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29:11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3〕 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关于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验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三十日
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验收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工业企业改革改制工作,推动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本验收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一引进、三到位”为标准,做大做强优势企业,放开搞活中小企业,退出淘汰落后企业,规范工作程序,确保改制质量,促进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健康发展。
二、验收内容
(一)公司制改制企业
1. 引进战略投资合作伙伴;
2. 国有股减持至25%以下;
3. 职工身份置换到位。改制后的公司与原企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4. 企业制度建设到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和经理层工作制度健全,并定期召开会议,“三会一层”的职责权限和运作方式明确;
5. 改制材料完备。注册资本足额到位,营业执照等证件齐全。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必须有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文。
(二)放开搞活企业
1.引进合作伙伴或实行民营化,合作伙伴或改制企业经营者及经营层控股50%以上;
2.国有股全部退出;
3.职工身份置换到位,改制后的新企业与原企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4.建立企业内部有效运行机制;
5.资产处置合法有效。企业资产负债等状况由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审计评估结果经市有关部门核准或确认。
(三)破产企业
1.破产实施方案明确,包括破产财产分配、资产重组和职工安置方案;
2.破产程序完备。包括企业破产申请报告,企业主管部门批复及向市改革办的请示,市改革办论证会议纪要及向市政府的请示,市政府的批复,法院宣告破产终结的判决裁定书,企业工商注销证明;
3.破产企业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通过公开出让或收储付现后,按规定标准给予职工安置费或补偿金;
4.破产重组企业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重新核发土地使用证;职工身份全部置换,职工与重组后的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市劳保部门设立新帐户;
5.妥善处理各种债务。按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偿还职工内债及其他债权人债务,无逃废金融及其他债权行为。
三、验收程序
1.由企业按照《验收办法》的要求,提供详细完整的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2.各主管部门和指导组严格对照《验收办法》,对企业进行初验,提出整改意见,督促企业整改,并在整改的基础上进行再验收,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市改革办;
3.市改革办组织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市改革办发给《验收合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主管部门继续整改。
四、组织领导
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的验收,由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
煤炭工业部印发《关于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决定》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印发《关于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决定》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940910
煤安字〔1994〕第425号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能
精煤公司、华晋焦煤公司:
为提高全国煤矿的安全装备水平,增强矿井抗灾能力,防
止重大瓦斯事故发生,部制订了《关于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
全装备的决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该《决定》的要求,制
订实施细则,认真抓好落实。
附: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决定
为提高全国煤矿的安全装备水平,增强矿井的抗灾能力,
防止重大瓦斯事故发生,部决定在全国煤矿推广使用瓦斯报
警矿灯、便携式瓦检仪、移动式瓦斯抽放泵站和对旋式局部
通风机,即“四项通风安全装备”。具体要求如下:
一、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是煤矿“一通三
防”工作的重要内容,全国煤矿都要把这项工作当做防止瓦
斯事故的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研究落实推广使用“四
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具体办法。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
(局、公司),要对所属各类煤矿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
备”工作负责。
煤炭主管部门要切实搞好乡镇煤矿推广使用“四项通风
安全装备”的统筹规划、制订政策、信息引导、协调、服务、
检查监督的工作。
二、在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过程中,不同
类型的煤矿应区别对待。国有重点煤矿,要继续按照“十完
善、十消灭”的标准,建立和完善矿井安全监测网,做到点
面结合,即点上有便携式瓦检仪或瓦斯报警矿灯,面上有安
全监测系统等。地方国有煤矿除对年产15万吨以上的高突矿
井装备安全监测系统,建立矿井安全监测网络外,面上普遍
推广使用瓦斯报警矿灯、便携式瓦检仪,并在高突矿井逐步
推广移动式瓦斯抽放泵站和对旋式局部通风机。乡镇煤矿要
在努力实现“五消灭”、建立健全矿井通风系统的同时,强制
性推广“四项通风安全装备”。
三、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原则是:
1.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井下掘进工、电气维修
工、信号工、绞车司机及单独作业人员要装备瓦斯报警矿灯。
乡镇煤矿区(队)长、班(组)长、井下采掘作业人员、
电气维修工、放炮员和采掘工作面领班人员要装备瓦斯报警
矿灯。
2.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矿井有关领导、生产安
全管理人员、区(队)长、班(组)长、放炮员要装备便携
式瓦检仪。
乡镇煤矿矿长、生产安全管理人员、放炮员要装备便携
式瓦检仪。
3.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乡镇煤矿的高突矿井,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要建立井下移动式瓦斯抽放泵站:
(1)矿井需要建立瓦斯抽放系统,但目前经济条件不具
备;
(2)个别采区或工作面需进行瓦斯抽放且抽放量不大
的;
(3)靠正常通风不能解决工作面上隅角瓦斯的。
4.解决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高突矿井大断面、
长距离掘进工作面的通风问题,要装备对旋式局部通风机。
四、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要根据各
自的实际情况,制订出各类煤矿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
备”的工作计划,立即进行部署、实施。煤矿企业要千方百
计落实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所需资金。
乡镇煤矿按照“谁办矿谁受益,谁负责安全”的原则,由
所在省、地、县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规划和经济政策,落
实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资金。
五、国有重点煤矿和地方国有煤矿要认真执行《矿井通
风安全监测装置使用管理规定》,每个矿井都要建立仪器设备
的维修校正室、存放备用仪器和备品备件的库房、便携式瓦
检仪发放室等工作场所,并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对“四项
通风安全装备”实行正规管理、科学管理。
六、完善必要的配套设施。各矿务局通风实验室,各省
(区)通风仪器仪表维修站,各瓦斯监测仪器设备使用较集中
的地(市)煤炭局,必须装备校准气样配气装备,负责向所
属煤矿及所在地区的乡镇煤矿有偿提供校准气样。各矿必须
配备足够的校准装置,每隔7~10天使用校准气样对便携式
瓦检仪、瓦斯报警矿灯及瓦斯探头进行标定,保证仪器设备
的准确性。
七、大力开展技术培训,提高管理、使用人员的业务素
质。除各产品生产单位组织培训外,各煤矿安全培训中心也
要办中短期培训班,特殊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通
过2~3年的努力,全面提高煤矿现场管理、使用人员的技术
水平。
八、加强“四项通风安全装备”质量的监督,严把产品
质量关和产品订货关。凡在煤矿推广的安全装备,必须具有
防爆检验合格证、性能检验合格证、技术鉴定证书及MA标
志(三证一标志)。供货单位要确保产品质量,做好技术培训
和售后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图纸,保证零配件的供应,以
方便用户维修使用。
九、在安全监测检测仪器设备产品标准的基础上,制定
新的质量分级标准,今后每年由煤炭部组织对符合“三证一
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测评级,逐步扶持一批产品质量好、性
能可靠、售后服务及时、价格合理的有信誉的生产制造单位,
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标准,创出中国煤矿安全装备的名
牌产品。
十、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要切实抓
好“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推广使用工作,对本省(区)落
实的情况每年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部。
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增雨防雹的管理,有效地开发利用云水资源,增强农业防灾减灾及森林火灾预防、扑火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工增雨防雹是指利用飞机、高炮、火箭等对一定条件下的云进行催化增雨和抑制雹云发展,以减轻干旱、冰雹、森林大大等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人工增雨防雹是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领导,把人工增雨防雹作为农业基础建设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扩大主要干旱区和冰雹多发区、森林火灾防护区的防护面积,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是人工增雨防雹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的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工作。
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的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由省气象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接受省气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空域主管部门、人民武装部、财政、计划、公安、民航、通讯、交通、农业、水利等部门应当配合搞好人工增雨防雹工作。
第六条 进行人工增雨防雹应当具备相应的指挥及作业人员和各种技术设备。指挥及作业人员应当经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培训,颁发由省气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使用高炮、火箭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有空域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空域;
(三)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距国境线内10公里以上;
(四)在作业现场能与指挥中心迅速取得通讯联系;
(五)有具备上岗资格的指挥及作业人员。
第八条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站(点)设置,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提前一年向省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作业站(点)移动时,所在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将作业站(点)所在地的经纬度及地名报省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使用飞机、高炮、火箭等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前,必须由要求人工增雨防雹的单位向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气象主管部门向空域主管部门履行空域申请手续,在批准的空域内、时间内作业;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作业。
第十条 有关机场应当根据实施单位提出的飞机增雨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飞、降落、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要建立人工增雨防雹指挥系统、通信系统和天气监测预报系统,做到预报准确、严密跟踪、反应快速,联系畅通,不断提高人工增雨防雹的科学性和效益。
作业站(点)在作业时,应当采用现代化技术,准确选择作业天气,确定作业时机,记录、搜集整理作业和天气情况等有关资料,进行效果分析,上报作业情况。
试验研究所获得的人工增雨防雹成果(含产品),应报省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后,方可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人工增雨防雹设备(含自筹经费购置的)由省气象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各市(行署)、县(市)、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所需人工增雨防雹设备(含发射工具、弹药),应当由省气象主管部门向国家指定的生产企业和单位统一购买,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
核发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 每年开展作业前,由市(行署)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辖区内的增雨防雹设备,按军械管理的规定进行全面检修或大修。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增雨防雹设备的检修或大修由本部门组织实施。
设备的购置、报废、更新由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和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提前一年提出计划,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使用高炮进行人工增雨防雹必须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每个作业站(点)至少安排一名能排除一般故障的炮手负责高炮的日常维护、保养。
有故障的高炮、火箭禁止作业。
第十五条 作业站(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标准建设炮库、临时弹药库、炮台,并设有值班室,配备通讯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作业站(点)周围五百米内兴建妨碍作业的建筑物,不得侵占作业场地和设施。
第十六条 人工增雨防雹炮弹的运输、使用和保管,应遵守有关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人工增雨防雹炮弹应当存放在当地人民武装部或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作业临时使用的炮弹,应当存放在专用的临时弹药库房。
对不合格弹药应当按规定销毁。
第十七条 人工增雨防雹安全工作实行责任制管理。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保障,作业站(点)应当严格执行安全制度,确保作业安全。
人工增雨防雹活动中出现人身伤亡事故,经有关部门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后,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因开展人工增雨防雹活动引起的权益纠纷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农村人工增雨防雹经费除省财政补贴的费用外,不足部分应当由市(行署)、县(市)、乡(镇)政府自行解决。
需要人工增雨防雹专项服务的森工、农垦、粮食、烟草、保险等单位或家庭农场、果园等承包者,必须提供所需经费和必要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农民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自愿出资发展人工增雨防雹事业。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投入的人工增雨防雹资金由同级财政和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作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遵守操作规程的;
(二)使用不合格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空域擅自作业的;
(四)损坏或丢失人工增雨防雹设备的;
(五)擅离职守贻误作业时机的。
造成损失的,应当视情节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暂时封存所购设备,由气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责令拆除所建建筑物外,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增雨防雹的工作人员和指挥人员玩忽职守、贻误作业时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