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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22:00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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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保监会2005年4号令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管理的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前两款所指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照本办法报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的监督管理,遵循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机构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
(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加强管理,防范风险。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

第二章 审批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中国保监会依法设定保险险种审批的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九条 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审批表一式两份;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
(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
(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保险公司修改经审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
保险公司报送修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内容对比说明。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后,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批。
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审批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率,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须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审批后方可经营使用。

第三章 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拟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三)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四)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五)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拟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修改其总公司已报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并向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除提交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机构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对备案表进行编号、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机构。

第四章 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无需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将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称及其保险单式样。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

第五章 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和一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向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专业意见。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认可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以及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的,该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的资格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3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四)过去2年内未因执业行为违法受到行政处罚;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请核准法律责任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拟任人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保险公司在申请核准精算责任人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人负责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对保险条款承担下列责任: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同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言通俗、表述严谨;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七条 精算责任人负责签署精算报告并出具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并承担如下责任:
(一)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三)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利益测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结果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精算方面的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需要修改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分公司使用其总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使用保险协议承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的,应当自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经营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或者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行为之一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四)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或者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经营使用,保险机构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停止经营使用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人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精算责任人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要求其提交书面检查;两年内两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两年内三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并自发现其违规之日起2年内不再核准其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保险机构提出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继续使用。
保险机构变更前款规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查认可的法律责任人资格和精算责任人资格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对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另行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比照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9号)、《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20号)、《关于财产保险条款扩展开办区域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93号)、《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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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1 号

  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设计、经营、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管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做到保障供应、安全规范、节能高效。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保障燃气供应,建立燃气供需调控机制,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普及燃气使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并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对燃气供应站点进行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用地和空间。预留的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时,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
  第十一条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道燃气供气。无管道燃气的地区,新建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决定,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和燃气供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期限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保证销售的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相符。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为用户提供复核充装量的称重器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应当使用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燃气经营企业无法保障正常供应燃气,严重影响用户利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或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应当提前3日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备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停止供气或者降压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十九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进行听证。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事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瓶装燃气配送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国家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申请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具体实施。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测试。
  燃气计量装置的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依据燃气计量装置的计量数据按规定期限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投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燃气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维修单位安装维修燃气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凭证;
  (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倾倒腐蚀性物品;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前款第二、三、四项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的调压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充装站、换瓶站、储存站等重要燃气设施建筑物上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在气瓶充装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验的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
  (二)气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三)对出站气瓶进行复检,合格后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没有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
  (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及经检测适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二)转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
  (三)自行涂改气瓶检验标记,拆修瓶阀、附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八)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修和更新。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当地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发生燃气事故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立即组织抢修。
  抢修燃气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进行阻挠或者干扰。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改变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因施工不当造成建筑物损坏的,由施工单位予以修复;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燃气经营企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燃气供应站点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倾倒腐蚀性物品,从事爆破作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六、七、八项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职权或者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不及时组织抢修、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以及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装置、金属管道和阀门等设施;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气瓶、调压器等产品。
  第五十四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输管线、长输管线、直供工业用户的专用管线的建设、管理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财会工作达标考核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财会工作达标考核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1年7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加强对我行外汇财会工作的管理,全面提高外汇人员素质,逐步实现我行外汇财会工作的规范化,我们在财政部(88)财会第47号“关于印发《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的通知”及我行财会部下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会工作达标升级考评办法(试行)”的基础上,制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财会工作达标考核验收评分标准(试行)”。现随文印发各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行的外汇财会的达标升级活动,在各行国际业务部以及下属外汇营业部门内进行。
二、从1991年8月1日起,各行国际业务部应根据外汇财会达标考核验收的项目标准自查本部外汇财会工作,使之逐步达到标准,1992年初进行试评。达标试验以半年的实际业绩为依据,升级要以达标后一年的实际业绩为依据。
三、外汇财会达标升级工作,应在各行达标升级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成立以国际业务部为主,其他有关部门参加(工会、人事、财会等部门)的专门小组(以下简称考评专门小组)具体负责考评工作。考评专门小组根据本通知要求,拟定具体实施方案,于91年11月1日前收面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和财会部。
四、建设银行外汇财会工作等级根据财政部及总行财会部的统一规定,分为达标、三级、二级、一级四个等级。各等级的考核确认工作根据总行的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各等级考核确认的权限为:
达标:由分行国际业务部根据标准逐荐自查,做出实事求是的评价,然后将申报材料报各行的考评专门小组考核确认。总行在必要的时候,进行抽查。
分行下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的考评,由地、市行考评专门小组和分行国际业务部共同组织,提出考核意见,报分行考评专门小组复核确认。关于下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达标升级的评分标准,由各分行达标升级考评专门小组结合各地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同时报总行备案。
三级、二级:在达标考核的基础上,分行国际业务部审报材料,由各分行的考评专门小组组织考核确认并报总行备案。总行将有选择地直接参加考核。
一级:由分行的考评专门小组上报,总行组织考核,提出考核意见,报财政部复核确认。
申请财会工作等级考核,原则上由低到高,逐级进行,先达标后升级。
五、达标、升级考评采取百分制
(一)达标考评:
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财会工作达标考核办法”,考评分数达到85分以上(含85分)的行处为外汇财会工作达标单位。
未办现金出纳的分行,应扣除“现金出纳”的分数计算,即以满分90分为考评,考评分数达到75分以上(含75分)的行处为外汇财会工作达标单位。
按“达标标准”考评分数达到95分以上的,未办现金出纳的分行达到85分以上的可申请晋升三级。
(二)升级考评:
(1)三级:在达标的基础上,建立、健全适应内部管理需要的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参与单位的经营决策,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的行处以及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财会工作升级验收考核标准”(未下发)的考评分数达到80分以上的,为外汇财会工作三级单位。
(2)二级:在三级的基础上,对资金、成本、财务成果等管理建立了有效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考核办法和体系,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并有若干主要经济效益指标达到全省同行业的先进水平的行处以及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财会升级验收考核标准”(未下发)的考评分数达到100分的,为外汇财会工作二级单位。
(3)一级:在二级的基础上,会计工作已达到科学化、现代化水平,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成绩显著,并有若干主要经济效益指标达到全国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六、经考核确认的外汇财会工作达标升级的会行国际业务部,授予相应的等级证书。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制定。达标、三级证书由各分行验发,二级证书由总行验发,一级证书由财政部验发。获三级以上证收的单位,由负责组织分行考评的验收小组给予精神和物质的鼓励,表彰奖励成绩突出的有关人员。
七、鉴于目前我行的外汇业务力量还比较薄弱,各行先搞达标,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财会工作升级验收考核标准”,总行将在适当条件下另行发文。
八、本通知未提到的其它有关达标升级的要求,请各行比照财政部及总行财会部核发的有关达标升级的文件办法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财会工作达标考核验收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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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标 准 ┃标准分┃评分标准(实行扣分制,按标
┃ ┃ 准分扣完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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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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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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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确定一名懂会计业务并有一 ┃ 3 ┃1.(1)未确定主管财会工
定外汇银行工作经验的部领导主管 ┃ ┃作部领导的 不得分
外汇财会工作,能够定期了解外汇 ┃ ┃ (2)主管领导不懂会
财会工作情况,经常检查外汇财会 ┃ ┃计业务的 扣1分
工作。 ┃ ┃ (3)不定期研究财会
┃ ┃工作的 扣1分
┃ ┃ (4)主管领导未做到
┃ ┃期检查财会工作的 扣1分
2.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在部┃ 1 ┃2.未设外汇财会机构的
内设置财会机构。 ┃ ┃ 扣1分
3.建立并实行外汇财会人员岗位 ┃ 3 ┃3.(1)未建立岗位责任制
责任制,以岗定责,责权分明,劳动┃ ┃的 不得分
组织合理,分工明确,完成财会工作┃ ┃ (2)岗位责任制不合
任务。 ┃ ┃理,分工不明确的 扣2分
┃ ┃ (3)岗位责任制已建
┃ ┃立,但未坚持考核、记载的
┃ ┃ 扣1分
4.配备与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外汇 ┃ 4 ┃4.(1)未配备财会主管人
财会主管人员。 ┃ ┃员的 不得分
(1)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符合┃(1)┃ (2)财会主管人员不按
《会计法》规定的手续 ┃ ┃规定任免的 扣1分
(2)部内有十名以下外汇会计┃(1)┃ (3)财会主管人员的数
人员的,至少配备一名外汇财会主管┃ ┃量未达到达标要求的扣1分
人员;十名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外┃ ┃ (4)财会主管人员不具
汇财会主管人员。 ┃ ┃备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资格的
┃ ┃ 扣1分
(3)外汇财会主管人员要具有┃(2)┃ 不懂外语的 扣1分
一定的专业水平,至少要具有助理会┃ ┃
计师以上资格,懂一门外语,具有三┃ ┃
年以上的外汇银行工作经验。 ┃ ┃
5.配备与业务量相适应的外汇会计┃ 6 ┃5.(1)外汇会计人员没有
人员。 ┃ ┃会计工作的实际经验,上岗前
(1)外汇会计人员要具有一定┃(4)┃未经过专业培训的 扣1分
的实际工作能力,上岗前要经过专业┃ ┃ 不懂外语 扣2分
培训,工作责任心强,热爱本职工作┃ ┃ (2)外汇会计人员有严
,坚持原则,并懂一门外语。 ┃ ┃重违反外汇管理制度的
(2)按工作需要配足财会人员┃(2)┃ 扣1分
,办理现金业务的至少要配备五人,┃ ┃ (3)未按达标要求配备
不办理现金业务的至少要配备三人,┃ ┃外汇会计人员的 扣2分
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 ┃ ┃
6.使用电子计算机核算的行处,至┃ 3 ┃6.(1)操作员配备不足或
少应有两名熟练的操作员,使用两台┃ ┃达不到要求的 扣2分
以上电子计算机操作的,按需要配备┃ ┃ (2)会计主管人员不懂
操作员,会计主管人员应了解计算机┃ ┃计算机操作功能的 扣1分
帐务处理的功能要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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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标 准 ┃标准分┃评分标准(实行扣分制,按标
┃ ┃ 准分扣完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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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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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汇会计管理和核算 ┃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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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要求 ┃ 2 ┃1.
(1)采用借贷记帐法,外汇分┃ ┃ (1)未采用借贷记帐法
帐制,责权发生制; ┃(1)┃外汇分帐制的 扣0.5分
(2)结合岗位责任制,制定必┃ ┃ 未采用责权发生制的
要的业务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 ┃(2)┃ 扣0.5分
┃ ┃ (2)未结合本部门实际
┃ ┃制定内部业务处理程序或操作
┃ ┃规程的 扣1分
2.凭证审查及处理 ┃ 8 ┃2.
(1)记帐凭证必须按规定要求┃(2)┃ (1)记帐凭证未达到要
进行审查,确保凭证内容完整,数字┃ ┃求的,每笔
准确,印鉴相符,没有无效凭证。 ┃ ┃ 扣0.2分
(2)办理结算收付款业务,坚┃(2)┃ (2)结算,现金收付款
持收付款程序,付款坚持按“审核—┃ ┃业务,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验印—记帐—复核—付款”的程序办┃ ┃ 扣1分
理,现金支票必须逐笔折角验印,现┃ ┃现金支票未逐笔折角验印的
金收入,先收款后记帐,现金付出先┃ ┃ 扣1分
记帐后付款 ┃ ┃
(3)记帐凭证上的会计分录完┃(2)┃ (3)记帐凭证,印章和
整,各项鉴章齐全,即记帐及复核人┃ ┃分录不齐全的,每笔
员盖有名章;外币现钞收付凭证盖有┃ ┃ 扣0.2分
收、付讫章;转帐凭证盖有转讫章;┃ ┃
冲正错帐凭证盖有财会主管人员名章┃ ┃
(4)凭证的内部传递准确、迅┃(2)┃ (4)凭证未及时发出,
速,签收登记手续严密。 ┃ ┃压票、拖延处理,内部凭证通
┃ ┃过外部传递或传递手续不严密
┃ ┃的,每笔扣0.2分
3.科目、帐户、帐簿的使用 ┃ 8 ┃3.
(1)科目、帐户的使用以及帐┃(2)┃ (1)科目、帐户、帐页
户的开立符合外汇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不当,不符合要求的,每
不得任意增加或合并科目,对外开立┃ ┃户扣0.2分
的帐户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要求,┃ ┃
并设立《开销户登记簿》。 ┃ ┃
(2)帐簿的记载符合记帐要求┃(3)┃ (2)各种帐簿帐首各栏
,各种帐簿帐目首记载齐全,根据审┃ ┃填写不齐全的,扣1分
审过的记帐凭证逐笔记帐,并经复核┃ ┃ 帐簿记载不符合记帐基本
员逐笔复核,各项签章齐全。 ┃ ┃要求的,每笔扣0.2分
(3)使用计算机进行帐务处理┃(3)┃ (3)使用计算机进行帐
时,接柜员不应同时是操作员,操作┃ ┃务处理未按规定要求的每笔
员只能将接柜员审核无误的凭证输入┃ ┃ 扣0.2分
计算机,所生成的记帐凭证、帐簿、┃ ┃ 已无帐簿的分行,连同本
报表应该要素齐全,内容完整,签章┃ ┃项的第(2)条的标准分,扣
处理和手工要求一致。 ┃ ┃完6分为止。
4.会计报表的编报 ┃ 5 ┃4.
(1)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编报┃ ┃ (1)数字不准确,每份
会计报表做到数字真实准确,内容完┃(3)┃扣0.2分,内容不完整,书
整,书写整洁,印章齐全,有关报表┃ ┃写不清,印章不齐全的每份扣
之间相应项目数字一致,上下期数字┃ ┃0.2分,表与表的数字不衔
相衔接,报表中反映出的问题,要附┃ ┃接扣0.5分,应附但未附文
文字说明。 ┃ ┃字说明的,扣0.5分。
(2)报表种类齐全,分币别编 ┃ ┃ (2)外汇牌价使用错误
制,外汇牌价在汇总编制折美元,折┃(2)┃者,扣1分。
人民币的有关报表时使用正确,折算┃ ┃ 折算结果错误者,扣1分
结果准确无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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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标 准 ┃标准分┃评分标准(实行扣分制,按标
┃ ┃ 准分扣完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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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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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利息计算 ┃ 2 ┃5.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 各种会计凭证等未及时整
及有关会计资料按规定及时整理,装┃ ┃理,装订,保管的,扣2分。
订并妥善保管,调阅,保管和销毁符┃ ┃
合规定手续。 ┃ ┃
6.利息计算 ┃ 5 ┃6.
(1)外汇存款、贷款按规定的┃(1)┃ (1)外汇存贷利率有一
利率准确使用; ┃ ┃户错误的,扣1分
(2)结息期符合规定,清户时┃(1)┃ (2)计息积数未按规定
做到当天结息; ┃ ┃期限结计,清户未当天结息的
┃ ┃,每笔扣0.2分
(3)计息积数随时结计,复核┃(1)┃ (3)计息积数未按规定
,计息余额表必须逐户抄写,按日与┃ ┃计的,每笔扣0.2分
总帐核对一致。 ┃ ┃
(4)利息计算准确,逐笔复核┃(1)┃ (4)利息计息错误,每
,汇总验算。 ┃ ┃笔扣0.2分
(5)存、贷款利息的收、支 ┃(1)┃ (5)未按规定核算存贷
核算准确。 ┃ ┃利息收支的,每笔扣0.2分
7.帐目核对 ┃ 6 ┃7.
(1)按日结帐,当日各种货币┃(2)┃ (1)未按日结帐的,每扣
的各科目日结单借、贷方发生额平衡┃ ┃日0.2分帐帐余额不符的,
总帐各科目余额平衡,各科目明细帐┃ ┃每日扣0.2分
余额,与总帐各该科目余额相符。 ┃ ┃
(2)对外帐户记满页时,要及┃(2)┃ (2)不及时按规定对帐
时寄发副本帐页对帐,不满帐页,应┃ ┃的,每笔扣0.2分
按季进行对帐。对总行,同业行寄来┃ ┃
的副本帐页及时逐笔勾对并复计利息┃ ┃
,收到外汇联行往来划款凭征应逐笔┃ ┃
核对密押,金额,编号。 ┃ ┃
(3)对未达帐项,外汇联行查┃(2)┃ (3)未达帐项及联行不
对不符帐项,应及时处理。 ┃ ┃符帐项不及时处理的,每笔扣
┃ ┃0.5分
8.重要单证管理 ┃ 3 ┃8.
(1)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1)┃ (1)管理混乱,不符合
的管理,符合“重要单证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的,扣1分
的规定。 ┃ ┃
(2)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1)┃(2)不定期核对或无核对记
实物应与表外科目明细帐,登记簿,┃ ┃录的,每笔扣0.2分,帐证
登记卡定期核对,做到帐实,帐帐相┃ ┃不符的不计分。
符。 ┃ ┃
(3)保管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1)┃(3)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
凭证的库柜安全可靠,专人保管。 ┃ ┃证,未按规定执行的不得分执
责任明确 ┃ ┃行不完全的,扣0.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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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标 准 ┃标准分┃评分标准(实行扣分制,按标
┃ ┃ 准分扣完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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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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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印章,密押的管理 ┃ 3 ┃9.
(1)各种外汇会计专用章,设 ┃ ┃ (1)未建立登记簿,未
有《外汇会计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 ┃入库(柜)保管的,交接手续
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启用、交接、┃(2)┃不严的,印章的使用范围不正
停止使用各项手续严密,各印章的使┃ ┃确的,各扣0.5分
用范围正确,符合规定。 ┃ ┃
(2)外汇联行专用章,凭证,┃ ┃
密押必须实行三人分管,只设三名会┃ ┃
计人员的行处,至少要实行双人会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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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财务管理 ┃ 10 ┃三、
━━━━━━━━━━━━━━━━╋━━━┫
1.外汇财务收支计划按规定编制并┃(1)┃1.外汇财务收支计划不按规
及时上报。 ┃ ┃定编制不及时上报的扣1分
2.各项营业收入及时入帐,营业支┃(2)┃2.收入不及时入帐,支出不
出使用范围,开支标准符合规定。 ┃ ┃符合规定,科目使用有误,每
┃ ┃笔扣0.2分
3.费用开支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2)┃3.费用开支不符合规定的扣
有审批程序。 ┃ ┃1分,无审批程序的扣1分
4.与人民币会计密配合,能及时,┃(2)┃4.提供资料不及时或不准确
准确地向其提供有关会计资料,以便┃ ┃导致税金、贷款呆帐准备金上
其准确及时地计提税金,贷款呆帐准┃ ┃交不及时甚至不准确的,每笔
金。 ┃ ┃扣0.5分
5.外汇财务收支决算编报准确,上┃(3)┃5.外汇财务收支决算上报不
报及结汇及时。 ┃ ┃及时扣1分,不准确扣1分,
┃ ┃结汇不及时扣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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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币现金出纳管理 ┃ 10 ┃四、
━━━━━━━━━━━━━━━━╋━━━┫
1.认真坚持钱帐分管,双人临柜,┃(3)┃1.未执行“四双”规定的不
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以及┃ ┃计分,长短款不报告的每笔扣
错帐报告制度,运送外钞应制订相应┃ ┃1分;没有制订运钞程序或制
的程序或制度,安全措施落实。 ┃ ┃度者扣1分,运钞时因未落实
┃ ┃安全措施而发生事故的不计分。
2.收、付款都要复点复核收款人与┃(4)┃2.未按程序收、付款的扣
付款人分工明确,程序固定,现金收┃ ┃0.5分,分工不明确的扣
讫章,现金付讫章按规定分别专人保┃ ┃0.5分
管使用,发现伪钞应予以没收并及时┃ ┃ 现金收、付讫章未按规定
上报总行。 ┃ ┃保管使用的扣0.5分;
┃ ┃ 发现伪钞未按规定处理的,
┃ ┃每次扣0.5分;
┃ ┃ 未发现伪秒而造成损失的,
┃ ┃每次扣1分。
3.按日盘点,库存现金做到帐款相┃(2)┃3.不按日盘点,库存现金帐
符,营业终了,按规定的最低库存额┃ ┃款不符的,不得分;
入库,余额及时押运。 ┃ ┃ 营业终了现金不入库的不得
┃ ┃分;
┃ ┃ 库存超过最低限额而未及时
┃ ┃押运的,每次扣0.5分。
4.坚持查库制度,部领导、财会主┃(1)┃4.部领导,财会主管未按规
管应不定期查库,每月至少查一次。┃ ┃定查库的,扣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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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标 准 ┃标准分┃评分标准(实行扣分制,按标
┃ ┃ 准分扣完为止)
━━━━━━━━━━━━━━━━╋━━━╋━━━━━━━━━━━━━
总分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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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差错事故的考核 ┃ 10 ┃
━━━━━━━━━━━━━━━━╋━━━┫
1.不发生事故和案件 ┃(5)┃1.发生会计核算或现金核算
┃ ┃的事故和案件未造成直接损失
┃ ┃的每笔扣2分;造成直接损失
┃ ┃在1万美元(各种外币折合)
┃ ┃以下的,扣3分;1万美元以
┃ ┃上的,扣5分。
2.建立左错登记簿,外汇会计业务┃(5)┃2.未建立差错登记簿的,扣
核算的差错率控制在万分之三之内;┃ ┃1分;
现金出纳的差错率控制在百万分之零┃ ┃ 会计业务差错率每超过万分
点五以内。 ┃ ┃之一的,扣1分;
┃ ┃ 现金出纳差错率每超过万分
┃ ┃之零点一的,扣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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