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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一日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01:43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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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一日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7〕74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一日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一日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汉中市一日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一日游”管理,维护“一日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旅行社组织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游览线路、景点,时间不超过一日的游览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以及与“一日游”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一日游”的规划和服务规范,并对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涉及的景点、旅行社、导游等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管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日游”线路的考察、规划和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旅行社,均可开办“一日游”经营业务,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一日游”经营业务。

  第六条 “一日游”的景点,线路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部门共同审查批准,并统一颁发、制作一日游景点、线路标志牌。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营运的车辆应当具备冷暖空调和音响设施、性能状况良好的中、高级固定车辆,并须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后,方可从事“一日游”营运业务。

  第八条 “一日游”营运车辆应当统一悬挂旅游客运标志牌,车身喷印旅行社或旅游车队名称、喷印监督投诉电话号码。车厢内醒目位置悬挂或张贴“一日游须知”(包括“一日游”线路、停靠游览景点、价格和旅游投诉电话)。

  第九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减少景点或临时向游客加收费用。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营运的驾驶员应当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其安全驾龄应当在5年以上或安全行车里程在15万公里以上。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涉及的景点、旅行社、营运车辆和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游客提供安全优质的服务,其服务必须符合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交通等部门按职权范围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交通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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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发布 政府令第5号



《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已经2003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颜石生
二OO四年一月十五日

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完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
居民委员会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事业单位未在城区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 由单位工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资金除中央、省级财政补贴部分外,其余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中央、省、市财政补贴各地的资金由市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给县(市)区财政,与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持有本市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对象,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保障对象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城市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各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别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提出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一城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标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居住城镇的家庭成员中,从事农业生产或者种、养殖业等获得的收入;
(十)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七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抚恤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费以及丧葬补助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活动的;
(三)家中有小汽车或者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
(四)购买股票或者从事其他投资行为的;
(五)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连续3次不到居民委员会签字又无正当理由和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七)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八)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
(九)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十)购买商品房等原因落户城镇,但在农村仍享有田、土、山、水等生产资料承包经营权的;
(十一)拒不接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的;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九条 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薄、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二)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残疾人提供残疾人证;
(五)家庭成员中有从事农业生产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六)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十条 申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户口属地为原则,人户分离的居民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其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九条所需材料,申请时无单位的居民填写《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由居民委员会对其实际收入情况分项核实;有单位的居民填写《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后,由单位工会或行政部门核实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再交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成立的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进行民主评议,并提出补助金额意见,填写《株洲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
(二)居民委员会或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将调查核实和集体评议后的申报居民,予以张榜公布(第一榜),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进行初审、复核后二榜公布,同时,连同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局;
(四)县(市)、区民政局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局备案后,再通知居民委员会公布第三榜,公布后5日无异议的,发给《株洲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凡申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暂住户口不属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居民委员会或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单位对保障对象每半年核定一次。领取保障金满一年,需继续救济的,应重新申请。临时申请的,须按月申请核定。对不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计算:
最低生活保障金是指城镇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保障金的计算方法:家庭月保障金=(月保障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保障人口数
原社会救济对象享受的救济标准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直接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开设的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加强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动态管理。
(一)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专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账和保障对象台帐,并于月底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
(二)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调查、评议、监督、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逐步实行网络化信息管理;
(三)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管理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及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对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对象应及时收回《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救济补助金领取证》;
(四)居民委员会或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五)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保障金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直接发放,也可以由管理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金融机构代发。集体供养对象的保障待遇由供养单位统一领取。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原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出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证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跨街道办事处的,同级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跨县(市)区的,由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跨市州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市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卫生等公益性劳动。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处理。
从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三条处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出台后,1999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即予废止。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本行政区域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乌鲁木齐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规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1993年10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确定土地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由乌鲁木齐市(以下简称市)、乌鲁木齐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具体工作分别由市、县土地管理局办理。


  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内、东山区、南山矿区、市农垦系统使用的土地、其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除上述范围外,其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管理范围内向市或县土地管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第五条 经依法确定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经依法确认后,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确认后,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土地使用权,经依法确认后,核发临时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在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同时,可根据各类用地性质,依法设立他项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县土地管理局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使用证的同时,须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二章 国有土地所有权





  第十条 下列土地属国家所有:
  (一)森林、草原、山岭、荒山、荒地、沙漠、戈壁、河道、水域、河滩地等;
  (二)城市市区土地,法律及本规定确定的集体土地除外;
  (三)国家征购、征用、征收、没收、接收、收归国地土地,以及废弃的建设用地;
  (四)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旅游风景区、名胜古迹保护区等集体所有耕地以外的土地;
  (五)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矿场、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
  (六)依法确定给部队使用的土地;
  (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机关用地以及这些单位的农副业生产用地和科研教育试验用地等;
  (八)国营农、林、牧、渔团场等单位使用的土地,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
  乡(镇)、村举办企事业、公共公益事业等和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进行包括住宅,占用国有土地,其所有权不变,仍为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集体、村民的房屋及建筑物依法买卖、赠与与全民、城镇集体单位、非农户或者本村以外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其房屋、建筑物以及院落占地归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耕地之间以及耕地、宅基地等边缘的荒山、草地、林地、戈壁等均属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单位、乡镇企业用地,在1986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原村民集体所有权属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合同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土地补偿的。
  (四)进行过劳动力安置或支付过安置补助费的。
  (五)接受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馈赠的土地。
  (六)由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转为或移交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或乡镇企业的。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在村民集体建制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之后,剩余的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乡(镇)、村、个人依法兴办企事业,使用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并进行过土地补偿和劳动力安置或者支付过安置补助费的,其有关房地产开发交易中收取环境差价、地段差价、超标费、收益金等办法,应同时废止。
  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直接确定给村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八条 1986年12月31日前,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村民耕种的土地以及村民使用的宅基地,属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1986年12月31日后,村民依法修建住宅占用的土地,属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九条 1986年12月31日前,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开荒土地,目前仍然在耕种的土地,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条 乡(镇)集资以及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兴修道路、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占用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权仍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一条 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其土地所有权不变,仍为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二条 原人民公社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交国营农牧团场管理,其收益分配方式不改变。1986年12月31日前仍由其耕种的土地及宅基地为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 村民集体组织、村民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及建筑物依法买卖、赠与本村的,其房屋、建筑物以及隐蔽占地,土地所有权不变,仍为集体所有。


  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依法确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变更后的现状重新确定集体所有权:
  (一)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发生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调整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直接确定给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一级单位。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地一致的原则。依法经国家划拨、征用,以及解放初期接收、征用或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国有土地的,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后,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国家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事设施以及河道、泄洪道用地,依照批准的文件和资料及有关规定,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前款各部门的法定保护用地范围,在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必须明确法定义务。


  第二十九条 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1986年12月31日前转让给其他单位,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使用者;1986年12月31日以后至本规定施行以前转让给其他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后,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发生转让土地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对征(拨)而未用以及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土地,不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共同使用的道路、通道等,不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农牧民、国营农牧团场使用的国有草场,依照有关批准文件,并结合历史和现状,依法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有合法林业权的,依法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临时用地,确定国有土地临时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个人兴办企业,依法使用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进行过土地补偿和劳动力安置或支付过安置补助费的,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办企事业、公益事业,依法使用本集体组织土地的,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以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村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非农户,包括农转非调离的,在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没有交纳过土地补偿费用的,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农村专业户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从事养殖业或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加工业,未对其土地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包括支付过安置补助费的、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所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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