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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多哥工作的议定书(1981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09:06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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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多哥工作的议定书(1981年)

中国政府 多哥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多哥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2月21日 生效日期1981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多哥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多哥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多哥医务人员紧密合作,开展防病治病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或举办短期训练班,交流经验,传授技术,为多哥培养医务人员。

  第三条 医疗队具体工作地点,由中国驻多哥大使馆同多哥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四条 医疗队在多哥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和医疗的器械,由中国无偿赠送给多哥,但由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一般常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由多哥提供。

  第五条 医疗队赴多哥的旅费,以及在多哥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由中国政府负担。
  医疗队回国的旅费,以及在多哥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家具和卧具)、交通工具及交通费用由多哥政府负担。

  第六条 医疗队人员在多哥工作期间,多哥政府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七条 中国运往多哥供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它物品(包括医疗队集体和个人的生活用品),多哥政府免收各种税款。

  第八条 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多哥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九条 医疗队人员在多哥工作期间应尊重多哥共和国政府的法律和多哥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问题,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0年四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期满时如双方无异议,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洛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多哥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哥共和国       多哥共和国外交和合作部
     大使馆临时代办             部    长
      夏 秀 峰          阿纳尼·阿卡波·阿亚尼奥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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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塔里木流域水资源,防治水害,切实提高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综合效益,确保流域内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促进人民生活和环境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塔里木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所称塔里木流域,主要包括塔里木河干流(肖夹克至台特玛湖1321公里区段)和源流(和田河流域、叶尔羌河流域、喀什噶尔河流域、阿克苏河流域、渭干河流域、开都河——孔雀河流域)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在流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流域内水资源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应当符合“依法、科学、规范”的要求,坚持施行下列原则:
(一)源流与干流的上、中、下游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二)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
(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有偿使用;
(四)服从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
(五)专业规划及与水有关的部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各地、州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含常委会执行委员会)及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管理局(以下简称塔管局)组成。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负责组织编制、审查流域综合规划,审定各地州和有关方面的年用水总量定额、年用水限额及年度用水总量计划;
(三)负责组织和管理流域内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工作;
(四)负责防汛抗旱、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土保持、水环境保护及工程供水工作;
(五)负责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六)负责河道的规划、建设、整治和保护的管理,组织编制和审定源流和干流重要控制性分水工程用水调度管理办法;
(七)负责引进、推广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用水的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八)负责协调处理流域内的水事纠纷;
(九)负责审查或批准流域内的水资源开发项目,并审批项目投资概算(不含地州投资项目)。
第七条 常委会是委员会的决策机构,对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进行及时有效的决策。
第八条 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兼任,副主任由主管水利工作的副主席兼任,委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计划、财政、水利、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以及和田地区、喀
什地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首长、塔管局局长和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必要时,经常委会决定,可以增补委员。
第九条 常委会行使决策职权以会议的方式进行。常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应当由应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常委会的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存档备查。会议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地州和有关方面。
第十条 常委会每年至少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一条 常委会负责审批塔管局呈交的工作报告和规划、计划、项目和预算报告。
第十二条 执行委员会是常委会的执行机构,在常委会闭会期间代表常委会行使职权,负责监督和保证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并在常委会授权范围内制定政策,作出决定。
执行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区主管水利工作的副主席兼任,副主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计划、财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为常务副主任。
执行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执行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兼任。
第十三条 塔管局是委员会的行政、技术职能机构,对常委会负责,同时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塔管局局长的任免须征得常委会同意。
第十四条 塔管局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具体实施常委会的决策;开展技术服务工作,负责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行使河道管理、水工程管理、用水管理、水土保持管理等水行政管理职权,向常委会呈交年度工作报告和规划、计划
、项目、预算等方面的报告,以及需由常委会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的报告。
塔管局根据履行其职能的需要,设置若干办事机构。塔管局可以在干流和子流域设立地方办事机构,促进委员会各项职责的实施。地方办事机构应当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加强联系,建立密切协作、相互配合的和睦关系。
第十五条 塔管局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向常委会提交关于各源流多年平均地表水径流量的报告,并提出维持塔里木河生态环境及相关环境所必需的年需水量的建议。
第十六条 常委会应当在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提出用水分配方案的建议。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应当依据常委会的建议,编报用水计划。
常委会应当及时研究各地州和有关方面编报的用水计划,并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就年度用水总量定额、不同情况和条件下的用水限额、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以书面方式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签定用水协议。协议一经签定,即具法律效力。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的,常委会应当就协议需确定的事项,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年度用水总量定额经3年试行,并经评价、鉴定后确定为正式年度用水总量定额,未经常委会同意,不得变更。
流域内各地州和有关方面的年度用水计划,由常委会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在正式年度用水总量定额之内协商确定之后下达执行。
第十八条 确定正式年度用水总量定额,建立用水分配体系,必须考虑下列指标和要求:
(一)源流补给干流的水量;
(二)地下水资源补给及河流水系的水文特征;
(三)源流与干流生态环境的需水量;
(四)年径流量和年际变化规律及其对干流生态环境的影响,以及水量减少对干流生态环境不产生负面影响的时段;
(五)单位用水量定额、渠系输水效率和水的利用系数的现状;
(六)水资源开发潜力及预期社会经济效益;
(七)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和统一管理对引水、输水和用水效率的提高程度,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与地州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
第十九条 流域综合规划由常委会执行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机构和流域内各地州及有关方面编制,经常委会审查同意,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塔里木流域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流域内一切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及个人,必须依法申办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并依照规定取水。
塔里木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由塔管局组织实施;流域内其他区域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由常委会授权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受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污染防治和水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保证流域内水环境质量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塔管局应当在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包括源流和干流重要控制性分水工程在内的用水调度管理办法,经常委会审定后执行,并建立水文、气象及有关信息数据库,加强对流域内主要节点水量和水质的监控。
流域内水管理机构和水文、气象等部门应当定期向塔管局报送灌、排水计划和水文、气象、水量、水质、水土流失监测以及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等各种信息数据、资料。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行政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
(二)流域内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
(三)中央改水项目资金用于塔里木流域的部分;
(四)各类低息及优惠贷款;
(五)以合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国内外赠款;
(七)世界银行及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金融组织贷款;
(八)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塔里木流域水资源保护基金,用于流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在流域内建设水工程项目,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必须经塔管局审查并报常委会批准。需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经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使用项目资金的单位,应当根据塔管局的要求,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报告。报告应当载明资金用途与金额、使用期限等内容,并附具项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使用项目资金的报告由塔管局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常委会审批。申请使用资金数额较小的,常委会可以授权执行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八条 属下列项目之一的,所申请使用的资金可以批准无偿使用:
(一)水文监测站网建设与维护;
(二)开展信息交流与建立监控通讯系统和数据库;
(三)专题研究、调查和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
(四)对节约用水、提高引水、输水和用水效率以及管理水平的奖励;
(五)实施环境保护及改进措施;
(六)常委会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九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须遵守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超出年度用水总量定额和年用水限额取水,情节较轻的,由塔管局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的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塔管局报请常委会决定,可对违法者采取下列措施:
(一)减少或停止项目投资;
(二)上收主要分水工程管理运行权;
(三)中止取水许可证审批、发证的授权。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向流域内水体排放超过国家或自治区规定标准污染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塔管局对检查中发现的上述违法行为,可以提请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塔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

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二月一日



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六条公民有权对施工安全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及危害他人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对可能危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安全的必须进行防护。

第八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并满足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要求。

施工企业发现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能保障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作业人员安全时,应当通过建设单位,向原设计单位提出修改设计的建议。

第十条施工企业必须使用有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许可证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备和产品。

第十一条’施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目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实行总包的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工程技术和质量管理,防止因工程质量问题诱发的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十六条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制订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施工现场经有关部门批准储存使用的易燃易爆器材、材料,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施工企业根据工程规模,在施工现场设立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员,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安全技术资料应当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可处以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或者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二)不按照安全技术标准施工,对安全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立安全员的;

(四)施工现场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材料时,未采取特殊消防安全措施的;

(五)安全技术资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各类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的。

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对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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