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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34:00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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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哈尔滨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五年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确保重大事项档案的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
  本市主办、承办重大事项的单位(包括举办重大事项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分别简称主办、承办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档案,是指在本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以及举办的重大政治、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宗教、外事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职责权限,对重大事项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部署举办重大事项时,统筹安排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工作,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工作。


  第七条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开始举办之日前1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大事项档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办理重大事项档案登记之后及时为主办、承办单位提供档案技术咨询服务与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等工作。


  第九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当指派人员对重大事项材料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立卷归档或者将重大事项档案据为己有,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重大事项档案收集范围。


  第十条 重大事项档案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档案验收通过之日起及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重大事项档案目录(含机读目录),移交重大事项档案原件(含电子档案)。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及时制定重大事项档案接收计划,办理档案移交、接收手续,确保重大事项档案及时、完整、安全进馆。


  第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档案信息服务网络,组织编辑出版重大事项档案史料,定期公布重大事项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重大事项档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保管的重大事项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主办、承办单位有优先利用重大事项档案的权利。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有权对重大事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性意见。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重大事项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重大事项档案。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在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重大事项档案据为己有的;
  (二)损毁、丢失重大事项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重大事项档案内容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复制重大事项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失的。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失的,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评估机构认定的重大事项档案的价值,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档案保管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毁、丢失的,除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应当调离档案管理岗位。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突发事件档案的形成,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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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受教育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家庭和学校应当教育、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检举、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协调有关方面做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
第四条 村公所(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指导和协助家庭教育管理未成年人;
(二)配合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道德教育;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进行技术培训;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家庭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迫使未成年人务工经商;
(三)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换亲;
(四)教唆、包庇、纵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在接受强制戒毒或者在工读学校学习期间的费用。
第七条 父母离婚后,必须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其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拒绝承担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有工资收入的,其所在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代扣;未成年子女及其代理人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使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未成年学生辍学。
第九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教育部门有关课程方案的规定。
禁止学校和教师违反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向学生进行摊派或者收取费用,索要财物,销售图书资料及其他商品,安排学生从事私人劳务,安排学生参加未经教育部门批准的社会活动。
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教育,不得歧视,不得随意开除或者迫使其转学、退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期间的学业。
学校对接受民政部门和社会救助的未成年人在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杂费。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参与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助学活动。
第十二条 学校和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严禁对其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不得用劳动、罚款等手段对其进行惩处。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师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逃学;
(三)损害公共卫生和公共秩序;
(四)毁损公共设施、文物古迹或者其他公私财物;
(五)阅读、收听、观看有淫秽、暴力内容的视听读物;
(六)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八)打架斗殴、携带管制刀具;
(九)进行赌博、吸毒、盗窃等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严禁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严禁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任何人发现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都应当救助。发现未成年人受诱骗、胁迫实施违法犯罪,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省教育部门对全省工读学校的设置进行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工读学校的管理由教育、公安部门共同负责。

工读学校应当坚持教育挽救、科学育人的方针,对按照教育和公安部门的规定送工读学校的学生实行强制性教育保护。
工读学校与普通学校的学生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逐步建立青少年活动基地。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也应当逐步建立适宜青少年活动的场所。
禁止挤占、挪用青少年活动场所及设施。已被占用或者挪作他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因市政建设需要征用的,应当在征用的同时,重新规划和建设。
第十七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辟供未成年人阅读图书资料的场所。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厅、录像厅、电子游戏机室、酒巴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影剧院在放映通宵电影或者不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时,必须设置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禁入的明显标志。
对难以判定年龄的入场者,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无证件者应当拒绝其进入。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100米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营业性歌舞厅、录像厅、电子游戏机室等对教学、保育秩序有干扰的场所。
第二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开放缺乏安全保障的娱乐设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的道路旁设立机动车辆限速行驶标志。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工作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让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的作业,并应当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当重视教育、疏导,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同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通知被告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到庭。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被指定的律师应当给予法律帮助。
未成年人在参加诉讼活动或者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需要获得法律帮助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支付费用的,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戒毒所的工作人员不得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违法使用械具。
严禁纵容、指使他人殴打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条 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转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对其申诉认为有理的,应当建议原处理机关复查,原处理机关应当回复办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由城乡基层组织、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行为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如数退回所收取的财物,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批准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所建场所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拒不搬迁的,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擅自建立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
缔。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未成年人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使用童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理性讨薪的法律路径

张喜亮


??又到岁末,辛苦了一年的进城务工人员能否按时足额领到薪水,能否安心回家过年,是上至中央下至地方各级政府乃至全社会都非常关心的一个问题。
?? 干了活,却拿不到钱,有家没钱回,甚至还要挨饿受冻,这种情况谁都受不了,当然要努力讨回自己的辛苦钱。虽然“讨薪”有理,但如何讨薪也得讲策略。
?? 近日,有报道称,今年北京市共发生进城务工人员讨薪事件201起9905余人次。警方先后依法处理了295名参与恶意讨薪者,其中刑事拘留26人,治安拘留269人。
?? 对于惩罚所谓“恶意讨薪”者的做法,我们不作评论。但需要指出的是,欠薪肯定是违法行为,追讨欠薪不论是从哪个角度说,都是合理合法的事。当然,如果有谁在追讨欠薪的过程中,做出了违反法律的事情,那么有关方面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违法者进行相应的处理或是惩罚,那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应有体现。
?? 如何通过法律途径理性讨薪,如何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既要回属于自己的血汗钱又惩罚欠薪者?本刊特地推出此文,希望通过文字与图表的解说,能给读者一些帮助。 ——编者??
??
?? 一、关于保护劳动报酬权的法律法规
??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劳动报酬权,并不那么简单,首先应当知道关于保护劳动报酬权的法律法规。
?? (一)关于劳动报酬保护的法律规定
?? 第一,《宪法》规定了劳动报酬权的保护
?? 《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 第二,《劳动法》对保护劳动报酬的规定
?? 《劳动法》第五章专门对工资做出了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 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 第三,《工会法》对保护劳动报酬的规定
?? 《工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克扣职工工资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 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 第四,工资支付规定
?? 国家劳动部门以及各地劳动部门都颁发执行了相关工资支付办法。国家劳动部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所以,维护工资权益主要的依据就是国家及各地方的工资支付办法。
?? (二)关于工资及工资支付的规定
??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 第四条规定:“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 第五条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 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 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 (三)拖欠或拒不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
?? 《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或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2.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二、可以受理“欠薪”案件的部门或机构
?? (一)工会
??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专门为职工办实事的组织。《工会法》明确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地方工会组织都设有维权部或信访部或职工维权中心等,这些机构专门受理劳动者举报的侵权案件。职工无论是不是工会会员都可以请求工会维护其工资报酬权。
?? 职工首先应当向本单位的工会组织请求维权,如果本单位没有工会的,便可以到本地的区域工会提出请求,如开发区工会、社区工会、地方总工会等等。
?? (二)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专门处理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包括拖欠、克扣和拒不支付工资的案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一般都设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单位代表三方组成,工会代表依法担任调解委员会的主任。
?? 鉴于回避对簿公堂的心理,如果能够在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内部解决纠纷,不失为上策。其优势是几乎不会伤争议双方的和气,而且还经济、简便。
?? (三)劳动事务服务机构
?? 劳动事务服务机构有很多,如各种劳动事务咨询中心、法律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等,这些机构有公益性的,也有营利性的。比如法律援助中心就属于国家设立的公益性的维权机构,而法律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一般则是营利性的。
?? 向这些机构请求维权,主要是他们能够提供法律帮助,如咨询或代理等。法律援助机构是专门为那些侵权事实清楚而又无力支付诉讼资费的困难群众服务的,被拖欠工资的职工可以直接到当地司法局咨询有关情况。
?? (四)向人大、政协等机构举报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构,是立法机关。政治协商会议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有着相当重要的地位。这些机构都有权对劳动法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些机构中设有信访和法律监督部门。他们不仅可以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还有权对政府依法行政情况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进行质询和监督。发生工资报酬纠纷案件,劳动者可以直接向这样的机构举报并要求其给予维权帮助。
?? (五)媒体机构
?? 包括广播、报纸、电视、网络在内的各种媒体,在媒体上曝光,形成社会舆论的压力,往往也是促成问题解决的有效办法。
?? 媒体对于形成社会舆论压力有很大的作用,但是并非解决问题的直接办法。
?? (六)劳动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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