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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福建沙溪口水电厂船闸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15:38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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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福建沙溪口水电厂船闸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福建沙溪口水电厂船闸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政办[2006]2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交通厅关于《福建沙溪口水电厂船闸通航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原《福建沙溪口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暂行办法》(闽政办〔1997〕227号)停止执行。

  请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执行《福建沙溪口水电厂船闸通航管理规定》,同时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确保沙溪口水电厂船闸实现最大通航能力。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福建沙溪口水电厂船闸通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福建沙溪口水力发电厂(以下简称沙溪口水电厂)船闸的运行、养护和通航管理,确保船舶过坝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部《船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沙溪口水电厂船闸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沙溪口水电厂船闸(以下简称:船闸)是指船闸本体,大坝上下游引航道、停泊点及附属设施。船闸通航管理区范围是沙溪口水电站上、下游停泊区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 船闸通航管理的相关单位应当遵循为航运服务的原则,做到科学管理、定期保养、计划维修,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充分发挥船闸的通航能力,为船舶过坝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 船闸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职责

  (一)负责协调沙溪口水电厂发电与航运的有关问题;

  (二)负责协调并公布船闸运行方式的调整方案。

  第六条 福建省交通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职责

  (一)负责船闸通航技术标准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船闸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三)参与协调船闸运行方式的调整。

  第七条 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职责

  (一)合理利用沙溪口水电站水资源,确保船闸的正常运行;

  (二)参与协调船闸运行方式的调整,并组织福建沙溪口水力发电厂实施。

  第八条 沙溪口水电厂职责

  (一)设立船闸通航运行机构,具体负责船闸的运行和养护;

  (二)组织制定船闸运行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培训管理人员;

  (三)负责执行船闸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

  (四)负责船舶过坝的组织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

  (五)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调度部门共同编制船闸年度运行方式调整方案,并根据批复的运行方式负责向省电力有限公司调度部门报送船闸通航运行申请。

  (六)负责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停泊点以及助航标志、安全标志的养护和管理;

  (七)按时向相关部门报送各种统计报表和年度总结报告;

  (八)制定船闸的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设施和器材;

  (九)负责在泄洪前及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等候过坝船民通告出库流量。

第三章 过坝管理

  第九条 在正常情况下,沙溪口水电厂船闸应确保每天通航时间不少于22小时。当入库流量小于通航所需的流量,不能满足通航要求时,沙溪口水电厂根据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船闸运行方式的调整方案(日分时段、隔日或隔几日通航等运行方式)。运行方式的调整方案经省经贸委协调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船舶过坝应当遵循满闸放行的原则,在过坝船舶少,船舶未能满闸时,船舶等候过坝时间一般不应超过2小时。

  第十一条 船舶过坝原则按到港先后次序安排。

  对客班轮、紧急军事运输船、防汛抢险船、救护救灾船、海巡航政运政艇、鲜活货船及重点紧急物资运输船应当优先安排过闸。

  装载危险品的船舶要提前5小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依法批准后在指定区域停泊,并安排单独过闸。

  第十二条 上、下游码头停泊区供过坝的船舶停靠。

  引航道内的引桥可供已编好队等待过坝的船舶临时停靠。

  工作码头供执行任务的海巡航政运政艇和沙溪口水电厂工作船舶停靠,其他船舶不得擅自停靠。

  第十三条 船闸通过的最大船队为一顶二驳300吨级标准船队,其最大尺度为87m×9.2m×1.3m(长×宽×吃水深),船闸通航净空高度为5.5米。

  第十四条 船闸上游水库最高通航水位为88.00米(黄零基准面,下同),最低通航水位为84.5米;下游最大通航流量为3000立方米/秒,下游最高通航水位为72.6米、最低通航水位为63.3米。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过坝

  (一)七级以上大风或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

  (二)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船闸安全;

  (三)船闸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故障,危及通航安全;

  (四)预计出库流量超过每秒3000立方米;

  (五)特大暴雨;

  (六)上、下游漂浮物影响过船建筑安全运行时;

  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沙溪口水电厂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等候过坝的船民通告。

  第十六条 在防洪期间,沙溪口水电厂应当做好船闸防洪安全及设备保护等工作。

第四章 船舶过坝程序

  第十七条 上、下游来往的船舶应当先向停泊区值班调度人员发出靠泊信号,经准许后方可在指定的停泊区停靠。

  第十八条 过坝的船舶停靠就位后,到停泊区值班调度点,由值班调度排挡编组(队),按顺序等候过坝。

  值班调度人员对等候过坝船舶应当根据船型尺寸进行排档编组。

  第十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船闸显示的信号(红灯表示禁止航行,绿灯表示允许航行)进出船闸。严禁抢进抢出、避免碰撞闸门及闸墙。

  第二十条 船舶不得堵塞闸口和引航道,禁止在引航道内滞留和抛锚。

第五章 通航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不得过坝

  (一)船舶无证或不适航的;

  (二)未按规定配足持适任证书技术船员的;

  (三)机械有故障尚未排除,影响通航安全的;

  (四)船舶严重漏水的;

  (五)超载、超长、超宽、超高、超深或其它超过船闸设计限定标准的;

  (六)装载危险物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过坝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调度运行管理,按照先出闸后进闸的原则,以安全航速航行,过闸过程中船员应当始终坚守岗位,密切注视闸室水位涨落和系缆情况;船舶应当按导航标标示的范围内航行,不得驶入禁航区域及泄洪主流水域;

  (二)进入闸室后,不得超过安全停靠线系泊;不得在甲板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或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三)严禁在引航道和闸室内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抛弃砂石、泥土和其他杂物;

  (四)不准在闸室内上、下任何人员或装卸货物,不准在闸墙爬梯上系缆和闸室内抛锚;

  (五)不得在闸墙上涂写或钩捣闸门;

  (六)装载危险品的船舶,应当具有安全防护措施,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在指定的位置停靠。

  第二十三条 不得在船闸通航管理区内采挖和装卸砂石、泥土、捕鱼、炸鱼、游泳、设置渔网及其他碍航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权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在船闸通航管理区内兴建码头、桥梁、渡口、栈桥、抽排水站,不得架设电线、铺设水下电缆、管道。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移动、破坏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发现助航和安全标志移动、损坏、灯光熄灭,应及时报告沙溪口水电厂或航道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船闸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器材、抢险工具等所需物资。对船闸所有建筑物、闸阀门、机电设备、助航及通讯等专用设施必须认真保护。对关系枢纽工程安全和人身安全的部位,船闸运行管理机构要设置明显标志和装置。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船闸通航管理区内发生交通事故时,沙溪口水电厂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章 保养与检修

  第二十七条 沙溪口水电厂应配备专业维修人员,建立健全保养维修制度,对船闸及其设备应当经常进行保养、维修,保持良好的技术工况。

  第二十八条 船闸应当进行定期保养,定期保养分为一级和二级。一级保养(为期1天):在经常性保养的基础上,每季度保养一次,着重对机电设备、充泄水系统进行检查、擦洗、紧固等工作。

  二级保养(为期3天):在一级保养的基础上,每半年进行一次,着重对运转部件、机电设备、充泄水闸阀门进行详细检查和拆检,更换易损零部件。在进行二级保养时,不再安排本季度的一级保养。

  第二十九条 船闸应定期进行维修,维修分为岁修、大修和抢修。

  (一)岁修:船闸每年一次进行局部区段的检修。岁修停航期不超过20天。进行岁修时,不再安排本季度的一级保养和本半年的二级保养。

  (二)大修:船闸停航抽水全面进行检修,周期为三年。大修停航期不超过60天。大修年份不再进行岁修。

  (三)抢修:沙溪口水电厂对船闸突然发生异变或损坏,影响正常通航时,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抢修。若造成断航,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并由地方海事机构发布停航通告。

  第三十条 船闸的岁修、大修时间应尽可能安排在运输淡季或枯水期进行。

  沙溪口水电厂对船闸进行岁修或大修,应当事先向省经贸委报告,由省经贸委协调有关单位后执行,并由地方海事机构发布停航通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过坝船舶未遵守本规定,造成船闸损坏的,相应的船公司或船民应对沙溪口水电厂依法给予赔偿。

  沙溪口水电厂未履行本规定职责,造成船闸断航的,给船公司或船民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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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

保监发〔2007〕123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促进保险营销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现就进一步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遵守从业资格要求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与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二、规范增员制度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时,在广告、宣传手册及口头宣传和解释中应当明确说明招募的是代理制保险营销员而非公司员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是在招聘公司员工,或者承诺将其转为公司员工。

  (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活动应当与公司员工招聘活动分开进行。

  (三)保险营销员自行聘用他人协助其管理,或者自行将客户管理等相关工作委托或者外包给他人时,应当明示不属于公司招聘行为。

  三、规范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管理制度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并经保险营销员确认。

  (二)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合同订立、合同变更、合同期限、委托授权范围、手续费(佣金)支付制度、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合同解除等。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将手续费(佣金)的支付标准及其调整情况及时告知保险营销员。

  (三)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的条款和用语中不得出现员工、工资、薪酬、底薪、工号等误导性条款或者用语。

  (四)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至少给保险营销员一份原件。

  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丢失或者损毁的,应保险营销员的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提供合同文本。

  四、规范日常管理制度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行公司员工考勤制度。

  (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三)除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依据个人保险代理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对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施罚款、处分、开除等处罚。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存在利益冲突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禁止或限制保险营销员兼职从事其他职业或其他工作。

  因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存在利益冲突限制禁止保险营销员兼职的,应当经保险营销员确认并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中明示。

  (五)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手续费(佣金)支付义务,不得因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理由扣减手续费(佣金)。

  (六)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关心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障事宜,主动协助、指导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获得社会保障。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2]3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五月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残疾人的义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残疾人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检查残疾人工作。
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市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工商、税务、公安、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财政、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残疾人的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和残疾人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成立残疾人协会或残疾人小组,并派专人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规划。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外组织及个人资助残疾人事业。凡在我市投资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惠政策,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
第六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承担监护责任,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七条 残疾人的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应当本着特殊扶助的原则予以照顾,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市属各类院校对残疾学生在学期间体育科目达标有困难的,应当给予照顾。
对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学生,学校应当予以减免学杂费,高等院校设立的助学佥、奖学金、贷学金,应当优先保证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
对小学升初中的残疾学生,经本人申请,可不参加电脑派位分配,按家庭住址就近入学。
第九条 有残疾职工的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残疾职工的培训。各类培训机构招收残疾人学员,应当减半或者免收学费。
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做好特教师资的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特殊教育和手语翻译的工作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教津贴。
从事特教工作满十五年,并在特教岗位上退休的教师,特教津贴计入本人退休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开展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按规定所需的医疗费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支付; 由民政部门救济的残疾人;其康复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l.5%的比例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合残疾人工作的岗位。被兼并或者破产转机建制企业的残疾职工应当优先予以安置.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不得拒收。确无条件安排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或者裁减残疾职工。
在职残疾职工,经本人申请,劳动部门可比照法定退休年龄提前5年退休。
第十五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减免管理费,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减免税费,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分配或者调整土地时,应当优先照顾残疾人,免除义务工和各项提留。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时,对残疾人应当优先予以补偿和安置,分配的楼层应当方便残疾人生活。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以及残疾人中的“三无”对象全部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提高差额救助标准。
第十九条 各类企业应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确保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督促、检查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法律服务机构应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以下优待;
(一)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减半收费,安排优先入场,并准予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二)乘坐火车、长途气车、飞机时,可以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三)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不含中巴)、进公厕、存代步车、进公园。
—(四)医疗机构免收残疾人挂号费、注射费,并优先就诊。
(五)免费办理图书借阅证。
(六)婚检登记部门免收结婚登记费和婚前体检费。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招收的残疾人临时工,劳动部门免收临时工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所进行的设施建设,除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外,免征各种建房集资费及开发效益费。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或者改建主要道路和主要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建设。现有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改造,并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参与审定。
第二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为残疾人服务的宣传,报刊、电台、电视台开设残疾人的专题栏目。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采用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二十六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并给予技术指导,免费提供场地。
第二十七条 选送参加国家、自治区、市文化、体育活动的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他们参加演出、集训、比赛,期间照发工资,并保证其正常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对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给残疾人造成损失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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