学校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缴纳。
  第十五条 从居民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缴费手续后,由转入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转为居民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参保职工个人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然后到户籍所在地县(市、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

  第十七条 筹资标准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在城镇就学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80元。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儿童学生,其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20元。
  (二)18周岁(不含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含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无本地户籍的外来常驻人口)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1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30元,政府补助80元。18周岁以上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其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20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的“三无” 人员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其家庭(个人)不缴费,每人每年210元,由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补助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时足额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章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的医疗待遇分为住院医疗待遇和门诊大病治疗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按下列规定享受住院和门诊大病治疗待遇。
  (一)大病病种范围
  (1)各类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淋巴瘤、颅内肿瘤;
  (2)系统性红斑狼疮;
  (3)再生障碍性贫血;
  (4)慢性肾功能衰竭替代治疗;
  (5)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以上规定的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扣除自付部分后,由医疗保险基金报销50%。
  (二)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全自费,属于乙类药品或特殊诊疗服务项目,由个人自付10%,剩余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个人按分担比例共同支付(<报销费用=发生费用-非报费用-起付线-乙类首先自付>×报销比例)。
  (三)2009年10月1日前参保缴费人员,从参保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2010年1月1日后新参保缴费人员,实行3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五)2010年1月1日后新出生婴儿,在取得本地城镇户籍三个月内参保缴费,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参保缴费的,实行3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后未按时缴费,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期间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缴中断期间的欠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续保后,以前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参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关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铜仁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铜仁地区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院住院,参保居民须自付不同数额的起付标准金:三级以上(含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50元。起付标准金以上住院费用,三级以上(含三级)医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5%;二级医院(含二级),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一级及以下,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5%。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全部由居民个人自付。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出院手续时,按规定应由居民自付的费用,由居民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按规定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已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凭县和县级以上定点医院出具的相关疾病诊断资料、疾病证明书、治疗方案(病历复印件)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备案。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医疗费用结算、医疗保险相关责任,参照国家和省、地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居民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纳入医疗保险结算范围按月结算;不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须持《居民医疗保险证》、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结算。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中,属于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地区转院继续治疗的,住院医疗费用分别按转院前后所在医院的级别标准分别结算。由所在医院扣除个人自付部分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外地住院治疗的,须有就医医院诊疗意见书,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转院。转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结束治疗后,凭病历复印件、处方、费用明细清单及有效单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具体按照《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原则上以项目付费结算为主,也可采用单病种和定额结算。具体结算公式如下:
按服务项目付费结算:医院定期结算清算时实际支付费用=(医疗总费用—起付线—乙类自付—非报部分)×医院级别支付比例×95%。
按病种付费结算:应偿付费用=∑病种×病种标准费用,对超支部分按一定比例双方负担,结余部分按一定比例奖励。医院定期结算时实际支付费用=应支付费用×95%。
人次定额结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按人次定额结算。人次定额实行动态管理,当年人次定额标准应以上年度人次定额标准为基数,综合考虑医疗收费标准和医药物价等因素,于每年初核定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分两步结算;第一步为人次定额减去定额内的个人自付部分费用,即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等于人次定额减去个人自付部分;第二步为超过人次定额至封顶线45000元的费用,即扣除参保人员自付部分后,定点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自承担50%。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未超过人次定额标准的其结余数,定点医疗机构提取70%作为奖励。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十五日前结算上月费用总额的95%,其余5%留作保证金,根据考核情况按协议附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规定病种的审定程序
  (一)新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经地区人民医院和三级以上医院确诊,填写《铜仁地区地级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申请表》,经医院职能部门签字盖章,附门诊或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指定项目检查、化验报告单、所在单位证明、《医疗保险证》,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社保经办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审核中不合格者不予认定,对符合规定者在《医疗保险证》中有关栏目予以记录登记存档。
  (二)提供的相关证明和资料中,社保经办机构认为有疑问时,可要求参保人员到指定医院复诊,并根据复诊结果确定是否纳入规定病种范围。
  (三)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患规定病种疾病时,经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检查,凭近期相关病历及检查资料,报社保经办机构审定。
持记录有规定病种《医疗保险证》的参保病人在门诊治疗其它疾病或其它药品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纳入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录登记之月起可享受待遇。参保人员就医时必须持《医疗保险证》、IC卡,治疗医师均须提供疾病诊断、检查、治疗、用药等资料。参保人员出具《医疗保险证》、处方、检查治疗明细单和有效票据等凭证,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经审核后拨付。
  每年的1月份,社保经办机构对纳入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进行复核审定。规定病种经认定一年内有效。
  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经治疗痊愈后,应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撤销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的管理手续,否则社保经办机构经查实,有权拒付医疗费用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
  持《医疗保险证》规定病种记录登记的参保人员不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不适用本办法,统筹基金一律不予支付。
  (四)规定病种(大病)的审定条件
  参保人员在申请办理规定病种(大病)时,必须严格按以下具备的条件予以认定:
  (1)恶性肿瘤(包括淋巴瘤、白血病、颅内肿瘤)。具备以下任何一条即可:
  a.有病理诊断报告(骨髓检查报考);
  b.有一次以上住院病史;
  c.有化疗、放疗或手术治疗的记录。
  (2)系统性红斑狼疮。具备以下所有条件 :
  a.有“系统性红斑狼疮”诊断报告;
  b.有一次以上住院病史。
  (3)再生障碍性贫血。具备以下所有条件:
a.有确诊该病的诊断证明;
  b.附骨髓诊断报告;
  c.未梢血检查报告。
  (4)慢性肾功能衰竭。具备以下所有条件:
  a.有原发肾脏疾病的记录;
  b.有肾功能检查报告;
  c.有尿毒症的症状和透析记录。
  (5)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具备以下所有条件:
  a.活体器官移植并存活的记录;
  b.有作器官移植时的住院病历一份;
  c.有用抗排异药物史。

第七章 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到县(市、特区)外就医的,需经县(市、特区)社保经办机构批准。长期居住在异地的居民,参保时应填报《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异地居住定点医疗机构选择表》,因病应到所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外出探亲等在异地因突发疾病需就地急救、抢救的,应在入院后3天内(法定假日顺延)向县(市、特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备案。
  第三十四条 参保居民经批准转区外、异地居住的,在所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以及在异地因突发疾病需急救、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先由本人垫付,就医终结后,凭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原始发票,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比照我区不同等级医院报销比例的规定审核报销。未经批准在区外就医和在非选择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社保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执行处方限量与出院带药管理规定,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保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院收治参保城镇居民住院,要认真核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卡,准确记录门诊病历,严格掌握住院标准,严禁挂名住院或冒名住院等现象。
  定点医院应尊重患者或其家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征得患者或亲属同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应主动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以便患者或其亲属了解费用开支情况。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社会公布诊疗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参保人员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历,收据等有关材料,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对定点医疗机构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或药品费用,社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下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2.不符合计划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3.在其他保险和其它赔付责任范围内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4.因吸毒、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5.未缴费期间或脱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6.国家和省、地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积极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2.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规定结算应由本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3.不得将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使用;
  4.遵守居民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
财政、物价、药监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履行定点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补充修订,报行署审批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于2009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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