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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署法函[2002]442号函的答复意见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16:40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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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署法函[2002]442号函的答复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署法函[2002]442号函的答复意见的函

法函(2002)87号


海关总署:
你署署法函[2002]442号《关于请求明确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法律效力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包括对他人侵权行为的追究。在实践中,当事人也可能会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或者其他原因放弃侵权抗辩或者侵权认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与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并不矛盾。在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调解书中不对有关行为,的侵权性质作出明确认定。
本案民事调解书[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并在对有关事实无争议的基础上达成的对有关行为的责任和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民事调解书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
该生效司法文书。
如涉及对该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的理解问题,应当由采取扣留措施的海关向出具该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进行了解或请求该人民法院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二OO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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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对外国人刑事拘留审批权限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修改对外国人刑事拘留审批权限规定的通知
1992年7月16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便于及时处理外国人违法犯罪案件,现决定,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法应当刑事拘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执行拘留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外事办公室和有关的外国人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报公安部备案,按有关规定,及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复函

199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4)27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关于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望认真执行。

附:关于报请批准我院关于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的请示

(1994年12月6日 苏高法〔1994〕279号)

最高人民法院:
遵照贵院要求,现将我院关于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报告如下: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含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一)争议标的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案件;
(二)争议标的金额虽在1000万元以下,但在全省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交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一)南京、苏州、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10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的国内经济纠纷案件;镇江、扬州、常州、淮阴、盐城、徐州、南通、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10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国内经济纠纷案件;
(二)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
(三)全省范围内专利纠纷案件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争议标的金额虽低于以上规定的最低限额但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纠纷案件;
(五)上级人民法院交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一)争议标的金额在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的最低限额以下的国内经济纠纷案件;
(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经济纠纷调解中心诉外调解经济纠纷,按照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执行。
五、违反规定管辖案件的,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当事人不服的,有权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上诉应当及时作出书面裁定。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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