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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3:51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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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淮府[2003]76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第13届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党的核心,牢牢抓住经济建设中心,时时处处顺应民心,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目标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设服务政府;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改进工作机制和流程,建设效率政府;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法制政府;扩大政务公开,倡导诚实守信,建设信用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及直属机构等单位负责人要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团结协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增强政府工作的整体合力;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国或外出较长时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在市长领导下,审计局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市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十一、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在市长和分管副市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受市长、分管副市长 委托可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代表市政府出席相关会议、研究协调有关问题。

  市政府其他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工作。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三、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管理事务中的重大决策,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等,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和各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和充分协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五、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要进行调查研究,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创造性和预见性,根据政府工作的总体要求,搞好中长期和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七、依法行政是实施依法治市战略,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八、市政府根据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修改或废止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保法规草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具有可操作性。其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由市政府制定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十九、提请市政府讨论或审议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办。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事先报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文件印发后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评内容纳入政风评议和目标管理考评体系,切实做到依法办事、公正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格考评。

  二十一、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将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主要职责;办理公务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以及具体操作标准、办事制度、办法、步骤、时限等程序性规定和办理结果;有关工作纪律及群众举报、投诉的途径和方法等向社会公开。要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二十二、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和市政协的民主监督,接受司法监督。各部门要认真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诚恳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部 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

第五章 会议制度

  二十三、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安全生产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二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决定事项;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市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五)讨论通过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请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二十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每次参加人员必须过半数。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

  (二)研究审议需要向省政府请示、报告或者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 

  (三)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 报告草案;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草案;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请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二十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召开的全省性重要会议精神,研究贯彻意见;

  (二)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通报有关工作进展情况;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请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有关县区政府、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

  二十七、安全生产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成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安全生产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请有关县区政府、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

  二十八、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也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重要问题。

  二十九、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提出,经市政府办公室统筹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安全生产会议、专题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主办部门要事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由分管副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副秘书长进行协调,经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一般不予安排。涉及表彰奖励、编制、规划等工作的,要事前分别征求市表彰奖励领导小组、编制委员会、城市规划委员会等的意见。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材料应于会前3天由主办部门送交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尚未形成材料的,一律不予安排。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安全生产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

  三十、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及市长召集的安全生产会议、专题会议,须向市长请假。

  三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不形成会议纪要,确需形成会议纪要的,由秘书长签发。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市长召集的安全生产会议、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其他领导同志召集的安全生产会议、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召集会议的领导同志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审定,特别重要的报市长审定。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坚持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市政府召开工作会议,需经市长办公会议批准,一般不扩大到乡(镇)政府负责同志。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县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确需邀请的,须经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报批。全市性会议能合并的尽量合并召开。

  三十三、市政府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必须遵照执行、认真贯彻,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 公文审批制度

  三十四、公文的报送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淮南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三十五、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一并报送。

  三十六、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处理,按公文审批程序和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的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三十七、省政府及其部门发给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文件的内容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阅批后转有关部门承办。

  三十八、以市政府名义的发文,在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前,由市政府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国家行政机关拟制公文的有关规定等。

  三十九、市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和政府规章,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市长签发。

  四十一、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由市长或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予以公布。

  四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提高质量,其内容应当是涉及全市全局性的重要决策、重大政策措施、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电子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四十三、实行办文限时制,各部门对所承办的文件应及时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确保公文办理优质高效运行。

第七章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调研、考察工作,要轻车简从,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随行。当地要简化接待,尽量减少陪同人员。

  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的调研活动也应按此原则办理。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或题词,不发表书面讲话,不出席各类礼仪性活动。因特殊情况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发贺信、贺电或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确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活动,应事先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批,不要直接向领导同志个人发出邀请。

  四十六、副厅级以上领导来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后,按规定安排,实行对口接待。

  四十七、进一步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的宣传报道。坚持精简务实,注重宣传效果,多报道对工作有指导意义和群众关心的实质性内容,减少行踪性报道,力戒空泛冗长。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县区召开的会议和活动,一般不作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到基层考察、调研和出席重要活动,需要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市政府领导同志讲话,需要公开发表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刊发。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外事活动,可发新闻通稿。

  四十八、市长、副市长出访,经市外事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原则同意,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负责人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送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查同意后,分别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四十九、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宾,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请示,送市政府办公室呈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市政府侨务办公室提出请示,送市政府办公室呈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由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提出请示,送市政府办公室呈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第八章 作风纪律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工作机构负责人要带头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增强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执政能力;认真学习市场经济、法律和科学技术的新理论、新知识,熟练掌握和运用WTO基本规则和国际惯例,不断提高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政能力;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虚心向群众学习,善于在实践中学习,增强履行职责的工作能力。

  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工作机构负责人要严格遵守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规定,牢记“两个务必”的要求,自重、自省、自警、自励,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抓紧抓好分管部门和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

  五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工作机构负责人要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确保政令统一。对市政府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工作中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讲话或文章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

  五十三、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淮出差均应事先向市长和分管副市长请假,回淮后及时销假。

  五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行为。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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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13 号


《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一月九日







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籍在本市的国民教育系列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中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起申诉,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学校作出的下列处理决定,学生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取消报考资格或入学资格;

(三)停学、休学、复学、转学、退学的处理;

(四)学校违法要求学生履行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起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应当遵循教育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和保护学生隐私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诉。



第二章 申诉提起



第六条 学生申诉,成年学生由学生本人提起,未成年学生由监护人代为提起。

提起申诉的学生为申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学校为被申诉人。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处理决定不服,应当自收到学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提起申诉。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八条 学生提起申诉,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交申诉书,同时附上原处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申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申诉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申诉的日期。



第三章 申诉受理



第九条 高等学校(含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市直属中小学校学生申诉,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其他中小学学校学生申诉,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学生申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申诉范围或超过申诉期限的;

(二)自动撤回申诉无正当理由又重新提起的;

(三)接到申诉处理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四)已就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并已被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

第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送达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申诉处理



第十二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理学生申诉案件。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理学生申诉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制原则。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教育专家、法律专家、申诉受理机关工作人员等五至九人组成。

第十四条 申诉审理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到会说明,或者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认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与申诉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与申诉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审理情况提出书面审理建议,提交申诉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申诉受理机关根据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审理建议,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决定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原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决定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诉受理机关作出决定,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申诉受理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

(五)申诉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申诉人享有的救济权;

(七)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第二十二条 受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提起申诉期间,学校应允许其继续在校学习。其修课、成绩考核按照在校生办理。

受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提起申诉期间继续留在学校,可能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经申诉受理机关同意,学校可以要求学生暂时离校。

第二十三条 申诉人在申诉被受理后,又就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终止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诉受理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诉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由有权机关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学生申诉,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诉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襄樊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以下简称《办法》)和省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鄂政发[2001]46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努力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坚持精简、务实、高效的原则,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把公文处理视为机关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予以高度重视,模范地遵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切实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是公文处理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同时要加强对文秘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使其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前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正确使用公文文种,同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卓越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人员,可使用“令”。

(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人员,可使用“决定”。

(三)表彰有较大贡献或有较好业绩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使用“通报”。

(四)不得滥用“公告”。

(五)“请示”、“报告”、“意见”必须严格区分,不得混用、并用。

(六)“意见”作为上行文,应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作为下行文,下级机关应遵照执行;作为平行文,仅供对方参考。

(七)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一律用“函”。

(八)不得在《办法》规定的公文种类之外自立文种。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二条 公文一般由份数序号、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会签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要素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识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秘密等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简称“三密”公文),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在首页版心左上角用阿拉伯数码标识份数序号。凡标识秘密等级而未标识保密期限的公文,其保密期限按绝密级30年、机密级20年、秘密级10年认定。

(二)公文的紧急程度分为“特急”、“急件”。其中电报的紧急程度分为“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如不能标识全称的,应标识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其他机关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四)发文字号应包括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码;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序号不编虚位(即l不编为001)。行政机关之间联合行文,只标识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原则上应使用排列在前的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标识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事由、文种三部分组成。

1、标题中的事由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

2、下发本机关产生的公文用“印发”;下发下级机关的公文用“批转”;下发上级、同级或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用“转发”。批转、转发公文,只将事由写清楚,不必照抄原标题,也不得只写原发文字号。

3、标题中除对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和书名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4、标题可分一行或多行居中排布;回行时,应做到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间距恰当。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向下级机关普遍发送的公文,主送机关名称还应按惯例排列。市人民政府向下级机关普遍发送的公文,主送机关名称排列惯例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如主送机关名称过多而使公文首页不能显示正文时,应将主送机关移至主题词之下,抄送机关之上排列。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序号使用阿拉伯数码(如“附件:1.XXXXX”);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附件应与公文正文一起装订,并在附件左上角标识“附件”,有序号时标识序号;附件的序号和名称前后标识应一致。如附件与公文正文不能一起装订,应在附件左上角标识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识附件(或带序号)。

(九)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成文日期应用汉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O”。

(十)除会议纪要、电报、翻印件以及公开发布、张贴的公文以外,公文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印章必须与正文同处一面但不得压正文。当正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十一)附注是对公文的发送范围、使用时需注意事项及与公文有关的情况说明,加圆括号标识在成文日期下1行。

(十二)公文(除电报外)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市人民政府以及各地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主题词统一按《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标注,先标类别词,再标类属词,最后标文种,词目最多不超过5个,词目之间空l字。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抄送机关的排列顺序一行为上级机关,一行为同级党政机关、军事机关、人民团体,一行为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一行为其他单位。

(十四)印发机关名称署全称;印发日期以公文缮印日期为准,用阿拉伯数码标识。

第十三条 公文各组成要素的标识规则,前条尚未明确的,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五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行文关系,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一)市人民政府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接行文。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请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报告和请示工作。

(三)政府部门向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和请示业务工作;政府部门的直属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报告和请示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署全局性工作,发布命令,下达重要决定和办理重要事项,以政府名义行文;传达政府某一方面工作的决定,通知有关事项和办理具体事务,以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

各级政府办公室的公文是本级政府公文的补充形式,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可以向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直接行文,但一般不与下级政府或本级政府部门联合行文。

第十八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政府各部门(包括议事协调机构)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由本级政府办公室转发。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政府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向本部门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包括本系统)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政府部门办公室根据本部门授权,可以向所属的下级部门行文。

第十九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二十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政府部门之间需要行文商洽解决的问题,应当直接行文,不得报本级政府转办;同级政府之间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亦应直接行文商洽,不得报请上级政府转办。

第二十二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本级政府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三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四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上级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下级机关。因情况特殊确需越级的请示,应当抄送被越过的机关;上级机关对越级请示的批复,亦应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二十五条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六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二十八 条对上级机关公文没有具体贯彻意见的,原则上原文翻印或复印下发贯彻执行。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九 条发文办理包括公文的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传递等程序。

第三十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应切实可行并就其必要性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关系确定。

(四)草拟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三十一条 部门代本级政府草拟的公文文稿或要求本级政府批转的公文文稿,应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或加盖部门印章。对文稿中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本级政府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二条 公文文稿送机关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草拟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文种、格式和行文规则是否符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等。文稿如需作较大修改,应当与原起草部门协商或请其修改。

文稿审核后,应将草拟原稿、修改稿和有关背景材料一并送负责人审定签发。未经办公室审核的文稿,机关负责人可不予签发。

第三十三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必须由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机关负责人签发公文,应当写明具体意见,并署上姓名和签发日期。

第三十四条 公文文稿签发后统一由文秘部门进行复核编发文字号。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五条 缮印公文必须符合规定的格式式样,做到字迹清晰、纸面整洁;对公文文稿应当注意保护,不得涂抹和损坏。校对应忠实于文稿,做到准确无误。加盖印章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做到端正、清晰。

第三十六条 分发公文应当进行登记、套封。“三密”公文应当在信封上标明秘密等级。绝密公文应当加盖专用密封章或贴密封签。“三密”公文应当由机要通信部门传递或指定专人传递。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七条 收文办理包括公文的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八条 签收。公文应由办公室的文秘部门或专职文秘人员统一负责签收,按程序办理。

签收公文应当逐件清点,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发文机关查询,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急件应当注明签收的具体时间。

第三十九条 登记。公文签收后,应当将公文标题、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发文机关、收文单位、签收日期等逐项填写登记清楚,同时还应区分办件和阅件,避免该办的公文漏办。

第四十条 审核。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方职权的事项是否已经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对不符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公文,可由文秘部门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拟办。需要本机关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及时提出办理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

拟办意见力求准确,把握不准时应先主动向有关方面了解情况。对紧急公文应明确办理时限;对需要几个部门承办的公文,应明确主办部门。

第四十二条 批办。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对机关负责人审批过的公文,承办单位登记后应及时转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十三条 承办。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部门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对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注明有时限要求的,应在时限内作出答复,未注明时限要求的,一般应在收文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有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主办部门;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主办部门应将各方意见据实回告市政府办公室并提出建设性意见请求协调或裁定。

第四十四条 催办。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对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五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六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七条 会议文件和公务活动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应当做到:

(一)本机关召开的重要会议和举办的重大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记录、录音、录像、照片等),由组织会议或活动的人员整理(立卷)后交本机关文秘部门归档。

(二)政府部门以本级政府名义召开会议和举办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整理(立卷)后交政府办公室文秘部门归档,政府部门可保存副本。

(三)机关负责人外出参加会议和重要活动带回的文件材料,交本机关文秘部门归档。

第四十八 条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九 条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十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五十一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三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五十四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三密”文件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复印“三密”文件,要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密件管理规则〉的通知》(厅函[1995]104号)要求,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印发后,应当按照《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省政府令第262号)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公开发布行政机关的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管理。

第五十七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八 条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分管文秘工作的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九 条销毁“三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六十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应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六十一 条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 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在本市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凡向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文,按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六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有关部门可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

第六十四 条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六十五 条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 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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