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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海运协定(197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7:41:22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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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海运协定(1977年)

中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海运协定


  为了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两国政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航次中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人员。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承运缔约双方之间或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
  悬挂第三国国旗并由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所经营的船舶,也可参加上述运输。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段所指的缔约双方均不反对的其他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存放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港口其他手续。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七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和检验。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证书为根据进行计算。

  第八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境内设有有效管理部门的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运输获得的收入,免征一切形式的税捐。

  第九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的任何海运收入,按缔约双方可接受的货币和兑换率,应给予自由汇款的权利。

  第十条
  如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缔约一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上装载的货物必需卸下,转往他船,或暂时在岸上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税捐。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长和船员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身份证件:“海员证”;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身份证件:船长为“护照”、船员为“海员证”。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时:
  一、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按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上岸并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二、 船员因病在缔约一方境内住院时,该方主管当局应准其停留至恢复其健康所需要的时间;
  三、 缔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和该方的船长、船员,在遵守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定的情况下,有权相互联系与会见。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船舶上的船员,或上船任职或离船的海员,为遣返回国、登其本船或登另一条船,或为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能接受的任何其它理由,在得到签证后,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通行。该签证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发给。

  第十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上的第三国船员,包括即将任职或离船的海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双方均不反对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身份证件。
  缔约双方应按照本国有关法令和规定对本第一段所指的海员,给予本协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内水和港口期间,应该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第十六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系关税同盟成员或参加类似的国际公约而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七条
  为了适应缔约双方海上运输发展的需要,在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并与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协商后,应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缔约双方的代表应处理在执行本协定中所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如:
  ——本协定规定的缔约双方从事海运船舶的活动范围;
  ——缔约双方船舶在经营海运的运费和其他情况。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解决上述问题。

  第十八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所需要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不限。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保 尔 斯
        叶   飞            库特·克沙伊德勒
        (签字)              (签字)
  注: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我外交部与西德驻华使馆互换照会,通知各自完成了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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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9)60号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水库,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设有渡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渡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和渡船船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发改、财政、经贸、安监、公安、建设、水利、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设有渡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渡口安全管理组织,负责本辖区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安全负全面责任,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渡口安全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当地非经营性义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渡口经营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

渡运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核定,同时使用财税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对非经营性乡镇义渡的正常开支和乡镇渡收费不足难以维持正常开支的,以及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和渡口安全管理专项经费,当地人民政府应予解决或补助。



第二章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



第七条 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由设置单位、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不同情形分别报批:

(一)属乡镇渡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属专用渡的,由其主管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属交通渡的,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后,报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渡口设置涉及建(构)筑物建设的,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禁止设置在狭窄、弯曲、流急波漩或靠近易爆易燃生产场所、仓库等地段,严禁妨碍堤防安全、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设置渡运机动车辆的渡口,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九条 渡口两岸必须修建合适的码头或埠头,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标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标志。

第十条 渡口两岸必须设置牢固的系缆桩、跳板以及其它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设施,并保持各项设备和设施的完好。

第十一条 设置营业性渡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建桥、建路等方式撤销渡口,改善群众的出行条件。



第三章 渡  船



第十三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海事管理机构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未经检验合格,登记发证、上牌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渡船应当按规定办理签证和检验。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必须确保渡船适航,禁止擅自改变船舶结构和使用性能。

严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逐步淘汰挂浆机船。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防污染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十六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渡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当在甲板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四章 渡 工



第十八条 渡船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聘用渡工的期限一般应在2年以上。

第十九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好、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

渡工因事需他人代班时,必须由具有相应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或渡工证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第二十条 渡工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五章 渡 运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第二十二条 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核准的准运准渡证明,经渡口经营者同意,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

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同渡。

禁止渡运剧毒化学品以及有关规定禁止运输的其它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足或渡船不适航的;

(五)出现其他危及渡运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渡船在维修保养期间,需用他船代渡的,代渡船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渡口主管部门)、海事机构备案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六章 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渡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每年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如责任人发生变动,应及时重新签订。

乡镇渡设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专用渡设置后,其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渡船负责人、渡船负责人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学生过渡比较集中的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有关学校签订学生平安过渡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七条 渡口安全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县、乡、村三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和渡口经营者渡运安全情况,对安全管理责任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督查通报;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处理、解决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统一规划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合格证书;

(六)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七)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船舶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对渡口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渡运违章行为;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五)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交通渡、专用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落实分管领导和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建立渡口安全责任制,规范安全检查记录,及时填写安全检查登记薄,健全完善渡口安全台帐档案;

(三)检查、督促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并建立奖惩制度;

(四)负责对渡工和乘客的安全宣传教育,定期进行渡口、渡船、渡埠、渡工、渡运秩序安全设施等安全检查,严防发生渡运事故。重大节假日、集会等渡运高峰期间和恶劣气候下,组织力量加强渡口现场管理;

(五)及时组织整改事故隐患,协调渡口安全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六)负责落实适任渡工和奖惩事项;

(七)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交办的其它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渡口经营者的主要职责:

(一)配备渡管员;

(二)按规定配备渡工;

(三)负责日常渡口安全教育;

(四)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维护渡口安全秩序,制止超载抢渡,渡运高峰期应增加渡运班次;

(六)建立健全和组织实施渡口安全的宣传、教育、管理、奖惩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在推行经济承包制时,应规定安全责任等有关内容;

(七)及时消除渡口安全隐患;

(八)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九)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中小学校的主要职责:

(一)在学生集体活动或上、下学过渡时,派出专人护送学生上船,协助渡工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二)加强对学生的水上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和其他有关渡口安全教育工作,教育和督促学生按照有关规定乘坐渡船。

第三十二条 渡工的主要职责:

(一)渡工应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认真瞭望,谨慎驾驶,严禁超载航行,严禁酒后驾驶,严禁将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严禁擅自改变渡船用途和渡运航线,严禁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冒险渡运;

(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强迫违章渡运、冒险航行的要求;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做好渡船日常例检及维修保养工作,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应立即停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向经营者和主管部门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进行现场抢救,并及时向渡口经营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渡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六)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四条 过渡旅客应遵守有关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或渡工指挥。严禁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携带上船。



第七章 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渡口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六条 渡船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上报。

第三十七条 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和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渡口安全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渡口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丽水市人民政府2002年7月17日发布的《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批转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地下管线工程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033号


批转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地下管线工程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地下管线工程信息
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地下管线工程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下管线工程信息的管理,健全地下管
线信息动态管理机制,保障地下管线正常运行,根据《天津市城
市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信息
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管线工程信息,是指本市已建、新建、改
建和扩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
供热、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以及人防、地铁等地下工程信息。
  第三条 市规划局负责全市地下管线工程信息统一管理工
作,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负责地下管线工程信息的
日常管理工作和中心城区地下空间信息的具体工作,并对各区、
县地下管线工程信息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中心城区以外的地下管线工程信息管理工作,由所在区、县
规划局(包括市开发区建设发展局、保税区建设发展局、市高新
区规划处,下同)负责。
  各地下管线工程专业单位,要协助市和区、县规划局认真做
好地下管线工程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地下管线工程信息使用和储备制度,积极
开发地下管线工程信息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
务。
  第五条 各地下管线工程专业单位,负责将中心城区地下管
线工程信息及中心城区以外由市统一组织实施配套的现有地下管
线工程信息,向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汇交;对新建、
改建和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以及报废、漏测的地下管线工程信息
资料要及时更新,并每月向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汇
交。
  前款规定之外的地下管线工程,各地下管线工程专业单位应
当依照上述有关规定,将地下专业管线工程信息资料向管线坐落
区、县规划局汇交,并逐步向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
汇交。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信息资料汇交的具体内容及有关要
求,由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和各区、县规划局分别
告知各地下管线工程专业单位及有关建设单位。
  第七条 工程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区、县行政区域划分将城市
现状地形图数据和控制成果向市规划局和相关区、县规划局汇交。
由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汇总统一使用。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前,
或不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
应当向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或区、县规划局查询相
关地段地下管线工程现状信息资料。
  已有地下管线工程现状信息资料的区域,由天津市地下空间
规划管理信息中心或区、县规划局分别负责提供;尚无地下管线
工程现状信息资料的区域,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测绘地下
管线工程现状图。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时,应当同步编制工程竣工图。
地下管线施工时,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和测绘取得的
地下管线工程现状图,在3个工作日内向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
理信息中心或各区、县规划局汇交。对汇交的数据,天津市地下
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和各区、县规划局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检
验后纳入综合地下管线工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各地下管线工程专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市地下管线
普查技术规程,逐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和各区、县规
划局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管理制度,做好地下管线工程信息的检验、
接收、整理、入库、保管、利用、统计、鉴定和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和各区、县规
划局应建立综合地下管线工程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将地下管线
工程普查数据、竣工数据、补测补绘数据纳入系统,实行地下管
线工程信息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程测绘,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
的测绘单位进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规划局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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