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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锡兰政府关于橡胶和大米的五年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37:44  浏览:9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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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锡兰政府关于橡胶和大米的五年贸易协定

中国 锡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锡兰政府关于橡胶和大米的五年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与锡兰政府,为加强中锡两国政府和人民间之友谊并促进两国间之长期贸易合作,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第一款自本协定经双方政府批准之日开始,在五年之时期内,锡兰政府同意卖出、中国政府同意买入锡兰胶片输往中国,每年计五万公吨。

  第二款自本协定经双方政府批准之日开始,在五年之时期内,中国政府同意卖出、锡兰政府同意买入中国大米输往锡兰,每年计贰拾柒万公吨。

  第二条

  第一款(甲)项中国政府依照本协定所购买之全部一、二、三号胶片,以及全部四、五号胶片,其每磅价格应由中国政府与锡兰政府参照本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双方同意,分别确定之。此项价格,自确定价格时所决定之日期开始一年时期内,应适用于其所购买之全部胶片。

  (乙)项锡兰政府依照本协定所购买之全部大米,其每公吨价格应由中国政府与锡兰政府在确定上述胶片价格时同时确定之,并应适用于同样的一年时期。

  (丙)项胶片与大米的价格应根据本款(甲)、(乙)两项之规定,在本协定有效期间内,每年确定一次,每次适用时期为一年,并应于本款(甲)、(乙)两项所指之上一年期终了至少一个月前确定之。

  第二款中国政府对于依照本协定在锡兰所购买之一、二、三号胶片以及四、五号胶片,同意超过新加坡一、二、三号胶片以及四、五号胶片之平均离岸市价,分别作价。

  第三款本条各款所指一、二、三号胶片的新加坡平均离岸市价应为一个日历月度的加权平均数,其所用权数乃系按照第五条所签订的、当时有效的橡胶合同内供给一、二、三号胶片的百分比。其四、五号胶片之新加坡平均离岸市价亦应按照同样方法计算。

  第四款(甲)项在按照本条第一款(甲)、(丙)两项业已确定价格之年期内,每当任何一个日历月度,其一、二、三号胶片之新加坡平均离岸市价超出按照本条规定所确定的一、二、三号胶片的现行价格时,如经锡兰政府在该项一、二、三号胶片新加坡平均离岸市价超出按照本条规定所确定的一、二、三号胶片现行价格之日历月度后一个月内,提出修改价格之要求,则中国政府同意参照本条第二款之规定,谈判有关一、二、三号及四、五号胶片的新价格。

  (乙)项如锡兰政府依照本款(甲)项之规定提出修改业已确定之胶片价格时,中国政府同时即有权提出修改大米价格之要求,锡兰政府应同意同时谈判有关大米之新价格。

  (丙)项按照本款(甲)、(乙)两项所确定之任何新价格,自确定该项价格时所决定之日期开始至按照本条第一款原已确定价格之年期终了时为止,应适用于其所购买之全部胶片与大米。任何此种新价格亦得依照本款上述之规定予以修改。按照本条第一款所确定之任何胶片与大米的价格,或按照本条第四款所修改确定之任何胶片与大米的价格,应最少在三个月之时期内保持有效。在此三个月之时期内,两国政府有权按照本条第四款要求举行修改价格之谈判,但此项谈判所产生之新价格应在上次确定价格之生效日起三个月之时期终了后始行生效。

  (丁)项按照本款前列各项规定所确定之新价格开始生效前,两国政府对于胶片与大米之买卖仍应按照第五条所签订当时有效的合同之一切规定进行之。

  第五款(甲)项依照本条第一款,参照本条第二款并以本条第四款为条件,中国政府与锡兰政府同意,自本协定批准之日开始的第一年时期,按本协定所购买之全部一、二、三号胶片,其每磅价格为哥伦坡(现科伦坡)离岸价格三十二便士,全部四、五号胶片每磅价格为哥伦坡离岸价格二十九便士。

  (乙)项依照本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以本条第四款为条件,中国政府与锡兰政府同意在本款(甲)项所指之同样的一年时期内,按本协定所购买之全部大米,其每公吨价格为中国口岸离岸价格五十四英镑。

  第三条

  第一款锡兰政府按照本协定所出售之胶片应以离岸条件为基础;根据本协定所购买胶片的输出,其一切海运事宜由中国政府负责。

  第二款中国政府按照本协定所出售之大米应以离岸条件为基础;根据本协定所购买大米的输出,其一切海运事宜由锡兰政府负责。

  第四条

  第一款中国政府在哥伦坡锡兰银行开立账户,锡兰政府在北京中国银行开立账户;两项账户仅能用于经营本协定所规定之胶片与大米贸易所需款项。

  第二款本协定内所规定之胶片虽以英镑计价,但依照本协定而由锡兰输往中国之每批胶片,在装船及其他应有单证呈验后,应立由中国政府将其全部价款按当时汇率折合锡兰卢比付入北京中国银行内锡兰政府账户。哥伦坡锡兰银行此时即在哥伦坡锡兰银行内中国政府账户之借方记入同额款项。

  第三款本协定内所规定之大米虽系以英镑计价,但依照本协定而由中国输往锡兰之每批大米,在装船及其他应有单证呈验后,应立由锡兰政府将其全部价款按当时汇率折合锡兰卢比付入哥伦坡锡兰银行内中国政府账户。北京中国银行此时即在北京中国银行内锡兰政府账户之借方记入同额款项。

  第四款本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内所指汇率,应在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述装船及其他应有单证呈验时按照锡兰卢比对英镑之法定卖价及买价之间的平均汇率计算之。

  第五款中国政府与锡兰政府依照本条第一款之规定所开立之账户应每三个月由北京中国银行及哥伦坡锡兰银行结算一次,双方银行并应彼此商定由此而产生之一切手续。其结算之余额可转入下期,或以英镑或双方政府所同意之其他方法支付之。

  第五条

  第一款本协定中所规定之胶片与大米之交易,每年由双方政府签订以一年为期的胶片与大米合同执行之,合同内应规定规格、单价、运输、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仲裁、支付办法、质量检验、装船单证及其他应有条款。

  第二款为保证本协定之执行,每一年度之胶片与大米合同应同时进行谈判与签订。在此等合同之有效时期内,如一方政府不履行任何一个合同义务时,则对方政府在另一合同内所应负担之一切义务即自动解除。

  第六条

  按照本协定第五条中国政府与锡兰政府所签订第一年时期的胶片与大米合同应视为执行中国政府与锡兰政府于一九五二年十月四日在北京所签订的贸易协定之一部分。

  第七条

  在本协定有效时期内,如经一方政府提出任何修改,须经对方政府同意始得修改之。

  第八条

  本协定期满至少两个月前,如一方政府提议而为对方政府所同意,得协商延长之。

  第九条

  本协定经双方政府批准即行生效,其有效期为五年。

  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及英文书就,两种文字之条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代表

  雷任民

  锡兰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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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18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2年3月19日颁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经济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经济法规和各项经济政策,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理经济纠纷案件,按本办法规定收取诉讼费。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标准:
⑴经济纠纷案件受理费,争议金额不足6千元的收30元;6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收7‰;5万元以上的收10‰;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由社员负担的受理费,争议金额在1千元以下的收5元,1千元以上的按5‰收取。
⑵涉外案件争议金额不满1万元的收1百元;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收1·5%;10万元以上的收2%。
⑶上诉案件按上述标准减半收取。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的收取:
⑴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起诉时预付。审理过程中,增加争议金额应补交增加部分的受理费,减少争议金额,受理费不予退还。
⑵被告提出反诉的(即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独立的反请求),以被告反诉的争议金额第三条规定的标准收取。
⑶国家免征税收的社会福利和救济事业单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可以免交。
⑷争议金额不明者,由人民法院暂定标准收取,结案后多退少补。
⑸由个人负担的诉讼费,交纳确有困难申请减免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条 讼诉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及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旅差费和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等,按实际支出付给。
第六条 诉讼费的结算: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结案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原告撤诉的,由原告负担;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七条 诉讼费收取、结算和管理、使用的具体事项,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本办法从1982年5月1日开始执行。
第九条 国家制定收费办法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2年3月19日

关于做好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及部分行政审批项目改变管理方式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及部分行政审批项目改变管理方式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2003]17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会内各部门:

  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的精神,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及部分行政审批项目改变管理方式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见附件),自《决定》发布之日起,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二、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请按附件中确定的后续管理方式执行。

  三、对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做好向行业组织的移交工作,提出由行业组织自律的原则,指导行业组织制定操作规程,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

  四、请根据《决定》及本通知的有关要求,研究并及时处理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如有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方式和工作衔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四月一日      




附件


中国证监会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
后续管理方式和工作衔接

序号 被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后续管理和工作衔接
1 A股结算银行资格核准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制定A股结算银行资格标准
2 证券公司与存管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签定的合同备案 证券公司与具备资格的存管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签订存管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有关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送证监会和证券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3 结算公司与结算银行签定的合同备案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将其与结算银行所签订合同的样本格式向证监会报告
4 证券交易所会员大会文件备案 证券交易所会员大会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向证监会报告
5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业务协议备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签订或修改的业务协议应当向证监会报告
6 证券交易所暂停或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备案 证监会不再审批此项行政审批项目,将加强对证券交易所停牌、复牌工作的检查
7 证券交易所暂停或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批准 具体衔接办法同上
8 上市协议备案 证监会不再审批此项行政审批项目
9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财务、安全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备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应当向证监会报告
10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原始业务凭证保存期批准 按《证券法》第153条执行
11 证券交易所为非本所上市的交易品种提供服务审批 证券交易所为非本所上市的交易品种提供服务,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有关情况向证监会报告
12 证券公司筹建验收 证监会不再审批此项行政审批项目
13 境内非证券类机构在境外设立证券类机构审批 证监会不再审批此项行政审批项目

14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核准 外资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后,应将上述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和简历告知证监会和代表处所在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
15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雇用中国公民担任一般工作人员备案 具体衔接办法同上
16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代表、副代表核准 具体衔接办法同上
17 境内非证券类机构在境外设立的证券类机构撤销审批 证监会不再审批此项行政审批项目

18 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证券公司推荐 证券公司可自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主管机关需要证监会出具意见时,证监会将予以配合
19 证券从业人员培训机构指定 按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20 证券中介机构聘任人员备案 按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21 证券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机构备案
按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22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证监会报告其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非经营性机构的兼职情况
23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任免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的任免情况应当在报送基金监管数据库信息时一并报告
24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办事处有关材料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办事处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证监会,内容包括办事处的设立时间、地点、负责人员及联系方式;办事处的行为由基金管理公司负责,作为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监管的一部分内容
25 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设立审批 证监会不再审批此项行政审批项目,仅核准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并颁发《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许可证》。拟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其从业人员须先取得中国期货业协会颁发的期货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
26 中国律师出具的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审阅 证监会不再审批此项行政审批项目

27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协议备案 证监会不再审批此项行政审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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