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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重点推广技术领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8:01:59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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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重点推广技术领域》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重点推广技术领域》的通知




建科[2006]31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十一五”建设科技推广工作,充分发挥科技对建设事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根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和《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建科[2002]222号),我部组织编制了《建设事业“十一五”重点推广技术领域》(以下简称“重点推广技术领域”),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布建设事业重点推广技术领域,是科技工作支撑建设事业“十一五”发展的重要工作内容和科技推广工作的重要方式,目的是凝聚重点、强化导向,引导建设事业内外各类相关资源在重点推广技术领域聚集,科学合理配置行政、法律、经济和市场资源,加大力度综合推进建设事业“十一五”新技术推广应用。

  二、编制重点推广技术领域,是在全面研究、分析建设事业“十一五”重点工作和科技发展规划及其技术创新部署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体现了建设领域更加注重资源环境、社会发展科技问题,更加注重城乡区域统筹的城镇化与城市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科技问题的新特征,具有综合性强和跨专业技术领域的特点,进一步强化了对建设事业的技术发展导向,对于各有关单位、机构科学安排“十一五”技术创新和做好技术准备,围绕重点推广技术领域有计划地组织好新技术推广应用,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三、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紧密围绕重点推广技术领域,结合本地的实际,对推广应用新技术支撑本地区“十一五”建设事业发展进行规划布局;积极引导和组织重点技术领域技术的优化集成研究,组织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领域技术公告,逐步形成适合在当地推广的完整技术体系,整体提升相关领域的技术水平;加强相关技术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的研究和制定,整合各类相关资源,营造推广应用新技术的良好环境和市场氛围,大力推进重点推广技术领域在本地区的实施工作。

  四、各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生产企业和勘查设计、施工安装、监理、质量安全监督、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以及各科技推广机构、科技中介机构,应当紧紧围绕重点推广技术领域,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积极性、能动性和科技进步主体的有效作用,对本单位“十一五”期间的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工作做出全面安排,有计划地组织加强本单位的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努力提高本单位的技术创新能力和科技进步水平,为促进建设事业又好又快的发展做出贡献。

  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科学技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58933282)。

  附件:建设事业“十一五”重点推广技术领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建设事业“十一五”重点推广技术领域
一、建筑节能与新能源开发利用技术领域
(一)建筑外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技术与新型节能建筑体系
重点推广:墙体、屋面、楼(地)面、建筑门窗、建筑幕墙保温隔热技术,建筑遮阳技术和新型节能建筑体系。
(二)供热采暖与空调制冷节能技术
重点推广:新型高效采暖空调与制冷技术,供热设备、空调制冷设备、输配管网节能技术,温度控制与计量技术,供热采暖与空调制冷系统综合节能技术。
(三)可再生能源与新能源应用技术
重点推广: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及其它能源利用技术。
(四)城市与建筑绿色照明节能技术
重点推广:新型节能照明技术,照明节能控制技术。
(五)建筑节能设计管理及能效测评与标识技术
重点推广:建筑节能设计、节能管理、建筑能耗分析及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技术。
(六)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
重点推广:既有建筑外围护系统、供热采暖制冷系统节能改造技术。
二、节地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技术领域
(一)建筑规划设计节地技术
重点推广:建筑规划、建筑设计节地技术。
(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技术
重点推广:地下交通工程、地下建筑空间开发利用、市政公共地下综合管廊与地下管线敷设技术和地下(照明、通风、环境等)工程配套技术。
(三)地下工程施工技术
重点推广:深基坑开挖与支护技术,逆作法与半逆作法、暗挖法(新奥法)、盾构法和非开挖法施工技术。
(四)城市立体停车技术
重点推广:地下停车库、多层停车楼和机械式停车库建设技术。
三、节水与水资源开发利用技术领域
(一)城镇供水节水技术
重点推广:城镇水源合理开发与保护技术,城镇供水处理工艺改造和保障水质安全技术,自来水厂节水节能技术,城镇供水管网检漏与修复技术。
(二)生活节水技术
重点推广:建筑节水型器具与设施、设备,给水管道应用技术,水计量技术,城镇绿化与道路浇洒、车辆清洗及公厕节水技术。
(三)雨水和海咸水利用技术
重点推广:雨水收集、处理、利用技术,雨水入渗、回灌补给技术,海咸水直接利用和淡化利用技术。
(四)污水再生利用技术
重点推广:城市污水再生水、建筑中水利用和景观用水循环利用技术。
四、节材与材料资源合理利用技术领域
(一)绿色建材与新型建材
重点推广:轻质高强建筑材料,新型复合建筑材料与制品,建筑部品及预制化,结构防火防腐防护新技术,绿色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可循环材料,可再利用材料,植物纤维建筑材料。
(二)混凝土工程节材技术
重点推广:高强、高性能混凝土与轻骨料混凝土、混凝土高效外加剂与掺合料、混凝土预制构配件技术,混凝土修复技术,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应用技术,清水饰面混凝土技术。
(三)钢筋工程节材技术
重点推广:高强钢筋与新型钢筋连接、钢筋焊接网与钢筋加工配送等施工节材技术。
(四)化学建材技术
重点推广:塑料门窗与复合材料门窗、塑料管道及复合管道、新型建筑防水材料、新型建筑涂料及配套材料、建筑用新型粘接剂技术。
(五)建筑垃圾与工业废料回收利用技术
重点推广:建筑垃圾、废旧防水卷材、废旧沥青、废旧建筑塑料、废旧门窗再生利用技术和粉煤灰及其它工业废渣利用技术。
五、城镇环境友好技术领域
(一)城镇市容环境技术
重点推广:城镇与小区绿化、屋顶与墙面立体绿化、噪声防治、光污染防治、水与湿地环境保护、施工污染控制和空气环境保护技术。
(二)城镇生活垃圾和粪便处理技术
重点推广:城镇生活垃圾收集、中转、运输技术,城市生活垃圾填埋、焚烧、堆肥及综合处理技术,粪便收集、运输与处理技术,城镇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和环卫机械设备。
(三)城镇污水及污泥处理技术
重点推广:高效低耗污水处理技术,污泥处理与综合利用技术,污水安全消毒和水质监测、检测与控制管理技术。
(四)室内环境技术
重点推广:室内环境质量保障、室内环境污染控制和其它室内环境技术。
六、新农村建设先进适用技术领域
(一)村镇及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技术
重点推广:村镇规划设计、村镇供水与节水、污染超标水源地修复、村镇道路与排水沟渠建设、村镇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与粪便的收集处理和雨水收集与利用技术。
(二)村镇可再生能源与新能源利用技术
重点推广:太阳能利用、沼气与秸秆等生物质能和微能源应用技术。
(三)农村房屋建造及建筑节能技术
重点推广:新型农房节能建筑部品、节能建筑体系和既有农房节能改造、采暖与降温技术,高效节能炉灶及火炕应用技术。
七、新型建筑结构、施工技术与施工、质量安全技术领域
(一)绿色与新型建筑结构技术
重点推广:高层钢结构、轻型钢结构、钢结构住宅、预应力钢结构、钢与混凝土组合结构、预制混凝土结构、预应力混凝土结构、新型砌体结构、大开间楼盖结构、大跨度空间结构技术。
(二)重大工程施工技术
重点推广:超常结构空间定位技术,超大体积混凝土防裂、防水、防渗施工技术,超重、超长、超宽、超高等特种结构工程组装、吊装与安装技术。
(三)既有建筑加固改造技术
重点推广:建筑物地基与基础加固技术,建筑物纠偏、平移和建筑结构增层、加固改造技术。
(四)新型模板、脚手架技术
重点推广:新型模板、脚手架、爬架与施工机具技术。
(五)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建筑防火安全技术
重点推广:房屋建筑、地下工程、轨道交通、道路与桥梁、燃气工程、热力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技术,建筑防火耐火安全技术。
八、信息化应用技术领域
(一)地理空间信息技术
重点推广: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城市交通信息应用技术,基础地理空间信息、城市测绘空间信息、城市地质信息应用技术。
(二)计算机辅助设计技术
重点推广: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应用信息技术。
(三)工程施工信息技术
重点推广:虚拟施工与结构仿真技术,施工过程、检测与控制信息技术。
(四)管理信息化技术
重点推广:项目管理、企业管理、城市管理和政府监管系统信息技术。
(五)智能化技术
重点推广:智能建筑与居住小区数字化技术。
九、城市公共交通技术领域
(一)公共交通规划建设技术
重点推广: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快速公交系统规划设计、公共交通枢纽规划与建设技术,城市轨道交通施工技术与装备。
(二)公共交通运营管理技术
重点推广:公共交通信息服务、智能调度、自动售检票、应急救援技术,公共交通节能技术,公共数据采集、快速公交系统运营管理技术。
(三)公共交通车辆与装备技术
重点推广:公共交通车辆制造技术和车辆配套装备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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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民政局等部门制定的《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15日





  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市地税局 市工商局 市统计局 市物价局 市国税局
  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 中国证监会厦门监管局
  中国保监会厦门监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民政部等11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25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动态管理;
  (四)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保障、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临时救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政策和实施办法。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政策,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并建立档案。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根据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承担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区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工商、税务、物价、统计、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根据需要,在市、区民政局设立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或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和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工作。镇(街)可采取调配、招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个年度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
  第八条 确定低收入家庭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消费年度价格指数变动、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
  第九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以及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金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工(公)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拥有私家轿车等较高价值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两年内购置或者高档装修住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等购买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的除外)。
  (三)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就学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七)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办理程序: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并填写《厦门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时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1.书面申请材料;
  2.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3.户口簿及复印件;
  4.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5.家庭财产状况证明;
  6.区级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居(村)委会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厦门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区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社会保险)、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住房公积金、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税务(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住房公积金、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申请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定。
  (二)镇(街)审核。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授权书,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符合条件的,填写《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在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所在社区(村)公示不少于15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报区级民政部门审批;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民政部门审批。区级民政部门接到街道(镇)审核意见后,应当对每一个申请家庭进行复核,并在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所在社区(村)公示不少于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审核、复核、审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个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区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限1年,到期自动作废。
  《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有效期内,低收入家庭应主动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
  《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有效期内,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发生变动,经区级民政部门核查,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再符合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应当及时取消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同时,应及时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七条 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低收入家庭档案,将低收入家庭的成员、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十八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社会保险)、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住房公积金、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税务(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
  第十九条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区级民政部门有权不予认定或者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并在相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中进行记录;对于已经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予以追回。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村)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相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
  第二十一条 家庭收入审核、审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厦门市使用福建省民政厅统一制定的《申请审批表》、《认定书》和《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等三种低收入家庭认定文书样式。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
 

鞍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7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城市的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环保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干部、职工、学生、居民、村民严格遵守本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四条 本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及千山风景名胜区和东山风景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旧堡区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以外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禁止燃放拉炮、摔炮、砸炮等违禁的烟花爆竹;禁止在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和存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的场所50米以内燃放烟花爆竹;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县以上公安
机关批准。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个人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全市性的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燃放禁放品种烟花爆竹的,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和存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场所50米以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条 个人和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二项处罚。造成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损失或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或无责任能力人违反本规定的,被处以的罚款或应当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承担罚款的责任。
第十二条 凡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以及查处禁放有功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裁决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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