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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1:18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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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6〕20号




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总局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进一步完善环保技术法规和标准体系,科学确定环境基准,做好“十一五”期间国家环保标准工作,在充分总结“十五”期间环保标准工作基础上,我局组织编制了《“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

  二○○六年二月六日

主题词:环保 标准 规划 通知

附件:

“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推进环境执法和监督管理工作实现科学化、法制化和规范化,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法规,完善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和标准体系,科学确定环境基准,努力使环境保护标准与环保目标相衔接,制定本规划。

  一、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体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体系的现状

  我国环境保护标准工作与国家环境保护事业同时起步。1973年,我国发布了第一个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工业“三废”排放标准》。经过30多年的发展,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体系已初具规模,标准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构成。国家级环境保护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标准样品、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及其他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十五”期间,总局和各级环保部门加大了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力度,重点解决标准经费投入少,体系不健全,科学性与公开性不足的问题。紧紧围绕国家环保重点工作,制修订并颁布了一大批环境保护标准。在环境质量标准方面,修订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在排放标准方面,出台了火电厂、水泥工业、啤酒酿造业、医院废物处理处置、医院污水、城市生活污水、机动车排放控制等重要标准;在环境保护管理技术规范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环境影响评价导则、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环境工程技术规范、清洁生产标准。截至2005年12月31日,各类现行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共计841项。其中,涉及空气、水、土壤、噪声和振动等方面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共有16项。包括水污染物、空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标准以及固体废物污染控制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共有84项。国家环境标准样品的种类包括水、空气、土壤、生物质等,共251项。包括核辐射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标准、环境污染物与有害因素监测方法标准、环境保护基础标准、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标准、清洁生产标准、环境标志产品标准、环保产品标准、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等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和其他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共490项。

  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北京、上海、山东等省市共制定了地方环境保护标准30余项。

  (二)存在的问题:

  目前,环境保护标准工作还存在着一些与新形势下环境保护执法和监管工作不相适应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现行的环境保护标准管理体制与法律规定、国际通行做法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仍有很大差距。“超标即违法”仍没有成为多数环保法律的基本内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仍未完全转化为具有强制效力的技术法规,对提高环保标准的法律地位、防止国外污染环境的产品和技术向国内转移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2、许多排放标准实施后长期没有修订,技术内容与形势不适应,控制水平落后,对行业技术进步的促进作用不足。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采用的监测技术较为落后,缺少先进的现代监测技术方法标准。污染物监测方法数量不足。生态保护标准数量较少,不能满足生态保护工作的需要。

  3、排放标准体系的科学性、完整性、系统性、协调性和可操作性尚待提高,标准适用范围存在重叠、空缺现象。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数量少,覆盖面不宽。标准的科学性不足,开展的基础研究较少。在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过程中,对排放控制水平的经济和技术成本、可行性分析不足。

  4、用于指导环境保护管理和执法工作的技术规范,在种类、数量、质量等方面,与实际需要相比尚存在较大差距。

  二、“十一五”期间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目标、任务

  针对环境保护标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改革和加强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要求,“十一五”期间要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标准工作力度,以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制(修)订工作为核心开展各项工作。具体目标、任务和措施如下:

  (一)目标

  初步建立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法规体系,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环境保护标准体系。完成100余项重要的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法规、1000项以上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二)任务

  1、完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体系,建立科学合理的环境质量评价技术规范体系,修订《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等标准,制定《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等。配套制定相应的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2、加大制定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作的力度,完成钢铁、煤炭、火力发电、农药、有色金属、建材、制药、石化、化工、石油天然气、机械、纺织印染等重点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增加行业型排放标准覆盖面,逐步缩小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对实施时间较长的排放标准进行全面复审和修订,提高其排放控制水平。在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中,对国家排放标准体系进行调整和完善,解决标准适用范围的重叠、空缺问题。提高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的规范化水平。适应依法行政要求,在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中贯彻《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规范对新建立和现有污染源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3、在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制修订工作中,加大采用先进监测技术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的力度。以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方法标准为重点,全面开展各种环境介质中有害物质和有害因素监测方法标准、监测技术规范的制修订和环境标准样品的研制工作。重点开展各种有机污染物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监测方法的研究制定工作。制定管理和控制环境监测工作各个方面和环节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完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体系。重点开展水中有机污染物标准样品研制工作,提高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的质量。

  4、全面开展环境保护管理和执法技术规范制定工作,制定适用于环境影响评价、生态保护、污染物排放总量核算与控制、环境信息与档案管理、清洁生产审核、环境工程建设管理、环境标志与环境保护产品认证、环境污染健康损害判定、循环经济与生态工业等工作的技术规范。

  5、按照《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标准备案工作,公布备案信息,规范和促进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发展。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对制定和实施环境质量标准的理论研究。开展代表性环境污染物的环境基准研究和验证工作。适应国家环保工作的需要,夯实环境保护标准科研基础,提高标准制修订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促进环境保护标准的良性发展。

  (二)适时修订环境质量标准,为国家确定环保工作目标提供依据。

  (三)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建立环境保护技术法规体系和标准体系,将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等具有强制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纳入技术法规管理体系,将其他自愿采用的规范性文件纳入标准管理体系。修改有关法律,明确超标责任,赋予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制效力。

  (四)提高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制定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制修订工作指南及用于指导和规范清洁生产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各类标准编制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严格按要求开展工作。在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管理工作中,充分发挥环保标准研究技术支撑单位的作用。

  (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保护标准工作所需经费投入,提高单项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经费额度。在标准制修订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地方环保管理部门、科研和监测机构及国内外先进企业的积极性。“十一五”期间,每年力争安排3000万元用于支持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工作,建立和完善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法规体系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体系。

  (六)充分调动各有关方面力量参与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要着重发挥环保系统科研、监测和管理机构的积极性,同时开展与产业部门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合作。在标准制修订工作中,借鉴国外的成果和经验,与国外政府或科研机构就环境保护标准进行合作。

  (七)促进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发展,规范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备案工作。支持各地开展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制定工作,加强对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指导。

  附表:“十一五”期间需要制修订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名录

附表下载: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6066.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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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为提高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我部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决定自1994年开始实行外派劳务培训制度。
我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关于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暂行办法》,现予颁发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合作司)。

附:关于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宗 旨
为了提高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包括研修生,下同)的素质,适应国际劳务市场需求,健全外派劳务管理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组织单位
外经贸部归口管理全国外派劳务人员工作,指导协调各级培训中心的建立及外派劳务的培训工作。国务院各部委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下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部门(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工作。
第三条 培训中心的设置
各主管部门或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公司(下称经营公司),应根据本部门(本地区)或本单位外派劳务情况建立固定的培训中心。根据各自不同的条件,可建成专业或行业的培训中心,也可建成综合性的培训中心。培训中心要具备一定的教育条件、师资力量、教学设备以及教学大纲并
报外经贸部审核批准。
第四条 培训对象
凡由经营公司组织派遣到国(境)外的各类劳务人员(包括普通劳务、高级劳务和研修生),在派出前,均需接受培训。
第五条 培训内容
1、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爱国主义和外事纪律方面的教育。
2、根据派往国家(地区)的特点和要求,开设外语、适应性技能、国别概况等课程。
3、派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金融知识、当地的风俗民情以及必要的涉外礼仪。
4、进行转变观念的教育,树立正确的劳务观念和职业道德,遵守所在国的劳工制度,认真学习外国的先进生产技术和管理经验,服从管理,认真履行合同。
第六条 培训教材
1、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外事纪律、涉外人员守则、外国的法律、法规,风俗民情及涉外礼仪属通用教材(下称通用教材),培训大纲由外经贸部统一组织编写。
2、语言培训教材,由各培训中心根据劳务人员被派往国家和专业对语言的要求组织编写。
3、专业、技能教材由各单位严格按国家标准编写。外经贸部可根据国外业主或派往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组织有关专家对适应性专业技能培训的教学内容制订补充教材。
第七条 培训方式
外派劳务人员在培训前应进行资格考试或考核。根据不同的劳务层次和不同国家对外籍劳务的培训要求采取相应的培训方式:
1、具有初级职称以上(含初级职称)从事技术劳务的,如已经掌握了相应技术和派往国家(地区)官方语言日常用语,凭技术职称证和外语考试证书(成绩表)可免试技术和外语课程,只进行规定时间内的公共课程培训;
2、普通技术劳务要进行考核录取,进行适应性技能培训和简单生活用语和工作用语的外语培训及公共课程培训;
3、对于承包工程成建制派出(指15人以上)的劳务人员(含管理人员),专业技能方面的考核由执行合同的单位或派出单位进行把关,公共课程要由认定的培训中心统一培训并考试。
第八条 培训时间
通用教材内容的培训一般不得少于一周;
语言培训时间应根据劳务人员被派往国家的要求进行安排,但至少要进行一周的简单生活用语和工作用语的强化培训;
专业技能的培训,由各个专业或行业部门自行安排培训时间。培训中心主要是按照国际惯例和派往国家的技术要求进行考试,也可视情况安排适应性技能培训。
第九条 培训费用
原则上由学员自行负担或由派出单位负担。严禁乱收费。外经贸部协调培训价格。
第十条 考试及结业
培训结束后应进行考试。考试须按大纲命题,规定具体标准,确保培训质量。完成培训内容,经考试合格后,由外经贸部或授权的培训中心颁发一次性或定期使用的《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
第十一条 派 遣
今后在办理劳务出国手续时,将分国别(地区)逐步实行持《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的制度。外派劳务人员无《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一律不得派出。具体国家(地区)由我部商外交、公安两部后,分批确定。
第十二条 惩罚条款
外经贸部对各培训中心定期组织检查,如发现培训质量差、弄虚作假或乱发“合格证”的单位,将视情况给予批评,经济处罚,暂停其外派劳务培训资格一个季度或半年、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出国劳务培训资格。
第十三条 附 则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实行,有关条款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1994年5月23日

南京市森林消防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森林消防条例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森林消防指挥部,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辖区内森林消防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山陵园、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森林消防管理部门)按照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森林消防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卫生、民政、财政、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消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规定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有林地区的森林消防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情了望台,建立火灾监测预警系统;
(二)设置防火通道、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
(三)配备消防交通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
(四)按照消防管理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五)配备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
第六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森林消防突发事件应急组织工作预案和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森林消防宣传,开展群众性预防森林火灾工作;
(二)制定森林扑火预案,建立和完善森林消防制度,督促林区单位建立、落实森林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督促林区单位依法建立护林员队伍,并对护林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四)依法建立和完善森林消防队伍体系,组织、指导和培训森林消防队伍,开展森林消防演练;
(五)对森林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和维护进行监督;
(六)组织森林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受理有关森林消防工作的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森林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有林地区的县(区)人民政府、省级以上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有林地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兼职森林消防队伍。林场、自然保护区、市级风景名胜区、经营森林面积七十公顷以上的单位,应当建立季节性森林消防队伍。
第九条 国有林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区位重要、火灾多发的有林地和距该林地边缘一公里以内的区域,为市级防范森林火灾的重点林区。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森林资源分布情况划分本区域防范森林火灾的重点林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林区设置标志牌,明确重点林区的范围和森林消防责任人。
第十条 林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森林消防义务:
(一)建立相应的森林消防组织,定期进行消防演练;
(二)按照森林消防管理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三)进行森林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加强林区巡回检查,监督林区野外用火,制止违规用火行为;
(五)及时发现火灾隐患、报告火情并组织扑救;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森林消防义务。
第十一条 林区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重点林区每三十公顷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其他林区每七十公顷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
护林员执行工作任务时应当佩戴护林员标志。
第十二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确定重点林区首席消防员。首席消防员应当熟悉本地区森林植被、地形地貌,精通森林防火业务并具有丰富实践经验。
首席消防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林区消防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工作;
(二)林区初现火情时,立即组织扑救;
(三)为指挥部扑火决策提供方案。
火灾现场领导应当尊重和听取首席消防员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全市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长防火期。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发布森林防火戒严令,划定戒严区,规定戒严期。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不得违反规定携带火种进入林区,禁止在林区上坟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野炊、吸烟等野外用火行为。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戒严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行为。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用火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野外生产性用火的,应当向当地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火手续。申请用火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说明用火的目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二)制定防火、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
(三)落实消防措施,明确现场责任人;
(四)配备消防人员和扑火器材等物资;
(五)用火地点风力在三级以下;
(六)开辟防火隔离带。
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准予用火,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和各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向社会及时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和其他森林防火公益信息。
第十七条 林地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林木管护责任,加强火源管理。有林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用地单位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工作,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设备。
第十八条 在林地或者林地边缘设置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车站,其周围应当开辟防火隔离带。林区内的公墓应当按照森林消防管理部门的要求,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
起火一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三)竹镇、平山、冶山、横山、铜山、汤山、秋湖、晶桥、游山等重点林区,在高火险天气条件下起火三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安全的。
扑火前线指挥部根据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各单位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砍伐林木、清除障碍物、取水、实施局部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明火扑灭后,必须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损失、扑救情况、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调查,记入档案。
森林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国家有关森林火灾损失计算标准进行核定。
第二十五条 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森林消防检查职责,引发森林火灾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
(二)迟报、瞒报、谎报森林火灾的;
(三)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的;
(四)拒不执行扑火命令或者不听从火灾现场指挥的;
(五)不及时处理火灾事故,对火灾事故责任人包庇、姑息迁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消防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森林防火期内,违反规定携带火种进入林区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挪用森林消防设施的、堵塞防火通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森林防火隔离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拆除森林消防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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