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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1:07:38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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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15号,以下简称15号文件)精神,完善高技能人才评价体系,进一步做好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新时期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高技能人才评价是指对具有高级技能水平以上的技能人才的考核和职业资格的评定,它既是职业技能鉴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高技能人才工作的重要环节。新时期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职业能力建设为核心,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一步完善政策,健全制度,规范程序,强化管理,形成科学的人才评价机制,为高技能人才成长和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目标任务是,全面落实15号文件的政策措施,着力构建制度完善、评价科学、基础健全、质量可靠的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新机制和新体系,并带动整体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现新发展;到“十一五”期末,高技能人才占技能劳动者的比例达到25%以上,其中高级技工数量增加700万,技师和高级技师数量增加190万,并带动中、初级技能劳动者队伍梯次发展。

  (三)高技能人才评价要进一步突破年龄、资历、身份和比例限制,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对劳动者职业道德和职业知识水平进行考核和评价。对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后备高技能人才,应及时提供技能鉴定服务;对在岗工作多年并具有相应技能水平和实践经验的在职职工,要普遍开展技能评价认定;对在职业技能竞赛中涌现出来的优秀技能人才,可按规定直接晋升职业资格或优先组织参加技师考评;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管理人员等有意愿参加考核鉴定的其他各类人才,要同等提供评价服务。

  二、积极探索多元评价机制,拓宽高技能人才成长通道

  (四)逐步完善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在全社会大力推进200个左右从业人员多、技术要求高的职业(工种)的技师、高级技师评价工作,建立标准题库齐全配套、组织实施规范有序、培养评价使用相互联动的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机制。各地要结合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加快建立城市中心鉴定平台,开展技师、高级技师示范性鉴定活动,为高技能人才成长提供公共评价服务。

  (五)推进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改革试点。要依据国家职业标准,确定符合企业生产实际的能力考核和业绩评定内容,结合生产服务过程对企业高技能人才进行评价。对于在企业生产一线掌握高超技能,业绩突出的劳动者,经所在单位认可,可在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的资历条件基础上,破格或越级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对于职业技能鉴定试点企业开展的高技能人才考核评价,要按规定派遣质量督导人员进行现场质量督导。

  (六)加强对职业院校学生的职业资格认证工作。开发与后备高技能人才评价要求相适应的课程标准,进一步规范技工院校等职业院校培养目标和办学要求。依托教学质量高、基础条件好的技工院校开展预备技师试点,大力强化校企合作,建立职业院校和企业分阶段培养和考核的工作机制,探索规模化培养企业急需新技师的方法和途径。取得预备技师证明的学员在企业相应职业岗位工作满两年后,经所在单位认可,可申报参加技师考评。

  (七)探索高技能人才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方式。结合劳动力市场需求和产业结构调整,制定并公布一批具有较高技术含量的专项职业能力的考核规范,选择部分地区进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试点。大力发掘高技能人才掌握的绝招绝技,探索进行专项能力认证。对现代制造业、服务业中从业人员较多的职业,经我部批准,可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完善职业功能模块,分阶段进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高技能人才参加技能评价创造便利条件。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证高技能人才评价质量

  (八)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防止高技能人才考评不正之风。要通过报纸、网络等多种方式,公开发布高技能人才评价的申报条件、考评时间及场所、组织实施流程。要公平对待申请参加评价的劳动者,严格执行国家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严肃考场纪律,规范考评行为,杜绝弄虚作假、考场作弊和违规评判等不正之风。要保证高技能人才评价过程和评价结果的公正,认真调查了解群众举报的质量问题,秉公处理。各地各部门要设立高技能人才评价质量监督专线举报电话,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鉴定所(站)的显著位置公布,广泛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九)加强对鉴定所(站)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强化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质量管理。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管理,重点对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承担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鉴定所(站)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质量保证责任制,规范鉴定申报、资格审查和鉴定组织实施、基础档案管理工作流程,分期分批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要在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质量普查的基础上,培育一批管理运行规范的高技能人才评价鉴定所(站)。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高技能人才评价质量督导制度,并抓好落实。

  (十)对高技能人才评价主要环节进行重点监控和重点治理。实行技师以上等级鉴定计划上报制度,各地各部门要制定年度高技能人才评价计划,并报我部备案,我部将选择部分地区和行业进行抽查,对高技能人才评价结果进行评估。要设立重点监控点,强化对技师鉴定现场的督导检查。要抓住高技能人才评价容易产生质量问题的环节进行重点治理,社会化鉴定要重点整治考培不分、考场作弊、考务管理不严等问题,企业职业技能鉴定要重点规范工作程序、加强督导,避免无序操作,院校职业资格认证要重点强化依据国家职业标准进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

  四、不断加强高技能人才评价基础建设

  (十一)加快编制和修订技师、高级技师国家职业标准。加快国家职业标准开发工作,设置技师、高级技师申报条件,确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要求,满足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需求。规范国家职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由我部或我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制定国家职业标准,并发布实施。

  (十二)加强技师考评题库(卷库)开发。与国家职业标准同步,加快开发技师、高级技师考评题库或卷库,进一步扩大国家题库的职业覆盖面。各地各部门在开展鉴定时,凡国家题库中已有的职业(工种),应从国家题库中抽取试题。建立和完善国家题库命题质量反馈系统,及时修正命题质量问题。

  (十三)加强高级考评人员、质量督导人员、技术专家和管理人员四支队伍建设。加强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人员队伍专业化建设,建立定期培训、资格管理和诚信档案制度,保证评价质量。建立具备较高素质、专业覆盖面广、结构合理的职业分类和职业技能鉴定专家队伍,加强高技能人才评价基础工作开发。加强依法行政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管理人员队伍素质。加强高技能人才评价的科学研究。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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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52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第5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哈密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

生活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关怀,妥善解决城镇无收入老年居民的生活困难问题,逐步建立健全地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特殊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办法的通知》(新党办发〔2008〕11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55号)精神,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遵循属地管理、分类补贴、正常增长、动态管理、公开高效原则。

第三条 各县(市)、社会各界要高度重视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工作。各相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民政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工作的实施和管理;经贸、国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国有企业特别是关闭、破产及困难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有关政策说明解释工作;国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所监管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生活补贴发放的组织协调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确保财政承担的生活补贴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第二章 补贴对象


第四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对象为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年满60周岁以上并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以下简称低保老年居民)。

(二)年满60周岁(含60岁)以上的原国有企业“五·七工”(以下简称老年“五·七工”)。

原国有企业“五·七工”指:凡是在1979年12月31日以前经各级政府机关部门批准组建现仍属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从事生产自救或企业辅助性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五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实行分类补贴。

低保老年居民每人每月补助50元;老年“五·七工”每人每月补助不低于150元(已发放补助但低于150元的,补足150元;已发放高于150元的,按已发放标准执行)。生产经营效益好的企业,可适当提高生活补贴标准,具体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六条 兼有低保老年居民和老年“五·七工”双重身份的,享受老年“五·七工”150元补贴,不再享受低保老年居民50元的补贴。低保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也不降低个人已享受低保的标准。非低保老年“五·七工”申请城市低保时,生活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审批发放


第七条 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审批发放。

按属地管理由所属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按现行低保操作程序审批发放。

由本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向辖区居委会(村委会)申请,居委会(村委会)根据目前享受低保人员档案,核对年龄后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无误后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

第八条 老年“五·七工”的生活补贴的审批发放。

(一)申请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能发出工资的企业)老年“五·七工”,由本人持户口本、身份证及书面申请向所属企业申请。

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工资的企业)老年“五·七工”,由本人持户口本、身份证及书面申请按属地管理原则,向辖区社区居委会申请(户口在本地区范围内迁移的老年“五·七工”到原企业所辖的县〈市〉申请)。

(二)审核、公示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能发出工资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经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者的身份审核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

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工资的企业)老年“五·七工”,由辖区社区居委会经过调查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再经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

(三)审批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能发出工资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由企业直接审批,按隶属关系向县(市)、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出工资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按原企业的隶属关系,属县(市)管理的企业,由原企业所在社区居委会上报县(市)经贸委(国资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县(市)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确定其“五·七工”身份,并报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属地区管理的企业,由原企业所在社区居委会上报地区经贸委(国资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最后由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确定其“五·七工”身份。

(四)发放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能发出工资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由企业自行承担并按月发放。

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出工资的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的发放可根据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或县(市)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的老年“五·七工”人员名单,建立健全相关档案,并及时反馈县(市)民政局,由县(市)民政局发放地区统一制定的《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将领取补贴人员花名册签字盖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为领取补助人员建立个人帐户,通过银行、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直接将生活补贴按月发放到补贴对象个人账户中。

(五)中央、自治区驻地企业的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发放对象由其自行界定、审批、发放。地区负责督促检查。


第五章 资金筹措


第九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资金由地、县(市)财政和相关企业分别承担。

(一)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和关闭、破产及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出工资企业)老年“五·七工”的生活补贴资金,由地、县(市)财政负担。

(二)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能发出工资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资金,由企业负担。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十条 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行季度核查。退出低保范围的,停发生活补贴;新符合条件的,发放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老年“五·七工”的生活补贴,实行年度核查。持证人死亡后,收回《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停发生活补贴;未满60周岁,可在其本人达到60周岁时,发给《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按规定发放生活补贴。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二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追回冒领资金,并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对随意扩大政策范围、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中央、自治区驻地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福建省“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福建省“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较高科学、美学和保护价值且列入“中国丹霞”世界自然遗产系列提名地的泰宁、连城冠豸山自然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确保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文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的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经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遗产保护专项资金。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各界及海外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等多种渠道筹集。

  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遗产保护事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的行为。

  对保护“中国丹霞”自然遗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协调,按规定批准后实施,作为“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的重要依据。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组织划定“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和外围缓冲区,设立界桩、界碑;对规划划定的禁限区、展示区和有限利用区,应设立标志、标识。

  第九条 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控制各类建设项目,确因需要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外围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其布局、规模、高度、造型、材料、色彩等应当与“中国丹霞”自然遗产及其生态环境相协调,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有碍景观、影响生态、妨害安全、污染环境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限期清理、整改或者拆除。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野生动物、林草植被、水体景物、地形地貌、文物古迹等资源,应当严格保护,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三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当地乡土民风民俗、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筑物、遗迹、遗址等,建立保护名录并予以公布。

  对列入前款保护名录的建筑物、遗迹、遗址等,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第十四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防火、避雷、防震、防地质灾害、防治有害生物等专项措施,加强对“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的保护。

  第十五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建立保护监测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对“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可能危及“中国丹霞”自然遗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抢救和保护措施,并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按照“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展示区的容量,有计划地安排接纳游人,控制游客数量。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对有碍“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的单位和村庄实行有计划外迁。

  第十七条 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有关部门依法审批前,应当征求“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等;

  (二)引进外来物种;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科学考察、采集标本;

  (五)其他影响“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采砂、取土、开荒、修坟立碑、采集野生植物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十九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禁限区内可配置必要的研究监测和安全防护设施,禁止非相关人员进入,禁止建设任何与保护无关的设施,禁止建设车行道和服务设施。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展示区内可建设步行道、标识系统、环境卫生设施、休憩设施和必要的管理服务设施,限制建设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其他项目。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有限利用区内允许原住居民适当利用和进行合理的生产活动,有序控制各项建设与设施,并与风景环境和遗产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涉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和宗教活动场所、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地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开荒、修坟立碑、采集野生植物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区内乱扔垃圾的,由“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禁限区内建设与保护无关的设施、车行道和服务设施的,在展示区内建设与风景游赏无关的项目的,由“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由泰宁和连城冠豸山两个片区组成。泰宁片区包括:长兴、下坊、石网、李家岩、寨下、读书山和猫儿山保护管理区。连城冠豸山片区包括:冠豸山、石门湖、竹安寨、旗石寨、九龙湖、云霄岩保护管理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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