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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48:05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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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 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6 号



绍兴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现发布《绍兴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
绍兴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省实施办法》和本暂行规定。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用产品(指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对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招待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食品卫生法》和《省实施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形等感官形状。
  第八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省实施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市区夜市食品摊点经营过程应符合夜市综合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九条 街头食品摊贩应当实行定点经营,由卫生、城建、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管理要求以及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合理布点,综合管理,保证卫生质量。
  第十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用产品,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检查其所管瞎企业的食品卫生工作,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食品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组织产品的生产、检验。暂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可以委托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对生产尚无国家、行业或地方卫生标准的食品,企业应当制订产品企业标准,其卫生指标或要求应报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造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申请发布食品广告,必须依法取得《食品广告证明》;未取得该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浙江省食品采购索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六条 仪器生产经营售货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售货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实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集市贸易场所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企业或者场所的举办者负责组织。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售货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借。
  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按照《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建立健全巡回监督检查和监督监测制度,加强对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的检查、监测、,并公布食品卫生检查、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和食品卫生监督举报制度,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经考试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以权谋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以下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二十三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防止可疑食品被继续食用,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管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仪器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市人民政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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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现发布《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规定》,自1999年9月1日施行。

                              市长 刘 淇
                           一九九九年八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收容遣送工作,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教育与集中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市公安局设立的收容遣送站负责。
民政、卫生、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收容
第六条 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在本市无合法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四)流落街头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五)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收容遣送的。
第七条 公安部门对被收容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询问记录,填写收容登记表,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收容遣送站收容待遣。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合法财物,应当登记、造册并由被收容人员确认,交收容遣送站妥善保管,待遣送被收容人员时发还。
被收容人员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违禁物品和非法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在被收容人员入站时,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
发现被收容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依法处理。
发现被收容人员有严重伤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荣的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
第十一条 对女性被收容人员,应当由女工作人员管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怀孕妇女、伤残人员应当进行保护性管理。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制度;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等情况;
(三)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四)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人员,不得侵占其他被收容人员的财物,不得煽动其他被收容人员闹事;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的伙食、医疗费用和遣送路费,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支付;对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或者本人、监护人无支付能力的,可以减免。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在收容待遣期间正常死亡的,应当由医院开具死亡证明,并及时通知死者亲属或者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
对被收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依法收容遣送,不准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尊重被收容人员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
(四)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信件、申诉、控告材料;
(五)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六)不得使用被收容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为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服务。

第四章 遣送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及时遣送。
收容待遣时间从查明其身份或者户籍所在地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5日,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被收容人员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容遣送站可以延长收容待遣时间:
(一)经医院证明,因患有危重疾病,需要在医院抢救或者在收容遣送站观察病情的;
(二)因交通、气候等原因无法正常遣送的;
(三)无法查明真实姓名、身份、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
(四)屡遣屡返的。
第十八条 遣送工作由收容遣送站统一负责,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本市、老年、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残疾、怀孕或者哺乳婴儿的妇女以及未成年的被遣送人员,可以由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接回;
(二)对有能力自行返回原籍的被遣送人员,经本人申请并由收容遣送站批准,可以由其自行返回原籍;
(三)对其他被遣送人员,由收容遣送站遣送至民政部指定的收容遣送站;
(四)对无法找到其监护人的本市未成年人、智力残疾人,收容待遣时间超过1年的,由收容遣送站移送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九条 遣送工作人员在遣送途中不得丢弃被遣送人员。
第二十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对遣送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在购买车票,进站上车等方面给予专门安排,执勤民警应当协助遣送工作人员加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以向上级公安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控告、申诉;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不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管理,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7日

关于修改《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29号

关于修改《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健全城乡救助体系,切实保障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需求,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潮府[2006]2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基本医疗救助对象(下称救助对象)为我市常住人口中的农村低保对象、五保户和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基本医疗救助形式和标准:
(一)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户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资助,由财政部门负责划转。
(二)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范围,个人缴费部分按《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资助。
(三)救助对象患病或受意外人身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其他社会救助后,个人负担仍较重的,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金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补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最高限额。
具体救助标准由各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和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三、第七条中的“合作医疗报销凭证、救助证明等”修改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凭证、其他社会救助情况等”;“30天内”修改为“20个工作日内”。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财政专户,并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五、第十二条中的“街道办事”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应协助制定基本医疗救助的用款计划,负责落实基本医疗救助金,监督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与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并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引导定点医疗机构合理使用和节约救助资金。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附:修改后的《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二○○八年九月四日




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乡贫困群众解决就医困难问题,根据广东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完善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紧急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救助制度,是指对患病住院治疗或意外人身伤害的城乡低保对象实行重点医疗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基本医疗救助对象(下称救助对象)为我市常住人口中的农村低保对象、五保户和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四条 基本医疗救助形式和标准:
(一)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户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资助,由财政部门负责划转。
(二)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范围,个人缴费部分按《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资助。
(三)救助对象患病或受意外人身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其他社会救助后,个人负担仍较重的,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金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补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最高限额。
具体救助标准由各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和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救助对象必须在县(区)卫生、民政、劳保、财政等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诊疗,且其医疗费用必须属于县(区)卫生、民政、劳保、财政等部门共同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服务目录范围,方能申请救助。
第六条 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先予缴纳后,凭所住医院的病历和医疗收费收据申请医疗救助金。
第七条 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金,由救助对象本人或其家庭成员持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以及诊疗病历、财政部门印发的医疗收费收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凭证、其他社会救助情况等有关资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居(村)委会经过调查核实,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将其申请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从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
第八条 居(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的救助对象名单、救助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基本医疗救助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放,也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条 基本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由市、县(区)财政按当年度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增加预算安排;
(二)省级医疗救助转移支付补助资金;
(三)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提取20%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金;
(四)通过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募集资金。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财政专户,并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完善基本医疗救助的具体实施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协助制定基本医疗救助的用款计划,负责落实基本医疗救助金,监督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与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并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引导定点医疗机构合理使用和节约救助资金。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基本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等慈善机构及个人,以各种方式参与基本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基本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违规审批或擅自改变救助资金使用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救助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基本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徇私舞弊,为救助对象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的行为提供便利的。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没有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的,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追回救助资金,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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