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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关于进一步发展友谊与合作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8:41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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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关于进一步发展友谊与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格鲁吉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关于进一步发展友谊与合作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格鲁吉亚总统米哈伊尔·萨卡什维利于二00六年四月十日至十五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进行了富有成果的会谈,达成广泛共识。

  一、双方认为,此次访问揭开了中格传统友好关系的新篇章,对加强两国政治互信,推动和深化双方各领域互利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二、双方指出,自一九九二年建交以来,两国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政治上平等相待,经济上互利合作,在国际事务中相互支持,合作领域拓展,取得积极成果,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格鲁吉亚重申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格方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格方不与台湾建立官方关系、不进行任何官方往来。中方对此表示高度赞赏。

  中方重申支持格鲁吉亚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赞赏并欢迎格方为保持国内稳定、发展民族经济所作的努力。中方认为,阿布哈兹和南奥塞梯问题是格鲁吉亚的内部事务,应在尊重格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基础上通过和平谈判妥善解决。中方支持格鲁吉亚政府为此所作的各种努力。

  四、双方积极评价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在北京举行的中格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所取得的成果。双方将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挖掘潜力,以提高中格经贸合作的规模和水平。

  双方表示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和支持各自企业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拓展农业、通讯、交通、机械制造、能源、基础设施等领域的合作。

  中方欢迎格方参与中国西部大开发和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

  中国和格鲁吉亚同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愿进一步加强在世贸组织中的合作与配合,维护双方的根本利益。

  五、双方高度重视发展交通领域合作,鼓励两国相关部门在这一领域内开展合作。

  双方将扩大中格民航合作关系,于二00六年下半年谈判签署中格航空运输协定。

  六、双方高度重视发展两国议会间的友好关系,表示愿促进包括议会领导人、各专门委员会和友好小组间多渠道、多层次的交流,增进了解,不断巩固和扩大中格合作基础。双方相信,相互交流立法工作经验有助于双边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七、双方认为,两国在文教、科技、新闻、体育、卫生等各领域的合作潜力巨大,决心认真落实已签署的各项协定,继续开展友好交流与互利合作。双方鼓励两国地方和民间机构进行直接交往。

  八、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形势继续发生深刻复杂的变化。和平、发展、合作是当今时代的主要潮流,也是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国际社会应加强磋商,维护世界的多样性,促进世界不同文明和不同发展模式相互交流和借鉴。人类社会面临的突出问题必须在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妥善解决。

  九、双方一致谴责和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愿在《联合国宪章》及有关国际反恐条约的框架下加强打击“三股势力”的合作,并为两国有关部门开展执法与安全合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协助。

  十、双方指出,人权具有普遍性。世界各国应尊重《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促进保障和维护人权,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通过对话和合作消除分歧。国际人权保护应建立在坚定维护各国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之上。

  十一、双方强调,联合国是世界上最具普遍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的国际组织,其地位和作用不可替代。联合国的改革应当是全方位和多领域的,目的是加强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主导作用,提高效率,增强应对新挑战与威胁的能力。推进改革应以充分协商为原则,体现各成员国的共同利益。

  十二、双方声明,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的友好合作不针对任何第三国,也不损害第三国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格鲁吉亚总统

胡锦涛
米哈伊尔·萨卡什维利

二OO六年四月十一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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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上报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上报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计投资(2000)226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各国有独资商业
银行分行:
为做好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编制工作,现将上报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报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项目应符合《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建房〔1998〕154号)的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计投资〔1998〕1474号)要求的条件。
二、近几年,为配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满足广大中低收入居民解决住房的需求,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国家加大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对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居民的住房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更好地编报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请各地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合理确定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
三、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计划中,需要国有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贷款支持的项目,必须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129号)规定,由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单位,按贷款程序,已向国有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由承贷银行的二级分行以上机构出具贷款意向书的项目。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审查贷款发放项目。
四、上报项目的范围
(一)续建项目。凡列入2000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已开工尚未竣工的项目,应列为续建项目上报。
(二)新开工项目。①已列入前两年建设投资计划,具备开工条件尚未开工的项目;②销售形势较好,空置房较少的城市,已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建设用地已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并纳入2001年土地利用计划,在2001年内能进行开工建设的项目;③机关、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存量土地和危改小区,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项目。
五、上报程序
(一)各地计划、建设、土地等部门和相关商业银行要组成项目工作小组,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对项目进行联合筛选、审核,并提出上报计划草案。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提前介入,对项目及贷款事项提出贷款意见。
(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逐级上报。首先,由项目所在地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有关商业银行等部门共同审查后确定项目名单;其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国土局(厅)、有关商业银行省分行负责对本辖区上报计划汇总审核,联合将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上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各商业银行省分行应同时将贷款审核意见上报各自总行。
(三)国务院各部门下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下属单位原则上在项目所在地申报,以便于贷款银行对项目进行审查。如在当地没有申报,可由有关主管部门、计划单列集团审核后汇总上报。中央在京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由中直管理局、国管局负责汇总上报。中央单位如需申请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应出具承贷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出具的贷款意向书。
六、上报时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必须于2001年1月15日前,将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计划上报材料分别报送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同时按照附表1、2表式、用Excel格式将数据录入,通过E—mail传送至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E—mail地址:cjry@mail.cin.gov.cn或wm@mail.cin.gov.cn
建设部全国建设信息网(金建网)邮箱:部/房地产司/开发处或部/信息中心/吴明
联系人:国家计委投资司 姚鹏程 电话:(010)68502481 传真:(010)69502480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陈健容 电话:(010)68393057 传真:(010)68394297

附件一:

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申报表
填报单位(章): 单位:万元、万平方米
----------------------------------------------
| | | | 年内施工面积 | 年内计划投资 |
|序 号|地区及单位|项目个数|--------------|--------------|
| | | | 合计 |续建项目|新开项目| 合计 |续建项目|新开项目|
|---|-----|----|----|----|----|----|----|----|
|(1)| (2) |(3) |(4) |(5) |(6) |(7) |(8) |(9) |
|---|-----|----|----|----|----|----|----|----|
| | 合计 | | | | | | | |
|---|-----|----|----|----|----|----|----|----|
| 1 | **市 | | | | | | | |
|---|-----|----|----|----|----|----|----|----|
| 2 | **市 | | | | | | | |
|---|-----|----|----|----|----|----|----|----|
| 3 | **市 | | | | | | | |
|---|-----|----|----|----|----|----|----|----|
| 4 | **市 | | | | | | | |
|---|-----|----|----|----|----|----|----|----|
| 5 | **市 | | | | | | | |
|---|-----|----|----|----|----|----|----|----|
| 6 | **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备注 | 自有资金不含住房公积金,其它银行是指烟台、蚌埠住房储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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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内所需贷款 | |
----------------------------------|自有资金总额|
合计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其它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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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12)|(13)|(14)|(15)|(16)|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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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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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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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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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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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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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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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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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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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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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2000年 月 日
传真电话:
E-mail地址:

附表二:

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内计划用地申报表
填报单位(章): 单位:万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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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年内计划用地 |
|序 号|地区及单位|-------------------|
| | | 合 计 | 结转土地 | 新增土地 |
|---|-----|-----|------|------|
|(1)| (2) | (3) | (4) | (5) |
|---|-----|-----|------|------|
| | 合计 | | | |
|---|-----|-----|------|------|
| 1 | **市 | | | |
|---|-----|-----|------|------|
| 2 | **市 | | | |
|---|-----|-----|------|------|
| 3 | **市 | | | |
|---|-----|-----|------|------|
| 4 | **市 | | | |
|---|-----|-----|------|------|
| 5 | **市 | | | |
|---|-----|-----|------|------|
| 6 | **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备注 |新增土地申报数额应与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相符|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2000年 月 日
传真电话:
E—mail地址:


2000年12月6日

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地名用字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地名,在本省具体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区、乡、镇,以及地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居民点、城镇的街巷的等名称。
(三)自然地是实体名称,包括山、河、川、原、地、塘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矿山、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浏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管理细则、近期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
(七)组织并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推广地名科研成要,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尽可能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的,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要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同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除历史遣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外,今后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第二条所列各类地名名称,一般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和近音。
(四)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游乐场所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城镇街巷名称要注意系统性、科学性和大众化。
(五)各类地名用字,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使用自造的生僻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所用汉字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六)新建居民地及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必须在作详细规划的同时确定名称。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极端庸俗的,不利于人民团结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文化大革命”中乱改的地名,除原名不符合命名原则和多数群众有意见以外的,都应恢复原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有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我省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地名机构办理。
(二)位于我省境内的国内外蓍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经省地名委员会与邻省(自治区)地名机构协商后提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四)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县以上不属本条第(一)、(二)项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省内著名风景名胜地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居民地名称、不属本条各项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机构发布,并抄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报批地名,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印制格式)。
(八)调整、恢复和注销地名,应按以上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全省性公开版地图(包括图集、书刊插图)上的地名,除历史地名外,都应使用标准地名。在出版前必须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查。
第十条 县和县以上地名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馆(室)。负责地名档案的整理、保管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备和管理:
(一)村庄(自然镇)和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由地(市)、县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二)城镇街巷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负责。
(三)铁路、公路、民航、车站、码头、桥、隧、港、台、场等地名标志的设备和管理,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五)居民点、住宅区和街巷中的门牌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负责。
(六)地名命名、更名一经批准,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设置新的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或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者,由各级地名机构予以批评纠正和责成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发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四月五日发布的《陕西省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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