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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40:14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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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语委


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1-02-19

国语函[2001]1号


  为了加强新世纪语言文字工作,教育部和国家语委决定成立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于2000年12月13日一14日在北京召开了第一次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

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纪要

  为了做好新世纪语言文字工作,教育部、国家语委决定成立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由许嘉璐、朱新均、马颂德、江蓝生、汪成为、顾冠群、王均、陈章太、曹先擢、仲哲明、孟吉平、傅永和、裘锡圭、陆俭明、李行健、邢福义、戴昭铭、姚喜双等同志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许嘉璐同志担任咨询委员会主任,原国家语委党组书记朱新均同志担任副主任。2000年12月13日下午至14日,咨询委员会在北京召开了第一次会议。教育部副部长、国家语委主任王湛同志以及教育部语用司、语信司负责同志出席了会议。王湛同志就咨询委员会成立的职责、任务、运作方式和近期工作发表了讲话,并请委员们就<语言文字工作“十五”计划和2015年规划(草案)>提出意见。
  会议认为,语言文字工作关系国家、民族的发展和长远利益,在新世纪,面临市场经济、信息革命、加入世贸组织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新形势,愈发显示出重要性、现实性和紧迫性。会议围绕如何加强语言文字工作进行了广泛、深入、热烈的讨论。会议对国家语委2000年的工作和2001年的工作设想给予了肯定,并认为,为适应新世纪社会发展和语言文字工作的需要,语言文字工作“十五”计划应具有连续性和前瞻性,注重指导性和操作性的结合。要体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突出时代性和紧迫感。在实施规划的过程中。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委员们一致认为,成立咨询委员会是必要的。作为新形势下的一种新的工作形式,应当而且可以发挥重要积极作用。委员们一致表示全力支持国家语委的工作,通过咨询会议、专题研究、参与活动和提出意见建议等多种方式发挥作用。贡献智慧和力量。
  会议认为,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工作取得了巨大成绩,在今后一个时期,要加大宣传和工作力度,加快普及普通话和文字规范化步伐,努力为现代化建设营造规范的、良好的语言文字环境。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过程中,语言文字工作应主动服务,努力有所作为,并注意使工作与当地文化、教育、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要加强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双语教学,帮助西部地区培养民汉兼通的双语人才和师资力量。
  会议对我国中文信息处理的技术发展、标准研制的工作现状和紧迫形势进行了深入分析,表示了极大的关注。会议指出,我们在中文信息处理方面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总体上讲,中文信息处理技术发展仍然严重滞后,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瓶颈”问题,面临着来自各方面的严峻挑战,应高度重视面向中文信息处理的规范标准的制定,大力推进面向中文信息处理的基础研究。委员们就进一步加强语言学界和信息学界的联系与合作。组织面向中文信息处理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加紧培养兼通语言学、计算机科学等跨学科的复合型人才,加快制定中文信息处理急需规范标准的步伐,积极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等问题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
  会议指出,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制定和推行,是语言文字工作中的重要一环。“十五”期间,应对已有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进行研究整理和完善,并根据实际需要加紧新规范标准的研制工作。一方面要分清主次缓急,一方面要遵循语言文字自身发展的规律,同时又要结合市场经济规律,调动科研机构的积极性。
  会议指出,语言文字工作具有很强的学术性和专业性,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及其科研力量的关系是互为依靠、相互促进的,语言文字基础研究要与实际应用紧密结合起来。国家语委要加强所属研究机构的建设,并对重要学术刊物给予支持;要加强与各地高校、研究所等语言文字学术机构和团体的联系与合作,组织协调,在科研项目上统筹规划,在科研方向上予以引导,将政府资源与研究机构的学术优势有机结合,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工作。
  会议认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颁布,确立了普通话、规范汉字国家通用的法定地位,是我国语文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语言文字工作的重要里程碑,是我国社会文明进步、发展的标志之一。“十五”期间,要将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作为重点工作。要研究与法相配套的法规、规章和实施办法,使法的各项具体规定落到实处。
  会议强调,加强语言文字机构和干部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是实施语言文字工作“十五”计划和2015年规划、贯彻落实<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基本保证。语言文字工作者要增强语言文字工作的紧迫感、责任心,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进取,在工作的内容、方式、力度和渠道上多下功夫。要有计划地培养语言文字工作骨干,使其尽快更新知识结构,树立现代意识,适应新世纪语言文字工作发展的需要。
  此外,委员们还就对有关重大热点问题进行跟踪研究,加强同港澳台地区的信息和学术交流等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一些委员们还建议建立“国家语言文字博物馆”,并认为此举对全面记录、保护我国语言文字,继承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能够发挥重要作用,而且具有世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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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紧急救援能力,及时有效救治伤病员,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日常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院前医疗救治与对灾害性事件、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者进行紧急医疗救援以及重要、大型活动现场医疗保障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社会急救医疗实行统一指挥调度,统一呼号,统一标识,遵循就急、就地、就近、充分考虑及尊重病人和家属意愿等合理施救及转送的原则。

  第六条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负责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急救网络建设、急救车辆和设备供给更新、人员配备和信息网络建设,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有效运行,促进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有关医疗机构进行灾害性事件、突发公共事件紧急医疗救援演练活动,提高医疗机构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八条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并按照相关规定建设急救场所,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设施和医务人员。

  第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社区和学校、企业等单位的急救医疗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急救中心及其设立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和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共同组成。

  第十一条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制度,保证社会急救医疗网络正常运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调度工作;

  (三)对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急救医疗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四)设立“120”呼救专线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

  (五)负责日常急、危、重伤病员现场救治和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医疗救治工作;

  (六)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及灾害性事件、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七)培训社会急救医疗队伍,开展社会急救科研工作,进行社会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

  (八)负责对社会急救医疗用车、急救装备等紧急医疗救援资源的日常监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急救分中心、急救站负责本辖区内前款规定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承担社会急救的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专业化急救队伍,实行24小时应诊制;

  (二)服从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并做好“120”急救医疗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三)执行急救医疗操作规范;

  (四)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120”急救车辆及其急救医疗药品、器械、急救设备和医务人员等进行日常管理;

  (五)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岗前和岗位培训教育制度,定期对医务人员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及考核;

  (六)采取措施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120”急救医疗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组织其医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急救中心卫生救护培训。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派出所警察、交通警察、公安消防队队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旅客运输、旅行社、旅馆等行业的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急救知识与现场急救技能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四条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机场、风景旅游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企业和建筑施工、大型工业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械,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在突发事件中协助急救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救治。

  第十五条红十字会应当普及卫生救护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提高社会急救意识和基本能力。

  第十六条“120”是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的专用呼救号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任何形式的社会急救医疗应急呼救电话,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叫和其他干扰。

  急救中心应当配备“120”指挥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第十七条“120”急救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统一的警示灯具、报警器和急救医疗标志。急救中心和承担社会急救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车辆及其急救医疗器械、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障“120”急救车辆车况良好。

  第十八条急救中心接到呼救后,应当立即调度,在3分钟内派出救护人员出诊,以最短时间到达救治现场。

  第十九条急救医疗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急救医疗规范及时救治,需要转送医疗机构治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负责制,及时办理伤病员交接和救治。

  第二十条社会急救医疗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等收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接受急救医疗服务的伤病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急救医疗费用。

  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急救伤病员,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急救医疗费用。

  无法确定身份、无支付费用能力的伤病员,其救治费用由急救中心和急救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经公安机关核实身份、民政部门确定符合救助标准的,由政府专项资金解决。

  第二十二条任何人发现需要救治的伤病员,可以向“120”专线电话呼救。 “110”、“119”、“122”等应急系统接警时,得知有需要急救的伤病员,应当及时向“120”电话呼救。

  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任务的社会急救医疗车辆应当主动让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急救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以临时停放。

  第二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赠和援助。

  鼓励医护人员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各医疗机构开展专业技术岗位聘用时,对符合专业技术岗位聘用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用专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或者有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经历的医护人员。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急救通讯设施或者急救医疗设施、设备的;

  (二)阻碍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救治活动的;

  (三)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的;

  (四)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的;

  (五)恶意拨打“120”特服电话,编造虚假信息干扰急救医疗工作的;

  (六)盗用、冒用急救中心名义的;

  (七)擅自设立急救中心,非法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急救中心或者急救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应诊的;

  (二)不按照规定出诊、抢救、诊治和转送伤病员的;

  (三)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车辆的;

  (四)不按照规定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上报急救医疗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社会急救医疗应急呼救电话,谎报呼救信息,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叫和其他干扰的,由通信管理部门予以关闭,并收回号码资源。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救治、转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负有责任的相关主管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损毁急救通讯设施或者急救医疗设施、设备,阻碍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救治活动,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或者恶意拨打“120”特服电话,编造虚假信息干扰急救医疗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急救中心名义,擅自设立急救中心,非法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印发《关于探索建立农村基层社会保障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印发《关于探索建立农村基层社会保障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1987年3月14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计划单列市(区)人民政府:
《关于探索建立农村基层社会保障制度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并指出:“我国农村地域广阔,各地情况不一,开展这项工作需逐步进行,应以民政部为主先进行探索和试点,不宜一下铺开。”现将民政部给国务院的报告印发你们,望把这项工作纳入政府议事日程,并积极探索建立农村基层社会保障制度的工作。

附:民政部关于探索建立农村基层社会保障制度的报告(1986年12月24日)
国务院:
“七五”计划明确提出,“七五”期间,我国要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雏形。这是一项重大决策。社会保障制度在西方国家已有一百多年历史,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的课题,特别是在农村更是全新的领域。为了探索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问题,我部于一九八六年初即组织力量调查研究,开展理论探讨,并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进行了试点。十月中旬又在江苏省沙洲县召开座谈会,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厅(局)长、中央有关部门和一些专家学者,探讨了在我国农村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初步形成了一些粗线条的构想。现将主要意见报告如下:
一、新形势下的新情况
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巨大成功,使中国农村出现了飞跃式的进步,从经济领域到思想观念,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但由于农村改革正处于两种体制并存的过渡时期,新旧体制还在发生摩擦,为新体制服务的一些配套工程还没有相应地建立起来,因而各地程度不同地出现了一些新的社会问题。主要是:一、产业结构、劳力结构的变化,促使家庭向小型化转变,家庭的养老扶幼功能在削弱;二、生活条件和医疗条件改善,人口寿命延长,老年比重增加,养老任务加重;三、一些地区原有的集体保障功能削弱,新的保障体制没有建立;四、由于千千万万农民从事商品生产,参与流通,进入多种经营领域,风险加大;五、一些地区已出现挥霍浪费的现象,婚丧嫁娶大操大办更为普遍,消费需要积极引导。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区受一九五八年“共产风”的影响,又出现了“十个不要钱”、“八项免费”,大包大揽社会福利的倾向。这些新的问题,要求我们必须采取相应的对策,必须有紧迫感,理顺各种关系,拖得越久,积累的问题越多,解决问题越困难。这不仅影响农村社会的安定,而且将影响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大家认为,适应农村新的形势,建立农村基层社会保障制度,已经成为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必然的配套措施。目前,不少地方的群众已经自发地开展了这方面的工作,我们应抓紧时机,因势利导,积极工作,实现“七五”计划的要求。
二、农村基层社会保障制度雏形的构思
大家认为,社会保障制度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必须与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建立我国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要从我国国情出发,以国家、集体、个人承受能力为限度。当前,要以“社区”为单位,以自我保障为主,充分重视家庭的保障作用。在起步时,要注意这样几个问题:
一是范围要由小到大。根据我国农村地域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特点。目前只能先建立“社区型”的以乡为单位的社会保障网络。在自愿的基础上,把农民组织起来,实行自我保障,然后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扩展,逐步完善,形成全县、全省以致全国的保障体系,最后经过立法,成为国家颁布的社会保障制度。
二是内容要因地制宜,由少到多。我国东部、中部、西部三个经济地带的自然资源、经济发展水平差别很大,保障的内容不可能搞一个模式。目前,贫困地区主要搞救济和优抚,首先解决五保户和群众的温饱;经济中等水平地区,在救济优抚的基础上,开展福利生产,兴办福利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互助储金活动;经济发达地区,应在上述基础上,积极引导群众开展社会保险。无论哪类地区,都应先从解决群众最急需的项目开始,随着经济发展逐渐增加。
三是标准要由低到高。由于社会保障的标准具有不可逆转性,开始时标准要低,从维持最低生活水平做起,量力而行,循序渐进,不能超越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承担能力。
三、资金来源
大家认为,妥善地研究解决资金来源,建立基金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条件。“七五”计划指出,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社会保障基金,改变过去全部由国家包下来的办法”。农村社会保障的资金筹集,也要贯彻这一精神。根据我国农村集体积累和农民个人收入不高,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等特点,农村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不仅不能照搬国外做法,也不能照搬国内城市的做法。不同地区要采取不同的筹措办法。贫困地区,以国家提供的救灾费、救济款、优抚费和各级财政补贴为基本保障资金,继续发挥现有福利网络的作用。这些地区的群众无力出钱,可在自愿的原则下,开展互助储金活动。富裕地区,要采取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合理分担的办法。具体分担比例,要根据保障项目的不同性质而区别对待。这类地区乡镇企业比较发达,可以提取一部分资金;群众比较富裕,个人也应出点钱;有的保障项目甚至应以个人出钱为基础,以便增强群众的自我保障观念,把个人在社会保障中的权力和义务统一起来,防止产生依赖思想。
应该指出的是:社会保险是一项社会安全制度,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人民在生病、致残、失业、年老失去劳动能力时,得到必要的生活保障。我国在城市已建立起以劳动保险、公费医疗、职工离退休为主体的社会保险。在农村还没有这方面的工作,必须探索。
社会保障资金要按不同的保障项目,分别建立基金制,这些基金要与地方财政分开,单独列户,自主管理,群众监督。并通过生产的发展,逐步加以扩大。
四、重视家庭的作用
家庭是我国农村传统的保障单位,分布最广,覆盖面最大。家庭的照料比任何专门机构更情愿,更有效。因此,在我国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一定要吸取西方国家过多的社会保障促成家庭解体的教训,发挥家庭的保障作用,可以减轻社会压力。
发挥家庭保障作用,一是要加强宣传教育,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二是要坚持依法办事,用法律保护老人和儿童。要通过普法教育,使社会成员都懂得,父母有扶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三是逐步实行鼓励家庭保障的优惠政策和开展有效服务。此外,在实际工作中还可采取一些具体措施。如:建立必要的制度,把敬老扶幼列入乡规民约;在乡、村成立老年人自愿的组织——老人协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倡和表彰亲朋邻里互助互济的风气,重视和支持社会服务事业的发展等。
五、明确主管的部门
社会保障作为一种制度,在我国是新事物,但许多具体工作,已经开展多年。民政部门承担的工作任务,相当部分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根据“七五”计划界定,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优扶工作四项内容,除社会保险由几个部门分别承担外,其余三项都是民政部门已经主管的任务。而且民政部门已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组织系统,培养了一批熟悉这项业务的干部队伍,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探索在农村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任务繁重,要求紧迫。必须有一个主管部门,抓试点,搞规划,进行理论探讨,政策研究,总结经验,反映情况。民政部愿意承担这项任务。
以上构想是否妥当,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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