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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6:11:07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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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


遵照国务院决定及海关总署通知,特公告如下:
一、除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我国政府与其它国家政府协议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机构、人员进口的汽车、摩托车以及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无偿赠送进口的汽车、摩托车以外,其他任何机构、人员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的汽车、摩托车(包括捐赠进口、旅客携运进境)的税收
优惠规定自7月5日起停止执行,一律由海关照章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其他税费。
7月4日(含当日)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有关证明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即应申领许可证的于7月4日前已领取许可证,不需申领许可证的,已于7月4日前经海关审核批准并开具减免税证明的)尚未进口的汽车,其减免税有效期可顺延至1994年9月30日,逾期进口一律
按法定税率照章征税。
二、国家指定大连港、天津新港、上海港、黄埔港4个沿海港口和满洲里、深圳(皇岗)2个陆地口岸为汽车整车进口口岸,这些口岸可设立进口整车专营码头或进口车保税仓库。其他口岸不得设立进口整车专营码头或进口车保税仓库。除国家指定的六个整车进口口岸可接受进口整车
报关业务就地办理验证和征税手续外,自10月1日起,对进口整车不予转关,其他口岸均不再受理整车进口报关业务。




199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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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
第32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代理申办机构的合法权益,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以下简称代理申办机构)是指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商(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申请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事宜的中介组织。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代理申办机构实行注册制度。

  第四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申请注册,取得国家认监委颁发的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业务(以下简称代理业务)。

  第五条 取得注册证书的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相关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提出代理业务申请,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规定,并根据委托人申请提供代理业务,对其代理业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对其代理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和注册

  第七条 代理申办机构申请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境内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从事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从事代理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编制和组织申请文件的相应专业能力和语言能力,了解所代理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有关规定,并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书;

  (五)至少具有2名符合本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代理申办机构申请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印章的代理申办机构注册申请表;

  (二)境内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境外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三)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

  (四)企业的章程(中文);

  (五)从事代理业务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

  (六)公章印模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样式;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代理申办机构注册程序:

  (一)代理申办机构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注册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国家认监委对代理申办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三)国家认监委对符合要求的代理申办机构颁发注册证书。

  第十条 注册证书自发证之日起3年内有效。需要延期的,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在注册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章 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申办机构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当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规定要求,向指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代理申办机构业务员的培训合格证书;

  (二)代理申办机构的注册证书副本;

  (三)委托人的委托书、委托合同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副本。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与代理申办机构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双方公章;

  (四)有关代理业务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及其指定机构的要求,提供委托人和与代理业务有关的文件、资料、样品等。

  第十三条 代理申办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指定机构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代理申办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业务的样品检测、工厂审查等活动。

  第十五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建立代理业务账册和有关营业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其代理业务中的所有活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整保留代理业务中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等。

  第十六条 代理申办机构对代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指定机构出具的申请费用或者购买标志费用等票据交付委托人。

  第十八条 代理申办机构因为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法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注册后,方可从事代理业务。

  第十九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接受国家认监委对其业务记录的核查,并配合国家认监委对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认监委定期对获准注册的代理申办机构名录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对代理申办机构实行年审制度。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和《注册证书》,办理年审手续。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上一年度代理业务量和业务情况分析;代理活动中的差错及其原因;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经营管理、自我评估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代理申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暂停其6个月的代理申办资格,并责令改正:

  (一)因管理不善,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审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审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账册和营业记录,或者未能完整保留有关单证、票据、函电的;

  (四)其他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申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从事代理业务的资格并在3年内不予受理其注册申请:

  (一)代理申办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

  (二)被暂停代理业务后,拒不整改的;

  (三)已不具备注册条件的;

  (四)年审不合格的;

  (五)采用虚报、隐瞒申请费用或者购买标志费用等手段欺骗委托人,获取不当利益的,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六)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的核查,或者对国家认监委调查和处理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配合的;

  (七)注册后,连续2年未开展代理业务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5月31日公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工作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5] 81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工作细则》的通知

办公室各科室、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公文办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办理工作实际,制定《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工作细则》,现印发实施。

二OO五年十月十三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工作细则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进一步促进市政府办公室办文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办文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使公文处理工作更好地为振兴铁岭经济、建设和谐社会服务,特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办文工作,主要是指下发和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文件(含电报,下同)及领导同志批示的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承办、催办、反馈直至归档的办理过程。

一、文件的签收、登记、分转

(一)凡是下发和报送给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文件、信件、资料及领导同志批示件,均由文电科统一签收。投送市政府领导或办公室领导同志个人的信件,由文电科签收后,不拆封,直接转送给收件人;投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的信件,由政府领导同志秘书直接受理。

(二)文电科签收的文件、资料,按党委系统和行政系统来文分别处理。

1.党委系统来文包括:中共中央和中央办公厅的文件,中央各部委的文件,中央办公厅和中央各部委的内部刊物、资料;省委和省委办公厅的文件,省委办公厅的内部刊物、资料,省委各部委有关党内工作的文件、内部刊物;市委和市委办公室的文件,市委办公室的内部刊物,市委各部委有关党内工作的文件、内部刊物;新闻单位的内部刊物;密码电报。

2.行政系统来文包括: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国家各部委的文件;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的文件,省政府各部门的文件;市政府各部门的文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文件;领导同志批示件;其他方面与政府工作有关的文件。

(三)党委系统来文,由文电科负责上级文件收发办理的同志签收、登记、分转、管理及清退。

(四)行政系统下级来文(以下均指此类来文),由文电科负责请示和报告办理工作的同志负责签收,在签收前,应对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附件是否齐全等进行初步审核,然后再予以登记、编号、拟办。

(五)通过省政府公文交换中心传输的电子公文,由文电科负责此项工作的同志按规定程序及时接收或上报,接收后的电子公文分别送交有关人员按办文程序办理。

(六)越级行文(指县级以下政府、市直部门下属单位主送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请示及报告),除控告直接上级机关、情况特殊紧急、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原则上退回发文单位,按隶属关系重新行文。

(七)由文电科登记编号的文件,是指符合行文关系主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文件,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及国家各部委,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及省直各部门的抄件,党中央、国务院、国家各部委领导同志和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及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件,绝密级文件,其他方面的重要抄件。

(八)由文电科直接分转的文件。

1.省直各部门发至各县(市)区政府的文件、资料。

2.市委办公室文书科发往在文电科设有文件箱的有关部门的机要信件。

3.市人大办公室和市政协办公室有关召开会议、领导视察、报送落实会议情况报告等方面文件,由文电科登记、拟办,领导签批后直接转督查室办理。

(九)直接送交有关科室办理的文件。

1.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或参加各类活动的请柬、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各种会议的请示、市政府领导同志签批的上访信件等,由秘书科负责办理。

2.市政府领导批回的办内各科室直接报送的文件、领导讲话、会议纪要文稿及督办件,由领导同志秘书直接退回有关科室办理。

二、文件的办理

(十)对于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的请示,收到文件后,办文人员应对文件进行审核。

1.重点审核: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件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一致。对不符合公文处理有关规定的文件,应立即退回来文机关。对合格的,办文人员按照办文程序办理。

2.下列请示事项可不经分管主任审批,办文人员提出办理意见后,由来文机关直接送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1)需先转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再送请市政府领导审定的:

①报批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等;

②请示建立、调整技工学校及技工学校更名,调整高等院校设置及院校更名等;

③建立或调整各类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等;

④调整行政区划;

⑤申请设立、分立、变更股份公司;

⑥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

⑦征用土地,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⑧其他按惯例需先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再送请市政府领导审定的事项。

(2)请示事项纯属市政府主管部门职权范围或者市政府已授权有关部门办理及按惯例需转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其径送市政府领导审定的:

①申报出国(县级以下领导干部);

②报批烈士;

③请批机构、编制;

④申请财政经费和救灾资金;

⑤申请接受境外捐赠;

⑥省政府法制办有关法规、规章征求意见;

⑦其他可由主管部门直接处理的事项。

3.对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的阅件,包括内部情况通报、参阅文件等份数多的,由办文人员提出拟办意见,送有关市长、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内有关科室和有关部门阅知或学习贯彻。

4.省政府各种会议纪要及份数在3份以下的阅件,由办文人员提出拟办意见,经分管主任审核批示后送阅。内容比较重要的阅件,送市长、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阅知;二般阅件,送分管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阅知。需要有关部门阅知的文件也可由办文人员直接转出。

(十一)送请市政府领导阅示的省军级绝密文件和急件,由办文人员直接送交领导同志秘书或领导本人。

三、文件的催办及反馈

(十二)办文人员负责对各自办理的催办文件进行催办。催办的原则是重点文件重点催,紧急文件跟踪催,一般文件定期催。对转给有关单位承办的催办件,在办结时限内,办文人员至少要催办一次,确保文件按期办结。对办结完毕的请示件,一般性请示,可口头答复报送单位;涉及政策性问题的要以市政府办公室函件形式答复报送单位。

四、领导同志批示件的办理

(十三)凡是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信访局、省政府办公厅、省信访局转来的党中央、国务院及省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同志在各类文件、报刊及资料上的批示,均为领导同志批示件,由文电科统一签收。

(十四)对领导同志批示件文电科办文人员应尽快办理。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列为催办件,办文人员要将文件批示单印发给市政府督查室,由督查室负责催办,并按要求及时反馈办理结果;不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列为转办件和阅件,办文人员应迅速分转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市委主要领导同志的批示件,办文人员均需报送市长阅知。

(十五)对领导同志在各县(市)区及市直各部门文件、资料上的批示,办文人员除按领导要求转有关部门办理外,还应同时复印转给文件制发单位阅知。

(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在人民群众来信上的批示,由领导同志秘书直接送交秘书科办理。

(十七)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反馈的领导同志批示件办理情况,办文人员要认真审核,如反馈意见不符合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和行文要求,应及时与承办单位沟通,退回重报;符合要求的,用《领导批示办理情况》形式,将承办部门办理意见连同原领导同志批示件及有关材料一并呈报作出批示的领导同志阅示。

对领导同志阅示后的反馈件,如领导同志没有进一步的办理意见,办文人员应将原件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存档,并复印给有关部门阅知。

五、文件的办结、归档与统计

(十八)认定文件办结的原则是:

1.国发、国办发文件,辽政发、辽政办发文件,需要翻印的已经翻印;需要转部门贯彻执行的已经市政府领导批示后转出;要求主办部门提出贯彻落实意见的,主办部门已经提出并经市政府领导审定。

2.国家各部委、省直各部门文件,属于由市政府主管部门自行处理的,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已转市政府主管部门处理;属于需要市政府统筹安排或决策的,市政府已作出安排或决策并已经转有关部门落实。

3.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其他各方面的请示,属于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市政府己作出决策并答复请示单位;属于市直主管部门职权范围或市政府已授权、可由其直接答复的,已转给主管部门处理,并已通知来文单位。

4.领导同志批示件,不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已转给有关单位或人员;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已向领导同志反馈。

(十九)做好文件归档工作。所有已经办结的应该归档的公文,办文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归档。

1.归档范围:

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所有文件;国家各部委、省直各部门主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主送市政府列入催办件办理的文件;重要的领导同志批示件;其他需要存档的文件。

2.归档要求:

(1)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所有来文办结后,由办文人员按规定份数存档。

(2)国家各部委及省直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批复件办结后,办文人员应将原件存档,以复印件转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3)所有催办文件办结后,由办文人员将全部相关文件存档。

(二十)做好收文办理的统计工作。每季度上句,文电科要将上季度的收文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并打印出统计表,送分管科长、主任,并留存。

六、密码电报的办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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