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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1:09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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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1〕17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六月二十日

阳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为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健康、稳步、扎实向前发展,根据
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
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全市全民义务植树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统一
组织,统一规划。
第二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市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负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平定、盂县、郊区绿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在市
绿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指导下,具体领导和组织本区域的全民
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
第四条 驻城区、矿区、开发区的单位及适龄公民和驻其它
县(区)的市级以上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市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直接组织领导。各区绿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既
要组织好区属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和区属城乡适龄公民的义
务植树,并要与市绿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密切配合,搞好驻区单
位的义务植树。

第二章 义务植树范围

第五条 义务植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尽的一项义务。
凡居住在我市的适龄公民,即男11~60岁、女11~55岁,除老
弱病残者外,都必须积极履行此项义务。
第六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直接管理市属机关、厂矿、企
事业单位,省属以上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设在城
区、矿区、开发区的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城区、矿区、开
发区所属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等所有干部职工以及户籍在三
区的所有居民,在城区、矿区、开发区从事二、三产业,且生产
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用工等适龄公民的
义务植树。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有组织本单位义
务植树的责任和义务。要在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
具体做好宣传、发动、组织、落实、实施等工作。其领导干部要
带头履行植树义务,确保本单位义务植树任务的全面完成。

第三章 义务植树规定

第八条 年满18岁的公民,要在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
部署下,每人每年义务植树4株,或完成相同量的其它绿化劳动,
或按规定交纳义务植树“以资代劳”绿化费。
第九条 乡村农民的义务植树,以植树劳动为主,要在当地
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规划下,按照全国绿化委员会
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第十条 城镇就读且年龄在18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在既不
影响学习、又不增加很多负担的情况下,每人每年按城镇成人收
费标准的一半交纳绿化费,以此来履行法定的植树义务。年龄在
17岁以下的青少年,以接受绿化教育为主,由市、县(区)绿
化委员会办公室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一条 按照全国绿化委员会的要求,义务植树要继续向
着基地化、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产业化的方向推进。我市
义务植树的重点包括:大面积的造林绿化工程、城镇周围的荒山
荒地、城市大块绿地建设、国省道及城市主干道路绿化等。
第十二条 我市义务植树执行“按单位统计人数,按人数确定
任务,划基地进行栽植,定期限进行验收,视成效予以奖惩”
的责任制。按期、按质、按量完成任务者予以表彰奖励。否则,
除须全面完成任务外,还将视完成情况予以处罚,并在当地通报
批评。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要追究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章 义务植树栽植施工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要在施工前进行规划,在规划的基础上
进行设计,再按照设计组织施工。要按国家制定的规范标准,选
择适宜的树种、健壮的苗木,科学确定株行距,高标准进行整地、
栽植、浇水、抚育、管护,做到包栽包活。
第十四条 适龄公民在义务植树基地亲自参加义务植树的,
要提前进行技术培训,施工时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技术人
员现场进行指导。
第十五条 单位聘用专业队伍代行义务植树的,必须有工
商、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同时还必须持有
绿化主管部门的认质资格证明。
第十六条 凡由外单位人员代行义务植树或利用绿化费实施
的大型造林绿化工程,要实行设计会审制,项目招标制,拨款报
帐制,工程监理制,管护责任制的办法进行施工和管理。单位领
导、具体负责人、项目承建人、技术负责人要承担合同规定的法
律、经济、技术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统计、财政、银行、工商、税务、公安、劳
动、司法等各有关部门要与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密切配合,共
同负起责任,确保绿化工程的质量和效果。

第五章 义务植树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全国绿化委员会、财政部、林业部义务植树
允许“以资代劳”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单位(不包括乡村农
民)因情况特殊不能亲自到基地植树造林,而自愿以交纳绿化费
的方式履行植树义务的,要提交书面申请(样式由市绿化委员会
办公室统一印制),经市、县(区)绿化委员会批准,并在每年
三月三十一日前全额交纳应交纳的绿化费。城镇公民“以资代
劳”绿化费的收缴标准是每人每年20元。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
务的城镇单位或适龄公民个人,除全额收缴应交纳的“以资代
劳”绿化费外,还要按当地两个日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经济处
罚。
第十九条 市区(城区、矿区、开发区)范围的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主及其用工,原则上以交纳绿化费为主,由所属区街道
办事处或授权部门收取,统一使用市财政且加盖“阳泉市绿化
委员会办公室收费专用章”公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二十条 市区[包括驻县(区)的市级以上部门、单位]的
义务植树收费统一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取管理,且须在市财
政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上加盖“阳泉市绿化委员会办公
室收费专用章”。除此之外,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擅自对义务
植树进行收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取的绿化费,要按财
政的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接受同级有
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林业、园林等部门、单位,需使用绿化费完成
的重点绿化项目,须由单位提出项目申请,主管部门加注意见,
经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方可组织实施。
第六章 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义务植树要根据规划设计的要求年年进行检
查,并根据规定年限进行阶段性验收。施工单位首先要进行自查。
在自查的基础上再上报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检查
验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检查验收后,
要出具检查验收通知单通知施工单位,以此作为评比、奖惩,检
验施工是否符合数量、质量要求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通过义务植树完成并经市、县(区)绿化委员会
办公室检查验收合格的造林绿化工程,按谁所有谁管护的原则,
由施工单位及时移交绿地所有权单位,并通过市、县(区)绿化
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有关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绿地所有权单位要制定严格的管护制度,配备
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对绿化成果进行管护。造成火灾或毁林事
件,要及时更新、补植,严重的要追究绿地管护单位领导和管护
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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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09〕2号 


宿豫、宿城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7日召开的市政府三届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市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三轮车管理,维护城市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三轮车,特指人力三轮车、电瓶三轮车。
  第二条 按照“规范管理,总量控制,局部限制,逐步减少”原则,对市区三轮车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市区三轮车的牵头管理部门,市公安局、城管局为协管部门,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分管交通工作的副市长任召集人,市交通、公安、城管、工商、质监、劳动保障、民政、监察、信访等部门以及各区政府(管委会)分管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下设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分管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市运管部门一名负责人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并从市交通、公安、城管等部门抽调人员集中办公。
  第五条 在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的指导下,依法成立市区三轮车驾驶人协会,依照章程规定履行代表、服务、自律和协调职能,市区三轮车驾驶人均鼓励加入协会。
  第六条 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召集成员单位,并邀请市区三轮车驾驶人协会相关人员参加,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相关情况,宣传交通法规,协调解决问题。
  第七条 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禁止在市区从事三轮车载客。
  1.2009年9月1日前其三轮车已在市交通或公安部门登记;
  2.常住户口所在地为宿豫区、宿城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或者家庭成员有一人在市区有固定住所或固定职业;
  3.车主系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并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市区登记失业人员,或失地农民(以当地政府开具的证明为准),以及市区其他暂未列入低保的特困人员;
  4.身体健康、四肢健全,视力无色盲,无其他影响安全驾驶的疾病;
  5.男性年龄在60周岁(含)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含)以下。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驾驶人,实行“一户一车”,且其三轮车应符合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规定的车棚结构、颜色以及外观标识,并在指定位置张贴安全标识。
  第九条 不再从事三轮车载客、户口在市区、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可由户口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推荐适宜的就业岗位;对确有特殊困难的人员,可按照相关政策规定,通过救济、低保等方式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条 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准予在市区载客的三轮车实行统一编号管理,发放登记卡、记分卡。
  第十一条 经登记编号的三轮车,必须在指定位置安装车辆编号牌,随车携带相关证件(登记卡、记分卡)。不得涂改、伪造相关证件,不得出租、转借、转让证件,不得擅自拼(改)装统一定型的三轮车,一经发现立即取缔。证件(登记卡、记分卡、编号牌)遗失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到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申请补领。
  第十二条 凡未经登记编号的三轮车,不得在市区范围内从事载客。交通、公安、城管等部门在市区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对不符合条件的三轮车,一经发现由公安部门作暂扣3个月处理。
  第十三条 三轮车载客不得超过两人,但可随乘12周岁(不含)以下的儿童一名。
  第十四条 三轮车禁止驶入以下禁行路段:黄运路、西湖路(黄河路至发展大道)、幸福路(马陵路至项王路)、市府路、市府东路、渔市口路(黄河路至幸福路)、南湖路、洪泽湖路(世纪大道至黄河路)、世纪大道(洪泽湖路至骆马湖路)、黄河路(市府路至项王路)、韶山路(江山大道至长江路)。
  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城市管理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时调整禁行路段。
  行驶路段和禁行路段之间的路口可以穿行。
  第十五条 三轮车只能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第十六条 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对符合条件的三轮车建立并落实规范服务、行业守则、安全防范等各项制度。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维持交通秩序,对三轮车驾驶人实行交通违法记分管理。以三轮车在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的编号日期为起算时间,一个年度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记分满20分的立即取缔,收回相关证件;不满20分的,在下一个周期内清零重新起算。
  (一)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一次记12分:
  (1)私自改装车辆或伪造证件的;
  (2)载客超过规定人数的。
  (二)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一次记6分:
  (1)饮酒后驾驶或超速驾驶三轮车的;
  (2)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3)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4)欺客、宰客的。
  (三)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一次记3分:
  (1)进入禁行路段的;
  (2)逆向行驶的;
  (3)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4)不按规定停放的。
  (四)三轮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悬挂编号牌或未随车携带登记卡、记分卡的,一次记1分。
  三轮车驾驶人一次有两种以上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分别计算、合并记分。
  第十八条 质监、工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组、改)装、销售三轮车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三轮车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管部门应当加强三轮车的停放管理,对侵占人行道停放、擅自设置车身外商业广告、车容车貌不整洁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三轮车驾驶人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依法管理,对阻碍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各职能部门的效能监察,对职责履行不到位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本办法所称市区,指东至环城东路、西至通湖大道、南至开发区大道、北至环湖大道的合围区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并负责制定实施细则。  

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的办法

国家出版局


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的办法

1979年4月18日,国家出版局

第一条 为保存我国出版物,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出版社、杂志社和报社编辑、出版的各种图书、杂志、报纸,均应在出版物出版后即向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版本图书馆(包括二库)及北京图书馆缴送出版物样本,缴送样本办法如下:
第三条 关于图书
(一)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包括一般书籍、课本、图片、画册、画像等)凡是公开发行、只限国内发行和内部发行的,均从第一次出版起,每出一版和每印一个印次,按附表所列单位、份数,分别缴送样本。
(二)各地租型印制的图书,按附表缴送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版本图书馆样本各一份。
(三)同一种图书,先后有不同装帧、开本、版式、纸张、字号的版本(包括印刷少量的特装本、展览本等)出版时,为了完整地保存各种不同的版本,上列各种不同版本均应另向版本图书馆及版本图书馆第二书库各缴送样本一份。
(四)机关团体、厂矿、高等院校等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中,有研究参考及保存价值的图书,有关出版单位应向版本图书馆选送样本,或由版本图书馆主动向有关单位征集。


(五)版本图书馆担负长期保存各种出版物样本的任务,出版单位应选择质量较好的版本缴送,为便于及时汇编新书目录和提供出版情况资料,出版单位应在印刷厂少量印装出样书时即提前向版本图书馆缴送样本。
第四条 关于杂志
(一)出版社、杂志社编辑、出版的定期、不定期或有连续期号的杂志,并通过邮局、书店或自办发行的(包括公开发行、只限国内发行和内部发行)均应按照附表所列单位、份数,分别缴送样本(活页形式的“供领导参考”、“内部资料”、“情况反映”、“情况简报”、“科技情报”及打字、油印和报纸形式的非正式刊物,均不属缴送样本范围)。
(二)机关团体出版有研究、参考、保存价值的刊物,出版单位应向版本图书馆选送样本,或由版本图书馆主动向有关单位征集。
第五条 关于报纸
(一)中央、中央直辖市、省、自治区及省会所在的市一级出版的报纸,报社均应按照附表所列单位份数缴送报纸合订本(包括报纸的缩印本、目录和索引)。
(二)《解放军报》,国务院各部委或省、自治区所属厂矿、企业、学校编辑、出版发行的报纸,均按附表所列单位、份数缴送报纸合订本(包括报纸的目录和索引)。
第六条 本办法自1979年4月起施行。
附表:缴送图书、杂志、报纸样本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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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 书 | | |
|------------------------------| | |
单 位 |初版|不同装帧、 |重 |租 |杂志|报纸 |备注
| |开本、版式、|印 | | | |
|新书|字号的版本 |书 |型 | | |
--------------------------|------------------|----|----|----|------|----
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 |一份| |一份|一份|一份| |
(北京东四南大街85号) | | | | | | |
--------------------------|------------------|----|----------|------|----
版本图书馆 |一份| 一份 |一份|一份|一份| 一份|
(北京北总布胡同32号) | | | | | | |
--------------------------|------------------|----|----|----|------|----
版本图书馆第二书库 |一份| 一份 | | |一份| 一份|
(湖北均县) | | | | | | |
--------------------------|------------------|----|----|----|------|----
北京图书馆 |三份| | | |三份| 一份|
(北京文津街) | | | | | | |
------------------------------------------------------------------------------
注:初版新书包括修订版、新一版、第二版、三版……的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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