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品的运输依法实行准运证制度。烟叶的收购依法实行收购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海关、交通、铁路、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
第六条 自治区对烟叶种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管理的制度。对适宜烟叶种植的贫困地区在资金上予以扶持,在种植面积上优先安排。
烟草公司应当及时向烟叶种植者提供经全国或者自治区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的优良品种,并向烟叶种植者传授科学种植、烘烤、分级等技术。
烟草公司扶持烟叶种植者的款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条 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根据县以上计划部门下达的烟叶种植、收购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进行生产。
第九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其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等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开办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以及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产。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购销
第十二条 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必须取得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购许可证,并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
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和价格全部收购,不得抬级抬价或者压级压价收购。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叶收购标准的监督管理。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烟叶生产者的代表成立烟叶等级复核组。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复核组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烟叶种植者应当向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销售自产的烟叶。
第十五条 烟叶、复烤烟叶实行计划调拨,并执行国家调拨价格管理规定。
贫困地区生产的烟叶、复烤烟叶,在保证完成自治区下达的调拨计划的前提下,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参与省际间调拨。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将其生产的烟草制品销售给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公司。
第十七条 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的区外卷烟购进计划,烟草公司按照计划购进区外卷烟、雪茄烟的,必须报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核发的准运证。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无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的乡镇的基层供销社或者国有和集体商业企业,在取得当地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委托批发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可以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但必须在核发烟草专卖委托批发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
公司进货。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批发或者零售货源。
第十九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方可经营。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零售的烟草制品,必须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单位购进。
第二十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经营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罚没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不得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霉坏变质、没有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能将其产品销售给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将其生产用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转让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走私的烟草专卖品。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省际间运输烟叶必须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与烟草公司签订的烟叶购销合同通行。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烟叶的,必须凭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准运证通行。
第二十六条 烟草制品的运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或者跨省运输国内生产的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二)跨省运输外国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外国烟草制品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三)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国内生产的复烤烟叶,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四)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凭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自运;
(五)受烟草公司委托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该烟草公司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六)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必须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通行。
第二十八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准运证或者供货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或者重复使用的;
(二)其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核定有效期的;
(四)超过核定数量的;
(五)未随货同行的。
第五章 许可证、准运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三十条 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发放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由本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及时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对本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在其有效期内需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者经营地点的,必须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准运证的发放、供货发票的出具及管理应当遵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
第六章 烟草专卖监督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自治区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存放地;
(三)在车站、码头、港口或者车辆的其它起运地、运达地,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五)采用录像、摄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六)查封、扣留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运输工具、烟草专卖品、许可证、准运证、供货发票和其它证据。
第三十六条 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依法查获的没有注册商标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烟草专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移交依法设立的自治区烟草拍卖行进行拍卖或者按照国家规定交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
拍卖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烟草公司供应的种子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截留、挪用烟叶种植扶持款项和物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不超过1000公斤的,处以其所收购的烟叶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的70%收购其违法收购的烟叶;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超过1000公斤的,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抬级抬价收购烟叶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压级压价收购烟叶的,依法赔偿烟叶种植者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烟叶收购许可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规定生产的烟叶不予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烟叶种植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烟叶种植者不按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出售自产烟叶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委托批发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申请办理零售许可证,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以暂时扣留;逾期未领取零售许可证的,按照国家规定收购扣留的烟草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2
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制品批发单位以外的单位购进烟草制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购进的烟草制品总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外国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将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其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销毁烟草制品,并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烟草制品,下同)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生产、销
售的烟草制品,收缴专门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烟草专用机械,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等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或者转让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的走私烟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无准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或者超过准运证、供货发票规定的数量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邮寄或者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处以违法运输、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的70%收购其
烟草专卖品。
承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雪茄烟数量超过100件(万支/件);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二次以上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的运输工具逃避监督检查的;
(四)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五)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六)利用特殊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未构成犯罪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以及走私的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烟草专卖品提供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未将其查获的违法烟草专卖品移交自治区烟草拍卖行拍卖或者交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没的违法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22号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销售霉坏变质、没有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走私的烟草专卖品。”
三、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凭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自运。”
四、在第三十一条之后增加一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申请办理零售许可证,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以暂时扣留;逾期未领取零售许可证的,按照国家规定收购扣留的烟草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
营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六、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销毁烟草制品,并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烟草制品,下同)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生产、销
售的烟草制品,收缴专门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烟草专用机械,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等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的走私烟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承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三款第(五)项,以后各项顺序依次调整。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以及走私的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烟草专卖品提供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7年7月25日
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保障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保护有线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单独或者混合利用电缆、光缆、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电视台、闭路电视、有线电视传输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线电视的设立、建设、运行等活动。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本市对有线电视实施统一规划、统一行政区域性的传输网络、统一建设的技术标准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主管本市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影视音像管理处(以下称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
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协管部门)
本市规划、房管、公安、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有线电视实施管理。
第二章 有线电视的基本管理
第七条 (统一规划)
本市有线电视的总体规划由市广电局统一制定,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新建的住宅,楼内应当安排有线电视布线,各单元的厅(室)应当安排有线电视终端盒。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设立的条件)
设立有线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有线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有专门的维护管理机构,有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护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摄像、编辑、播出和传输设备;
(四)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五)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六)有必要的经费。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设立的程序)
需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应当向市广电局提出申请。市广电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由市广电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筹建。
筹建中的有线电视台建设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须报市广电局审核。市广电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后,由市广电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复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施工。
有线电视台建成后,设立者应当向市广电局提出验收申请。市广电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广电局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复验。经复验合格并取得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有线电视台许可证》后,有线电视台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闭路电视设立的条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需在单位内部设立闭路电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有线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有一定数量的熟悉业务的维护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传输设备;
(四)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五)有必要的经费。
第十一条 (闭路电视设立的程序)
需设立闭路电视的,所在地在县或者嘉定区、闵行区、宝山区、金山区(以下简称县、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在本市其他地区的,应当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审
决定。经初审合格的,由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核。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方可筹建。
闭路电视筹建中的工程技术方案,须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核;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方可施工。
闭路电视建成后,设立者应当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验收申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市广电局发给的《闭路电视播放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变更程序)
有线电视台需变更为闭路电视的,应当报市广电局初审。市广电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由市广电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三条 (终止程序)
需停办有线电视台或者闭路电视的,应当自停办之日的30日前,按原设立的审批程序提出停办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办。
第三章 有线电视传输网管理
第十四条 (联网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由市广电局统一设立。
新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必须依据本市有线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国家技术标准,并按本市有线电视联网规划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传输网的建设施工,由市或者县、区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可按照自愿原则,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
第十五条 (联网条件)
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需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三)有专门的维护管理机构或者维护管理人员;
(四)符合联网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联网程序)
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需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的,应当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其中,属县、区内的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需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的,设立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5日
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合格的,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批。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或者初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由市有线电视台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联网后的权利)
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后,可保留其原有线电视台的名称和播出设备。
闭路电视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后,可保留其原播出设备。
第四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的条件)
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以及管理人员;
(三)有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技术设备。
第十九条 (资格的申请、审核)
需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合格的,由市广电局发给《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
取得国家建筑工程综合设计、安装资格的单位,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以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的,不需另行申请《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二十条 (外省市设计、安装单位的资格认定)
需在本市承接有线电视工程的外省市设计、安装单位,应当持有其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许可证明,并须事先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工程技术标准)
市有线电视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由市广电局提出,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并列为验收项目。
第二十二条 (施工责任)
施工单位在房屋、建筑物上进行有线电视台、闭路电视的安装施工,应当征得房屋或者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出租人的同意。因施工造成房屋、建筑物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章 有线电视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播放原则)
有线电视播放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禁止在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系统中播放反动、淫秽、色情和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或者录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审片和供片)
有线电视播放已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向专业供应录像制品的单位购买,并须经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核批准,取得《上海市有线电视节目播映证》。
有线电视台自制的电视节目应当取得《上海市有线电视节目播映证》。
专业供应录像制品的单位,由市广电局审核确定。
第二十五条 (播放节目)
有线电视台可播放下列电视节目:
(一)自制的电视节目;
(二)取得《上海市有线电视节目播映证》的已发行的录像制品;
(三)获得播映权的国产影视剧的录像制品。
闭路电视播放的录像制品,应当由专业供应录像制品的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 (专用频道的设置)
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直接地传送中央电视台和本市无线电视台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七条 (插播节目内容和频道的设置)
市有线电视台应当为联网的有线电视台所在地的县、区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免费提供有线电视节目插播的频道和时间,插播的内容限于本区域或者单位内的新闻和专题教育片。
插播的频道和具体时间由市有线电视台确定。
第二十八条 (卫星节目转播)
有线电视台或者闭路电视需转播卫星节目的,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播放节目的备案)
已设立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的单位,必须每月将播出的节目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条 (传输网络的运行管理)
市有线电视台负责市有线电视传输网的建设、运行的业务管理。
市有线电视台可在街道或者市区内的乡(镇)设立有线电视运行管理站,负责管辖区域内有线电视的运行业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运行维护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
设立有线电视台、闭路电视的,必须设立负责技术运行的维护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线路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定期进行检测和检修,及时排除故障,保障设备正常运行和信号的正常传送;
(二)对有线电视进行监测,保证有线电视各项技术指标和传送的信号符合国家规定;
(三)受理用户投诉和查询;
(四)负责有线电视设备的更新和技术改造;
(五)负责记录播出事故和技术运行质量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设施变更)
单位或者个人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有线电视设施的,应当先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移动。
拆迁有线电视设施的,拆迁人应当向有线电视设施所有人支付拆迁补偿费和因移动有线电视设施所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有线电视传输网络和设施的保护)
未经市广电局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利用市有线电视传输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侵占、切断、移动、搬迁或者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
(二)擅自接装用户终端设施的;
(三)其他损害有线电视设施、影响有线电视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申请使用有线电视的程序)
用户需安装市有线电视传输网终端接收设施的,应当向市有线电视台提出申请。
市有线电视台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安装条件的,市有线电视台应当在1个月内进行安装。
第三十五条 (用户权利和义务)
有线电视的用户可以向有线电视运行管理站报修、查询。用户因房屋搬迁的,可凭《有线电视用户证》向市有线电视台免费办理过户手续。
市有线电视传输网的用户应当按时向市有线电视台缴纳安装、收视维护费。收视维护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广电局提出,由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核定。
第三十六条 (受理报修规定)
有线电视运行管理站自接到报修之日起1日内进行检查。属有线电视用户终端设备质量问题的,由有线电视管理站在1日内负责修理;属有线电视传输网设备质量问题的,由市有线电视台的维护管理机构在3日内负责修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广电局和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以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广电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行使。
第三十八条 (处罚程序)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妨碍职务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广电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