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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光纤复台架空地线(OPGW)用预绞式金具技术条件和试验方法》等26项电力行业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40:22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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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光纤复台架空地线(OPGW)用预绞式金具技术条件和试验方法》等26项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三年第4号

 

公布《光纤复台架空地线(OPGW)用预绞式金具技术条件和试验方法》等26项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光纤复合架空地线(OPGW)用预绞式金具技术条件和试验方法》等26项电力行业标准,其中《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安全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余25项为推荐性标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26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一月九日

 

附件:

26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号

1
DL/T 766-2003
光纤复合架空地线(0PGW)用预绞式金具技术条件和试验方法
 
2
DL/T 767-2003
全介质自承式光缆(ADSS)用预绞式金具技术条件和试验方法
 
3
DL/T 832-2003
光纤复合架空地线
 
4
DL/T 833-2003
民用核承压设备焊工资格考核规则
 
5
DL/1 834-2003
火力发电厂汽轮机防进水和冷蒸汽导则
 
6
DL/T 835-2003
水工钢闸门和启闭机安全检测技术规程
 
7
DL/T 836-2003
供电系统用户供电可靠性评价规程
电可[1998]02号

8
DL/T 837-2003
输变电设施可靠性评价规程
电可[1998]03号

9
DL/T 838-2003
发电企业设备检修导则
SD230-1987

10
DL/T 839-2003
大型锅炉给水泵性能现场试验方法
 
11
DL/T 840-2003
高压并联电容器使用技术条件
SD205-1987

12
DL/T 841-2003
高压并联电容器用阻尼式限流器使用技术条件
 
13
DL/T 842-2003
低压并联电容器装置使用技术条件
 
14
DL/T 843-2003
大型汽轮发电机交流励磁机励磁系统技术条件
SD271-1988

15
DL/T 844-2003
l2 kV少维护户外配电开关设备通用技术条件
 
16
DL/T 816-2003
电力工业焊接操作技能教师资格考核规则
 
17
DL/T 5172-2003
抽水蓄能电站选点规划编制规范
 
18
DL/T 5173-2003
水电水利工程施工测量规范
 
19
DL/T 5174-2003
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电厂设计规定
 
20
DL/T 5175-2003
火力发电厂热工控制系统设计技术规定
 
21
DL/T 5176-2003
水电工程预应力锚固设计规范
 
22
DL/T 5177-2003
水力发电厂继电保护设计导则
 
23
DL/T 5178-2003
混凝土坝安全监测技术规范
SDJ 336-1989

24
DL/T 5179-2003
水电水利工程混凝土预热系统设计导则
 
25
DL 5180-2003
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安全标准
SDJ 12-1978
SDJ 217-1987

26
DL/T 5181-2003
水电水利工程锚喷支护施工规范
SDJ 57-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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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二月十七日


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列入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近期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的交通、能源、环保、水务、重大体育文化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房屋拆迁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市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承办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城市管理、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保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区政府应当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协助市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拆迁管理、补偿安置工作。
拆迁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配合做好有关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一般是项目的建设单位,市、区政府可以确定项目代建机构或者批准成立拆迁事务机构作为特定项目的拆迁人(以下统称拆迁人)。
  经市、区政府批准,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办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扩大拆迁规模或者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市、区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各区政府制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年度拆迁计划,并纳入全市年度拆迁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列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年度拆迁计划的,拆迁人可以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预审文件,向市主管部门提出拆迁前期核查申请,市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市主管部门同意进行拆迁前期核查的,拆迁人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使用以及租赁等情况。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制订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政府投资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预算应当委托市房地产估价中心进行测算,涉及土地置换或者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包括土地位置、面积、开发强度等内容;
  (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四)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及产权调换计划等内容;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拆迁申请事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或者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加强协助的,拆迁人应当及时提请市、区相关领导机构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深圳商报或者深圳特区报及市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告。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市主管部门、市拆迁办、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及相关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主管部门提交延期拆迁书面申请,以及证明拆迁需要延期的拆迁协商记录等相关资料。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截至拆迁期限届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新签订租赁期限截止日在拆迁期限截止日以后的房屋租赁合同。
  市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户籍、产权登记、房屋租赁管理、抵押担保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受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中对被拆迁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进行拆除迁移施工的,应当通过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依法委托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爆破、拆除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中的查勘、测绘工作应当委托市政府设立的地籍测绘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特殊情况需要的,拆迁人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和良好信誉的其他测绘机构进行查勘、测绘。
  拆迁人应当与受委托的企业、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受委托的企业、机构不得再委托或者转让受托事务。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二)拆迁依据与拆迁范围;
  (三)产权(凭证)资料;
  (四)拆迁补偿方式、补偿内容及金额;
  (五)搬迁期限及搬迁费用;
  (六)采用产权调换方式的,须注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位置、楼层、面积、产权性质及年限、新旧程度、装修、室内配套设施、物业费及其他费用、小区及周边配套等;需要过渡安置的,还应当注明过渡安置房或者周转房的地点、面积、过渡期限、过渡费用等;
  (七)违约责任;
  (八)争端解决途径;
  (九)签约时间、地点,协议生效时间;
  (十)当事人签名、盖章;
  (十一)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拆迁办备案。
  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要求及时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以后,因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以按协议约定的争端解决途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已提供约定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房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在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行政裁决的,由市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市主管部门认为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
  在同一拆迁项目中,按被拆迁户数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同时计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比例未达到80%,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就申请事项举行听证后方可裁决。举行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裁决时限。
  第二十二条 送达裁决书应当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收。被拆迁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代为签收;被拆迁人是单位的,由其指定人员签收,或者由其他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代为签收的应当注明与被拆迁人的关系。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指定人员、代为签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以邀请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工作机构,并注明拒收原因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在深圳商报或者深圳特区报及市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告送达,公告截止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及相关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拆迁人已提供行政裁决规定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房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市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拆迁人提交被拆迁房屋房地产权利证书及注销房地产权利证书委托书;没有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则应当提交相应的产权证明文件及放弃房地产权利的声明书。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拆除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应当依法组织施工和渣土清运,保障拆除工程和施工安全,维护施工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拆迁办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应当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市拆迁办移交拆迁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一般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非住宅房屋以及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实行货币补偿。
  拆迁被拆迁人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同意且有条件的可以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进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被拆迁房屋同类型、同等面积、相当居住条件的房屋进行调换,并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与被拆迁人结算差价,但本办法另有差价结算规定的除外。
  以不完全产权住宅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其所调换房屋的产权仍受相应限制。被拆迁人可以补交规定差价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其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外,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货币补偿的金额,以重置价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已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照房地产权利证书确定用途;未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报建批准文件或者能够证明用途的其他文件确定用途。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已经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照房地产权利证书确定补偿面积;没有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房地产权利证书没有载明建筑面积,以及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按照市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的测绘报告数据确定补偿面积。
  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与测绘数据不一致的,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办理。
  第三十三条 拆迁下列住宅房屋,以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同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以下简称商品房交易均价)二者之中价高者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一)拥有完全产权的商品住宅;
  (二)安居房或者其他具备相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的不完全产权的住宅;
  (三)市政府规定的应当按照完全产权商品住宅补偿的其他住宅。
  本市各区域商品房交易均价由市拆迁办每季度定期公布。
  第三十四条 拆迁需集体安置的住宅,可以依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市政府决定进行异地重建安置。
  拆迁原有公共基础设施或者公益事业用房,拆迁前应当征得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不能或者无需在原地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原性质和规模予以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纳入原农村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范围的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房屋,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条件的,或者已经过处理、并确认产权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标准与人口资格标准的住宅,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480平方米的部分,按“拆一补一”原则进行产权调换或者给予商品房交易均价的货币补偿;超过48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住宅和生产经营性房屋,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本办法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给予产权调换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拆迁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范围内所建工业用途房屋,符合我市产业导向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按“工业进园”的规定给予安排用地,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拆迁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内的商业用途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按已批准的统建方案与住宅一起以统建安置的形式进行产权调换。
  拆迁国有出让土地上工业用房的,经市产业主管部门评估属鼓励发展项目的,可按“工业进园”的规定给予安排用地,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在本市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按家庭人口2人以下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3人以上建筑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的标准,由拆迁人提供成套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规定面积以内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建筑成本结算差价;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规定面积的商品房交易均价给予补偿。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明和房地产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经批准未到期的临时建筑,只给予货币补偿。补偿金额根据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规定的使用性质和剩余使用期限,及土地使用人支出的土地开发成本、收益等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确定。但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对处理方式已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的房屋(包括在建工程),执行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拆迁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就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偿还债务签订相关协议,注销抵押。
  第四十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就该在建工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该在建工程的补偿范围以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拆迁办审核同意,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并将拆迁补偿费依法提存后,方可实施房屋拆除。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除按照原用途予以补偿外,可以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华侨房屋依据《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办理;但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原籍及其被拆迁房屋均在被拆迁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费按照评估确定的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相关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对依法执行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者相关人,不给予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且被拆迁人及相关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实行产权调换且被拆迁人及相关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约定的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有权在延长过渡期限内使用周转房。
  不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周转房的,应当按同区域、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支付逾期租金。
  第四十八条 因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或者因拆迁施工围档、临时占地对拆迁范围外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矿场、采石场、加油站、码头等特许经营项目的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只在市场评估价格以内给予货币补偿,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对象包括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补偿费、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不包括采矿权、特许权、矿产资源和土地使用权因素。通过政府拍卖方式取得经营权的,补偿还应当包括经营权竞买费用,并对许可证已使用年限按月进行摊销扣减。
  特许经营项目的拆迁,按照本办法关于在建工程的规定办理证据保全,并以证据保全的实物范围为准。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政府投资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可以在与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金额的3%以内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下列房屋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依法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筑;
  (三)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的部分;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予补偿的房屋。

第四章 拆迁评估与鉴定

  第五十二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由政府承担的,由市房地产估价中心进行房屋拆迁评估。因专项评估资质等特殊情况需要,经市、区政府批准,拆迁人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和良好信誉的其他评估机构评估。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由非政府投资主体承担的,拆迁人可以委托市房地产估价中心或者具有法定资质和良好信誉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人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市拆迁办应当建立拆迁评估机构诚信档案;严重失信的评估机构不得从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第五十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评估包括被拆迁房屋、构筑物、其他附着物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经营性房屋所造成停产停业补偿费、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等。
  第五十四条 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拆迁评估机构申请复核。
  复核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不一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申请技术鉴定。
  第五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及政府法律顾问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拆迁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
  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后,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事宜。
  第五十七条 鉴定组应当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技术路线、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提出书面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认为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维持评估报告的技术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专家委员会应当责成评估机构改正错误并重新出具评估报告。重新出具的评估报告已改正错误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技术鉴定结论。
  专家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论对拆迁当事人具有终局约束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市拆迁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拆迁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的;
  (三)市主管部门、市拆迁办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机构办理相关拆迁事务的;
  (五)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六)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者资金监管不力的;
  (八)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拆迁年度计划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整体推进的;
  (九)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九条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秩序,致使拆迁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公共利益受损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制订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及监管、评估管理、行政裁决、拆迁奖励等具体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附件《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与本办法同时颁布实施,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动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 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内容及标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不适用本办法。

  附件
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007年2月27日)

  根据《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包括如下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各类型非商品房货币补偿的计算方式》、《第二部分:构筑物、其他附着物补偿参考价格表》、《第三部分:道路补偿参考价格表》、《第四部分:搬迁补助费标准》、《第五部分: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和过渡期限》、《第六部分:停产、停业补偿费和擅改经营性用途的适当补偿》。第一、二、三、四部分采用文字说明与表格结合的形式,表格所指数据或者计算公式等需结合文字说明使用。
本标准已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一部分:各类型非商品房货币补偿的计算方式
序号 产权证明资料 房屋类型 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 备注
1 《房地产证》(非市场商品房) 私房 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10%公告基准地价
2 合法行政划拨用地性质的房屋 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35%公告基准地价×年期修正系数
3 房改房 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土地收益金(房改购买价的1%) 需要补差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4 其他协议出让土地的房屋 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应补交的地价
5 《房屋所有权证》(含原宝安县级以上政府发放的权属证书) 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10%公告基准地价
6 《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10%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10%公告基准地价 其他应补交的费用按相关规定办理
7 《国有土地使用证》 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10%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

说明:本表5-7《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需经产权、规划等相关部门认定。

第二部分:构筑物、其他附着物补偿参考价格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参考价格 备注
1 红砖石棉瓦房 160-200元/平方米
2 红砖铁皮顶房 200-260元/平方米
3 红砖瓦房 350-400元/平方米
4 简易铁皮棚 70-90元/平方米
5 简易石棉瓦棚 50-70元/平方米
6 竹架油毡石棉瓦棚 40-60元/平方米
7 绿化荫棚 40-60元/平方米
8 机井 280-350元/米 按井深计算
9 手摇井 300-360元/口
10 门斗 砖混 80-100元/平方米 按投影面积计算
11 围墙 实砌砖墙、
毛石墙 220-300元/立方米
空斗墙 175-200元/立方米
块石墙 140-160元/立方米 该价格以浆砌块石计算,干砌块石乘以0.8的系数
片石墙 100-120元/立方米 该价格以浆砌片石计算,干砌片石乘以0.8的系数
12 地坪 水泥地坪 45-60元/平方米 10-12厘米厚
水泥花砖 25-30元/平方米
泥结碎石 20-30元/平方米
预制砼块 40-50元/平方米
广场砖 65-80元/平方米
花岗岩板 200-250元/平方米
13 蔬菜大棚 竹木骨架、塑料薄膜 20-25元/平方米
钢架、塑料薄膜及玻璃温室 按重置价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14 水泥涵管 直径≤30厘米 80-100元/米 各段内的管径按内差计算
30厘米<直径≤60厘米 100-200元/米
60厘米<直径≤1米 200-400元/米
直径>1米 按重置价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15 车棚、
雨棚 简易、独立柱、铁皮棚 150-180元/平方米 按投影面积计算
砖混、有柱有部分墙 240-260元/平方米
16 护坡 毛石 140-160元/立方米
17 水池
(按水池容积计) 土水池 100-150元/立方米
石水池 200元/立方米 毛石池底
红砖水池 250元/立方米 池壁毛石
混凝土水池 350-400元/立方米 池壁红砖
18 电线杆 杆高≤9米 540元/根 水泥杆
9米<杆高≤11米 820元/根
11米<杆高≤13米 1180元/根
13米<杆高≤15米 1540元/根
19 花坛 圆拱、半圆拱 420元/立方米 砖砌
20 阁楼 木结构 130元/平方米 不包括楼梯
钢木结构 200-300元/平方米

  说明:1.构筑物、其他附着物按照本表、《深圳市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深圳市安装工程综合价格》及相关取费标准进行评估,按照重置价确定补偿金额;
  2.本表所列项目没有设定价格区间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按下浮10%或上浮20%以内的系数调整;
  3.拆迁涉及的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特区内按照征地补偿相关标准执行,特区外按照城市化转地相关标准执行;
  4.本表未列项目按重置价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第三部分:道路补偿参考价格表
序号 道路类型 参考价格(元/平方米) 特征 厚度(厘米) 备注
1 土路 5 黏土、砂或者黏土、石屑等压实路面 —
2 砂石路 12 碎砂石压实路面 10 厚度调整:±2厘米,±2元
3 沥青路面 一层沥青 75 表面喷酒黑色沥青材料,下层依次为约15厘米砼稳定层、约20厘米碎砂石垫层 5 指沥青层厚度,单层厚度调整:±1厘米,±5元
两层沥青 100 10
三层沥青 120 15
4 水泥砼路面 110 砼路面,约20-30厘米砂垫层,埋钢筋,切伸缩缝 25 指砼厚度,厚度调整:±5厘米,±10元
5 排水沟 砖石砌 130元/米 边沟、截水沟 — 按1.0×1.0计,不同尺寸可按高宽比例折算
混凝土 250元/米 —
注:单价中已包含路基、路床的挖土、平整、缘石费用及砼道路埋筋、切缝、养生费用

  说明:1.本表所列项目没有设定价格区间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按下浮10%或上浮20%以内的系数调整;
  2.本表未列项目按重置价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第四部分:搬迁补助费标准
序号 类型 搬迁补助费 备注
1 住宅房屋 根据被拆迁房屋本体的建筑面积计算,按照每平方米25元给予一次性补助
2 生产经营性房屋 根据其设备搬迁和安装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予补偿;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设备重置价给予补偿
3 非政府投资的市政公共设施、管线迁移 未还建的,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损耗材料等费用给予补偿

  说明:拆迁住宅或生产经营性房屋,拆迁人以期房产权调换,或者拆迁人认可需要二次搬迁的,应当给予二次搬迁费用,并一次付清。


第五部分: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和过渡期限

  一、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参照同类房屋市场租金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之日,另外再加3个月装修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至被拆迁人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日,另外再加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至3个月的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发100%。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给予3个月市场租金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搬迁时同时发放。
  (四)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过渡期限
  产权调换房屋未建成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及相关人可以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自行安排住处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房。周转房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过渡期限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的搬迁之日起计算,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1至6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二)产权调换房屋为7至11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三)产权调换房屋为12至24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四)产权调换房屋为25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六部分:停产、停业补偿费和擅改经营性用途的适当补偿标准
  一、因拆迁引起的停产、停业的补偿费
  (一)能提供与拆迁公告发布日期间隔3个月以上时间有登记、备案凭证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住宅房屋,按约定租金给予3个月的一次性租赁经营损失补偿。无登记、备案凭证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住宅房屋,不给予租赁经营损失补偿。
  (二)拆迁合法经营性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本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费:
  能依据完税证明提供利润标准的,给予3个月税后利润补偿;不能提供利润标准的,按上年度同行业月平均税后利润额计算或者按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给予3个月的补偿。
  (三)拆迁矿场、采石场、加油站、码头等特许经营项目的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引起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补偿费以经营期内税后平均利润或者行业平均税后利润为标准,许可证剩余期限超过36个月的按36个月计算,不足36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
  二、住宅房屋擅自改为经营性用途的适当补偿
  拆迁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除按照原用途予以补偿外的适当补偿标准:
  (一)能提供与拆迁公告发布日期间隔3年以上的工商营业执照的,补偿:(现经营性用途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原用途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擅改部分建筑面积×36月(即3年);
  (二)能提供与拆迁公告发布日期间隔不到3年的工商营业执照的,补偿:(现经营性用途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原用途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擅改部分建筑面积×间隔月份(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余府发〔2007〕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新余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进、协调、监督、考核、评议、总结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组织、指导、推进、协调、监督、考核、评议、总结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㈠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㈡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㈢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㈤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㈠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㈡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㈢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㈣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㈠规范性文件;

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㈢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㈤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㈥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㈦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㈧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㈩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十三)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十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移民安置、社会援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五)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十六)公务员、事业单位的招考(聘)、录用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㈠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㈡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㈢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㈣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㈥抢险救灾、扶贫、移民、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㈧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布:

㈠互联网上的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中国★新余”,www.xinyu.gov.cn)、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门户网站和各行政机关网站;

㈡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㈢政府新闻发布会;

㈣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电子阅览室、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㈤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㈥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场所,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管理和维护,各行政机关有责任提供信息保障。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档案局(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档案局(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政府信息的分类;

㈡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更新时限、获取方式、申请窗口和对外接待窗口说明;

㈢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㈣依申请公开的受理机构、申请提出和处理的相关流程;

㈤监督机构、方式及程序;

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政府信息的编制说明,包括目的、入编范围、相关数据项释义等;

㈡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其中涉及机构职能的,应包括领导分工、主要职能、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及内设机构的职责、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㈢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㈠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㈡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㈢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㈣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用于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反响评估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估、总结。

第三十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对出现以下情形的每季度通报一次,并责令限期改正:

㈠未按规定公开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或公开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不符合要求的;

㈡工作动态类信息未及时更新的;

㈢行政许可、业务办理项目和便民服务类信息数量缺项的;

㈣咨询投诉等服务栏目在3个工作日内未处理的;

㈤网上在线办理项目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的;

㈥网站安全防范措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报送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总结。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㈢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㈣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㈥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㈡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㈢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㈣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㈤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10月30日颁发的《新余市政务公开办法》(余府发〔2002〕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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