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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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消字[2002]第4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属于生产环节的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据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的,有权依法对商品及经销商品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如商品质量问题属于生产环节所致,再将有关案件线索移交质检部门,追究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中的法律责任。
二○○二年三月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8〕7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日
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一)城市:指市辖各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建制镇:指经市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开征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第五条 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面积为准;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第六条 应税土地按等级进行划分,各等级土地的税额标准,由市政府在《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结合市政建设状况和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进行确定和调整。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年税额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行政区域内应税土地的具体等级和适用年税额,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城市道路、广场、绿化地带等市政公益设施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的用地;
(七)集体或个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医院、学校的用地;
(八)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的用地;
(九)民政部门举办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的用地;
(十)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和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关部门应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等资料,密切配合。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税额分两次征收。上半年征收期为4月,下半年征收期为10月。
纳税人应于征收期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土地面积和用途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民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市民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民优发〔2012〕41号
各区、县民政局:
《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4日上海市民政局第十二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2012年9月5日
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
(2012年9月5日市民政局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烈属优待证的管理,保障烈属享受优待的权益,根据《烈士褒扬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加强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4]5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烈属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的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优待证的功能)
《优待证》具有证明持证人的烈属身份和按照本市的规定享受相关优待的功能。
第四条(载明内容)
《优待证》载明的内容,主要包括持证人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发证机关、发证时间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优待证》实行一人一证,由持证人本人使用。
第五条(发放《优待证》所需材料)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以及依靠烈士生前供养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兄弟姐妹,提供下列材料的,可以发放《优待证》:
(一)与烈士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户口簿(户口信息页)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尚未申领本市社会保障卡的,还应当提供一寸彩色近照两张。
第六条(发放机关)
区、县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优待证》发放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发放程序)
区、县民政局应当自向烈属颁发《烈士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核定,并填写《上海市烈属优待证发放登记表》(一式两份)报市民政局复核。
市民政局自收到区、县民政局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复核。对符合发放要求的,送制证中心制作证件;对不符合发放要求的,通知区、县民政局重新补充材料。
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市民政局签发的《优待证》及复核材料的7个工作日内,向烈属发放《优待证》。
烈属的户口和抚恤关系从外省市迁入本市、随军的烈属移交本市安置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的,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烈属发放《优待证》。
第八条(优待内容)
《优待证》持证人凭证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乘坐市域范围内公共汽(电)车线路和轨道交通线路的车辆(机场线、磁悬浮专线除外)实行免费;
(二)在本市各类向公众开放的收费观瞻场所参观和游览实行优待;
(三)在本市各类向公众开放的文化和体育场所观看电影、演出和体育比赛实行优惠;
(四)在本市各医疗机构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化验、优先付费、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的优待服务;
(五)本市有关单位规定的其他优待内容。
第九条(损坏换证手续)
对《优待证》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区、县民政局应当为持证人办理换证。
区、县民政局在核实持证人的换证申请书的相关内容与查验损坏的《优待证》的信息一致后,应当受理损坏换证的申领,并填写《上海市烈属优待证换证补证报批表》(一式两份),报市民政局复核。
损坏换证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遗失补证手续)
对《优待证》遗失的,区、县民政局应当为持证人办理补证。
区、县民政局在核实持证人的补证申请书的相关内容,查验持证人在本市报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后,应当受理遗失补证的申领,并填写《上海市烈属优待证换证补证报批表》(一式两份),报市民政局复核。
遗失作废声明的内容包括:姓名、遗失的《优待证》名称及其证件编号。
遗失补证应当在重新编号后,加注“补发”字样。
遗失补证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中止和恢复优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收回《优待证》,中止享受优待,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一)持证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的;
(二)持证人转借《优待证》的。
中止优待的烈属申请恢复优待的,可在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作出保证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区、县民政局发还被收回的《优待证》;需要重新办证的,参照遗失补证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取消优待)
持证人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收回《优待证》,取消烈属优待资格,并报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办理《优待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收回《优待证》,并报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办理《优待证》注销手续:
(一)持证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优待证》的;
(二)持证人因死亡、失踪等原因被公安部门注销户籍的;
(三)持证人户籍迁出本市的;
(四)其他不符合《优待证》发放要求的。
第十四条(档案管理)
区、县民政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烈属档案管理制度,做好《优待证》发放的记载和相关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从事《优待证》发放工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