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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唐山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05:21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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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唐山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局


唐建字(2003)32号

唐山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唐山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场、开发区建设局(城建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企业、监理公司:
现将《唐山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唐山市建设局
二00三年七月十日


唐山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管理,保证建筑施工的正常进行和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维护市容市貌的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河北省〈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实施细则》及《河北省建筑施工文明工地检查评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以及配套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房屋装修、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和考评工作。

第二章 场容场貌

第四条 现场大门宽度为6—8米,高度不低于2.3米,用1寸以上钢管焊制或铁板制作,采用对开式四开;两侧门柱断面0.6—1×0.6—1米,高度不低于6.5米。门头有亮化设施并书写承建工程的企业名称标志,门柱书写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创优质、保信誉等有关的宣传标语。
第五条 在市区、县(市)城、开发区、农场建成区施工的工程,应当采用制式彩钢板对施工场区进行围挡,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底部设置高0.5米、宽0.24米的围挡基座,设排水设施。围挡应当整洁、顺直、稳固。
围挡两侧用规范的字体书写施工企业名称、工程项目及相关的宣传标语。
建筑物应当采用合格的密目式安全立网封闭,层间设红白相间的楼层标志,不得用彩条布及其它不规范的物体围挡。
第六条 工地出入口一侧的醒目位置,应当设有工程概况、安全生产纪律、三清六好、文明施工管理、工地消防管理、十项安全技术措施、佩戴安全帽等七项标志牌和安全标志布置平面图、施工平面图;另一侧应当设置宣传橱窗、黑板报等。道路两侧必须进行绿化。
第七条 场区内道路平整、畅通,采用混凝土、沥青混凝土、连锁块路面硬化,设排水网络。工期在一年以上,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现场道路及作业场地全部采用砼硬化,确保场内无积水。
各类材料分类标识,统一规划、存放有序。
第八条 现场卷扬机机手操作棚制式化、定型化。
第九条 现场制定切实可行的保洁制度和措施,重要部位要设专人负责,实现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定点堆放,及时清运。

第三章 工地卫生

第十条 食堂室内高度不低于2.8 米,内墙抹灰刷白、吊顶、灶台贴砖,地面水泥硬化,室内通风有透气窗。
食堂应当有卫生许可证,炊事员应当持有健康证。
食堂禁止用燃煤做饭,生、熟半成品不得放置地面,生、熟食案板、刀具分开。食堂有防鼠设施,距离污染源在30米以上。
食堂在夏季应当配备纱门、纱窗、纱罩。
第十一条 工地内应当设有厕所并设专人管理。市区内的施工现场和申报省、市级文明工地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水冲厕所;高层建筑应当设有流动厕所。
厕所内通气、采光充足,地面用水泥沙浆硬化,便池镶嵌瓷砖,设纱门、纱窗,无蚊蝇、无蛆、无味。
第十二条 宿舍 工人宿舍室内净高度不低于2.6米,室内采光、通风良好,内墙刷白,地面硬化。
单间宿舍住宿不得超过15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不得使用通铺,禁止在在建工程内住宿。
保持宿舍卫生,生活用品摆放整齐有序。夏季有纱窗、纱门;冬季室内取暖不得采用煤炉。宿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防火、治安制度,并有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 办公场所及其他设施应当有专人管理,符合安全及卫生要求。
场区办公室墙壁抹灰刷白,地面硬化,室内高度不低于2.6米,并悬挂安全岗位责任制。
现场内应设立供职工娱乐的活动室 ,室内整洁明亮,各种设施整齐有序;设有饮水处,保证职工随时喝上干净卫生的开水;配备医疗保健急救箱、急救器材和经过培训的急救人员;设置沐浴室和吸烟室。

第四章 文明建设

第十四条 现场应设有整齐醒目的宣传板报、宣传栏及各类标语。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有班组建设管理制度,现场有班组活动记录。职工遵守道德规范,纪律严明,无光脚赤背现象。
第十六条 施工中无违章占道、乱搭乱放及扰民现象。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泥浆不得外溢,污水泥浆应当定向排放,不得流至路面,不得将混合物污水直接排入下水设施与河道。
第十八条 市区内工地禁止现场溶融沥青、焚烧油毡、油漆及排放有害烟尘。
第十九条 多层或高层建设施工中应当采取压尘作业措施,不得由高处抛撒垃圾。
第二十条 市中心区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施工现场应当使用商品砼,现场不得设置砼搅拌台、站。
第二十一条 基础工程土方开挖后,土方应立即清理出场。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清理出场的,应当将土方顶部平整,用密目网连接整体覆盖。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轮胎冲洗池,并有专人清扫,保证现场污水泥浆不带入城市道路 。
第二十三条 靠近居民生活区的工地,施工噪音符合环保要求。未经批准,22时至次日6时不得施工。
散体、流体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的运输要有防护措施,不污染市容环境。

第六章 文明施工管理资料的存放与整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有针对性的指导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措施制度,并落实到位。
第二十五条 文明施工管理资料,应当由专人负责,按照统一标准分类归档,填写清楚、保存完整齐全,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章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三通一平”,设立相应管理机构,协助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的文明施工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正确使用文明施工措施费,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单位的文明施工工作纳入监理范围,监督施工企业文明施工。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项目经理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卡制度。
管理卡考核分值满分为10分,根据平时检查和季度评定情况进行扣分,扣除6分以上时,项目经理应当参加培训教育,培训合格后扣分值归零。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当地安监机构办理安全生产备案手续,领取项目经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卡。未办理安全生产备案手续,领取项目经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卡,擅自开工的,扣除该项目经理5分。
第三十一条 实行“黄牌”警告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施工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黄牌”警告,扣除该项目经理7分:
(一)严重违反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不落实、管理混乱、事故隐患严重的;
(二)施工现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三)对存在的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被“黄牌”警告的施工现场由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监督整改。施工现场整改完毕,经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复查合格,并进行一个月的监控后,方可撤销“黄牌”警告。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每季度对施工现场进行综合考评。评定结果分优良、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对季度考评不合格的作出如下处理:
(一)综合评定一次不合格的,对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给予扣3分。
(二)综合考评连续二次不合格的,给予黄牌警告,并给予该项目经理扣7分。
(三)综合考评连续三次不合格的,将该工程项目部清除出场。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年度受到二次“黄牌”警告的,确定该企业安全资格、企业资质年审不合格;情节严重的上报发证机关对该企业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唐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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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使用统一婚姻状况证明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使用统一婚姻状况证明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民政部自一九八六年统一《婚姻状况证明》式样以来,各地按照式样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情况基本是好的。但也发现一些地方的厂矿、生产建设兵团、部队等基层单位没有使用民政部统一式样的《婚姻状况证明》,而用本单位便笺代替,给婚姻登记机关审核辨认证件及档案管理造成许
多麻烦,影响了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严肃性。为杜绝这种现象继续发生,严格依法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保证婚姻登记机关及时、准确地为婚姻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现通知: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对本辖区内有权力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包括厂矿、农场、林场、建设兵团及驻军部队等)进行一次核查,对仍使用便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通知其立即改用统一式样的婚姻状况证明。
二、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凡仍以本单位便笺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律不承认其效力,由此造成当事人不能登记及其经济损失等后果,由出证单位负责。
三、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民政部统一的式样监督、审查婚姻状况证明,确保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1991年10月22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其行为对公平竞争有影响的,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或者个人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为其保密,对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下列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按国家规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省级以上行政部门同意参加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在本地区同类商品市场内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的整体形象(包括文字、图形、颜色等)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二)使用与实际不符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三)冒用名优产品标志;
(四)编造虚假的商品生产企业名称、原产地(含工业产品的加工和制造地、天然产品的产地、农副产品的生长和繁养地)、质量合格证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专利号、制作成份、生产日期和有效期;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专利号、获奖情况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广告宣传;
(二)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销售诱导;
(三)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四)张贴、散发、邮寄商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五)利用信息载体或者集会发布信息;
(六)利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报导。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其商品作虚假的宣传报导。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一)刊登对比性或者声明性广告,贬低竞争对手;
(二)利用商品说明书吹嘘其商品质量,贬低竞争对手;
(三)在公开场合散发传单或者小册子,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产品质量等进行诋毁;
(四)自己或者唆使、雇佣他人,以客户或者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的投诉;
(五)以其他公开或者非公开的形式向用户和消费者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贬低竞争对手。
第十条 投标人与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投标人之间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以及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人的投标书;
(三)招标人在开标前将标底告知投标人;
(四)招标人在评标定标时对不同的投标人实行不平等待遇;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在公开投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第十一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不得超过五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同期市场同类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二条 进行有奖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众告知所设奖品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额以及兑奖时间、地点和方式等有关事项,不得对该事项作虚假的表示。
经营者不得变更已经公布的有奖销售决定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用下列欺行霸市手段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五)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有偿服务;
(二)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有偿服务;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有偿服务;
(四)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或者符合要求的有偿服务;
(五)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实行不提供或者中断、削减提供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以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联合划定市场,限定商品价格和销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发现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予以封存、扣留,并可以通知仓储、运输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依法暂停支付
违法行为人的存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主要事实,但应当对经营者的正当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没收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检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禁止开展有奖销售活动的处罚,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阻挠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因行使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职权不当,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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